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

2015-03-26 20:34:09张德江勾香华崔晓燕

张德江,熊 皓,勾香华,崔晓燕

(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20; 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147)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

张德江1,熊皓2,勾香华1,崔晓燕1

(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20; 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147)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特别是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等一系列明文规定,对于进一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相关条款的修正,一方面有利于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另一方面也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挑战。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在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同时,切实做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深入推进中国法治建设进程。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实务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131-04

收稿日期:2015-02-25

基金项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重点课题阶段性成果(CQJCY2014B09)

作者简介:张德江(1966-),男,重庆万州人,检察长;熊皓(1971-),男,重庆大足人,检察员;勾香华(1975-),女,四川三台人,检察委员会委员,科长;崔晓燕(1981-),女(土家族),贵州沿河人,副科长。

检察人员和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具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等职责,都是促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新刑事诉讼法对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作了明文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一方面有利于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另一方面也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一些挑战。为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的执业权利,有效促进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共同维护公平正义,积极推进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司法文明和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我们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这一课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一、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回应当前国际上“保障人权”呼声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受人本主义思潮的影响,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辩护律师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延伸,在侦查阶段对律师辩护职能的保障,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也即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国际上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文件,而且我国已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上签字,这就意味着尊重国际规则,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已成为我国义不容辞的责任。加强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重要途径。可以说,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辩护权利,是回应当前国际上“保障人权”呼声的现实需要。

(二)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客观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为: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一方面可以增加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可以牵制检察机关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从而平衡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相得益彰。一言以蔽之,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客观要求。

(三)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迫切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检察机关自身的执法规范化建设,反复强调不断加强和改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确保律师充分参与检察环节下的刑事诉讼过程,可以有效监督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检察队伍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从而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1]。同时,检察机关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也必然能提升检察机关的形象,促进公众对检察机关更多的认同,使得检察人员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法律职业形象,以公众认同赢得司法权威[2]。可以说,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迫切需要。

二、某市检察机关加强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建设情况的实践概述

为切实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的执业权利,某市检察机关在建立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保障该机制建设顺利推进,市院选取了十个区县检察院进行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进行试点工作,同时加强了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研究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主要是由一个通知和两个意见构成,意在建立检察机关与看守所、律师之间的主动沟通、联系,有利于规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看守所和律师三方的执法行为。《关于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通知》就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的权利进行了梳理和强调,意在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严格执行《刑诉法》和《刑诉规则》中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依法执业的相关规定,接受并习惯在律师参与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尊重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切实保障律师的信息知悉、会见等权利。《关于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加强与律师沟通的意见》意在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中,应当就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诉求、是否对侦查活动提出异议以及律师对案件侦查的相关意见等与律师主动加强沟通,同时明确沟通和反馈的内容,促进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确保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关于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意见》意在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中,加强与律师、公安机关及看守所的沟通,及时了解职务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律师、律师是否与其会见尤其是律师会见前后等重要节点的信息,明确律师会见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相关要求,尤其是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会见,在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的同时,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执业行为。三个相关文件的出台,有力地促进了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的权利保障工作,有效地推动了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对于共同维护公平正义,积极推进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一)部分检察人员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意识不强

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没有充分认识到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重要性,执法理念陈旧,对律师存在认识误区,以致对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意识不强,“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利”,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束之高阁。有的检察人员视律师为“捞钱专业户”、“坏人代言人”,心理上排斥律师、言谈上歧视律师、行为上刁难律师;有的检察人员对律师介入诉讼活动存在抵触心理,人为设置关口、回避或阻止律师依法介入诉讼活动,担心律师介入后犯罪嫌疑人和证人改变供述和证言,不支持不配合律师工作;有的检察人员在侦查办案阶段借律师会见权的例外规定不明确,对律师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上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障碍,并以此为由不许律师会见;等等,从而使得一些律师的执业权利没有得到切实保障。

(二)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知悉案件有关情况,以及代为变更强制措施等权利难以落实

一是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权难以有效落实。现行法律对申诉、控告等无明确规定,如申诉、控告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由哪个机关负责处理?如何代为申诉、控告?这些问题在立法上缺少充分保障,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难以落实。二是律师知悉案件有关情况权难以有效落实。《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对侦查机关告知辩护律师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在实际操作中没有问题,但是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具体是指什么情况,在操作中存在尺度不一的问题。三是律师代为变更强制措施权利难以落实。实践中,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后,即便律师依法定理由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亦很难得到准许。因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大受怀疑,许多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律师的职能形同虚设。

(三)律师会见交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规定不够明确等原因,存在律师会见交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问题。一是律师会见权的例外规定不明确导致律师会见难。虽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仅仅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上受到了一定的阻碍。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解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够强,给办案人员留有人为空间,导致一些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得不到落实。二是律师会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面临一些困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4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条文只明确了将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家属,没有表述将监视居住的场所告知家属的内容,由于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无从知晓,从而导致律师会见难。

(四)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要求、意见不够重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将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定义为辩护人,因此其意见应视为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应予以应有的重视,并应有强制性手段来保证其实现。特别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160条、第 170 条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已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提出的要求、意见应当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要求、意见不够重视,没有将辩护律师提出的要求、意见记录、附卷,没有将相关材料随案件移送下一诉讼环节。由于过去对此方面的问题规定不完善,从而导致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检察人员对律师执业权利不够重视,不尊重律师的意见,忽视律师的合法要求,从而导致一些案件质量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嫌疑人的辩解方向不能及时掌握,影响侦查活动的进一步开展乃至后续诉讼环节的顺利进行。二是下一诉讼环节由于没有看到律师的意见,容易仅仅为侦查意见所左右,不能全面完整地掌握案情证据,存在错误定案的严重风险,此问题亟待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

