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影响

2015-03-26 23:12翟臻儒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8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法人

翟臻儒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228)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决定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之后,10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法》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法律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改主要有12处,各界高度关注的焦点之一就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设立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与此同时,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将最低资本额作为判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标准。如今,随着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还能够有效运行?是否会有更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呢?本文拟通过总结我国最低资本制度的发展经验,结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提出应对措施。

一、最低资本制度的发展

我国《公司法》一出台就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注册资本方面一直采用最低资本限额制。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出资者的投资自由,但由于当时我国才确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社会经济秩序不健全,资本市场不成熟,市场规则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也不完善,设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还是能够较好地确保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其实,近现代世界各国或地区大多在其公司法或者有关法令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出了规定,以使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达到基本的标准。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213页。但是,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取消最低资本制的趋势。美国是世界上最先取消最低资本制度的国家,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就有明确的规定。欧洲大部分国家由于加入欧盟,受欧共体颁布的公司法指令的约束,所以仍维持最低资本的规定,仅法国部分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②2003年颁布的《法国经济创新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但《法国民商事公司法》第71条依然设置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在亚洲地区,如日本、韩国等,也在近年相继取消了最低资本制度。③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废除了最低资本制,2012年《韩国公司法》取消了最低资本制。此外,还有许多保留了最低资本额的国家,由于其限额极低,从而在实质上取消了最低资本制。

(一)我国最低资本制度的消亡

1993年,我国《公司法》刚一出台,就规定了最低资本额制度,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按经营内容不同划分为人民币10万元到50万元不等。对于一些关乎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比如保险、银行等,立法规定了更高的最低资本额。2005年,为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创业,拉动经济增长,《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对最低资本限额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调整,包括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调整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律改为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除外)。

近年来,随着各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再加上通货膨胀的影响,法定资本制最低限额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不断遭到质疑,废除最低资本制度已成为各国现代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为了顺应这一趋势,我国也积极进行了相关制度的改革。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取消了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美国基于公共威胁的考量,①Bayless Manning&James J.Hanks.Legal Capital(third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1990,p.39.特定行业,如银行业、保险业保留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我国也有“但书”的表述,即对银行②参见《商业银行法》第13条。、保险③参见《保险法》第69条。、证券④参见《证券法》第127条。等特殊行业,由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特殊规范。

(二)我国取消最低资本制度的原因

一直以来,对于是否要取消最低资本制众说纷纭,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⑤刘连煜:《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额制度》,《法令月刊》第48卷第1期。但笔者坚持认为,取消最低资本制度是当代世界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公司在其成立时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并不能代表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也无法真实体现公司的经营能力或信用能力。假如债权人仅依据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大小判断公司有无偿债能力,而不考量公司除资本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如经营管理能力、公司的信用度、科学技术创新能力等,那么,其债权就极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并不能真正有效地保证交易安全。

其次,最低资本制的规定对公司的起步与发展会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准入门槛过高会增加公司的起步成本,从而直接影响公司的发展计划;另一方面,有些公司本身并不需要太多资金即可运转,最低资本制度的规定将导致其资本在公司成立后因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而被闲置与浪费。

最后,最低资本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因为公司的注册门槛过高,许多公司为了规避这一法定条件,在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频繁弄虚作假,影响了资本市场的信用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资本市场的混乱。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最低资本制度的关系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之所以成为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之一,就是因为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这也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得以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的主体资格独立于公司的股东,法律确认公司与公司的股东相互独立,互不隶属。⑥李东方:《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有些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了规制这些违法行为而产生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⑦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通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最终为整个资本市场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当然,它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否定,而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最低资本制度的相互作用

我国于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大幅度调低了法定注册资本的限额,并正式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①参见2005年《公司法》第20条,2014年《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此二者之间明显存在一种相互作用关系:前者表现出激活市场、鼓励投资、减少管制的立法倾向,而后者就是为了在这种“宽松”的市场环境中维护市场稳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一般适用于四种情形:(1)资本显著不足;(2)人格混同;(3)过度控制;(4)公司形骸化。②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3-148页。而第一种情形主要体现在注册资本上。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与其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相比明显过低。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进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与最低资本制度息息相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即表明公司最低资本额已成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标准,即当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全部到位,但数额已经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时,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差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此时不应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当公司股东的出资额未达到注册资本,也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时,则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可见,最低资本制度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判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标准,也的确起到了维护资本市场稳定的作用。

三、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影响

(一)最低资本制度的取消不妨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13年底《公司法》进行修改,取消了最低资本制度。许多学者在支持的同时,也表达了自己的担忧。他们担心最低资本制度的取消会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阻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行,最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笔者的结论恰恰相反。

1.法定注册资本额并不是否认法人人格的唯一判断标准

一直以来,司法实践的确经常将最低资本金额作为判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但这并不表示它是唯一标准。若公司对外负债总额远远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就达到了“资本显著不足”③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载《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的状态。例如,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假设某公司成立时,股东投入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向银行贷款1亿元,此时公司的资本价值与负债比例为1:100,明显资本不足。可以看出,虽然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的确远远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但这种资本显著不足的状态无疑会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潜在威胁。此时,法官就不应当再以法定注册资本额为标准来判断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多种因素,考量法人人格否认的所有适用情形,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来追究相应股东的责任。

