袁其国,尚爱国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对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即刑事执行检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构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体系,有利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也有利于检察学体系的完善,因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是中国检察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7年5月,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在北京成立,这标志着一个新的法学学科——检察学的正式形成。关于检察学的理论体系,或者说研究范围,存在不同意见。例如,有的认为,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是检察学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有的认为,检察学的研究对象包括检察法律制度、检察制度建设实践、检察理论、国外的检察制度和实践、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五个方面。也有的认为,检察学是以检察制度、检察行为(活动)、检察文化和检察历史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应用法律学科①。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其实大同小异,归根结底,检察学的核心研究对象是检察制度,包括现行检察制度、检察制度史、中外检察制度比较。但对检察学研究对象包括检察文化的观点,笔者持保留态度,因为文化的概念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既然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必须紧紧围绕检察学的研究对象进行,那么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体系的构建也必须围绕刑事执行检察制度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体系的构建,主要应当包括刑事执行检察概论、我国现行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理论、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史论和中外刑事执行监督(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执行,作为一个法律用语,一般而言,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活动②。笔者赞成这一定义。执行,包括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关于刑事执行的概念,也存在不同认识,如很多人认为,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笔者认为,将刑事执行等同于刑罚执行,而将执行其他刑事裁定、决定的活动排除在外,外延过窄,显然不准确。刑事执行,就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将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活动。刑事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从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上讲,刑事执行检察也可以称为刑事执行监督。
2014年以前,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被称为监所检察,其具体职责被概括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具体包括监狱检察、劳教检察、看守所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等,因劳动教养属于行政执法活动,不属于刑事执行活动,因此当时的监所检察权实质上是刑事执行与劳教检察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最高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随之修改。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被赋予了许多新的职责,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另外,2012年年底随着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劳动教养活动的检察权随之废止,原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劳教检察职责亦不复存在。据此,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监督权基本上归口由一个部门行使,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已全部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责。因此,2014年年底,经中央编制部门批复同意,最高检察院将监所检察厅正式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部门的名称与职责真正做到了名实相符。
关于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性质,也存在不同观点。通说认为,刑事执行检察权属于诉讼监督权,其理由主要是:在我国,检察权是一个复合概念,由几个具体权能组成,即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在每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也一直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作为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进行总结的。监所检察权属于诉讼监督权的范畴,除此之外不存在第四种检察权权能③。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内部,包括向各级人大所作的检察院工作报告,也通常把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作为“诉讼活动监督”的一部分来对待。但是,笔者认为,刑事执行监督权不属于诉讼监督权的范畴,而应当属于执行监督权的一部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了检察院的五项职权,包括“(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后来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又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2005年《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包括:(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和《检察官法》第六条的规定精神以及诉讼法学、检察学等理论,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应分为五类,即:侦查权、公诉权、司法审查权、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其中,司法审查权包括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权和作为审查逮捕权延伸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诉讼监督权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包括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执行监督权、行政执行监督权。虽然从广义上说执行活动属于诉讼活动,执行程序也被写入三大诉讼法之中,但从狭义的概念看,执行活动本质上不属于诉讼活动。因为,根据诉讼法学原理,诉讼活动一般是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点进行抗辩而由裁判机关(法院)居中裁判的活动,它具有被动性、多方参与性、对抗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等司法特点。而执行活动是执行机关将法院等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内容付诸实现、予以落实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单向性、非对抗性等典型的行政性质,从本质属性上属于行政行为。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对象看,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除人民法院外,其他均为行政机关。根据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和“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将来的司法改革也应将人民法院的所有执行权调整由行政机关(从法理上讲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因此,从监督内容和监督对象看,将执行监督权与诉讼监督权并列为检察权的一种权能较为合适。
