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昆,刘 忠
(1.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032;2.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鞍山 114001)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检察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项新设制度,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精神病人人权。但刑诉法只是对强制医疗诉讼制度进行了框架式的构建,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比较差,虽然司法机关对不少具体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但面对刑事法治新形势和公众期待性的挑战和要求,仍心有余而力不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这一专章确实有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依然有若干问题不甚明了,因此,在日后的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①。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上被明确,但还存在立法不完善、监督效力有限、监督对象不明等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面临诸多难题②。实务界和学界的担忧已经被司法实践证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体和程序等相关制度,确有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之必要,特别是检察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共有六条,对强制医疗对象、条件、决定、执行、解除和监督等环节分别做出立法规定。《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发生多起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仅以山东为例,2013年1月至12月,山东省检察机关共受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35件35人③。截至2010年,我国现有精神病人1600余万人,其中具有暴力倾向的为1.6万至3.2万人④。强制医疗案件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医疗机构等多个机关和部门,从目前发生在全国各地的强制医疗案件看,各地以及各机关、部门在实施强制医疗立法规定中存在诸多迥异,导致执法效果喜忧参半。对此,实务界和学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究,提出了很多真知灼见⑤,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袁其国厅长撰写的《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⑥,赵云昌撰写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也应纳入强制医疗》⑦,申建国和李砚明撰写的《服刑罪犯强制医疗程序设想》⑧,岳红革撰写的《把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监督关》⑨,曾露露撰写的《强制医疗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好》⑩,黄玉林和周新文撰写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有无溯及力》⑪,崔洁和肖水全撰写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难题不少》⑫,等等。这些观点概括起来,一方面指出缺失国家层面的统一的工作实施细则或办案工作指南,另一方面折射出各地以及各机关、部门对立法规定的不同认识和理解。鉴于此,为保证刑诉法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相关立法规定能够得到统一理解和适用,笔者试图从检察监督角度,对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做一个粗浅探究。
笔者认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立法规定不够严谨、监督视野不够开阔、监督部门不够完备、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缺陷。
首先分析《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该规定是第四章最后一条,从立法逻辑上看,该规定是对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内容的一种合乎逻辑规律的自然顺延,从强制医疗对象、条件、决定、执行、解除到监督,形式上契合公、检、法三机关和执行机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立法原理。但各地发生的强制医疗案件却暴露出来立法规定还存在相对不够严谨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执行内涵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执行内涵具体指什么、包括哪些内容,第四章没有给出具体和清晰的答案。第四章的六个条款中,只在关于检察监督的最后一个条款中提到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而对于什么是“强制医疗的执行”,在前面五个条款中,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规定,这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检察监督无所适从,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笔者认为,医疗执行机构的强制医疗属于执行行为应该没有异议,除此,在人民法院对精神病人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前,由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也属于执行行为呢?严格地说,执行行为必须发生在生效的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后,但决定生效前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又符合执行的某些特点,是一种“准强制医疗”执行行为,从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考虑,应纳入检察监督视野⑬。所以,立法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内涵没有予以明确是《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缺陷,不利后果是,由于对哪些情形属于强制医疗的执行行为没有予以明确,造成检察监督的标准和内容各地以及各单位、部门不统一的现象。其次分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相关规定。从司法实践看,《规则》关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相关规定也有明显硬伤,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是《规则》第十四章第九节标题中语言的使用存在明显硬伤。第九节的标题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标题语有明显瑕疵,该标题语的使用没有完全忠实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旨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可见,强制医疗程序包括决定和执行两项内容,但第九节的标题语却只提到“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而将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内容排除在外,显然不够严谨。另一方面,标题语与第九节内容也存在主题与内容相脱节问题,从第九节的七个条款内容看,较详尽地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如第六百六十三条⑭和第六百六十七条⑮规定就是关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决定的监督内容,而标题语却只提到执行监督,显然,标题语与该节内容是脱节的。
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可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⑯。可见,强制医疗工作不可小觑,因此,立法规定必须严谨。由于《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相关规定不够严谨,导致检察机关存在监督视野不够开阔的缺陷。其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没有纳入检察监督视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则》对此没有做出细化规定,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间可长可短,短则数日,长则一个月以上。为防止《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剥夺公民自由的时间至少为一年,期满后还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相应的期限,延长次数没有限制”⑰等极易涉嫌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和问题变相重生,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已经将公安机关采取的手段定性为一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因此,完全可以视其为一种“准强制医疗”行为,应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视野。二是对公诉部门的审查时限没有纳入监督视野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承担着审查职责,但关于公诉部门的审查时限,《刑事诉讼法》和《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极易产生久拖不审或压案不审情形,易出现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和问题。所以,公诉部门的审查时限应受到案件管理部门的制约。三是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时限没有纳入检察监督视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⑲对于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批准决定的审理时限明确为一个月,而对于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审理时限却没有具体规定,这就给法院和法官在解除环节相对“任性”的“自由裁量权”,审理时限可长可短,存在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不确定隐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⑳关于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复议是当事人可以自身启动的一项救济权,美国学者德沃金曾言:“拥有一项权利就等于从社会获得其利益应受到保护的承诺,破坏了这种承诺也就是不公正地对待权利享有者……”㉑该救济权存在的问题与关于人民法院存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不再赘述。四是对医疗执行机构审查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时限没有纳入检察监督视野。《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对于医疗执行机构关于当事人提出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转交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审查时限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规则》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六项㉒和第七项㉓以及第六百六十六条㉔中规定了医疗执行机构对此要“及时处理”,这使得医疗执行机构也可以自主决定审查时间,“及时处理”变成了一个不确定因素,存在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隐患。
