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最新发展与组织模式探索
苏明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中国社区矫正工作自2003年开展试点工作以来,从立法层面来看,由“两院”“两部”的试点通知上升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部门法规范,但是完整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尚在推进中。从具体实施来看,由个别省市的试点到全国范围的推广。数据显示,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尤其是在组织模式的构建上。从各地区的探索来看,北京模式、上海模式、浙江模式等各具特色。但从长远发展考虑,社区矫正应鼓励民间社区力量的有效参与。
社区矫正;组织模式;市民社会;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制度并非从本土孕育而生,而是从西方借鉴来的,在我国尚处于形成发展阶段,至今不过十余年历史。社区矫正的实践最初是通过中央机关联合发布的文件来推动的。
2003年7月,“两院”“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开展。随后,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部分地区启动了社区矫正的第一批试点工作。2005年1月,随着《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的下发,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被确定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2009年9月,“两院”“两部”发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1年4月,“两院”“两部”印发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对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的适用问题做了具体规定。2012年2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发布,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进一步细化。
可见,我国社区矫正采取的是先试点后推广、先由点及面再全方位铺开的渐进式路径。立法层面,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正式在法律中确定了社区矫正制度。2012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配合相关的法律修改动态,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服刑人员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并将工作主体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
中国目前没有社区矫正法,2013年2月4日,司法部以正式文件(“司法请[2013]3号”)的形式,向国务院报送了《司法部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其中包括2个附件(附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附件2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全部内容大约1.1万字。这个草案送审稿建立的社区矫正法包括6章6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区矫正机构;第三章刑罚执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教育帮扶;第六章附则。该送审稿连同附件报送国务院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发到中央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经过修改和完善之后,将会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下一步的立法程序。
(一)对象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指,在符合社区矫正宏观精神和广义的定义范围内,适合在社区进行矫正的人。这些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可以留在社区,在社区工作人员的帮助和监督下,转变成适应社会的人,减少了监狱服刑可能带来的重归社会的阻碍,并且这些人进入社区不会对社区原有生活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因而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符合相关规范中的基本条件,并且不存在威胁社区安全的危险因素。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中国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4类罪犯。
1.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特定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并接受群众监督的刑罚方法。管制限制但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的,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对管制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期限。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另外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期限不得超过3年。
2.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来说,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其特点是: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我国在缓刑适用条件中还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3.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因而附条件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所谓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的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或者予以数罪并罚。
