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 若
走出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迷思
席 若
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而刑法的规范性又决定了危害行为与结果的规范性,进而赋予刑法因果关系规范性特征。为了体现刑法的规范性,并且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在条件说建立的事实基础上,以客观归责理论蕴含的风险实现原理,即通过行为产生的具体风险与结果的直观比对,对因果关系进行规范的判断。
因果关系;事实判断;规范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我国的刑法因果理论十分混乱,司法实践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也常常流于形式。因此,不管是初学刑法的人,还是已沉浸在刑法学中相当时日的研究者,难免会因为刑法因果关系而纠结,感到十分困惑而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连串的“迷思”。为此,笔者拟以国内外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为考察对象,以我国刑法体系为背景,以期寻求一条走出迷思的路径。
因果关系最初并未作为一种刑法理论展开讨论,而只是存在于程序法中的问题,属于证据程序问题。如今,刑法对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仍没有包含因果关系在内,甚至在刑法的总则也没有提到因果关系问题,但因果关系的重要地位已经确立。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也纷至沓来,莫衷一是。
(一)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论
1. 以“非A则非B”的反证规则寻找必要条件
奥地利学者格拉塞在1858年提出了条件说,这是最早提出的刑法因果理论。条件说认为如果没有此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即将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作为其原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条件理论属于一般化理论,能够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一个可操作的一般性标准,进而有助于共识的达成。①陈兴良:《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39页。因此,它通常被学者与司法所承认:在德国,判例和通说均利用条件理论来认定刑法因果关系;②德国刑法对于故意和过失进行了严格限定,这本身就是对条件说的限制,使得条件说的适用成为了可能。在日本,它被作为基础理论,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奠定事实基础。
但条件理论的内在缺陷仍然无法忽视,即依条件理论得出的因果关系范围过大,不当地扩大了处罚的范围。而且条件说支持者提出的用以限制因果关系扩张的理论,如李斯特的因果关系中断说等,或者以偏概全、或者与条件说自相矛盾,进一步表明了这一问题无法在条件说内部被解决。故学者们开始找寻新的刑法因果理论,且后续的因果理论总是围绕着“限制条件理论的处罚范围”这一目的迂回前进。
2. 以“若A则B”的规则探寻充分条件
该类学说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刑法因果关系加以限制。如原因说、重要关系说、危险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①客观归责理论是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但其重大意义之一在于因果认定功能,因此笔者将其也放在此处讨论。。鉴于原因说、重要关系说及危险关系说在刑法理论中已经失去地位,本文只对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予以介绍。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德国弗赖堡市的医生约翰内斯·克里斯提出来的,其出现为限制刑法因果关系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即只有某种行为通常②通常意味着并非异常,不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这是其与高概率因果关系说的不同之处。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二者之间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此外,根据判断相当性的材料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认识到及可能认识到的事实对相当性进行判断;客观说将实施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与行为后所发生的可以预见(在经验法则上可以预见)的事实作为判断依据;折中说则主张,应综合考虑行为时一般人认识、可能认识的事实与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对相当性加以判断。可见,传统的相当理论是以预见性作为相当性的判断标准的。与此不同,在存在介入因素的特殊场合,相当性的判断被细化为三个因素,即实行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引起结果、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和介入因素对结果有多大影响。显然,除了预见性外,对结果的贡献程度也被纳入了相当性判断的标准之中,进而由此引发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
客观归责理论正是继相当因果说之后针对其缺陷被提出的,包含三个基本规则,分别为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第一个规则检验危害行为,为危害行为提供了实质而共通的内涵。第三个规则揭示了阻却构成要件的原因——欠缺被保护的法益,但本质仍是对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的否定,亦是对危害行为的检验。而第二个规则才是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其内容是危险行为是否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只有确证了行为的风险实现在结果之中,才能将该结果归于行为。
