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定宜,李景义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哈尔滨 150040)
刑事冤错案件赔偿制度中权利救济理念的实现
项定宜,李景义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哈尔滨 150040)
摘要:近年来冤假错案频繁出现,充分救济受害人成为实现司法正义的最后一条途径。现行《国家赔偿法》已经确立了权利救济的理念,但赔偿案件在实践中仍然呈现诸多矛盾,影响公众对司法公信的信赖。应当通过扩大赔偿范围,设置独立的赔偿机构,法院采取正确、主动的舆论引导,构建多元救济补偿机制,完善刑事赔偿中的法律援助机制,全面救济赔偿请求人,进而恢复公众对司法公信的信赖。
关键词:冤假错案;权利救济;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103-03
收稿日期:2015-04-08
基金项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完善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制度研究”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项定宜(1980-),女,湖北黄冈人,讲师;李景义(1972-),男,院长,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继余念斌冤案之后,呼格吉勒图因再审改判无罪案又成为社会舆论的热点。频繁出现的冤假错案,让社会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赖,司法正义的实现似乎很难。这些冤案昭雪虽然是“迟到的正义”,但也反映了我国人权保护的进步,同时显示“依法治国”实践之艰难。无论刑事司法制度多么完善,只要有司法人员的审判活动,冤假错案就无法完全避免。正因为如此,我们一方面应当转变司法理念,从“不放过一个坏人”到更强调“不冤枉一个好人”,“疑罪从无”;另一方面,我们应加大对冤案受害人的救济,尽可能将损害降到最低。本文即从冤案受害人权利救济的视角,完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化解刑事赔偿案件中的矛盾,加强对冤假错案中受害人的救济。
一、刑事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矛盾
冤假错案的频繁出现,导致刑事赔偿案件亦越来越多。刑事赔偿案件是对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恢复社会公众对司法正义的信赖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近年来刑事赔偿案件呈现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不尽如人意。矛盾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作为刑事赔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赔偿请求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最直接。
第一,关于赔偿范围。刑事赔偿请求人一般会从实际受到的全部损失出发,提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生命健康权赔偿金、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害赔偿金,还包括未成年子女教育抚养费、对父母的赡养费以及住房、社会保障、律师费等各项请求。一方面,刑事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坚持赔偿法定原则,不同于民事赔偿“全面赔偿”原则,法院认为这些赔偿请求中有一部分属于社会救助的范围,有些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通常只会支持一部分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1]。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不明确,2012年《国家赔偿法》对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冤错案件,什么是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没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能否因“疑罪从无”而减轻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过于原则的规定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既影响了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同时也加大了赔偿请求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
第二,关于赔偿程序和赔偿机构设置。侵害请求人利益的可能是公安局、检察院或法院等不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受害人须分别向各义务机关索赔。刑事赔偿请求人作为冤假错案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已经在身体、心灵上受到了严重伤害,因此受害人往往期望其赔偿请求能在同一个程序中解决,免受讼累。此外,赔偿机构设置也不符合民众对司法公信的期望。新旧《国家赔偿法》都规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赔偿委员会负责刑事赔偿案件,有些法院自身就是赔偿义务机关,有些法院和检察院、公安部门同属于司法系统也可能在案件中倾向赔偿义务人。赔偿请求人作为弱势群体,对赔偿机构设置缺乏信赖,这也是赔偿请求人与法院的矛盾之一。
刑事赔偿案件涉及冤案昭雪,很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同情;加之,网络新媒体的出现,社会公众能借助网络表达自主意见,并能迅速得到传播与社会评价,新的民主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开、公正。但是社会舆论的公开性,并不能改变刑事司法的专业性。刑事司法活动秉持司法独立的精神,不能因为社会舆论的感性介入而改变司法活动的理性。此外,刑事赔偿案件通常采取书面审查原则,只在赔偿请求人与义务机关争议较大时才组织质证程序,而且对于审查的证据材料通常是保密的[2]。社会舆论对于刑事赔偿案件的高度关注与其所获有限的案件真实信息产生了矛盾,也加剧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不信赖。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但是赔偿案件中,社会舆论的压力仍然很大,尤其是网络舆论的杂乱与随意表达。我们应当肯定言论自由和民主监督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要坚持司法活动的理性,尽可能化解网络舆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消极影响,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公正裁判。