首先,有关假释的对象条件。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不属于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次,限制条件。《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对可以适用假释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的刑期上进行了限制,即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并且在后段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再次,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针对假释服刑人员,其对于所在社区产生的影响也是必要的考虑因素之一。
4.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法律明确规定了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照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3)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上述的第二种情形也适用于无期徒刑的罪犯。需要注意的是,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工作启动伊始的试点工作通知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被作为社区服刑的对象,但在后续的刑法修正案及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并未将其包含在社区服刑对象的范围内。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与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地位,但其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要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并没有具体规定由哪个职能部门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工作。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为执行主体,但未明确规定我国哪个职能部门为社区矫正机构。
公检法各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范围是,法院负责社区矫正适格人员的裁判工作;检察院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公安机关则对服刑人员中有违犯治安管理法和相关规定的重新犯罪人员进行处理。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都笼统地规定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但由于其法律位阶偏低,执行效力终归有限,相关规定在适应社区矫正具体运作细节等方面存在的复杂情况还需规范。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有关执行主体的内容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公检法司各部门的相互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受公检法司部门的委托,对服刑人员进行相关调查评估,以评价和预估其在社区服刑中的状态和效果。对服刑人员的居住情况、家庭社会情况、行为状况和社区及被害人意见等进行调查。同时要根据调查资料拟定需要遵守的事项并提交评估意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司法所落实。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建立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日常的工作记录档案。前者包括适用社区矫正及接收、审批、处罚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后者包括日常工作记录等相关材料,以便教育帮助等矫正活动能够顺利进行。
第二,除公职部门外,社会支持力量同样是社区矫正执行的重要队伍。
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导下,社会工作人员配合、支持相关的矫正工作。服刑人员所在社区、单位、学校以及其家庭成员也需要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社区矫正执行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道德文化意识方面的学习。服刑人员应当参加文化、法律、道德、时事政策等相关内容的学习活动,提高个人素质及悔过自新意识。
第二,通过劳动服务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通过参与社区劳动服务,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和参与感,修复社会关系。
上述文化学习和劳动锻炼都有每月参加时间不少于8小时的规定,以此来确保矫正质量和相应监督工作的进行。
除此之外,根据服刑人员的身心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矫正,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通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确保服刑人员顺利进入社会。
(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范围情况①数据来源为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统计资料。
截至2014年年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47个地(市)、2879个县(市、区)、40686个乡镇(街道) (以上建制数均包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师、垦区、团建制数)开展,实现了全国所有省、地、县、乡四级全面开展。
(二)全国社区服刑人员构成情况
1.人员数量
截至2014年年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237526人,累计解除矫正1505324人,在册社区服刑人员732202人。2014年全年共新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480134人,解除 428933人,净增51201人,每月平均新接收40011人,月均解除35744人,月均净增4267人。
2.再犯罪情况
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矫正期间再犯罪率持续控制在较低水平。截至2014年年底,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累计3974人,再犯罪率为0.18%,与2013年年底统计的再犯罪率持平。