《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关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仅提到监所检察和公诉两个部门,但从司法实践看,非仅此两个部门,侦查监督、控告申诉检察和案件管理部门都存在相应监督职责。理由如下:一是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职责。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有机会发现并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如果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要件,应当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撤销刑事立案,启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二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则》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按照检察机关关于控告、举报和申诉的管理机制和工作流程,与强制医疗有关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应首先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然后流转到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处理。所以说,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强制医疗诉讼中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涉及强制医疗案件控告、举报和申诉的受理、审查和流转。三是案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案件管理部门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案件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也有可能遇到强制医疗案件,既有可能直接面对公安机关,也有可能直接面对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遇到的强制医疗案件,案件管理部门也承担着受理、复查和处理等工作职责。
笔者认为,现有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制度中,至少有四项工作机制不够健全:一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通报及备案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强制医疗案件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所以,应建立健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强制医疗案件通报及备案工作机制,实现办案信息即时共享,以此制约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案件的办理工作。二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监督及备案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㉕做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直接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检察监督缺失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做出强制医疗决定,这背离了法院裁判活动要接受检察监督的立法原则,该规定不够科学,只体现了检察监督的事后性,没有体现出检察监督的事前性和事中性,冒犯了监督本质和监督原理,所以,应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案件审查及备案工作机制。三是检察机关与医疗执行机构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机制不够健全。《规则》第六百六十四条㉖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医疗执行机构的九种情形。对九种情形依法开展监督的基础条件是,检察机关与医疗执行机构之间必须要有日常工作联系机制,否则难以实现检察机关监督的预期效果。从长远发展看,应建立检察机关与医疗执行机构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机制。四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和流转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如上所述,除了监所检察和公诉部门,侦查监督、控告申诉检察和案件管理部门都会在工作中受理、处理和流转强制医疗案件。所以,建立健全监所检察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和流转工作机制十分必要。综上分析,应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公安、人民法院和医疗执行机构之间以及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相关内设机构之间的工作机制。工作中,要特别注意解决“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强制力不够的实际问题㉗,但“检察建议监督手段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被建议单位在具体工作中加以参照改正或参考改进㉘。如果该问题解决得不好,监督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随着具有暴力倾向精神病患者不断增多,检察机关应从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高度,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㉙,校准检察监督视野,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这项工作规范发展,实现立法旨趣。
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冲突关系,但是,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冲突之消除,并不意味着必须禁止强制医疗手段之运用,关键应是如何保证国家强制医疗权“运用之适当”㉚。保证国家强制医疗权“运用之适当”,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或内部工作规定等形式,对易产生歧义和内涵尚不严谨的法律用语予以精准界定。一是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相关立法规定。应明确执行的相关主体和主要内容,除了明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执行外,还要明确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前,由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视为强制医疗行为的一种自然延伸,是一种“准强制医疗执行”行为。之所以提出该完善建议,一方面与立法规定的“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条款相呼应;另一方面也契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的立法规定。二是修改《规则》第十四章第九节标题语。建议将第九节标题语修改为“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监督”,之所以建议如此修改,一方面与第九节内容相对应,另一方面也与《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内容相符合。《规则》的细化必须限定在《刑事诉讼法》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四章主要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两项内容,《规则》第九节的内容也应以对决定和执行监督的内容体现出来,故标题语有必要修改㉛。
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存在着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漏洞和隐患,主要表现为“一行为三时限”。“一行为”是指在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前,由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该措施的使用持续时间短则多日,长则一个月以上,如果缺失检察监督,极易发生侵害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或不当情形,故应将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纳入检察监督视野。“三时限”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时限、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时限和医疗执行机构对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转交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审查时限。在法律没有对这“三时限”的起止时间做出具体规定前,为防止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时限”应受到相应部门有效监督和制约。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宜纳入案件管理部门监督视野;人民法院宜纳入公诉部门监督视野;医疗机构宜纳入监所检察部门监督视野。具体审查时限由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本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宗旨,明确具体起止时间,由相应监督部门对其开展监督。
