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期合作社多元化发展的法律探析

2015-03-26 18:01黄东梅
关键词:合作社多元化

黄东梅

(渭南师范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陕西 渭南 714000)

转型期合作社多元化发展的法律探析

黄东梅

(渭南师范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陕西 渭南 714000)

摘要: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公民社会的推进,中国农业现代化进入经济体制的转型期,合作社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并在政治、社会和经济等领域发挥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并愈来愈呈现出多元化发展趋势。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实施多年,但面对合作社多元化的发展态势,这部单行法显然已经不能涵盖各类型的合作社,同时,学界大多倾向于从单一角度对单一类型的合作社的法律问题进行评述及分析,而对我国合作社多元化发展问题及其法律地位的研究却仍处在探索期。因此,应以合作社的多元化发展为契机,对其法人属性展开论证,并在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法律思考,从而为合作社的多元化发展奠定法理基础。

关键词:合作社;法人属性;多元化;法律思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公民社会的推进,中国农业现代化在社会转型的背景框架中,正一步步从传统迈向现代。中央以“三农”为主题连续14年所发布的一号文件,足以说明国家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同时,“三农”问题也有助于催生新型经营体制的创新。依赖于这种路径选择,农民对合作社的内容、形式及层次等方面的要求呈多样化,推动了合作社多元化发展。除了以农产品生产和产业开发经营为纽带的专业合作社以外,还涌现了大量以服务为导向的合作社,如信用合作社、劳务合作社、民间工艺文化品开发合作社。其主体既有一般农户联合组建、农村能人和专业大户创办,也有涉农部门、村集体、龙头企业领办。合作内涵已经由专业合作走向服务合作、金融合作、股份合作等。然而与合作社多元发展不相协调的却是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上还存在着巨大的争议。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从一定程度解决了理论上一些争论。但实践中,同属合作社,由于登记的形式不同,其法律主体的性质不同,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也就不同。另外,合作社由于法律属性存在的争议也使其在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方面仍存在着矛盾甚至冲突,从而也无法享受到法律应该赋予的公平。鉴于以上事实,本文对合作社多元发展的事实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梳理,通过合作社法人属性分析研究,对其发展提出法律思考。

一、合作社多元化发展之表现形式

(一)合作社功能的多元化

对于正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改革来说,合作社以其特有的功能扮演着极为特殊的角色。首先,在政治领域,现代政治文明需要的是公民而非臣民。合作社“自助、平等、民主、公平”的价值理念及“自主性、民主管理、关心社区”等原则是培育良好公民素质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因此合作社是教育和培养公民及公民意识的最好学校,其原则与价值的深入人心,也有利于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使之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支柱。其次,合作社存在的社会价值,主要体现于实现政府和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及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促进作用上。当前,我国在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及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中,政府应重视并充分发挥合作社的力量,通过引导、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在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与水平及创造安居乐业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中起到桥梁作用。最后,合作社的经济功能主要表现在增强市场竞争力及解决市场失灵这两方面。合作社通过节省成本以集体的力量发挥其规模效应,在提供服务、传递市场经济信息的同时,从某种程度上使农民规避市场风险有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合作社在解决“市场失灵”方面也发挥了独特的作用。针对市场自发产生却又无法避免的经济垄断以及对小农盘剥等现象,民间开始以自救行动缓解市场失灵问题。于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小农便联合起来组成各类合作社,通过集体的力量提高自己的市场地位以及讨价还价的能力,为自己提供大企业不愿提供的服务,从而避免了大企业的过度盘剥。由此可见,广大农民通过组建合作社而获得更加准确、畅通的市场信息,同时也获得了成员与其竞争者同样平等的市场地位,这些无疑会使市场竞争在既定的程序与规则中激烈而有效地运行,同时也使市场信息更加透明,因此合作社的组建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有效手段。

(二)合作社类型多样化推动了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多元化发展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合作社发展状况来看,合作社已由传统的经济领域开始步入社会领域,并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农民对合作内容、形式及内涵等方面的需求也更加多样。在我国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外还有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其表现形式也是各俱特色。从合作社实现价值上来看,并非所有的合作社都像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样需要政府的特别优待,比如为了安逸的养老金而由较高收入的群体组建的合作社,与为获取基本的疾病保险由收入较低或非正式就业群体而组建的合作社就不可同日而语;从合作社内涵上看,既有围绕主导产业产品搞专业合作的,也有为农业生产提供资金支持和人力资源服务等劳务合作的;从合作社自身功能又可以分为:一是生产类的合作社,如种植、养殖、渔猎等。二是服务类合作社,如劳务、租赁、供销、保险、医疗等合作社。