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的特点,观点也不尽相同。例如,有的认为,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具有监督职能的综合性、监督内容的广泛性、监督对象的特定性、监督方式的多样性、监督活动的日常性、涉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监督依据的广泛性等特征④。还有的认为,刑事执行监督具有专门性、监督方向的单向性、事后监督、程序监督的特征⑤。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检察与诉讼监督权和民事、行政检察权相比,除了具有监督的事后性、程序性等共性的特点外,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监督的主动性和单向性
作为检察机关,可以主动、随时、随机对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不需要被监督者、有关当事人等的提请、同意而被动启动监督。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检察活动具有被动性的特点不同,刑事执行监督的主动性是其主要特点。主动监督刑事执行活动还有一个目的,就是通过主动监督,积极预防和减少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单向性,是指从监督方向看,检察机关单向地监督执行机关,而被监督者不能反向地监督检察机关。
2.监督的同步性
对刑事执行活动进行同步监督而不仅仅是事后监督,是刑事执行监督不同于其他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特点。同步性是刑事执行监督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包括预防违法犯罪、发现违法犯罪、纠错和惩罚功能。就预防违法犯罪功能而言,事后监督虽然可以通过对违法犯罪的追诉和惩罚产生一定的预防功能,但这只是一种消极的预防;而事前监督则具有积极预防的功能,它可以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同时还可以克服事后监督的补救不能、救济不及时等弊端⑥。当然,笔者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同步监督并不代表检察人员要事必躬亲地事事、时时、处处对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而是指检察人员可以随机对刑事执行活动的任何一个环节进行监督,就像工厂的产品质量质检一样。目前,对同步监督也有反对意见,如有的同志认为检察监督就应当是事后监督,这需要进一步探讨。
3.监督内容和对象的行政性
关于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有司法活动说、司法行政活动说、行政活动说等不同观点。但是,如前所述,从本质属性上看,刑事执行活动属于行政活动。目前除了法院具有部分刑罚执行权以外,其他刑事执行权均是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将来法院的刑罚执行权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4.监督手段和方法的特殊性
检察院在刑事执行监督中采取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即使是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手段也是提出纠正意见。而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是非诉讼性质的,不同于狭义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中就法院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的监督手段。目前,刑事执行监督的的方法包括派驻检察、巡回检察、巡视检察等,例如人民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设置派出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实行派驻检察,这是狭义的诉讼监督和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所没有的监督方法。
刑事执行检察的价值,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能和作用,同时也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理念和目标追求。根据多年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经验,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检察的价值主要包括: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刑事执行场所监管秩序安全稳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
维护刑事执行活动的公平公正,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刑事执行活动的公平公正。特别是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关系到刑罚目的能否最终实现。如果公检法机关做了大量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但因为刑罚执行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该依法收监执行的不依法收监,不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却被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那么法制就会失去应有的权威,司法公正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刑事执行检察在维护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保证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维护刑事被执行人特别是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是新形势对刑事执行与检察监督的明确要求,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追求的理想。刑事被执行人特别是被监管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人权保障状况一直是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敏感话题和一国人权保障的最短板,也是衡量和体现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方面。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起,直至刑满释放,都有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因此说,刑事执行检察与被监管人人权保障具有紧密的联系,其监督力度和成效如何,直接关系到被监管人的权益保障状况。
3.维护刑事执行场所监管秩序稳定
维护刑事执行秩序依法顺利进行特别是监管秩序安全稳定,是由作为刑事执行主要监督对象的监管场所的特殊任务和性质所决定的,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目前很多地方看守所、监狱被监管的人较多,影响了正常的监管条件,增加了监管难度,监管场所不稳定因素明显增多。少数地方监管场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和脱逃等重大突发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都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虽然检察机关与监管机关职责不同,但在维护监管安全和监管秩序稳定方面负有共同责任,因此应把维护监管秩序安全稳定确立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目标。
