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受害人司法保护问题探析

2015-03-26 23:12胡金国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8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受害人

胡金国,梁 洋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鹰潭335001)

在我国金融业经历巨大变革,逐步实现业务电子化、管理信息化、办公自动化的同时,金融犯罪也逐步从传统的货币、结算、信贷、信用证等业务拓展到诸多新兴的业务形式上,如将资本运作、私募股权等模式移植到犯罪活动中,以保本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这些犯罪被统称为涉众型金融犯罪,但其并非我国刑法上的分类概念,而是对具有涉众性因素的金融犯罪的总体描述。其所包括的罪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核心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即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另一种是外围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其具有较强的经营性质,但不直接反映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可能受侵害,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从上述定义和分类即可看出,受害人对涉众型金融犯罪的确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研究意义

本文之所以将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司法保护问题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一方面是基于对涉众型金融犯罪现实特征的分析,这些特征主要包括:案件总量整体呈爬坡式增长,出现犯罪地域广、共同犯罪人员多、调查取证难的发展趋势;涉案金额数额庞大、波及面广,但挽回损失的概率相对较低,很难实现案结事了,对社会稳定构成潜在的威胁;案发领域通常与民生紧密相关,如以养殖、种植、合作造林等为名目的“联营入股返利”,以投资展位、铺位、公寓式酒店经营权等为名目的“购后返租”等;[2]受害人成分复杂,涉及不同的社会层面,涵盖了下岗职工和退休老人等弱势群体以及学历较高的“白领”人士等各式群体,具有人数众多不特定、诉求多元化、受害时间和空间较为分散等突出特征;[3]犯罪手段极具欺骗性和隐蔽性,“伪专业”色彩浓厚,在现实中表现为“合法外衣”与违法犯罪相衬托、真实项目与虚假承诺相交织、正常交易与违规操作相混合;[4]犯罪分子组织庞大、分工精细,这种专业化、职业化的运作模式较易形成案发后的“攻守同盟”,打击难度大。[5]另一方面是考虑到涉众型金融犯罪对其受害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其主要体现在这种犯罪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还会对其家庭关系和人际关系造成一定的伤害。例如,若受害人在未征得家人同意情况下所做的“投资”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势必会影响到其与家人之间的关系,严重者可导致家庭破裂;由其他受害人引荐加入的受害人的“投资”一旦受损,极可能将责任归于其引荐者,这也会给他们之间原本和谐的社会关系蒙上一层阴影。

如上所述,在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要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确实是我国现阶段亟需解决但又相当棘手的重大司法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借鉴相关的域外司法实践经验入手,结合我国涉众型金融犯罪治理的现状,提出能够适应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具体措施,从而实现对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有效治理。

二、经验借鉴

(一)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的概述

暂缓起诉协议(以下简称为“DPAs”),是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检察机关在惩治金融犯罪领域中的一种新兴手段,目前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6]因为对公司进行刑事追诉在很多情况下会带来殃及无辜的连带后果,如公司员工、退休人员、股东、债权人、消费者甚至社会公众即使没有参与、不知道也无力阻止犯罪的发生,也必须承担其严重后果。美国司法部出台了《联邦起诉商业组织的原则》,要求联邦检察官在裁量是否起诉公司时,合理考量刑事定罪的连带影响,并使用刑事追诉之外的其他手段,如暂缓起诉协议(DPAs)和不起诉协议(NPAs)。

究其实质,DPAs是一种“公司缓刑”(Corporate Probation)。如果公司没有遵守DPAs的内容,其必须承认足以定罪的事实;如果公司顺利通过缓刑期,暂时缓于起诉将由检察机关终止。通常情况下,DPAs会要求公司自费聘请一个外部监管者,以确保其能够得到切实的履行。[7]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回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图景之内,检察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既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重要内容,同时检察裁量权也是强化内部监督的约束对象。通说认为,检察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行为选择权。因此检察裁量权只能是检察权的派生权,而且更重要的是,检察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必须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起诉环节只有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才享有裁量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一种手段创新已经突破了现有法律框架,较为广泛地运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就其本质而言,暂缓起诉主要是针对轻罪在符合公共利益之考量基础上的一种暂时不起诉制度,并非必须限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定主体身份。就金融犯罪而言,如果根据具体案情,所涉犯罪为轻罪,暂缓起诉亦可适用。在这个层面来看,美国检察机关的DPAs实践对我国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办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具体而言,DPAs作为美国检察机关在惩治金融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经济犯罪时的有力手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不仅体现在对保护涉众型金融犯罪受害人的手段的创新上,还体现在对受害人范围的全面界定上。这是因为,DPAs实际上把公司员工、退休人员、股东、债权人、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均视为有关金融犯罪的受害人,这也是DPAs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在我国,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受害人事实上绝非仅止于传统意义上因受骗而遭受财物损失的人,还应当包括通过正当市场行为等适法形式与涉众型金融犯罪分子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其合法权益所受损害并不小于,甚至是远超前者损失的。但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时,特别是在所谓“追赃”的过程中,出于维稳等政策因素的考量,往往只注重对前一类受害人的保护,这实际上是没有真正认识到这类犯罪所具有的“涉众”特征,片面地将其定义为是涉案资金来源于社会公众,而未能全面意识到其损害后果所具有的传导性。从长远来看,上述做法会间接损害金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并打击其投资热情和信心,不利于我国社会主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应对策略