3.奖惩情况
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中,2013年警告19279人次,2014年38769人次,增幅为2.01倍;2013年治安处罚1374人次,2014年1194人次,增幅为0.87倍;2013年撤销缓刑 3386人次,2014年3406人次,增幅为1.01倍;2013年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1388人次,2014年3425人次,增幅为2.47倍;2013年因其他原因收监1794人次,2014年985人次,增幅为0.55倍;2013年减刑74人次,2014年105人次,增幅为1.42倍。
4.监督管理情况
截至2014年年底,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4564人,非正常死亡(即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因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877人;累计接收宣告禁止令社区服刑人员6729人,解除禁止令3977人,在册宣告禁止令2752人;累计批准居住地变更20907人次,监狱、看守所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至其居住地共计8966人。
(三)全国社区矫正工作教育帮扶情况
截至2014年年底,全国已累计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中途之家)1108个,2013年为828个,增幅为1.34倍;社区矫正小组65.2万个,2013年为57.1万个,增幅为1.14倍;社区服务基地24032个,2013年为23216个,增幅为1.04倍;教育基地8875个,2013年为8460个,增幅为1.05倍;就业基地8013个,2013年为7649个,增幅为1.05倍。2014年办理调查评估 64万件,2013年为37.5万件,增幅为1.71倍;2014年组织社区服务578.5万件,2013年为463.4万件,增幅为1.25倍;2014年组织集中教育460.1万件,2013年为403.1万件,增幅为1.14倍;2014年进行个别教育谈话123.4万件,2013年为104.3万件,增幅为1.18倍;2014年进行心理辅导58.6万件,2013年为46.9万件,增幅为1.24倍;2014年进行技能培训22.9万件,2013年为24.5万件,增幅为0.93倍;2014年指导就业或就学27.9万件,2013年为29.6万件,增幅为0.94倍;2014年落实承包田36.8万件,2013年为38.1万件,增幅为0.97倍;2014年进行其他帮扶10.2万件,2013年为11.5万件,增幅为0.89倍。
从上述数据看,2014年相比2013年,社区矫正中心(中途之家)、社区服务基地、教育基地、就业基地等增幅达到了1.04至1.34倍,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基础设施建设;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开展力度明显加大,增幅达到了1.71倍;全国已建立社区矫正小组65.2万个,占在册社区服刑人员(73.2万)的89.1%;组织社区服务、集中教育、个别教育谈话、心理辅导,增幅达到了1.14至1.25倍。各地继续认真做好技能培训、指导就业或就学、落实承包田和其他帮扶工作,努力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
(一)官民协作的不同模式
法国著名刑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将对犯罪的社会整体的反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来自国家的,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警察等;另一类是来自市民社会的,如职业工会、协会、学校、家庭等。在国家反应与市民社会反应之间具有互动关系[1]。社区矫正是在正常社会内对犯罪人的一种刑罚执行与教育矫正方式,来自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反应之间的相互作用更为明显。在社区矫正中,政府应承担何种责任,能否做到既不推卸又不包揽;法律应做出何种规定,能否为民间社会力量的有效参与提供制度空间;“官”与“民”的分责与协作,在社区矫正的组织构建上尤显重要。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方面的基本职责,肯定了矫正工作中官民协动的重要性,在规范层面予以了回应。
在中国,中央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部,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是司法部社区矫正局(2011年成立);省级为司法厅,下设社区矫正局或社区矫正处;市级为司法局,设社区矫正处;县级为司法局,设社区矫正科;街道、乡镇级别为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司法所的职责不仅限于社区矫正工作。目前司法所的工作内容主要有:
1.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为基层党工委和办事处提供行政决策,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
2.组织开展普法教育和法治宣传工作。承担本地区普法工作的规划、组织和落实,组织和建立基层法治宣传网络。
3.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为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建立健全辖区人民调解网络,达到组织、人员、制度、工作“四落实”。
4.利用社区资源,进一步推动法律服务在社区内的进一步发展,做好法律咨询服务,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进行。
5.代表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进行人民调解。
6.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组织志愿帮教队伍,建立健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站,完善、落实帮教措施。
7.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8.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并保障社会治安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地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和不安定因素进行及时有效的排查,定时上报。