(二)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论
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表现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展开的一场持久战。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有与危害结果有必然联系的危害行为才是该结果的原因行为,而所谓必然的联系即行为之中蕴含着引发结果的事实根据。当该危害行为合乎逻辑地引发了危害结果,它们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认为,与危害结果有偶然联系的危害行为也是该结果的原因行为,即当危害行为并不蕴含引发结果的事实根据,而是由偶然介入的因素合乎逻辑地引发了危害结果,它们之间也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此外,高概率因果关系说也属于这种观点,只是它进一步将偶然因果关系分为高概率因果关系和低概率因果关系③行为与结果间有高概率因果关系,即行为很可能引起此结果;有低概率因果关系,即行为极难引起此结果。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只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因果关系,至于低概率因果关系,由于很难被人们预见,不应被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
但上述两种观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中,都无法自圆其说。首先,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何为“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得此学说的可操作性大大受限。而且,“根据”的限定,也使得很多本应是犯罪的行为不能被归责,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违法犯罪活动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其次,偶然因果关系说虽否认全条件等价值,仍无法掩盖其与条件说的高度相似性。因此,它实际上既没有条件说明确的判断法则,又走了条件说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的极端。最后,带着相当因果说影子的高概率因果说也没能革命成功。高概率因果说的产生,看似补救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不足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不成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之而来的概率问题却是一个新的难题,即所谓的高概率根本无法被量化或规范化。
如此说来,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并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其很大程度上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解上的教条之争,而不是刑法上的问题之争。①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这种仅仅以哲学的思维,对自然因果关系开展理论层面工作的研究,得出的结论也必然因为方法上的缺陷而无助于解决刑法中的因果问题。
2.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伴随着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论缺陷的暴露,我国的学者们开始积极地引进国外理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与事实因果关系不同,刑法因果关系还应该从法规范的角度来进行判断。即先用“条件说”进行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再以相当说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②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由刑法因果论的发展历程可以得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正处在“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三分鼎立的时期。而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迷思实质上也正是“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之间的分歧。因此,可以从分析三个理论的分歧入手,破解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迷思。
“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之间的分歧首先源于三种理论所对应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差异。条件理论发端于古典三阶层犯罪体系之中,该犯罪构成理论以经验主义为基础,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中不承认主观的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将主观责任和规范的违法性与构成要件该当性分别审查。③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从条件说到客观归责理论的考察》,载《检查实践》2005年第3期,第64页。后历经了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目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演变,主观与规范的要素被再次纳入构成要件该当性之中,相当理论等考虑了价值判断因素的刑法因果理论才应运而生。到了20世纪70年代,客观归责理论的发展时期,罗克辛教授在现有的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主张以归因与归责的分层体系取代归因与归责的一体化,即以条件说进行归因,以客观归责理论完成归责。(应该添加出处)
