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

2015-03-27 04:25吴慧文,裴婷婷
关键词:公平正义

浅析《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

吴慧文,裴婷婷

(临汾广播电视大学,山西临汾041000)

摘要:社会由无数如微小颗粒的家庭组成,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与社会和谐可谓唇亡齿寒、休戚相关。近年来,稳居高位的离婚率,其发展势头仍不可小视。“闪婚闪离”成为时代的热议话题,各地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关于离婚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实例,新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激起了社会中多类人群的轩然大波,关注的人群不仅包括法学专家、学者,还有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一员。《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关于如何确定,在子女婚后,由一方父母为其所购房产的分割问题是公众褒贬不一之处,也是本文所要论述的法条依据所在。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房产分割;夫妻财产制;公平正义;妇女独立

一、引言

我们都知道,《婚姻法解释(三)》引起了空前的社会关注。有两种针锋相对、互不相容的观点,一部分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不符合一直以来人们对于婚姻法的期待,即婚姻法应该本着保护弱势一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以维护婚姻的存续,同时它也严重冲击着我国传统的、为乡土社会所认可的婚姻家庭伦理观,这是对中国人择偶观的严峻挑战,是对中国人婚姻观的严峻挑战,明显有悖于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文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部司法解释是新时代的产物,就中国目前处于的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来讲,它的出台彰显了时代的特征,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引导了妇女独立,引领时代风尚。也使得使全国各地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行使司法裁量权时得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同案同判,从而体现法律的权威。笔者相信,每一种说法和价值观的背后,都有个人的利益取向、现实考量和认知角度,我们不能一概而论。

二、从历史角度论证《婚姻法解释(三)》的合理性

婚姻法最本质的目的在于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作最后一道坚固的屏障。婚姻中的弱势一方往往是女性,法律中对女性的保护较多体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相辅相成,财产独立的人会有稳定不变的思想,从而做到人格的独立。①尊重妇女人格,必须保障她们在婚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即财产权。

“嫁资”,这是法制影响深远的罗马帝国的罗马法家庭部分就妇女的财产权有过的专门规定,它是由妇女出嫁时带走的,目的是维持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嫁资一般是不予返还的。而当离婚变得频繁时,离婚后妇女嫁资的失去和男方的得利好像成了理所应当。这一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于是就有了“妻物之诉”来保障妇女的财产权益。罗马法中用夫妻财产的独立来保证夫妻人格的独立,民主、独立思想在法律中的运用显而易见。因此,该部司法解释沿袭的是罗马法尊重独立的精神,切实保障了夫妻的财产权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认定的不动产归属问题仍然是我国大陆一直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集中体现,只不过它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特例。事实上,人类社会每走一步都在向前发展,每一国家的每一社会制度的变革都具有进步的意义,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分别财产制同样如此,二者殊途同归,都是反封建、维护妇女独立、促进社会进步的产物。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若无相反约定或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财产为二人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相互独立。古代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妇女没有多少财产可言,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较大程度上保护她们的权益,体现了妇女的独立。而分别财产制下,由其他方法来补救和保护妇女已有的个人财产,如丈夫承担家庭中的开支、离婚时给予妇女较多的补偿等等。从这一点可见,不同的制度却达到了同样的效果。该部司法解释正是尊重现实情况,尊重妇女的独立地位。

文化的发展和传承要尊重历史和现实。纵观我国建国以后婚姻法的历史发展,我们可以看出,该部司法解释既尊重我国当下的基本国情,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历史演变趋势,即夫妻共同财产制。②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有关房产分割的分析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尊重当事人本意,符合民法原则

当下的实际生活中,高昂的房价让多数人可望而不可及,面对如此巨额的房价负担,刚刚步入工作岗位的年轻一代养活自己都成为了一种负担,又怎么能期待他们负担得起这高昂的房价?于是,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为这,父母往往投入的是他们一生的心血。虽然这符合中国人一直以来的为子女考虑好一切的价值观,但并不代表父母愿意他们一生的心血因子女的婚姻而流失一半。通过来自民政部近几年的数据显示,我们不难发现,2012年中国人结婚率增幅和离婚率增幅首次出现对调,全国的离婚率比上年增长8%。③在离婚率颇高不降和闪婚闪结的当今社会,父母

又怎能安心将其奋斗一生的房产轻而易举地让子女的配偶分走一半?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无法期望社会的安定局面,因为父母为社会献出了毕生,到头来财产却被他人以合法形式拿走。出于面子的或身份关系的存在,家庭亲属之间在结婚之前制定书面协议划分房产的可能性又相对较小。《婚姻法解释(三)》并非冷而无情,相反,在那平平淡淡的文字中,它给予老年人财产权益较为充分、合理的保护,也教为严谨的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