9.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街道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各地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开始实施时间的不同,于2003年、2005年、2009年开始接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展开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司法所的人员与设施配置因地区条件而有所不同。北京市于2012年年底实现了在全市所有乡镇、街道建立司法所,建所率达100%。每个司法所设有3名司法助理员,拥有一间以上社区矫正办公用房,并配有电脑、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部分司法所配备了专用公务车[2]9。截至2010年6月,四川省成都市共有司法所316个,其中1人所(司法所只有1名工作人员)就有179人,2人所50个,3人以上所(含3人)仅有15个[3]153-154。而司法所负责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
从司法所的编制上来看,分为直属司法所与内设司法所。直属司法所的人事选任与财政保障等由司法局负责;内设司法所是乡镇或街道内设的司法所,人事选任与财政保障等由同级乡镇或街道政府负责,其负责人有的由乡镇或街道的领导兼任。这种内设司法所常常接受乡镇或街道交办的其他工作,占用了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与精力。截至2010年6月,四川省成都市无直属编制的司法所为72个,约占司法所总数的1/4[3]153-154。
从人力与职业分配上来看,司法所现有的资源配置难以满足社区矫正工作要求,客观上需要从其他政府部门调配人力物力资源或吸收民间力量、社会资源。各地方根据自身的特点与实际情况,探索出不同的官方与民间的协作模式。以下以最早试行社区矫正的北京、上海与浙江为例。
1.北京模式
自2001年年底,北京市逐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2002年成立了“监狱劳教工作联络处”作为专门的矫正工作机构,负责北京市内的社区矫正工作部署。2003年7月1日起,东城、房山、密云三个区县作为社区矫正的首批试点,2004年5月1日起,将全市全部区县均纳入试点范围,标志着北京市成为全国范围内第一个并且是唯一一个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扩大到整个辖区的直辖市。
北京社区矫正的“早期尝试阶段”起始于司法局内设的“监狱教养工作联络处”。第一,领导决策方沿着过去的工作经验和思维惯性,使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接近于传统的监狱矫正,社会性和自主性相对地被弱化。第二,强调维稳与严管理念,将监狱干警作为必要的参与力量[2]11。第三,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但由于工作人员数量少、经验不足等原因,需要监狱干警来弥补人力资源的短缺,在刑罚执行理念和具体操作层面也需要给予必要的指导。第四,让监狱干警参与社区矫正,有利于他们更多地了解社会,从而增强监狱改造工作的针对性。第五,北京监狱劳教两局共有干警8000余名,在押犯和劳教人员约2万余人,具备将部分干警抽调出来从事社区矫正的条件。①参见司法部关于转发《关于北京市抽调监狱劳教干警参加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情况的报告》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2月18日,生效日期2008年2月18日。
民间组织参与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等情况是: 2005年,北京市东城区成立首家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由专业的惠泽人咨询服务中心(北京)进行心理矫正服务,体现了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参与性质。之后这一做法逐渐推广至11个区县。2006年《关于加强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建设的通知》下发,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考核职能,使社会力量的参与弱化,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站体现了更强的行政职能。政府领导下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阳光中途之家”就是北京社区矫正模式的一大亮点。
“阳光中途之家”由司法局负责管理,具备事业单位性质。它负责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治,并组织公益劳动,开展专业的心理矫治工作;对于一些暂时无法适应社会工作的服刑人员进行临时性的救助,推荐就业,以支持其逐渐回归社会。根据2011年6月底的统计,全市“阳光中途之家”建立以来,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1600余人次,组织公益劳动2400余人次,就业帮扶1400余人次,提供食宿救助800余人次。①参见王斌,李艳妮:“北京阳光中途之家覆盖全市”,(2013年3月15日)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11-06/22/content_2755258.htm。
这里需要提及的一点便是,由于北京模式中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存在问题,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所的任务过重,有影响矫正效果之嫌。在北京模式中,政府想承担起大部分的矫正工作,但依靠目前的制度和人员是不能够完全承担这项任务的。司法所工作任务繁杂,按照目前的安排又增添了一项社区矫正工作,势必使其由于难以集中力量而顾此失彼,流于形式。对于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来说,不仅没有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专业分工,反而把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与社区矫正工作加以合并,放在一起共同管理,这势必影响专业化管理的程度。
2.上海模式
上海是全国最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地区,因此其矫正模式较其他地区相比较为进步、完备。经过近几年的实践探索,已初步形成“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工作格局。在组织模式上,涵盖了代表政府行政执法力量的司法行政队伍,以及具有行政辅助力量的社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这三支联系紧密的组织队伍。其中尤其要强调的就是社工队伍,这是上海模式的一大亮点。
2004年1月,上海成立了“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来运作社工队伍,社工以非官方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社区矫正,其任务是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帮扶和生活援助;工作模式上,可归纳为日常管理、教育学习、心理矫正、公益劳动、帮困解难五个方面。上海模式吸收社会工作者为参与力量,强调社会工作理念在矫正工作中的运用,具备更强的社会性和人文性,但同时也导致了社区执法工作的弱化。