可见,因资本显著不足引起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并不一定全部涉及最低资本额。其实,在诸多侵权案件中,缺乏充足的资本才是法人人格否认首要的考量标准。④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2.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大多会采取除资本显著不足以外的其他形式

中国法院网公布了2005年至2013年涉及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88例民商事案件,只有8例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其中,只有1例是由于抽逃全部出资导致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案件。⑤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与黄龙、杨柳青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http://www.chiannacourt.org/paper/detail/2011/12/id/704462.shtml,2011年12月5日访问。可见,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遵循严格的限制适用条件。在现实生活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多是因为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等其他原因。

因此,最低资本制度的取消并不会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造成太大的影响,更不会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缺少合理的依据。上述数据反映出,在有最低资本制时,尚无多少因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法人人格的案例。那么,在取消最低资本制后,股东因此而滥用股东权利、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就更加微乎其微了。同时,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后,股东更加倾向于依靠自身实力与公司需要来提高信用度,而不会依赖“资本信用”。这样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

(二)最低资本制度的取消可防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误用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审判者往往依据最低资本额来判定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2005年《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那么,当一人公司的资本只有3万元时,显然该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远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一个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满足了最低资本额3万元的要求,后因为股权转让而变成了一人公司,那么,它就从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合法公司变成了一个资本显著不足甚至低于最低资本额的“非法组织”,其法律地位和民事主体资格发生了完全的改变。因为这种情况的出现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需要设定一些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规定。另外,最低资本制度设定的金额以及针对不同公司的类型化规定在相当一段时期是固定不变的,而社会经济一直向前发展,这些设定不可能永远合理。这些无法解决的固有制度缺陷很可能会导致在最低资本制下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出现偏差,从而无法形成一个长期稳定且合情合理的标准。可见,最低资本制的取消彻底摆脱了这些缺陷,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运用更加合理有效的判断方法。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虽然最低资本制度的取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如何更好地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弥补取消最低资本制产生的不良后果,却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内容过于单薄与缺失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于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我国于2005年才正式引入,其理论根基本身就不够稳固。目前,仅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进行了简单表述,在适用标准、范围方面没有详细规定,导致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学界对该制度的适用依据、构成要件等内容尚未形成定论,甚至对其存在价值本身也有截然不同的主张。①赵信忠:《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河北法学》1994年第4期。

2.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存在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明确了在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对其他类型的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立法没有任何规定。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在对其他类型的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可采用举证责任一般原理,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这样的理解在实践中将对受害者取证造成极大的阻碍。他们无法获取公司的隐秘信息,诉讼成本巨大。

3.忽视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般认为,公司在为股东创造财富的同时,还应当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指公司对社会公益的影响。但是,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规定滥用行为造成社会公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导致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设想的落空。

4.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也产生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1)认识上的问题。一些司法工作者在理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经常混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消灭公司人格,把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等同于公司或股东的不法行为;(2)实际操作中的问题。部分司法工作者对适用条件把握不当,在操作时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容易出现司法擅权现象。

(二)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措施

1.立法上的完善措施

(1)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相关内容。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已经作出了概括性规定,直接修改《公司法》条款的成本过大,而且《公司法》在2013年才重新修订过,故最高人民法院可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要件、法律后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补充。这样有利于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制度,更全面地保护诉讼主体的利益。

(2)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可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商事案件中,原告一般要举证证明该案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但是,涉及公司及其股东行为的各种账册、凭证等证据材料大部分被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要想举证十分困难,即使能拿到相关证据,也要为之付出很大的代价。笔者认为,若让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权利的行为,则原告极有可能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无法实现诉讼目的。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无法举证就承担无限责任,则可能导致债权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易出现诉讼不公平的问题。有些学者提出折衷建议:借鉴德国“推定上的母子公司”的做法,赋予债权人直接向控制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即实行表见证明规则,利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中推定待证事实。原告先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身所受损失,并提供表面上的证据或者线索,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该证明程度只要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即可。然后,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的行为。这样有利于达到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平衡合理。

(3)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增加利益相关人,真正发挥公司法保护社会公益的作用。公司法的主旨之一就是保护社会公益,但现行《公司法》只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并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从源头做起,由法律明文规定利益主体的范围,增加利益相关人。凡是能够证明自己因公司人格被滥用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就有权提起诉讼,使公司和股东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只有对利益相关人予以保护,使公司法的倡导性条款落实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才能贯彻和维护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2.司法实践中的完善措施