4.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政法机关的共同任务,也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任务之一。刑事执行检察各项职责都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大局,检察机关履行好刑事执行检察职责,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减少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树立和践行上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理念,有利于提升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才能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理论的构建,应当围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等进行,具体内容包括刑事执行检察权的配置、刑事执行监督的客体、监督手段、监督方法和监督保障等。
刑事执行检察权的配置是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关于如何科学配置检察权,有学者主张:符合法律监督性质是检察权配置的根本要求,有效履行职责使命是检察权配置的直接目的,保证接受监督制约是检察权配置必须考虑的控制措施。检察权配置的一般原则主要有职责明晰原则、职能协同原则和效力保证原则⑦。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职权的配置也应当遵循检察权配置的一般原理和原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原监所检察部门)又被称为“小检察院”,它目前的职责包括:(1)对监狱等执行机关执行死刑、监禁刑、财产刑、社区矫正等刑罚活动和执行没收违法所得裁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对看守所执行拘留、逮捕的羁押监管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羁押必要性审查。(5)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进行监督。(6)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实行监督。(7)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职务犯罪。(8)负责对监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监内外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工作,对其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9)办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有关控告、举报和申诉。(10)其他职责。
按照前述检察权的性质和分类,刑事执行检察职权可归为以下四类:(1)刑事执行监督权。这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最为核心的职权,具体包括刑罚执行监督权、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权、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权。(2)司法审查权。包括对监狱、公安机关侦查监内外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⑧。(3)侦查权。即立案侦查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4)公诉权。即负责对监狱、公安机关侦查的监内外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
关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职权的配置,在检察机关内部和外部,过去和现在都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分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现在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都有权审查,这一分工不合理,已经被实践证明。下一步,应当修改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统一归口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又如,对于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以及诉讼活动的监督,有的同志认为不应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而应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就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再如,对刑事执行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归口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但是,大多数同志认为刑事执行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应当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对上述职权配置的争议,均需要进一步研究。
除了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现有职权以外,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检察权尚有进一步增加和优化配置的空间和需要。例如,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目前,除了逮捕、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明确由人民检察院监督而且配置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外,取保候审和其他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尚未明确⑨。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取保候审、普通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也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监督,进而配置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再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危害社会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应当说收容教养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一样,也是一种刑事处遇措施,收容教养的执行活动也应当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但目前收容教养执行活动尚未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而从保障人权、维护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的需要出发,法律应将收容教养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根据法律和检察机关的内部职权配置,刑事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1)刑罚执行活动。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如死刑执行、财产刑执行、监禁刑执行、社区矫正活动等。(2)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活动。包括对拘留、逮捕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机关是看守所)和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3)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即强制医疗机构执行人民法院对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的活动。(4)其他刑事裁定、决定的执行。如对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所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裁定的执行活动。
