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之完善

2015-03-26 17:48范贤聪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法继承人

范贤聪

(四川宜宾学院 法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0)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以来,对调整和解决继承范围内的诸多实际问题、保障自然人的合法继承权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家庭形态、人口结构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例如,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家庭成员逐步减少,家庭规模小型化。若继续按照《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处理继承案件,则容易出现被继承人的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这些所谓的“无主财产”收归国家之后,得不到充分的利用,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被继承人的内心意愿。另外,我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过于绝对化,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内心意愿,应当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相关规定。

一、国内外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相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2章第10条至第12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即二亲等以内的亲属。此外,还有附条件的儿媳和女婿以及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同时,我国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绝对地划分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二)国外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相关规定

1.德国的相关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继承人按照血亲关系被划分为五个法定继承顺序。被继承人的配偶则是不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可以以不同的应继份与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德国还规定,对于既无血亲继承人又无配偶继承人的被继承人,其遗产归国库。①参见许芬:《论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完善》,苏州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2.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法同样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五个顺序: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第四顺序为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五顺序为曾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美国法将死者的直系卑亲属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与我国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差别。②参见夏广秀:《中美法定继承制度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

3.日本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除了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父母外,还包括子女的直系卑亲属、被继承人的其他直系尊亲属及兄弟姐妹的子女③参见吴国喆、姚艳:《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由此可知,日本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当广泛。立法尽可能地将死者的所有血亲都列为法定继承人,尽量使死者的遗产能够得到继承。这不仅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对继承人也是有利的。

(三)国内外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相关规定的比较

国外立法与我国规定的相同之处为:立法都将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法定继承人,也都规定法定继承人应按一定的顺序继承死者的遗产。

国外立法和我国规定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上,《德国民法典》几乎将能够考虑到的亲属都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最大限度内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得到继承,减少了“无主财产”的产生。这是符合死者意愿的,而且有效保护了被继承人及其血亲的合法权益。

美国法的规定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比,法定继承人多了除子女以外的被继承人的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等,其范围比我国宽泛得多。

《日本民法典》将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亲属、被继承人除父母之外的其他直系尊亲属及兄弟姐妹的子女等纳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我国仅具体列举出各类法定继承人,即前文所述的五类人再加上附条件的两类人。由此可见,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为狭窄。

另一方面,在法定继承的顺序上,《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顺序的数量比我国多。并且,《德国民法典》将配偶作为不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其可以以不同的应继份与其他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美国法也将继承人分为五个顺序,只不过在顺序分配上和我国不同:美国的被继承人的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子女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日本民法典》也直接将被继承人的子女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第三顺序继承人,父母则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日本法并未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仅规定了其与每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的应继承份额。相比而言,日本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比我国要灵活得多。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

我国《继承法》将附条件的儿媳和女婿以及附条件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且仅仅将他们分为两个顺序。笔者认为,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现阶段不论是继承范围还是继承顺序的立法规定都无法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实际情况。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存在的不足之处

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立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我国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被归纳为四类人:配偶、二代血亲、三代及其以外血亲、附条件的姻亲。笔者认为,我国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仅涉及一小部分家庭成员,还有大部分在笔者看来应该作为继承人的死者的家庭成员被排除在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外。这一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实施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和“丁克”家庭日益增加,易出现继承人很少甚至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将被收归国有。尽管现实生活中不会出现遗产被抛弃的现象,但从私益角度来看,如此处理不利于保护死者的私有财产权,也不利于保护与死者亲等近的人的继承权。如果死者遗产被收归国库,那么这部分财产在一定时期内即处于“静止”状态。这会影响财产的实际效用,也对我国的经济增长不利。

另外,仅将小部分家庭成员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会逐渐淡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关系,进而影响家庭成员对死者生前进行扶养的积极性,不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

(二)法定继承顺序存在的不足之处

许多学者还认为,我国当前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也不合理。我国《继承法》仅将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个顺序,各法定继承人严格依照继承顺序继承死者遗产。这虽然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过于绝对和死板。继承顺序过于绝对,会使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逐渐淡化。