由此可见,伴随着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刑法因果理论经历了从“事实判断”到“事实加规范判断”再到“事实判断”的过程。那么,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之下,是否需要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去规范化”,还其事实联系的本身?
(一)社会科学具有规范性
19世纪是科学主义风靡的时代,人们习惯于将自然科学方法引入包含社会科学等在内的一切领域,也便理所当然地将危害行为与结果间客观联系的判断诉诸于自然科学中的因果理论。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并不相同,前者仅仅是描述性的,旨在探索自然界中的现象及其发生过程的本质,进而把握其规律性。而社会科学不但是描述性的,而且应当是规范性的。它不仅要尽可能客观真实地描述人文社会运动的历史和现实是如何,而且应尽可能准确合理地发掘和展示其价值和意义怎么样,在此基础上对社会发展的未来应如何做出具体的规划和预见,提出理想的社会模型,并以之引导和规范人们的现实活动模式。④欧阳康著:《社会认识方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因此,立足于刑法学属于社会科学这一事实之上,刑法因果关系也不应仅仅是描述性的概念,而应是从“应如何或不应如何”的角度出发的规范概念。
(二)归因与归责区分的不必要
在刑法(社会科学)的价值性得到普遍认可的基础上,主张条件说回归的学者大多以原因与责任二元区分的观点为支撑。其基本观点是: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而评价问题要通过归责理论解决。即使不使用客观归责的术语,但在判断逻辑上也要将经验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开来。①周光权:《客观归责方法论的中国实践》,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08页。葛磊博士还进一步指出:因果关系“负担着判断先行事实是否属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符合某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结果事实是否属于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法益侵害结果,以及行为人是否应当为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等等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判断”。“将事实关系判断和价值判断同时归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事实上是使包含构成要件原因和构成要件结果在内的因果关系判断等同于构成要件该当的判断,从而给人以二者只是名称不同的错觉。”②葛磊:《客观归责理论研究的中国进路》,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2期,第118页。以此否定将价值判断纳入刑法因果理论。
笔者认为,这些论述是主张形式与实质加以区分的阶层论犯罪体系的产物,并未对我国犯罪论体系进行本土化的考察。首先,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在我国的犯罪体系中,它通常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被置于危害结果(或危害行为)这一要素之下。因此,当人们说不具备刑法因果关系而不负刑事责任时,实际上是指不具有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③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尽管因果关系连接了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其判断结果也通常被解释为不具有刑法上的行为或结果,但因果判断并没有取代行为与结果的判断,而是在行为与结果的实质判断后才进行的。故因果判断涉足了刑法行为与结果的认定这一误区,只是刑法因果关系的附属地位造成的假象,并非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同时归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的后果。其次,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是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刑法中的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都蕴含了刑法的价值因素,通过它们逐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而因果关系是结果责任认定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肯定了因果关系也就承认了结果责任。因此,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之下,根本无须区分归因与归责。那么,对刑法因果关系“去规范化”——将“结果引入”与“结果归责”区分开来,即刑法因果关系回归自然的、物理的因果观念,也便是不必要的。
(三)“条件说”并非称职的刑法因果理论
自然科学中的因果理论致力于揭示现象之间的因果关联,以便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对因果规律加以利用。而刑法的因果理论旨在确认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应为某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④孙运梁:《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与因果关系的功能回归》,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141页。因此,两种因果理论的功能并不相同。自然科学中的因果理论只需起到指引的功能,而刑法因果关系由于涉及到犯罪与刑罚,还必须具有解释的功能,向公众解释结果为什么可以归于行为以理清事情的来龙去脉使人信服。因此,如果通过某种刑法因果理论发现的原因,无法解释结果发生的来龙去脉,或者发现的原因并非解释结果所必须的,这一理论便是不称职的刑法因果理论。