刑事执行监督的客体,即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也就是刑事执行机关,根据目前我国关于刑事执行权配置的法律规定,刑事执行机关包括五种:(1)人民法院。它主要负责执行死刑立即执行、财产刑、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裁定;审理、裁定减刑、假释案件;在交付执行前负责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2)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罚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还负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3)看守所。看守所是国家专门的刑事羁押机关,主要负责执行刑事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监管活动;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时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代为执行刑罚。(4)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社区矫正的执行,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狱管理机关负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5)强制医疗所。负责强制医疗执行活动。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抗诉、纠正意见、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就刑事执行检察而言,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手段仅仅是纠正意见、检察意见、检察建议三种。此外,根据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侦查职责的分工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刑事执行活动中职务犯罪侦查职权,而侦查权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而言,也是一种监督手段。
1.纠正意见
纠正意见包括纠正违法和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的纠正意见手段,“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后,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原来尚未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但是多年以来,其作为检察监督手段的地位已经被社会认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部分规定了检察建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可以使用检察建议,但是对于其他情况使用检察建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而言,检察建议是一种常用的监督手段。在实践中,检察建议主要是针对监督中发现的刑事执行机关存在的普遍性、多发性违法问题或者尚未发生危害后果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向被监督单位发出建章立制、完善措施、堵塞漏洞、整改问题等建议的检察建议书。
3.检察意见
检察意见是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监督手段,《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时,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或者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种书面检察意见具有建议性质,没有强制约束力,人民法院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因此,检察意见与检察建议的性质和作用较为类似。
4.侦查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
侦查职务犯罪,对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言,是基本职责和工作目标,对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而言,却是一种监督手段。1996年高检院制定的《关于加强监所检察办案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监所检察主要任务是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最主要、最有力的手段就是办案”。查办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可以有效地促进刑事执行监督工作。从职权配置的角度看,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以侦查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符合监督规律和逻辑的。因为,首先,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是发现违法、纠正违法和预防违法,当刑事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时,就变成职务犯罪了,如果发现了职务犯罪且取得了一定证据,转而再移交给侦查部门侦查,反而会浪费资源,有重复劳动之嫌。其次,刑事执行检察发现违法的调查取证过程也是一个类似侦查程序的过程。再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查办刑事执行活动中职务犯罪,可以在被监督单位特别是监管场所产生震慑作用,既能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也有利于树立监督权威,克服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的监督手段失之于软的弊端。
目前,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还存在很多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但是尚存在对有些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诉讼监督的效力缺乏全面保障等问题⑩。就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手段而言,主要是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效力失之于软,体现为实践中对于被监督单位没有强制执行力和约束力。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论者见仁见智,有的主张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以强制执行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如被监督单位在一定期间内既不纠正、不整改,也不回复检察机关,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但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执行监督制度,监督者的监督手段大多均是建议性质,无强制执行力,对被监督者没有强制约束力。将来,在刑事执行检察领域,如何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以便充分发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由于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其他检察监督职责相比,具有自己独特的监督方法,这些监督方法包括派驻检察、巡回检察、巡视检察和专项检察。
1.派驻检察
派驻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或者派出检察院,对监管场所的刑事执行活动进行近距离、实地、即时监督。派驻检察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派驻检察方法具有很多优点,包括:监督的即时性、监督的“零距离”性、监督的便利性等,能够及时有效发现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问题、职务犯罪线索,发挥威慑作用,有效地预防执行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等。派驻检察是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特色,但目前也存在比较突出的弊端和问题,主要有:(1)有些派驻检察人员容易被监管场所“同化”,出现不愿监督、不敢监督或监督不到位的问题。(2)派驻检察室负责人级别过低,导致监督乏力。(3)派驻检察人员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有的检察室甚至形同虚设。
2.巡回检察
巡回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由于人员编制较少或者距离被监督的监管场所过远等原因,对常年关押或者收治人数较少的小型监狱、看守所、强制医疗所实行不定期的巡回式检察。巡回检察是与派驻检察相对应的,也是对派驻检察的一种补充形式。它能够避免派驻检察的一些弊端,如“同化”问题。但是,巡回检察也有弊端,如由于检察次数较少,时间较短,可能发现刑事执行中违法问题和职务犯罪线索的概率较小。
3.巡视检察