(五)有关律师权利救济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47条,规定了当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然而,由于该条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期限以及“纠正通知”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当律师对处理结果不服时的申诉复议等程序,以致该条可操作性不强。正因为该条救济程序的模糊性,使得律师权利救济的实效性大打折扣。毕竟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或者权利遭受侵害时,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救济,那么相关权利的设置便毫无意义。如司法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编造种种理由,不批准律师会见,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律师对不批准律师会见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致使律师在一些案件中的会见交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第47条的规定为律师的会见权提供了救济的路径,但是由于其救济程序的模糊性,使得权利救济的实效性大打折扣。

(六)检察人员与律师的沟通协调不够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职责主要就是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辩护律师的职责根据具体案件案情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其职责功能定位上可看出侦查权和辩护权是两种对立的权力(权利),二者天然地存在着冲突和对抗,以致实践中检察人员与律师沟通较少。从本质上讲,律师的执业道德要求决定了律师不同于普通的辩护人,具有较高的职业操守,律师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能够共同促进案件的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检察人员与律师的沟通协调不够,沟通协调机制建设方面始终处于薄弱状态,这自然给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带来一定的阻碍。

四、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路径选择

基于上述实证分析,为确保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共同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我们进行了深入的思考。

(一)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增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识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反映诉讼的文明程度,而且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活动的权威。《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完善,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利,并对诉讼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重要性,改进执法理念,推动检察工作逐步由“重打击轻保护”向“打击与保护并重”转变、由“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转变、由“重权力轻权利”向“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并重”转变,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自觉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体现到每一个相关案件里,切实维护好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正确处理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关系,既不能一味片面追求律师执业保障,致使办案畏首畏脚,削弱打击职能,也不能因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与律师一道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做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增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与良性互动的意识,正确处理好检察人员与律师的关系,遵守法律职业道德,树立和增强良性互动的意识,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二)严格执行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相关规定

1.切实保障侦查阶段律师的代理申诉、控告,知悉案件有关情况,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权利

一是落实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权。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内部工作细则,对律师申诉、控告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使其具备可操作性,确保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权得以落实。二是落实律师知悉案件有关情况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向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三是落实律师代为变更强制措施权利。对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2.切实保障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

一是明确细化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权的例外规定,解决律师会见难。从立法精神上看,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是不经许可直接会见为原则,经许可会见为特殊。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一类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界定,要严格把握,不得以此为借口,阻碍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二是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下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明确“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及地点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关于会见的地点,可以在被监视居住的地方,也可出于保密的考虑,安排在被监视居住以外的其他地方。

3.注重听取律师提出的要求、意见

检察人员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有着共同的职业操守和职业追求。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控制风险,注重听取律师意见。明确要求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律师提供的一切材料、口头意见的记录材料等,办案部门必须装订入卷;对于提请逮捕的案件和侦查终结后提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案卷材料时,应将辩护人律师的意见及提供的材料一并移送下一诉讼环节。针对律师提出的超期羁押、违法办案以及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等情况,在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或代理意见后,及时将核实结果告知辩护律师,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有关律师权利救济的规定

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解释,围绕明确申诉办理部门、答复与处理期限、相关法律后果规定等三个方面,进一步细化有关律师权利救济的规定以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一是明确申诉办理部门。规定律师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当剥夺或限制其权利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申诉,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申诉;律师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申诉。二是明确检察机关的答复与处理期限规定。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的申诉或者控告,明确检察机关的答复与处理期限,防止对辩护律师行使相关权利要求的拖延。三是明确相关法律后果规定。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的申诉或者控告,没有依法处理或答复的,应当明确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规定,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明确相关程序无效、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

(四)改进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方法

一是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更加注重全面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产生侦控部门和律师两条平行的对抗性的证据调查和审查体系,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证据收集工作的要求更加严格。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不但要围绕指控工作进行,还需要从律师角度去换位思考,检讨证据缺陷,重视无罪、罪轻证据,检查程序是否合法,从而保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保证办案质量[3]。二是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律师接待与答复工作。对于一些不需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的申请事项,由案管部门直接答复与处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由案管部门根据监管信息按规定答复;律师提出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要求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调取证据、收集证据的申请,由案管部门受理后,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申请事项的需要书面说明理由,然后由案管部门答复律师[4]。

(五)建立健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律师的沟通联系机制

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害怕律师的介入会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多数情况下与律师保持的是一种对立的态度。其实,这种做法往往会适得其反。只有我们充分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切实理解与支持。为此,我们应当建立健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律师的沟通联系机制,协调好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与律师的工作关系,营造顺畅的交流渠道与平台。一是充分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确保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落到实处,必要时直接与律师进行联系,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二是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充分听取律师对案件的意见,交流各自掌握的一些情况,知晓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罪轻等证据,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全面掌握证据情况,能够更加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三是检察机关和律师定期召开座谈会,相互听取对检察队伍和律师队伍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促进相互理解,共同推动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五、结语

检察人员和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具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等职责,都是促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的执业权利,正确处理检察人员与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共同维护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的执业权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参与,齐抓共管,采取综合措施加以保证,进一步增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识,严格执行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有关律师权利救济的规定,改进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方法,建立健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律师的沟通联系机制。唯有此,才能更好地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才能更好地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律师执业权的相互促进,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孙靖.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角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J].法制与社会,2012,(6).

[2]谭世贵,李建波.论司法和谐及其实现[J].时代法学,2007,(4).

[3]魏晓岚,陈钢.落实新刑诉法保障律师执业与强化职务犯罪侦查[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6).

[4]何伟.保障律师执业的检察环节探析[N].江苏法制报,2012-09-17.

[责任编辑: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