刑事赔偿案件中,除了存在法院、社会、赔偿请求人之间的矛盾,还有一方刑事受害人。当刑事案件因为“疑罪从无”而判决无罪后,刑事受害人不能理解法院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宣告被告人无罪并且还要对其赔偿,并且认为司法机关枉法裁判和纵容犯罪分子。很多刑事被害人也是弱势群体,希望罪犯被绳之以法;由于被告人宣告无罪,刑事被害人也不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所受到的损害也无法获得弥补。甚至,刑事被害人在被告人宣告无罪出狱后,仍然找到被告人要求其承担责任。面对这种情形,刑事赔偿案件只是平息了赔偿请求人,没有平息刑事被害人,社会效果显然不好。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救济是依据《国家赔偿法》,那么对于尚未找到“真凶”的刑事被害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障,“疑罪从无”,“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理念如何与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协调?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国刑事赔偿遵循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法定原则,对于请求人的实际损失不能全赔,尤其是当受害人回归社会的无助,岂是有限的赔偿能够解决的。刑事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被改判无罪后,如何作为一个活着的、正常的人回归社会?例如余祥林在狱中11年,其所获得的赔偿仅仅22万元,他如何通过这有限的赔偿像正常人一样工作、生活?从权利救济的视角,我们必须思考如何彻底消解矛盾,将其损失降到最低,保障请求人的人权。冤案的无法完全避免和赔偿的有限,需要通过善后补偿、社会救助机制,实现与刑事赔偿的衔接,保障请求人真正回归社会。
二、刑事赔偿制度应确立权利救济的理念
2012年的《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救济受害人和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宗旨,通过赔偿制度实现救济,通过追责制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赔偿与追责是相辅相成的。那么,在刑事赔偿案件中,这二者谁更优先呢?基于人权保障的精神,我认为刑事赔偿制度应当以救济为第一位的理念,改变以往以追责和惩戒为第一位的理念。从逻辑上说,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是内部关系,与受害人是外部关系,在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下,对受害人的救济是第一位的。唯有如此,才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同时确保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权利救济理念在新《国家赔偿法》中已有体现,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改变了违法归责的单一归责原则,而是确立了以违法归责、结果归责、过错归责并行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即使侵害行为没有违法,也可依据结果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而确保请求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3]。刑事赔偿案件中尤其需要贯彻权利救济理念,因为冤假错案中受害人已经丧失了对国家司法公信力的信赖,及时、充分的刑事赔偿既能补偿他们的损害,抚慰其心灵,同时是他们恢复对司法公正信赖的最后一条途径。其次,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在申请国家赔偿时要先进行程序上的确认。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通常借理由不确认,确认程序阻碍了赔偿请求人进一步向法院请求赔偿。2012年《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简化了赔偿环节,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没有在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不受赔偿义务机关确认程序的限制[4]。最后,新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改变了之前公民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从而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利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而赔偿案件的公正、透明、合法则是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司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法院、刑事受害人、社会四个主体之间的矛盾,直接反映了司法公正公信力的恢复没有完全实现。只有在全面贯彻权利救济的理念,彻底解决四个主体之间的矛盾,才能真正实现赔偿案件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全面救济赔偿请求人
2012年《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公民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财产权的,可以请求赔偿。这种列举式立法,不能涵盖所有的刑事赔偿范围。而对于哪些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只是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应当增设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应当赔偿的情形”也应该可以请求赔偿。对于赔偿机关因为过错而导致请求人受到的且不赔偿将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损害,也应该可以请求赔偿。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予以明确,确定不同的后果支付不同标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设定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受害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各设定一个最高额度和最低标准。尽可能避免法官发挥过度自由裁量权,同时也防止请求人提出过高的、超出当地人均收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