所谓巡视检察,是指上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辖区内由下级检察院承担检察任务的监狱、看守所、强制医疗所的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同时对派驻该监管场所的检察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巡视检察是在刑事执行检察环节实现检察一体化的一项重要举措。2012年2月,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印发了《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巡视检察工作的意见》,首次提出巡视检察的概念,并对巡视检察进行了规范。从巡视检察制度施行三年多来的情况看,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巡视检察具有检察指向的对下性、检察时间的随机性、检察内容的全面性、检察方法的多样性等特点和优势,可以克服传统派驻检察的弊端及下级检察院监督效果不佳等问题,故巡视检察方法值得进一步重视。但是,巡视检察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如关于巡视检察的范围,目前还有不同认识,如对社区矫正活动要不要实行巡视检察等。
4.专项检察
专项检察,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某一方面的突出问题,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予以清理纠正或者监督整改。例如,全国检察机关几乎每年都开展刑事执行方面的专项检察活动,包括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清理纠正久押不决专项活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等。专项检察方法能够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和监督威力,可以集中力量发现和解决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某一方面突出问题,但其缺点是具有运动式执法的特点,存在忽冷忽热、忽轻忽重、监督力度不稳定的缺点。
将来,应当加强研究,建立健全巡视检察、派驻检察、巡回检察和专项检察等监督方法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克服这些监督方法的弊端,充分发挥各种监督方法的优势作用,实现优势互补。例如,完善派驻检察制度,就需要想方设法切实解决派驻检察人员被“同化”问题和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等问题。
为了保证刑事执行检察各项职责的全面落实,必须从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立法完善、人财物保障、机构建设等方面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及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全方位的有效保障。
1.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立法之完善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完善应当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上述决定,通过立法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监督职权,完善监督手段和方式方法,建议如下:
(1)完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的监督职权和监督手段,特别是应当通过立法确立刑事执行监督调查制度。刑事执行监督调查是指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可以主动对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调查取证并予以核实确认的制度。刑事执行监督调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工作流程看,调查取证是必经程序,亦是基础性工作。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没有调查,就无法发现执行违法、认定违法,如果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调查权,即使发现了违法行为,也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者说服力不够而无法得到被监督单位的认可,所提出的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2)优化和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职权配置。一是应当统一刑事执行权,将所有的刑罚执行权归口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二是完善收容教养制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收容教养执行的监督权。三是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的刑事强制措施实行监督,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3)立法确认派驻检察、巡回检察和巡视检察制度。
2.刑事执行检察的人财物保障
所有工作都要靠人来干,没有检察人员,检察职责就无法落实。目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职责多、任务重而人员少。因此,履行刑事执行检察职责,各级检察院首先应适应刑事执行检察职责大量增加、任务日益繁重的形势需要,配齐配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增加人员编制,把综合素质好、监督能力强的检察业务骨干充实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特别是要配足配强派驻检察室检察人员。其次,在检察财务保障和办公硬件建设方面,保证能够满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需要。
3.刑事执行检察信息化建设
科技强检,信息化是关键。全面推进刑事执行检察信息化建设,是深入实施科技强检战略、实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刑事执行检察任务日益繁重的今天,在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人员少任务重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和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动态监督、固定证据、提高监督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包括:继续加强派驻检察室“两网一线”等信息化建设,全面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看守所、监狱等的执法信息系统、监控系统的联网;会同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共同建立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网上协同办案平台;与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实行社区矫正执法信息系统联网等。
4.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建设
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包括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派驻检察室和派出检察院。加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建设,应从这三方面入手。