平等自愿这一原则同样也应在婚姻法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父母与其子女是该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父母是赠与人,其子女是受赠人,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并不牵涉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取得房屋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切实贴近生活,本着保护家庭中每一位成员合法权益的本意,兼顾情理与法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二)《婚姻法解释(三)》更利于同案同判,在较大程度上维护公平正义④

毋庸置疑的是,基于历史悠久的传统文化,中国人都很注重人际关系对自己在社会中生存的影响,家庭关系中也不例外。但时代变了,公众的观念变了,结婚的人群变了,80后、90后这两只庞大的队伍正在迈入婚姻的殿堂。市场经济的迅猛化,家庭伦理观念的淡泊化,使得离婚闪婚闪离、婚前财产公证已经不是这个时代年轻人不愿意轻易碰触的最柔软处。婚姻法是一部法律,它并不具有维系幸福美满婚姻的功能,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使双方和平的离婚,使离婚成本降到最低,也给双方如何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以指向。虽然百年好合是长期以来我们每个人对于婚姻的最美好期许,但它也仅仅是一种愿望而已,这种美好的期许并不能够预防和制止婚姻的变故和破裂,更不能解决当婚姻破裂时所产生的夫妻财产纠纷。《婚姻法解释(三)》并不是凭空想象的,它是根据大量的司法审判实践得出的科学认识,它有着鲜明的时代性特征。殊知,在统一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全国各地的法院由于考量因素的不同,针对同样的夫妻离婚财产纠纷的案件,却出现了各异的司法判决,这让公众无所适从,更让法律的权威性在公众面前悄然下降。因此,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肯定会解决相当多的同类司法案件,做到同案同判。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于妇女之价值体现

该解释的出台引起较大争议的一点就在于它是弱化了对婚姻中妇女权益的保护,还是更为充分的体现了婚姻法之男女平等原则?

(一)该解释没有侵害妇女权益,体现了男女平等

很多网友把第七条戏称为“公婆买房,儿媳没份”,因为中国一直有随夫居的传统,现实生活中也大多如此。笔者前面已经论述过,该房产是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儿媳取得该房屋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此也就根本不可能谈及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和弱化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第一,父母是在其子女结婚后赠与的房产,即使没有该房产男女仍然维持着婚姻关系,房屋的取得对婚姻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若将该赠与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国社会严峻的离婚现状就会造成这样的恶果,父母一生的心血付之东流,家庭财产被别人以合法的形式“偷走”。所以大多数人宁愿为了保住房屋所有权的一半,而继续维持不堪的婚姻,甚至造成家庭矛盾愈演愈烈。这样以房屋维系的婚姻,又何尝不违背道德,违背人性,对于夫妻双方无疑都是一种折磨,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诚然,由于男女两性天然的生理差异,女性较男性而言把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了家庭中,这使得女性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工作、晋升的机会,提升自我修养、素质的机会,女性对于家庭的贡献是无法否认的。但她们对于家庭的贡献并不能成为其取得配偶父母赠与的房屋的所有权的依据。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则仍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这并没有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而有所改变。《婚姻法》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规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现实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判决;离婚时对配偶、对家庭有诸多贡献的一方,可以基于其贡献的程度向法院申请相应的补偿。有观点认为,照顾女方权益、离婚时的补偿虽然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根本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而且有妇女根本不知道还能提起离婚补偿之诉。笔者认为,这表明我国这一方面的立法仍不完善,仍有亟待解决之弊病,实践中法官综合考量的因素各异,法官素质高低不齐等原因造成了对妇女权益保护不力。可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婚姻法解释(三)》的依据,以侵害父母合法权益,违背法理的方式来增加妇女离婚时的财产就是实现更大的正义了吗?这种做法显然不可取。针对现实中的情况,加快立法的完善工作,使法官判案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才是可取之策。

(二)该解释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引导妇女独立

新情况是中国再也不是那个固定式的家庭格局了。随着我国受教育程度和整体人口素质的提高,妇女已经不在过多的因家庭禁锢,市场经济的浪潮已经把她们推到了人才市场。男女有平等的受教育和工作的权利,女性有着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人格,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劳动者。妇女虽然依然承担着生养儿女的重任,但那也不尽然是全部了。对妇女来讲,他们有选择家庭的权利,有选择事业的权利,也有选择家庭和事业兼顾的权利。无论选择哪一种,她们都承担着责任,承担着风险,男女都是如此。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所规定的规则并未针对夫或妻其中的任何一方,女方父母也可以出资为女儿购买房屋,这房屋仍然是女方的个人财产。有人或许会说,法律规定同等的适用就能达到真正的男女平等了吗?现实中大多数是男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法律的规定没有考虑到社会现状。确实如此,所以法律也正在影响着年轻女子的婚恋观、择偶观,现实中听的太多的流行语我们耳熟能详,结婚就是得到物质基础的捷径。也正因为现实如此,法律要以其独有的方式引导妇女独立,使她们不再是男人或房屋等不动产的依附。