“条件说”在判断因果时,运用了思维排除的方法,即如果某事实不存在结果就不发生,该事实就应当被看作原因。但是,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一理论将行为与结果加以捆绑显得苍白无力。例如,甲和乙先后向丙的饭里投毒50g(100g毒药能致死),丙中毒身亡。用条件理论进行解释“没有甲或者乙的行为,丙不会死亡,因此,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这时,甲和乙可能都会辩解自己的行为根本无法导致丙的死亡,显然这一理论无法彻底地说服双方。再比如,张三重伤了李四,看见李四流血不止,心生怜悯送李四去医院,途中遭遇车祸致使李四被撞死。根据条件理论,张三重伤李四的行为和车祸均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但只考虑车祸这一个因素便可以解释结果的发生,至于张三重伤李四的行为,和李四的死亡之间关系并不大。因此,条件理论不能单独实现刑法因果关系的解释功能,也并非称职的刑法因果理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理应包括规范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规范判断并非体现在判断方法本身,而是表现在其判断内容上。换言之,刑法因果关系的价值特征是其内容——刑法行为与刑法结果价值特征的延伸,并不是意味着在因果判断中要进行实在的价值判断。按照这一思路,似乎只要将条件说的判断对象限定为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就同时满足了刑法因果关系的价值要素。但对于条件说,那种大一统的判断公式仍将刑法中的对象与一般的对象同等处理,对象的价值特征根本无法在理论中得到体现。正如某项研究虽然以两个特定的事物作为对象,却完全采用研究一般事物的方法,显然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但是事实是规范的先驱者,在事实的基础上对事物的规范性加以考虑,是必要的。因此,条件说这一基础也是不可放弃的,条件说虽不是称职的刑法因果理论,但这并不妨碍它作为基础的因果理论,走一条一般到特殊、事实到规范的道路。那么,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不但应有规范判断,规范判断与事实判断还应是并存的。①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并存否认了客观归责理论对归因与归责的区分,但并未否认客观归责论中风险实现原理的因果认定意义。
在厘清了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关系,并进而肯定了条件说的事实判断地位以后,三个因果理论的分歧便在于是否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判断方法?尽管日本和台湾地区刑事法实务中,一直将相当理论作为规范判断的理论。但笔者以为,该理论存在诸多弊病,而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风险实现原理能够克服相当理论的上述缺陷,是一种理想的规范判断方法。
(一)相当理论的弊病
首先,相当理论无明确的判断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说通常因为其模糊性备受指责。如有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经验确定引起何种结果的条件是原因,是比较含糊的。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②[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25~126页。也有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率基础是其模糊性的根源所在。但笔者认为,相当说的模糊性并非体现在被学者们反复强调的“一般经验”上。其一,所有因果理论都必须依托于经验法则来认定因果关系。如果借助“一般经验”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去否定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其他的因果学说无疑也是个沉重的打击。其二,所谓“一般经验”也不必然对应“一般情况”,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一般的经验。故“一般经验”是一个可容忍的模糊存在。而肯定了这一点,概率基础也会被洗脱嫌疑。因为相当说用“通常”对概率做出了限定,而通常是可以通过“一般经验”展开具体判断的。因此,相当说的模糊性实际上仅体现在它只有“行为通常能产生结果则肯定因果关系”这一结论,却没有因果判断的细则。即便是介入因素理论,也只是在表面上将这一结论细化为三个基本的规则,但每一个规则的判断依据仍然是不明确的。换言之,依相当说,因果关系的存否,只能在个案中个别地认定,但对于认定理由的说明,该学说除了标签作用外,根本帮不上任何忙。③许玉秀著:《主观与客观之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因此,司法实务中运用相当理论的判决,一般仅仅停留在指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程度。不但不能对事情的来龙去脉做出解释使人信服,还给法官的恣意留下余地。
其次,相当理论存在力不能及的情形。相当说以“通常”作为判断标准,只是进行了“通常”的经验判断,并没有进行完备的刑法价值判断。因此,对于一些涉及刑法价值判断的情形,相当理论无法妥当的处理。第一,不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情形。如画笔厂厂长将一批中国山羊毛交给工人进行加工,但未依照相关规定对山羊毛事先消毒,致使工人感染炭疽坏疽杆菌死亡。经调查发现,当时的消毒措施并不能对尚未被人们发现的炭疽坏疽杆菌产生作用。根据相当因果说,厂长的行为通常会引起女工死亡的结果,是该结果的相当条件。但即使厂长遵守规则,结果仍不能避免,相当理论似乎有强人所难之嫌疑。第二,出现超出规范保护目的的结果的情形。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以违反某种注意规范为前提时,判断是否完备该构成要件时,就必须对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加以考虑。例如德国的单车骑士案,两个人在夜间骑着自行车前后相随,因为缺乏照明,前面的骑车人撞上了相向而行的骑车人。但照明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自己的车发生事故,而不在于防止他人的车发生事故,故死亡结果不应被归于后面骑车人的行为。