(1)原则上检察院应单独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特别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实行大部制改革方面,有的地方检察院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入诉讼监督部,有的地方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合为一部,也有的地方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保留单设。笔者认为,作为改革试点,各地可以探索试行。但是从长远看,从不同检察职权的属性和特点、规律看,各级检察院原则上均应当单设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理由是:一是改革者尚未厘清检察权的性质和种类,混淆了执行监督与狭义的诉讼监督的区别。而执行监督与狭义的诉讼监督在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手段、监督方法上是存在很大差异的。二是各级检察院领导认识不到位,没有真正重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实践中重审判前的刑事诉讼,轻执行特别是刑罚执行的现象一直十分突出。多年来很多地方检察院不重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如果通过改革再把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入其他部门,必然会进一步弱化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这与中央司法改革的精神不符。三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入其他部门后,刑事执行检察的各项职责可能面临无人负责的局面。法律规定的刑事执行检察职责点多面广,如果没有专门的部门和检察人员负责履行,法律如何贯彻落实?基于此,同时考虑到检察院的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监督与刑事执行监督都属于执行监督,具有相似之处。从未来的司法改革趋势看,民事行政执行权也很有可能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因此,可以考虑以现有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基础,在各级检察院设立专门的执行检察部(局),由其统一行使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权。
(2)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如可推行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派驻检察室“局(处)、室合一”模式,派驻检察室主任应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或兼任,确保形成检察工作合力。
(3)加强派出检察院建设。如为解决派出检察院的管理体制问题,市级检察院派出的检察院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实行“院、局(处)合一”模式,派出检察院的检察长与派出它的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由一人担任。
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有三:西方检察制度,苏联检察制度,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⑪。西方检察制度包括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和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我国的检察制度主要是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和苏联的检察制度。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最早规定在1906年清廷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后历经中华民国,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检察制度。正如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均不一样,且都处于改革变化之中,我国的检察制度也处于改革变化之中。但是,观古可鉴今,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需要纵向深入研究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同样,完善我国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也要认真研究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
清廷1906年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规定,检察官的职权包括“监视判决后正当实行”。1910年清廷制定的《法院编制法》第九十条规定检察官职权包括“遵照刑事诉讼法律及其他法令所规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督判断之执行”。清末《大清监狱律》草案中也规定了“推事检察官得以巡视监狱”等内容。
中华民国期间,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博采各国之长,渐趋完善,确立了检察官指挥行刑并监督刑事执行制度。如,北洋政府1913年颁布的《监狱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变更判决之执行,“监狱长官得为受谕知刑罚之在监者为赦免之声请,前项声请书经由谕知刑罚之检察厅提出司法部”。1915年颁布的《京师高等检察厅暂行处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检察官对于所属各厅及各县各监狱具有指挥监督权,同级审判厅判决的案件,由主任检察官指挥执行。国民党政府1935年颁布并于1945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执行裁判由裁判之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看守所暂行规则》《羁押法》规定,检察官可以随时视察看守所;看守所羁押的刑事被告人撤销押票停止羁押,请求在外医治等,须经检察官核定;刑事被告人对于看守所处遇不当提出申诉的,在看守所死亡的,都须报告检察官等。革命根据地时期法律制度中也有涉及刑事执行检察的内容,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检察员的职责中有“监督判决之执行”⑫。
新中国成立后,刑事执行监督权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职权一直在法律上被确认。例如,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狱之违法措施”的职权。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修改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署行使“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的职权。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人民检察署改为人民检察院,同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对于刑事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自此,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已经扩大到对所有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196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被撤销,直至1978年各级检察院恢复重建,包括刑事执行检察在内的检察工作中断了十年。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作为检察机关一项基本检察业务得到了恢复和发展。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设立了监所检察厅,此后,各省、市、县级检察院开始设立监所检察处、科等机构。1979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1979年制定、200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包括死刑执行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职权和监督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的监所检察权具体包括刑事裁判执行活动监督权、看守所活动监督权和劳动教养活动监督权。自1984年开始,各地陆续在大型监狱、劳教所和监管场所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检察院,在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等监管场所设立派驻检察室。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被统称为监所检察。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罚执行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相关的职权统一归口到监所检察部门,进一步优化了职权配置。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劳动教养有关法律的决定,废止了劳教制度,人民检察院的劳教检察权随之废止。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正式生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职权正式变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责。