首先,强调社会参与的重要性。充分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利用社会资源。“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的成立,规范了社会工作者的一系列工作任务及角色定位,在提高社会参与度的基础之上保证了矫正效果。并且由于大量矫正志愿者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专业人员力量不足的缺陷。志愿者来源的广泛性也使矫正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
其次,重视解决矫正对象的困难。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秉持帮助服务贯彻始终的理念,在工作过程中渗透监督管理和改造教育,以实现切实有效的教育矫正。通过解决服刑对象的基本问题及困难,可以使服刑人员更加信任矫正工作者,减少矫正工作的阻力,更容易实现矫正工作目标。在这种工作思路的指导下,监督管理工作以“解决实际困难和帮助服务”的形式出现,增强了矫正工作的亲和力,减少了与服刑人员之间的对立。帮助服务和教育改造并非对立的,而是在帮助服务的过程中使服刑人员能够更好地接受矫正改造的内容,不至于让矫正工作流于形式而毫无实质性收效。
随着10年来试点工作的展开,上海逐步形成“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引入社会工作,立足社区开展犯罪预防工作,实现从源头上预防犯罪。
3.浙江模式
2007年7月,浙江省被列为首批社区矫正试点省份,浙江省的社区矫正工作可分为两个阶段: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为局部试点阶段,2006年6月开始为全省适度扩大试点阶段。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在册数量居全国第三位,社区矫正人员年再犯罪率在0.1%以内,低于全国0.2%的平均水平;无社区矫正人员重大恶性案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发生。②参见陈岚,余涵江:《社区矫正执法“浙江模式”赢来部长批示——未来,浙江还有“一揽子”打算》,http://zjfzb.zjol.com.cn/html/2013-11/26/content_51268.htm。
浙江模式的特点是:在有力的政策支持和行政部门的主导下,司法所力量强大,有充分的财政支持和部门配合,司法助理人员承担了大量工作。但随着工作任务的加大,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乡镇内部编制的工作人员兼职现象普遍,人员调动频繁,流动性大,文化水平不高,专业化程度低。目前全省司法所工作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只有55%,且多数是通过自学、函授等途径取得文凭,具有法律、心理等专业背景的人员缺乏。①参见陈岚,余涵江:《社区矫正执法“浙江模式”赢来部长批示——未来,浙江还有“一揽子”打算》,http://zjfzb.zjol.com.cn/html/2013-11/26/content_51268.htm。
这些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达不到矫正工作的要求,提高其工作素质是今后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但是,浙江模式对其他地区而言仍然具有借鉴意义,其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与社会力量的作用,落实对服刑人员的监督与帮教。较为典型的即为其中的“5+1”监督管理模式,即每名社区服刑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乡镇(街道)驻(联)村干部、社区民警、村居(社区)工作人员和服刑人员家属五方面力量进行结对监管帮教。
为解决司法所人力等资源不足的问题,浙江省有的地区成立了社区矫正执法大队。2011年12月,海宁市成立了浙江省首个社区矫正监管(执法)大队。截止到2013年11月,浙江省已有16个县(市、区)司法局成立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社区矫正执法大队通过信息监管指挥中心的大屏幕,观察辖区每一名矫正对象的动态。执法大队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合署办公,主要履行以下职能:执行社区矫正刑罚,落实社区矫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协调公检法机关处理社区矫正人员违法违规问题,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等。
北京模式与浙江模式更多体现为一种政府推动和行政主导,强调行政管理和统一调配。
这种管理模式的优势在于:首先,司法部门集中管理、工作效率高。社会工作者的招聘由部门统一组织安排,其培训与日常考核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这种统一管理的操作模式为社会工作者提供了组织保障。其次,有利于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相互配合。由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围绕具体矫正工作的内容及进度安排都可以同步确定,也可相互交流、衔接。专业人员可以向社会工作者提出指导及建议,社会工作者也可以根据丰富的经验及时反馈矫正工作进度。而该种模式的弊端为:首先,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管理纳入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其工作内容之一,增加了其工作量。其次,将社会工作者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范畴,会增加其公权力色彩,不利于其以平等身份介入矫正工作。矫正对象会对社会工作者形成一种天然的抵抗情绪,将其和公权力身份人员化齐。再次,有关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性问题。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大部分矫正社工来自于无业人员和退休干部等,且年龄多集中于中老年阶层,不能保证其人员素质。最后,在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性质被强化。如果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性质被过多强化,而社会工作性质减弱,那就失去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意义。
简言之,这种模式试从刑罚执行的角度出发,强调执法工作的严肃性,重视国家在刑罚执行中的主导地位以便加强社区刑罚的效果。此外,其矫正队伍在形式上虽然囊括了多方主体,较为广泛,但在专业性和针对性方面就略有缺失,直接影响了矫正质量,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因此,在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参与,使其发挥在矫正工作中的作用。行政力量应适当介入,确保稳定社会秩序和实现矫正再社会化目标的实现。