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国家赔偿应当参照民事权利救济的范围,以直接损失为主,但也包括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例如因健康权受损害不能参加劳动而少收入的工资等。冤假错案中受害人所蒙受的损失绝对不仅仅限于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还包括作为一个人正常的可预见、可得利益。当然,由于间接损失在赔偿案件中可能不好认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合理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
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置赔偿委员会,这种在司法系统内设置赔偿委员会的做法容易造成偏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后果,建议全国范围内设置独立的赔偿审理机构,其地位类似于仲裁委员会,相对独立于司法系统。该机构独立于本地的司法系统,直接归司法部管理,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司法机关做自己的裁判,公正地救济赔偿请求人。
信息时代社会公众对刑事赔偿案件的高度关注,加大了对司法公正的民主监督,也给司法独立带来了不利影响。由于网络舆论的随意性和非专业性,长远来说,这种消极影响会最终影响司法公正。但是,在言论自由的时代,司法部门不可能严格封锁消息和阻隔民众的关注和舆论监督,但是赔偿委员会可以积极地引导社会公众在不干涉司法的限制下合理地参与司法。例如,通过赔偿委员会新闻网站进行宣传,开通微博,与社会公众互动,正面引导网络舆论,把握社会对案件的主流观点,从而尽可能做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一致的裁判结果,以赢得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理解,恢复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赖。同时,在裁判工作中尽量做到透明,在不影响保密工作的情形下,主动接受民主监督。通过这样的协调沟通机制,化解法院与社会公众的矛盾。
在“疑罪从无”情形下的冤错案件中,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其损失只能通过国家补偿的途径实现。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后如正常人一样回归社会,也需要社会救助。国家作为赔偿请求人的侵权人,有义务全面弥补其损失,有责任让其回归正常人的生活。只有建立刑事赔偿、刑事补偿、社会救助为一体的系统救济体系,才能将赔偿请求人、刑事被害人所受损害降到最低,恢复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的信赖。
刑事赔偿遵循严格的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机关,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刑事补偿是刑事被害人在穷尽刑事赔偿,仍然得不到赔偿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国家基于一定刑事政策及人道主义的考虑,在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给予的一定的救济。2004年,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已先行尝试“司法救助基金”,即对刑事案件中无法得到赔偿的被害人进行 “救助”。在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国家给予被害人必要的补偿,它使公民在现代社会生存的权利、生活的权利又多了一份保障。补偿金的确定应当以被害人脱离困境为限,应以被害人的生活状况、经济情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的工资水平来衡量。把国家补偿作为对恢复被害人损害的辅助性手段之一,在积极推行国家补偿制度的同时,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积极探索被害人救助的其他方法。而社会救助是指社会为受害人(包括刑事被害人)提供更多的社会服务,如工作培训、职位恢复、医疗保险等,使赔偿请求人和刑事被害人能够正常生活。只有通过系统的救济机制,刑事赔偿的善后工作真正完成,才能保障刑事赔偿中的请求人和刑事被害人的人权,实现社会正义。
冤错案件中的受害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通过自己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获得充分、有效的赔偿救济,作为弱势群体需要通过法律援助制度来保护其权益。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自己并不知道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来救济,这时赔偿委员会应当自发现这一事实后一定期限内主动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为其代理;此外,若法律援助律师有不当侵害受害人权益行为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撤换该律师。通过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服务,指导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选择合理的赔偿数额,增强其诉讼能力,并能通过律师的协调增强赔偿请求人对刑事赔偿判决的理解和认可,这也有助于赔偿案件的有效解决。
四、结语
冤错案件给受害人带来的人身、财产、精神上的损害应当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从而恢复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赖。2012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制度确立了权利救济优先的理念,同时改变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未违法,但如果确实给受害人带来损害后果的,仍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赔偿请求人、法院、刑事被害人、社会这四个主体的矛盾。在确立权利救济理念的基础上,应当扩大赔偿范围,设置独立的赔偿机构,法院采取正确、主动的舆论引导,构建多元救济补偿机制,完善刑事赔偿中的法律援助机制,全面救济赔偿请求人,化解赔偿中的社会矛盾。
参考文献:
[1]庞宠.论我国刑事赔偿范围[D].山东大学,2012.
[2]杨临萍.新形势下刑事冤错案件赔偿的法治化进程[J].中国法律评论,2014,(6).
[3]赵秉志.冤错案件救济机制的完善[N].法制日报,2013-07-31(12).
[4]刘永强.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中人权保障理念的融入与发展——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为视角[J].学习论坛,2013,(2).
[5]单洪涛,刘文娟.浅析新《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程序的优点[J].中国证券期货,2013,(6).
[责任编辑:王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