2014年年底,高检院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标志着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上述仅是我国刑事执行检察法律制度和检察机构的简要发展和变迁史。笔者认为,仅仅研究我国历史上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和机构设置情况,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研究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史,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历史上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实证研究。这需要查阅大量历史档案资料才能实现,可能也是比较繁重和艰难的工作。但是,这种历史研究确是非常有价值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如前所述,我国的检察制度主要是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和苏联的检察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也需要横向深入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刑事执行监督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异同点,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优点,必然会推动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完善。
大陆法系,是指以法国、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和地区。下面以法国、德国等国为代表,以监狱监督主体为主线,简要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执行监督制度。
1.议会监督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议会具有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当然也可以监督隶属于行政机关的监狱。
2.法院监督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对监狱进行监督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设立专门法官负责监督监狱与刑罚执行,包括法国的刑罚执行法官,西班牙的执行监督法官,意大利的监察法官,负责监督监狱和执行刑罚⑬。二是以司法审查的形式对监狱进行监督。德国、日本等国法院是通过受理囚犯的控告、申诉案件,以司法审查的形式对监狱进行监督。德国《监狱法》详细规定了对剥夺罪犯权利的监狱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所有的监狱决定都要接受司法审查。罪犯可以就监狱的决定上诉至地区高等法院⑭。在日本,服刑者和被收容人员可以就监狱的决定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审查监狱的决定是否合法。
3.检察官监督
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大多具有指挥行刑和监督行刑的权力。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法国的检察官有权监督刑罚执行,共和国检察官和总检察长可视察监狱,共和国检察官应每季度到各监狱视察一次,必要时应随时视察,听取犯人的申诉,并应将视察情况报告给总检察长。为了监督刑罚执行,驻监狱所在地中级法院的检察院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刑罚执行委员会会议⑮。在德国,检察机关负责执行刑罚和监督刑罚的执行,检察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还负有监督法院的职责,如刑罚执行法庭在决定监禁的条件、决定假释、撤销假释或者缓刑时,法庭都应当通知检察机关⑯。日本检察官负有指挥并监督裁判执行的职能,保证及时而准确地执行裁判的内容⑰。根据法律规定,日本检察官可以指挥停止执行刑罚,可以巡视刑事设施,受理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或控告以保障其权利。
4.专门机构监督
如法国的监狱监督委员会、比利时的行政委员会、挪威的议会行政监察官监督监狱的制度等。挪威的议会行政监察官由议会选出,有权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议会和任何其他政府机关的干涉。议会行政监察官的任务是代表议会监督全国的行政机关,包括监狱。行政监察官为了监督监狱,可对问题主动展开调查,或亲自和其他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到各监狱、拘留室和警察局去了解情况及跟囚犯进行会谈⑱。
5.半官方或者民间组织监督
如法国的刑罚执行委员会、德国的监狱顾问委员会、荷兰的监狱监督委员会和刑罚执行监督与青少年保护委员会、西班牙的“人民人权卫士”、日本的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韩国的国家人权委员会等⑲。
英美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国。下面以英国、美国等国的监狱监督为主,简要介绍英美法系的刑事执行监督制度。
1.法院监督
英美法系的法院可以通过受理囚犯对监狱提起的诉讼来监督监狱。例如,美国的法院可以通过受理囚犯对监狱的申诉,对监狱的各种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在美国,受刑人有权就司法上可被审理的任何争端提起诉讼,有权不受阻碍地向法院提出申诉⑳。
2.专门机构监督
英国监狱外部设立的专门监狱监督机构主要有皇家监狱督察院、监狱监察专员等㉑。澳大利亚设置监狱视察员,其职责是到监狱视察、检查工作。美国设立了执法检察官,除了陆军或海军感化院外,执法检察官有权对联邦监狱和感化院进行监督和管理。
3.半官方或者民间组织监督
如英国的监狱和缓刑特别巡视委员会、澳大利亚的官方访客和人权及机会平等委员会也可以监督监狱。
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原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从成文法的法律渊源上看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相似,由于其法律的继承性和历史、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国家的法律仍然部分继承或者保留了原有的法律制度,在监狱监督法律制度方面尤为明显。因此,有必要单独对俄罗斯和部分东欧国家的监狱监督制度予以研究。
1.俄罗斯的刑事执行监督制度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等法律规定,俄罗斯的监狱监督主体包括:(1)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2)法院。(3)检察机关。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及其下属检察长,依照《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对刑罚执行机构和机关的行政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他们有权不经专门许可而造访刑罚执行机构和机关。(4)监狱的上级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5)社会团体和媒体的监督。根据俄罗斯的相关法律,检察院享有对刑事执行活动广泛的监督职权和充分有力的监督手段,非常值得我国研究和借鉴。
2.匈牙利、斯洛伐克等东欧国家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这些国家继承了原来的监狱检察制度,检察机关对于监狱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具有广泛的监督职权,同时负有保障囚犯人权的职责。例如,根据匈牙利的《宪法》和《检察机关法》,检察机关负有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狱监禁刑执行活动的职责。检察官应当听取被关押人员的控诉,定期视察羁押场所,对事故、罪犯死亡等特殊事件展开调查,监督监狱的收监、羁押和释放的合法性等。斯洛伐克的检察官有权监督监狱遵守法律的情况,并享有广泛的监督职权和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如检察官在进行监督时,有权随时检查上述监禁部门,自由到达任何地点,有权检查与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有关的文件,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关押人进行交谈。监狱官应允许检察官进入任何部门,应当向检察官及时报告所有可能影响成功处置被判刑人的事实与事件,执行检察官发布的有关遵守刑罚执行等规定的命令,并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向其提交有关刑罚执行的文件与案卷等。