综上所述,合作社是人们基于满足不同层面的共同需要而在不同领域建立起来的,其本质虽然相同,但表现形式、功能、价值诉求却并不完全相同。合作社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或经济现象,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而日益走向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因此有必要从法理层面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其作为经济主体的法律属性。

二、合作社的法人属性

合作社的法人属性问题是正确规范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及实施合作社法的关键问题。马跃进教授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揭示合作社的法人属性方面更准确些,但同时也认为它只是对合作社农业性质的揭示与界定,而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其他类型合作社的法人属性却没有清晰的界定[1]。为了统一规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有必要从理论上阐明合作社的法人属性,从而为其参与市场竞争提供法律依据。

(一)合作社法人属性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关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学界普遍一致认为,依据传统民法分类可将合作社划入社团法人的范围。但对于合作社究竟属于社团法人中的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产生了针锋相对的矛盾。

1.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关于合作社的营利性之说,当前学界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对其阐述:第一,针对目前许多国家合作社法关于“一人一票及股金分红”原则的松动,有学者认为,合作社只有通过市场营利行为取得利润,才能对社员进行利润返还[2]。第二,部分学者通过历史考察的方法与现行制度的对比分析,认为合作社已经与国际合作社联盟所规定的传统合作社的原则相差甚远,与此同时,我国的现行政策在合作社的表述中也已由“农民合作性经营组织”改造成“农村企业”,由此认为合作社是营利性的特殊企业[3]。第三,通过对市场竞争机制及制度缺陷角度的解读及实践中合作社的管理机制及构建,推论出合作社的营利性。

认为合作社属非营利性法人范畴的,则基于以下三点展开论证:一是社会改造论。合作制度起源于资本主义社会,其经济模式不断地促进并扩大了民主化,随着合作事业的发展终将驱逐资本主义私人企业,即资本主义被合作社取而代之[4]。二是服务论。该论认为合作社既然是弱势群体的联合,就是通过联合以集体的力量对抗垄断的剥削,其联合首要目标当然不是为了营利,而是社员之间的互助与服务[5]。三是营利手段论。作为交易主体,合作社也一样要遵守市场规则,参与竞争,因此,其非营利性并不能说明它不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营利活动只是为了更好地服务社员的一种手段。

2.中间法人——合作社法人属性分歧之弥合路径

公平与效率具有与生俱来的矛盾,尤其当面对合作社这种特殊的社会组织时,公平与效率孰轻孰重、孰先孰后应是立法者及执行者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从合作社成立目的及价值来看,“公平”既是合作社成立的初衷又是奠定民主的基础,是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最重要的区别。当然,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还要考虑如何在竞争中立足的问题,若合作社在市场中不能生存,其组织目标的实现就无从谈起,经济效率只是合作社生存的基础条件与手段。鉴于此,有学者就提出了:“合作社事实上是处于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和专以营利为目的的私益法人之间模糊地带的法人,并将其称为中间法人”[6]。

正是合作社价值及功能上的双重性决定了既不能将其简单归入营利性法人,也不能将其归入非营利性法人,所以应另辟蹊径,从而弥补其法人属性之分歧。美国法上,中间法人表述为互益性法人,其设立目的不是以营利或社会公益为首要目标,而是为了实现社员的互助和互益。日本的《农业合作社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合作社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消费生活组合等最具代表性的合作社在学界普遍认为都属于中间法人。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作为一种“互助性和互益性”经济组织的界定,本文认为,在实践中合作社虽作为法人组织,但仍未按照典型的营利公司的运作模式及我国当前民法对合作社法人属性还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为解决合作社的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属性的矛盾问题,可以采用中间法人说,从而弥补合作社法人属性上的分歧与矛盾。

三、推动合作社多元发展的法律思考

(一)根据多元化合作社的中间法人属性厘清与反垄断豁免及税收优惠的法律关系

1.合作社法人属性与反垄断豁免的关系

近年来,由于受国家政策的激励,我国合作社发展之势如雨后春笋,与此同时,“异质性合作社”也与日俱增。是否所有的合作社都应纳入到反垄断豁免的范畴,本文初步构想是:

第一,可根据合作社中间法人属性有选择地给予豁免。针对一些完全不以营利为目的而组建的合作社可适用反垄断豁免,如对于受过高等教育、有着较高收人的专业人士为了安逸的养老金而组建的合作社;其次依据中间法人属性的特征甄别合作社,以实现社会公平的广度和深度有选择地适用,如以生产为主导的合作社可予以整体豁免,而对于服务类的合作社,则以其“实现社会公益价值为主导还是以营利为主导”的标准给予整体豁免或部分豁免。第二,可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核心原则设定一个标准或门槛,从而认定某类合作社是否适用反垄断豁免,对有些过度商业化的合作社,可在反垄断法中将其视为一般的中小企业,或者以享有较合作社更低的反垄断豁免保护。第三,针对“异化的合作社”与日俱增的现实状况,这类合作社从结构及运作模式上都已和普通的营利性公司无太大区别。面对这种异化的合作社,因其有合作社之名,但无合作社之实,若将此类合作社适用反垄断豁免,那就会有很多打着合作社的幌子而套取国家优惠扶持政策建立起来的合作社,这样势必会把很大一部分农户拒之门外,从而使社会不公平现象更多体现在广大小农身上。

2.合作社的多元发展与税收优惠关系

出于社会经济方面的考量,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将公益性的社会组织作为免税的对象而给予扶持或鼓励。通过对符合条件的法律主体免税,这样既有利于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也能促使整个经济结构的优化。政府之所以对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进行免税或减税,是因这些组织承载着实现普遍公平的社会价值,同时能够为社会提供某类公共产品或服务。合作社在税收优惠方面,因其独特的法人属性及本质特性,就很难把它归入公益性组织的范畴。实际上,不少以龙头企业带头成立的合作社,其实大部分都是通过变通的方式享受《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有关优惠,这样既阻碍了合作社价值目标的实现,也损害了广大小农成员的利益。反倒真正的合作社因其规模较小,加之抵扣等税收优惠办理程序的复杂性,使其并未享受到真正的税收优惠政策。另外,我国在《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中只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相关法律却对于其他种类的合作社并未明确税收规定。国外的一些国家对于合作社关于税收减免是按其与成员交易,或按一定的交易比例给予免税的规定。例如西班牙,若代购、代销行为是在合作社成员之间进行的,才能够享受免税资格。所以本文认为不妨借鉴国外在合作社税收优惠等方面的经验,对我国的合作社税收政策的制定及实施起到一个引导的作用。

(二)推动我国合作社发展的立法思考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与实施,揭开了我国合作社立法的新篇章,该法极大地促进农业合作社的规范化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合作社多元化发展趋势已不可避免,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仅是一部具体类型的合作社法,并不能适用不断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因其立法位阶不高、定性不准,因而处境尴尬,面对合作社多元发展的趋势,有必要制定一部关于合作社的基本法。本文就合作社基本法的制定做出以下法律思考:

1.部门法之间的协调运作问题

由于合作社法人属性的特殊性,决定了合作社经济立法时,既考虑其共性的一面,又考虑其特性的一面。因此在合作社的立法层次上,首先应厘清合作社经济主体的宪法地位,从而为合作社的稳定发展提供根本法层面的保障。其次,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应明确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及其法人的成立条件等相关规定,使其具有真正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参与市场竞争。再次,应制定部门法即《合作社法》,对现实存在的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类合作社做出原则性的规定,通过概括性地规范统率各类型合作社在同一个法律框架内规范、有序地运行。

2.我国合作社立法模式的选择:综合立法

关于我国合作社立法模式的选择上,马跃进教授认为:“我国大陆应借鉴台湾地区合作社立法的经验,制定统一的综合性的合作社基本法”[7]。由于当前我国合作社的专业化程度不高,目前并不适合分业立法,而应当采用综合立法模式,其主要原因在于:合作社无论其种类如何,但有着共同的本质属性,即都是由合作社的利用者拥有和控制的自助性组织;是互益性法人;一人一票制的民主管理体制等。因此,各类合作社在组织形式上并无很大差异。同时综合立法模式也有利于合作社法制的统一,面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或将来出现的诸多类型的合作社都可适用同一部法律,统一规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从而为合作社的多元化发展奠定法理基础。

参考文献:

[1]马跃进.合作社的法律属性[J].法学研究,2007,(6).

[2]马震宇.农村合作金融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农村经济,2008,(2).

[3]王长寿.中国农村非营利组织发展研究[D].咸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03.

[4]尹树生.合作经济概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4:19.

[5]米新丽.论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J].法学论坛,2005,(1).

[6]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8.

[7]马跃进,孙晓红.中国合作社立法——向着本来意义的合作社回归[J].法学专论,2008,(6).

[责任编辑:刘晓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5)05-0063-03

收稿日期:2015-05-10

基金项目:渭南师院研究生专项“转型期合作社的多元性及其法律地位研究”(12YKZ038);渭南师范学院校级项目“秦东家庭农场发展的动力机制研究”(14SKZD13)

作者简介:黄东梅(1977-),女,新疆乌苏人,讲师,硕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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