虽然在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大多数的受害者最为关心的是能否挽回自己的损失。但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向社会通报的“2013年上海金融商事、刑事审判的总体情况”来看,目前的情势并不乐观。因为在上海市法院系统2013年审结的涉案金额高达4亿余元,投资人、受害人共计2000余人的22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有将近2.4亿余元赃款尚未追回。而且,很多血本无归的受害人往往会错误地将其悲惨遭遇以上访的形式转嫁给司法机关,甚至因此酿成群体性事件。[8]如在泰州黄桥地区“标会”系列案件中,由于“标头”携巨额资金潜逃,数百名受害人聚众上访,期间先后有5人7次因此而自杀,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司法机关的一般保护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众型金融犯罪时,要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中心,特别应注意对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关系的处理,努力在公权与私权、公平与效率中寻求最佳平衡点。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可尝试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采取防范与保全结合型(即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证和扣押赔偿损害物相结合)的控制措施,即对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同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利益关系人(包括非善意取得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先行保全。[9]司法机关还应探索建立受害人参与涉案款物处置的工作机制,即在不妨碍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的情况下,及时将涉案款物的处置情况告知受害人,让其能主动提供犯罪分子财产信息,帮助追缴工作的展开;或在处置特定涉案款物时,扩大受害人的参与权,以选举代表或召开受害人会议等形式征求其意见,并让受害人或其代表参与和监督整个处置进程(这种处置主要是指由有关部门托管、运作被告人的经营性资产,并以其所得逐步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在经过一段时间后不能获得更多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该执行部门应根据受害人群体内部的基本情况,组织其集体进行“破产清算”,对涉案赃款、赃物及其在前述经营阶段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尽可能地实现各个被害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司法机关应积极拓展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受害人权利救济途径,如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或法院作出刑罚判决时,要适当考虑受害人的诉求,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要依法适用缓刑;对既是犯罪人又是受害人的行为人,以及虽然刚好达到立案标准,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案发后积极采取有效手段挽回全部损失的行为人,如果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最后,司法机关在处理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时,可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对因涉众型金融犯罪而致其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受害人应先予发还部分钱财,并在最终的执行中按照判决内容维持与其他被害人之间利益上的平衡。[10]

(二)检察机关的特别保护

就目前的实践而言,笔者认为在我国试点DPAs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涉案企业承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以及(或者)缴付罚金;与检察机关继续合作,配合对本公司不法行为的调查;严格执行DPAs约定的内容,以有效防范和应对可能出现的不法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1-5年)暂缓对涉案企业的起诉,如果涉案企业在该期限内履行了DPAs的全部内容,期限届满后检察机关将不再起诉,但若该企业未能实际履行DPAs,则检察机关可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并可援用DPAs中涉案企业的认罪陈述作为呈堂证供。

从美国联邦检察官目前的办案情况来看,大部分DPAs都要求被告公司聘用外部的“协议履行监督人”。而在我国,该人选的设定至少应符合如下要求:该监督人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存在隶属或代理关系,其聘任费用由涉案企业承担;该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是对涉案企业的运营(特别是财务)状况进行密切审视、检验,并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其履行DPAs内容的情况。

四、结语

我国有关涉众型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已经走过了近十年的历程,学界和实务界都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这种探索初步解决了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实体定性、程序适用等问题(如对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但随着这种犯罪类型在发生的空间、作案手段上的延伸和翻新,如利用新生事物,结合市场热点,以新的投资模式、经济概念和市场招牌诱骗投资人等,此类案件的受害人保护问题已成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目前所面临严峻挑战之一。如果有关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极有可能因处理不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故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必须更加重视对如何办理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研究,不断对所办案件进行归纳和总结,并加强与银监会等非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与交流,进而不断加强对这类犯罪现实成因和新特征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更具针对性的应对策略。

[1]李樱棱.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规制问题的思考[J].政法学刊,2010(12).

[2]印仕柏,李春阳.涉众型经济犯罪之刑事政策及其适用[J].法学评论,2010(5).

[3]卢希,吴春妹,马迎辉.北京检察机关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调查[J].人民检察,2012(18).

[4]田光伟.论涉众型金融犯罪[J].国际商务财会,2011(12).

[5]王银梅.论西部地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与治理[J].学术交流,2013(3).

[6]徐燕平.检察实务前沿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93-95.

[7]倪维尧.防范与惩治金融欺诈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471-479.

[8]李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救济[J].人民检察,2013(15).

[9]黄怡.试论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赃款赃物认定和追缴的法律问题[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2).

[10]李卫红,孙长春.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救济[J].当代法学,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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