上海模式把更多的自主权给了民间组织。矫正社工的招聘、工资、培训、任用、考核等所有管理内容都由社团组织负责。其优势在于:首先,降低了管理成本。在这种政府出面购买服务的模式下,可以不再内部增设管理部门制定管理细则。这也是“小政府、大社会”国家组织模式逐步形成的一个过程。其次,强调了矫正工作的平等性,符合社区矫正工作展开的初衷。社会工作者隶属于社团组织,可以以平等、助人自助的理念开展矫正工作,更容易获得矫正对象的认同感,从而积极配合矫正目标的实现。而这种模式的弊端就在于,政府没有统一管理,导致在开展矫正工作时出现重复工作或者目标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况,这会加大矫正工作成本且影响矫正工作的效率。以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为例,其人员、资金、业务分别隶属不同职能部门主导,各职能部门、区县政府、街道政府与市新航总站、区县工作站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工作关系,“多头管理”是新航基层站点及社工正在面对的现实问题。
上海模式具有刑罚执行和教育矫正的双重性质。注重社会力量的参与,强调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通过政府购买第三方的社会服务,实现了矫正工作的社会化,使矫正社团力量自主成长,矫正工作的专门化管理和社会化管理得以加强,同时也不会完全脱离政府的行政指导,是一种刑罚执行和社会矫正相结合的模式。从致力于服刑人员顺利复归社会的愿望出发,矫正工作更加重视平等、互助,强调服刑人员发挥自身的自助作用。这种更加注重社会力量发挥的工作目的正是为了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和传统刑罚改造与社区矫正的对立面,其能够发挥减少再犯风险因素的作用,并且能够降低刑罚的执行成本。
中国市民社会发达程度并不高,社会支持力量还比较薄弱。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仍处在上升发展期,在今后的工作和制度设计中,获得民众的支持与认可,将广泛的社会力量纳入其中并形成合力是努力的方向之一。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推进是自上而下的。在政府强大的推动力下,社区矫正工作得到了包括人财物的有力保障,这能够保证初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与此相对,这种行政主导的模式也导致了强制性、惩罚性的凸显,是与社区矫正弱化惩罚性、强调社会复归的价值理念相悖的。政府主导力量的强大也导致了为提高政绩而过于强调管理强度的整齐划一,使工作缺乏灵活性。各种资源不能得到充分、灵活的利用,从而导致运行成本高,并且越发远离社区和民众[2]13。
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与完善,依赖于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二元化的国家社会结构日益成熟,强调公众在刑事司法活动链条中的参与,协调国家——社会间的衔接与互动,为社会力量参与其中提供更加广阔的制度空间和支持,必将成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
[1][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60-168.
[2]张荆.北京社区矫正模式特色与问题点分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9.
[3]但未丽.社区矫正的“北京模式”与“上海模式”比较分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153-154.
(责任编辑:刘 芳)
New Development and Exploration of Organization Mode of Chines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SU Ming-yue
(College of Criminal Law Scienc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Chines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began in 2003.In view of legislative level,it develops from the pilot notice issued by supreme court,procuratorate,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and ministry of justice to department laws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But there is still no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 at presence.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the statistics show that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has taken effect,but there also exists some problems,especially in organization mode.From the exploration of those pilot provinces and cities,Beijing mode,Shanghai mode and Zhejiang mode have their typical characteristics.Considering the long-term development,the community residents shall be encouraged to participate in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job.
community correction;organization mode;civil society;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of justice
D924.11
A
1008-2433(2015)06-0046-08
2015-09-16
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资助项目“中国社区矫正组织模式研究——以司法衔接与社会支持为切入点”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研究同时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SKZZY2014062)。
苏明月(1978—),女,黑龙江牡丹江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早稻田大学社会安全政策研究所客座研究员,耶鲁大学中国法中心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执行法学、犯罪学、少年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