(三)该解释是婚姻稳定的试金石

仔细分析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房屋归该子女的规定,即夫妻个人财产所有制有着几个方面的条件,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体现的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⑤女方若怕离婚后没有安全的保障,则可以与男方一家协商在房屋产权登记中写上自己的名字。或许有人认为,这必然会造成家庭内部矛盾加剧,儿媳闹着变更房屋产权权属登记,于是社会中有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房产局的工作量加大,都闹着

变更权属登记。试想,如果婚姻家庭关系足够的稳固和谐,男方及其家人就是想着他们夫妻二人共同牵手到老,幸福的度过一生,彼此都是自己一辈子的依靠,他们也会设身处地的为儿媳着想,给予儿媳一定的物质保障,以保障婚姻的牢固性,变更登记也就不成问题。可以看出,《婚姻法解释(三)》在较大程度上脱离了物质对于婚姻的禁锢,婚姻不应该以父母之财务进行捆绑,让婚姻重新接受爱情的洗涤。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分歧之浅析

(一)理解“父母出资”的分歧

如何解释“父母出资”是关键所在。有一种理解是“父母出资”包括两种情况,既包括全资由父母出的情况,也包括首付由父母出的情况;另有一种理解是它仅第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应该适用其他法条的规定。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该部司法解释对于第二种情况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父母为子女购房出首付,他们之间实质上是一种金钱赠与行为,所以适用第十条个人出首付,夫妻共同还贷的规定较为合理。

(二)房产登记是否影响房屋的归属

第七条仅规定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仅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情况,那现实中该房产登记的是夫妻双方的名字,或者仅登记的是另一方的名字,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既然没有特殊的规定,就应该适用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的原则,因此,该财产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才合情合法。

(三)双方父母出资情形下的房屋归属

通常情况下,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而这条按份共有的规定则再一次体现了夫妻财产的独立性。该解释的漏洞在于夫妻离婚时对于房屋的市值按份共有,并没有解决房屋的归属问题。一方想要房,另一方不想要房的情况较容易解决;当双方为房屋的归属僵持不下时,房屋该判给谁。这一漏洞又给司法审判实践留出许多发挥的空间。笔者认为,应在综合考量父母的出资份额比例、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保护过错方、参考房屋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做出合情合理的司法判决。

六、结语

自古以来,婚姻法最本质的目的在于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中国人对婚姻的存续相当看重,外国对离婚有较少规定或规定相当繁琐,目的在于给离婚增加难度和成本。每个人、全社会都在期许美好无暇的婚姻,但我们不得不制定法律来守住道德的底线,来弥补被残酷现实创伤过的心灵,使婚姻破裂的双方和平的离婚,不要再因为离婚更加剧双方内心和物质上的痛苦,保留彼此对对方最后一丝的美好回忆,也使离婚成本降到最低。该部司法解释不动产之规定仅仅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财产权益,它并不碰触道德或情感上的东西,因为这也不是法律所有的功能和它应该涉及的领域,因为能够维系婚姻的并不是不动产,并不是房屋,只有唯一的、忠实的、不离不弃的爱情,才能使婚姻芳香馥郁、经久不衰,才能使夫妻二人携手共度一生、白头到老。该部司法解释较为充分的彰显了时代对女性的要求——独立,同时它也给那些企图用房子来套牢婚姻,用婚姻来换取房子的人以提醒。当然,该部司法解释也并非十全十美,它所存在的疏漏之处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跟进、完善,它的适用也需要一定的“缓冲”。

注释:

①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载《法学家》,2004年版,第2期。

②齐爱民:《婚姻家庭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161-163页。

③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jryw/2013-06-20/content_937084 5.html。

④战炜:《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分割的问题探讨》,载《法治与社会》,2012年4月(中)。

⑤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

参考文献:

[1]沈君山.浮生三记[M].三联书店,2003.

[2]齐爱民.婚姻家庭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02.

[3]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

[4]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J].法学家,2004,(2).

[5]杜智娜.谁误读了婚姻法“解释三”[J].法律与生活,2010.

[6]战炜.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分割的问题探讨[N].法治与社会,2012年4月(中).

[7]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jryw/2013-06-20/content_937084 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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