为保证强制医疗案件在检察机关各个诉讼环节都能够得到公正对待和妥善处理,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或工作制度形式明确监所检察、公诉、侦查监督、控告申诉检察和案件管理部门在强制医疗诉讼中的各自监督职责,特别要明确侦查监督、控告申诉检察和案件管理部门在强制医疗诉讼中的各自监督职责。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是对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错误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形开展监督,或者对应该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错误刑事立案的情形开展监督,或者对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中发现应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形开展监督。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后,有利于防止“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监督职责是对其受理的与强制医疗诉讼有关的当事人控告、举报和申诉,要及时审查处理并流转,保证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救济机制能够迅速启动并发挥功效。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责是在日常的案件统一受理、统一分配、统一送达,案件各个诉讼程序的管理以及个别案件的复查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与强制医疗诉讼有关的瑕疵情形,应分别向对应的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对法院决定权和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是强制医疗程序实现自身价值的关键所在,而在我国,能够独立履行制约和监督职能的既不是社会公益组织,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拥有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㉝。司法化的强制医疗程序,需要建立健全以检察机关为核心的工作机制来保障强制医疗程序良性运转。一是要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公诉和侦查监督部门的通报和备案工作机制,只有建立健全了通报和备案工作机制,检察机关才可以随时和全面掌握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办案信息,便于开展检察监督。二是要建立健全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通报和备案工作机制,通过建立健全通报和备案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以掌握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信息,方便检察机关行使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纠正人民法院决定环节可能出现的违法或不当情形。三是要建立健全医疗执行机构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常态工作联系机制,检察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必要情况下,可在医疗执行机构设立派驻检察室,通过日常巡察、参加医疗例会、重大情况到场、调阅相关材料等工作机制开展检察监督。四是要建立健全公诉、侦查监督、控告申诉检察和案件管理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和流转工作机制。如果缺失这个工作机制,没有这个工作机制予以规范,极易出现强制医疗案件在个别业务部门被忽视或置之不理的情形。另外,要积极探索“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强制力不够和效果不突出问题的解决办法,因为“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是实现监督权威的常用和必要程序手段。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而非实体性的监督。所谓程序性的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权力制约主要通过依法启动相应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作用,而这种启动程序的权力,更多表现为一种请求建议权,具有事后建议性,不具有实体性的处分权或裁决权㉞。所以,要高度重视“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落实效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让这种程序性监督手段发挥出最大威力。
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制度除可以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精神病人人权,还可以防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被异化和扭曲使用,沦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合法”工具。英国学者格尔德在《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中指出:“在20世纪,精神病学曾被个别精神科医生误用,更严重的是有的精神科医生和雇佣他们的机构出于政治或商业目的滥用精神病学,对持不同政见者及其支持者进行诊断和强制医疗。”㉟因此,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及医疗执行机构都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严格遵循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特别是检察监督工作,要确保监督到位,防止监督缺位,确保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医疗执行机构的工作依法规范、公平公正,这样不仅可以充分展示与体现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所取得的显著成果和巨大进步,而且还可以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推动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笔者期待不远的将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惑能够在实务界和学界的积极呼吁下,在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医疗执行机构的高度重视下逐步稳妥地得到解决。
注释:
①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②刘扬:《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及完善建议》,《西部法制报》2014年7月22日,第3版。
③王金庆、王荣华、宋远胜:《对我省去年以来强制医疗执行及监督情况的调查分析及对策建议》,《监所检察工作指导》2014年第2期。
④汪文涛、甄贞:《呼吁尽快出台〈精神疾病强制医疗条例〉》,《检察日报》2010年3月8日,第7版。
⑤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⑥袁其国:《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检察日报》2013年1月14日,第3版。
⑦赵云昌:《间歇性精神病人也应纳入强制医疗》,《检察日报》2013年5月27日,第6版。
⑧申建国、李砚明:《服刑罪犯强制医疗程序设想》,《检察日报》2013年6月10日,第3版。
⑨岳红革:《把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监督关》,《检察日报》2013年4月3日,第2版。
⑩曾露露:《强制医疗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好》,《检察日报》2013年4月22日,第3版。
⑪黄玉林、周新文:《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有无溯及力》,《检察日报》2013年5月13日,第3版。
⑫崔洁、肖水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难题不少》,《检察日报》2013年5月22日,第5版。
⑬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⑯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6 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页。
⑰陈卫东、程雷、孙皓、潘侠、杨剑炜:《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
⑱陈学权:《未实施犯罪的精神病人对强制医疗的司法救济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㉑R.Dw orkin,A Mat ter of Pri ciple,1985 by Oxf ord:Clarenden Press;R.A.Duf f,t ri al and Ppu ni shment,Pp.110—114,1986 by Cam bridge Univ.Pres s.
㉒《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六项: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七项: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九)其他违法情形。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㉗谢佑平等:《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页。
㉘韩成军:《检察建议的本质属性与法律规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㉙孙谦:《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㉚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㉛袁建伟:《刑事法治的逻辑展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㉜袁其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与监所检察工作》,《监所检察工作指导》2013年第1期。
㉝刘岩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㉞孙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
㉟[英]格尔德等著:《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刘协和等译,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