对于此观点,笔者也十分赞同。继承顺序过于严格绝对,如法律规定,当继承开始以后,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是不能够继承的,就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配偶或者子女、父母,即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都存在,他们也不能够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哪怕第一顺序只存在一位继承人,即使第二顺序继承人全部存在,他们也都无权继承。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对第二顺序继承人实不公平,是对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目前对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确有必要,而且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三、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国外立法中确实有许多规定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如德国法几乎将死者的所有血亲都纳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死者的遗产能够得到继承。这既起到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作用,也满足了死者希望自己的财产得到继承的愿望。德国立法对血缘关系的重视值得我国学习。美国法则突出了直系卑亲属的重要地位。我国《继承法》只将子女这一种卑亲属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孙子女、外孙子女只能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相较而言,我国的立法也有需要改进之处。

(一)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完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随着我国家庭的小型化,仅将死者的直系卑亲属中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是不能保证死者财产得到完全继承的。尽管我国立法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但这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要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满足其父母未丧失继承权这一条件。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无法继承遗产,其继承权无法获得保证。

尽管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相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被继承人的亲等关系较远,但现阶段基本上都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家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很紧密的。而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被继承人还是非常亲近的直系血亲亲属。另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反过来,孙子女、外孙子女却未被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在法律规定上显得不对等。笔者认为,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既合法理,也合情理。

2.丧偶的儿媳与女婿不应作为法定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这虽然能激励儿媳或女婿在丧偶以后继续尽到养老扶幼的义务,但该规定恰恰也是引起家庭矛盾、遗产纠纷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丧偶的儿媳、女婿即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不能被作为法定继承人。建议修改现有规定,将其划为适当分得遗产人。这样既不会破坏我国家庭的扶养关系的和谐,又能够提高儿媳或女婿赡养公婆或岳父母的积极性,还能够保障其他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得到充分的行使。如此修改也避免了现实中可能发生的继承纠纷,一举多得。

(二)对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也需要补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1.增补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三顺序继承人

笔者认为,应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一方面,在血缘上,孙子女、外孙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很亲近,应适当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应注意对等性。尽管《继承法》也规定其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死者遗产,但代位继承存在诸多限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很多情形下仍然无法继承死者的遗产。如果死者仅有一个子女,而死者的子女因故丧失了继承权,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死者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不能代位继承。此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实际上在承担其父母的过错造成的后果。笔者认为,这对死者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不公平的。

前文已建议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此,还需要确定其法定继承的顺序。笔者认为,将其归入扩大的第三顺序继承人之中,合情合理。这样既充分保证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同时也保证了其他亲等近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2.继承顺序不应绝对化

由上可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得继承。即使只有一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处在其他顺序的继承人也无法继承。这对顺序偏后的继承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从我国的继承制度来看,立法着重保护的是死者血亲的继承权,而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在继承开始之后,如果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配偶,那么配偶就会继承死者的全部财产,而和死者有着血缘关系的其他继承人,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就无法继承死者的任何遗产。笔者认为,如此操作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由于配偶与死者的关系特殊,又必须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为了解决这一两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灵活规定继承顺序。

前文建议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因此,笔者建议,继承顺序只应体现遗产份额的不同,不能作为否定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继承权的条件。在继承开始之后,对死者生前履行了主要照料义务的第二顺序和第三顺序继承人,可以与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继承。法律可以规定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比例,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死者的遗产,而避免死者遗产集中在极少数人手中的情况。这不仅能够保障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得到更好的实现,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还能够避免死者配偶与死者其他亲属之间产生继承纠纷。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至今已近30年,其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解决了很多继承纠纷。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人口与家庭结构的变化,如果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操作,势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诸如财产无人继承、亲属之间扶养关系淡化等社会现象。因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作出适当的修改,使之能够适应现实国情,解决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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