但依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后面的骑车人不遵守照明的规定的行为通常会造成事故,他的行为就是死亡的相当条件。也即违反规范的行为引发了超出规范保护目的的结果,亦将被评价为引发结果的相当条件。第三,个别的介入因素情形,主要指介入生活中的普通风险的情形。例如,对被害人实施暴行致其昏迷后,将他丢弃在小偷常出没的地方,果不其然,有小偷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和钱包。①[日]松宫孝明著:《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0页。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实施暴行后将昏迷的被害人弃置于小偷经常出没的区域,通常会造成被害人被偷的结果,可以肯定相当因果关系。再如,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医院中因细菌感染而死亡。依相当理论,也会得出交通肇事通常导致细菌感染死亡的结论,进而肯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但无论是受害就医而受细菌感染,还是被窃,都属于一般的生活风险,不是行为人所能影响的,制裁这种行为人并不能达到防止危险出现的一般预防效果。②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页。正是基于这一缺陷,有学者提出,“客观归属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补充理论,其是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划定的因果关系范围上对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成立范围的进一步限缩。”③梁云宝:《客观归属论之要义:因果关系的限缩》,载《法学》2014年第1期,第56页。
再次,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在相当理论中被湮没,主观性特征却较为明显。当然,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特征并非由于评价主体的参与,这是社会因果关系共有的主观性。理性剖析,相当理论的判断材料才是相当关系的客观性流失的源头:在相当性评价的各种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当时认识的或可能认识的”、“行为后所发生的可以预见的”、“行为当时行为时一般人认识、可能认识的事实与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之类的叙述,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建立在是否认识、预见的基础上。这种做法必然会使其陷入唯心主义的囹圄中,有将责任要素前置的可能。但陈兴良教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以条件说确立的条件关系为前提,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且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人的主观性认识本身对于判断者来说同样是客观的。④陈新良著:《本体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4页。笔者以为,这一论述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第一,刑法因果关系确实具有主观性,因为它是依刑法的价值观选择出来的有法律重要性的因果关系,但其主观性仅局限于刑法体现出来的价值,而不能超越刑法价值纳入人的主观认识;第二,哲学家们早就提出世界是相对的,相对静止、相对运动,相对稳定、相对动荡,相对美丽、相对丑陋,所以主观和客观也必然是相对的,但我们所强调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参照物是所有的人,而非仅仅对判断者而言。因此,该论述并不能为相当说的主观性提供正当的理由。
最后,相当理论行了构成要件行为判断之实。从前文的分析中可知,刑法因果关系的价值特征是其内容——刑法行为与刑法结果的价值特征的延伸,而并不意味着在因果判断中要进行实在的价值判断。那么,在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的判断之后,不需要再对因果关联进行专门的,类似于“相当性”之类的价值判断。而相当理论所要求的“相当性”判断,实质上是对行为价值的判断,将行为的价值判断转嫁到了因果判断之中。对此,相当理论进行辩驳:相当性判断是从两个方面展开的,即行为相当性的判断和“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①童德华著:《刑法中客观归属论的合理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6页。乍看起来,似乎确实存在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但是,在总体上概观我国犯罪论体系之后,便对这样的理解产生了疑问。一方面,只要一定的行为通常会发生某种结果,其后的因果进程也必然具有通常性。因此,如果以“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偶然的”为由,将某种行为予以排除,其寓意实际上是偶然的、缺乏类型性的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西田典之教授也明确指出行为欠缺实行行为性是相当性说的一种适用情形。②[日]西田典之著:《刑法总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举例来说,甲为了拿到所有的遗产想杀死哥哥乙,劝乙乘飞机出行,并在家中点上香炉祈求飞机失事,结果飞机果然发生事故,乙死亡。尽管乘飞机发生事故的几率极小,甲的劝说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却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是这种关联非常偶然。那么,被否定的并不是因果关系,而是杀人行为本身。另一方面,在“相当说”明确标榜的,对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加以判断的情形——介入因素情形,将行为与介入因素的贡献程度作为判断的中心,实际上早已摆脱了相当性的思想,也是对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由此可见,相当性说的作用只是确定构成要件行为,并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限缩。这种把本应由行为理论解决的问题推给因果理论的做法,除了破坏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给真正的因果判断造成困难(模糊性、局限性)外,没有任何积极的意义。