(1)发挥典型性案例的积极作用。在判例法国家,典型性案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制定法国家,它是一种检验立法、完善法律的工具,是法律凝聚社会共识的标志。我们要发挥典型个案的积极作用,弥补我国立法技术不完善的缺陷,利用个案影响,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发挥积极作用,收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并将这些个案类型化,公布为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待适用一定时间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的共性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逐步规范化。在通过司法解释扩展法律时,应注意不能过分强调司法解释的功能。我们应当始终明确,我国案例的作用应当是辅助性的①朱苏力:《理性地看待案例的影响》,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07-01/10/content_601951.htm,2007年1月10日访问。,不能让案例取代制定法。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在参考相关案例时,应当“因案制宜”,一切从实际出发。

(2)进一步提升司法审判人员的理论能力和职业道德素养。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应进一步提升司法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修养,通过不断开展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学习活动,增强他们对市场经济的了解以及对公司法的熟悉程度,从而在商事案件审判活动中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审理案件。

五、配套制度的完善

最低资本制度的取消看似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实际上反映出我国公司法从资本信用的信用基础向资产信用的信用基础的转变,是我国公司法不断进步发展的表现。这种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尊重企业自治的改革措施,有利于进一步激发民间资本的活力,加强市场竞争,优化产品服务。总体而言,“宽进严管”的政策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是更加有利的,因为债权人会更加理性地对待每一笔交易,而该政策对公司的管理也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在英国,虽然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公司须支付保险金,而法律规定保险金的最低数额是5000英镑,因此,公司最低资本额不会低于5000英镑。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后,为了降低可能产生的风险,除了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最后保障外,还应当建立与之配套的机制。

(一)建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因在于股东滥用权利,但在当今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下,董事滥用权利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断增多。在制度设计中,使公司董事承担一定的外部责任是切实可行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补充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功能的效果。②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393页。

(二)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管的作用

有学者提出,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应严格把关,对其出资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保证公司出资及法人独立人格。①张蕾:《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制博览》2013年第2期。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的可行性较低。加强行政管制的做法也许在短期内会产生一定的效果,但是“治标不治本”,不可能长久有效。过多的行政干预只会对公司的发展造成更多的阻碍。同时,此举也会加大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量,浪费行政资源,最终降低监管效率。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司内部监管入手,充分发挥监事会或监事的作用。基于对公司内部和股东信息的了解,监事会或监事肯定比行政部门更能做好监管工作。不过,在赋予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更多的监督权力的同时,也要建立对应的监事责任制,实现权责统一,促使监事更加尽心地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公司法人人格。

(三)建立企业资产信息公开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屏障,是对股东最严厉的惩罚。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衡平性制度,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同时,它又具有模糊性,相关立法仅仅给法官指出了方向,要其朝着这个方向去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判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导致的诸多法律后果在具体细节上并不完全一致。②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所以,我们要慎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旦该制度被滥用,则会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危害市场经济与社会发展。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有效的企业资产信息公开制度。这既有利于政府相关部门对公司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其认真维护法人独立地位,也便于债权人知悉公司经营情况,通过自身的风险判断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效果,避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四)完善公司资本变更登记制度

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的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但是,随着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资本总额可能会增加或减少,这就需要进行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以维持公司资本。完善公司资本变更登记制度,有利于明确区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正常决策行为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登记机关应当简化变更登记程序,开设绿色通道,提高办事效率,以鼓励公司更好地履行资本维持原则,维护法人的独立地位。另外,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应当区别对待增资与减资变更登记:减资的公司完成减资后,应在1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而对增资的公司则可以适当放宽时限。

(五)明确规定盈余分配制度的最低限额

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经验③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必须留存2.5倍于债权的盈余资金,这部分资金是不能作为红利分配的。在日本,公司盈余低于300万日元时,股东不得分配红利。,从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角度出发,在盈余分配制度中规定最低限额,以提高对公司和股东的要求,可以减少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谋取私利的机会,并弥补监管部门依此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和维护法人人格的法律依据的缺失。

(六)加大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惩治力度

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目的是借公司之名谋取一己私利。对这一违法行为的最大惩罚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应当在此基础上增加罚款或赔偿数额,提高股东的“失信成本”。

六、结论

取消最低资本制是实现公司价值目标的必经之路。这并不会阻碍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反而能够彻底纠正该制度适用中的偏差。诚然,实践中经常将最低资本额作为判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标准,这是为了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与高效。但笔者认为,最低资本额从来都不是也不应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判断准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无最低资本金额标准的问题,笔者提出两点建议:第一,要提高司法人员理性审慎的裁量能力,并适当引进专家评估意见,在个案中依实际经营风险判断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第二,通过配套制度的运用,最终实现法人人格否认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价值。

猜你喜欢
公司法人公司法法人
非营利法人破产特殊制度安排研究
对《民法总则》法人的分类方式的思考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评注(有限公司股东姓名登记的对抗力)
陕西省法人及其他组织违法失信“黑名单”
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途径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公司法上的利益归入:功能界定与计算标准
将信息技术手段嵌入公司法以探求管制和自治的最佳平衡——评《信息化背景下的中国公司法变革》
美国慈善法人制度及启示
公司法人本质属性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