1.台湾地区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执行裁判由为裁判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据此,台湾地区检察官享有行刑指挥权,其具体职权包括:决定主刑的执行顺序,监督死刑执行,决定自由刑停止执行等。“监狱行刑法”和“看守所组织通则”等法规也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即检察官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督制度。如“监狱行刑法”第五条规定“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随时考核监狱”;第八十八条规定,受刑人在监死亡,监狱长官应通知检察官相验。“看守所组织通则”第一条规定:看守所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报请法务部核定之。关于看守所羁押被告事项,并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检察署之督导。
2.香港地区的制度
根据香港地区的《高等法院条例》和《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等法律,服刑人士可以就惩教署实施的惩教管理循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复核有关政策、措施和决定是否合法、越权,或是非常不合理,或有违自然公正原则等,或在决定过程中署长是否犯了错误,通过法院司法复核作出的补救,以确保服刑人士获得公平对待。我国香港地区的申诉专员可以通过受理服刑人士的投诉对惩教院所进行监督调查,若调查后发现有行政失当,可公开提出批评和建议改善的方案。另根据《太平绅士条例》,太平绅士可以随时巡视监督监狱。另外,香港还有其他关注保障囚犯权利的非政府组织,例如香港人权监察、香港善导会、香港戒毒会、香港基督教更新会及基督教牧爱会㉒,它们也可以通过走访监狱、听取囚犯申诉、帮助囚犯等方式间接对监狱进行监督。
从世界范围看,刑事执行监督特别是监狱监督制度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法律文件对监狱监督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例如,《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体罚、禁止非人道和非体面地对待犯人的议定书》要求各国政府要“建立独立的、能够自由检查和报告羁押场所的国家防范机构”。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执行(监狱)监督制度与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相比较,具有很多好的制度和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例如,很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详细、具体规定了监狱监督的职权、范围、内容和手段,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监狱监督手段,包括:(1)视察、巡视或者检查监狱。(2)受理被监禁人诉求。(3)提交或者公开调查、检查报告。(4)向监狱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再如,由检察机关监督监狱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并非中国特有。从检察制度的发展历史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㉓。1990年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应在……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检察官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当然包括对执行刑罚的监狱的监督。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赋予了检察官指挥行刑并监督监狱刑罚执行的职权,检察官可以随时视察监狱,听取犯人的控告、申诉。
通过对外国和其他地区的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研究,可以给我们很多启示,如我国应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重视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赋予检察官对监狱广泛的监督职权和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包括部分实体处分权。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制度和做法,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包括检察官的调查权等,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和确认。
注释:
①龙宗智:《知识与路径:检察学理论体系及其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②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③韩成军:《监所检察权优化配置的路径选择》,《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④刘继国:《监所检察制度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12页。
⑤田凯主编:《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196页。
⑥冀祥德:《论司法权配置的两个要素》,《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⑦孙谦:《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⑧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多数人观点认为是一种诉讼监督,理由是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是建议权而不是决定权。但也有人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具有司法审查权的特征,属于司法审查权,不能因为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是建议权而得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诉讼监督权的结论。这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⑨郑丽萍:《轻罪强制措施的反思与改革——基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思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7期。
⑩李丹阳:《法律修正案的中国实践》,《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⑪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0页。
⑫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中国检察制度史料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87年版。
⑬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
⑭白泉民主编:《中外刑罚执行监督与人权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88—90页。
⑮皮特.J.P.泰克编著:《欧盟成员国检察机关的任务和权力》,吕清、马鹏飞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⑯皮特.J.P.泰克编著:《欧盟成员国检察机关的任务和权力》,吕清、马鹏飞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117页,第124页。
⑰裘索:《日本国检察制度》,商务印书馆2003年出版,第233页。
⑱参见挪威议会行政监察官办公室特级法律顾问张蓉芳:《挪威议会行政监察官在罪犯与人权保护领域中的权限和运作情况》,载白泉民主编:《中外刑罚执行监督与人权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以下。
⑲C.S.路易斯,罗翔:《论人道主义刑罚理论》,《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7期。
⑳欧阳梦春:《受刑人权利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60页。
㉑白泉民主编:《中外刑罚执行监督与人权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52、353页。
㉒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诉专员婉莹:《香港的申诉专员制度与囚犯权利的保障》,载白泉民主编:《中外刑罚执行监督与人权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
㉓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