(二)风险实现理论的优势
虽然客观归责理论的拥护者不愿承认该理论意在解决因果问题,并主张以条件说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以客观归责论解决归责问题。但:(1)渊源上,客观归责理论源于因果理论,是从因果理论发展而来的;(2)内容上,客观归责理论是将各个限制条件说的因果规则进行整合而形成的理论;(3)目标上,客观归责理论想抑制条件说对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具有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同样的志向。③[日]大塚 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因此,该理论的一个重大意义,确实在于其因果关系认定功能。详言之,针对相当理论的缺陷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其下位规则“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也即风险实现原理,是理想的规范判断方法,能够克服相当理论的上述缺陷:
首先,客观归责理论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间的联系。其发展过程是:构成要件行为对法益产生了法不容许的风险,风险又渐渐现实化为结果。而风险实现原理意指行为产生的法不容许的风险实现在规范结果中,即在遴选出类型化的行为之后,从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因素——风险本身出发,对因果的发展加以描述。可见,风险实现原理将行为理论的应有内容予以归还,其对因果的判断,是从刑法规范中推导出来的认识,是从刑法因果关系本身出发得出的理论。其优越性不言自明:将价值判断限定在行为认定的阶段,又将行为的价值因素——法不允许的风险在因果关系中加以反映,既能维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又保留了刑法因果关系的价值性。
其次,客观归责理论有明确的判断规则。风险实现原理通过构成要件行为产生的具体风险与结果的直观比对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即先对行为与结果进行价值判断,得出行为制造了何种具体风险,再将风险与结果进行比较,判断该风险是否实现在结果中。例如,A用枪打死了B。A的行为产生了B被枪打死的风险,是法不容许的风险,结果是B被枪打死,很明显A实施的行为风险在结果中得到实现,应肯定因果关系。如此一来,便将非常复杂、众说纷纭的因果问题大大简化,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成为一种“显性事实”。条件说尚需用经验进行判断,而风险实现原理只需要将行为风险与结果进行简单的比对,比条件说更明确、更易于操作,这与条件说支持者的目的相吻合——解除因果判断不能承受之重。此外,行为的危险实现在结果中,显然可以很好地解释结果的发生。如对于上文下毒的例子,把对方的行为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基础来判断风险,可以肯定甲和乙的行为都产生了“丙被毒死”的风险,且风险实现在“丙被毒死”这一结果中。甲、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均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客观归责理论能够妥善处理涉价值的因果问题。风险实现原理以“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为判断标准,系真正的刑法价值判断。因此,它可以妥善地处理涉价值的刑法因果问题,并具体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当合法替代行为肯定会导致相同结果时,超越允许风险的行为风险并没有实现,因果关系因此被否定。在羊毛笔案中,感染可控病菌死亡的风险由于厂长的行为而提高,但最终的结果是感染不可控病菌死亡,即实现的是加工羊毛的过程中一般存在的风险。据此,可以否定违反规范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当结果超出了规范的保护目的,实现的风险并非危险行为产生的法禁止的风险时,因果关系仍被否定。如在照明案中,前后两人不遵守照明规定的行为,有造成事故的危险。但是照明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自己的车发生事故,因此自己的车发生事故的危险才是法禁止的危险。以后面的骑车人为参照,实现在结果中的危险是他车造成事故的危险,后面骑车人的过失行为与结果并没有因果关系;三是当介入风险只是生活中的一个普通风险,即介入危险并非通常因为前行为而成立或者以可测量的方式加重时,只要介入风险达到通常产生结果的程度,前行为风险就被超越或者被缓和,因果关系被隔断。在盗窃案和细菌感染案中,被窃和细菌感染的风险显然不同于暴力行为和肇事行为产生的风险,它们属于生活中的普通风险,与暴行和肇事行为没有通常的关联,因果关系被隔断。
“条件说”的自身缺陷、刑法与刑法因果关系的价值特性以及我国犯罪论体系的独特构造,决定了条件理论只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理论,仍需要规范的判断方法予以补充。相当因果关系说正是规范判断的有力学说,但其本质是对行为进行相当性判断,甄选出构成要件行为,故并无益于解决刑法因果问题。而客观归责理论从刑法规范和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出发,提出“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这一规范的因果判断准则,是真正的因果理论。且它较相当性判断更加客观,更有规律可循,能够更加全面的解决刑法因果问题。上述分析表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条件理论进行事实判断,以客观归责理论蕴含的风险实现原理进行规范判断,即将条件理论和风险实现原理相结合来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是妥当的。
(责任编辑:林贵文)
D914.1
A
1674-8557(2015)03-0082-08
2015-05-11
席若(1988-),女,河南新乡人,重庆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