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英辉,曹文智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由于实体上的交叉牵连和法律事实形态上的纷繁复杂,经济领域类发生的侵权行为究竟适用公权力发起的刑事诉讼程序,抑或适用平等主体发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程序之间如何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这种法律现象引起了司法界和学界的极大关注。在经济领域内,主要表现在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贷款犯罪与贷款纠纷、保险诈骗与保险合同纠纷、票据诈骗与票据纠纷、金融凭证诈骗与存单纠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知识产权纠纷、集资类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种类。随着司法活动的不断发展,由于实体法相互交叉而产生的程序冲突问题也变得极为复杂,在诉讼层面表现为管辖冲突、对涉案款物所采措施冲突、裁判冲突等。在学术界,虽然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基本类型、处理原则有了一定的研究,但是没有形成体系化理论框架。再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没有从体系上去解决程序冲突问题。理论研究的瓶颈以及法律规范的欠缺,与司法实践需求出现了十分突出的矛盾。
目前学术界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和提法较多,比如,“刑民交叉”“刑民交错”“刑民交织”“刑民结合”“刑民互涉”等。从借用的理论工具来看,基本有以下几种。
一是法律关系说。有的学者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去界定刑民交叉案件,“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互相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关系”①。法律关系说注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责任聚合,有利于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②也曾采用此种理论工具。不过,将法律关系说作为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理论工具并不妥当。如,从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前者是指国家的刑罚权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刑罚权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刑事审判后才可能确定下来,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这两者之间不可能出现交叉。在司法实践中,一定是先有诉讼法律关系,再有实体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关注的是诉讼结束后,如何根据认定的法律事实确定当事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问题。而在诉讼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由于法律事实属于待确定状态,因此法律关系理论不宜用于界定刑民交叉案件。
二是法律事实说。有的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交叉的刑事、民事案件。”③法律事实说虽然抓住了刑民交叉的本质,但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特征关注不够。按照法律事实说的概念,经济犯罪中的很多案件都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如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票据诈骗、贷款诈骗等,职务侵占罪中必然存在财物的委托管理关系,合同诈骗罪必然存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民事行为,诸如此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会关注因法律事实竞合或交叉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冲突的问题,并考虑如何协调和解决。
三是法律事实+诉讼法律关系说。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刑民交叉案件不是一个正式的、统一的法律概念。一些人将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或者仅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物上存在牵连关系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统归为刑民交叉案件,这是不科学的。这些案件的处理,其实根本就不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竞合问题,顶多只能说是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或者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而已。真正的,也是值得研究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竞合的案件”④。法律事实+诉讼关系说比较科学,把握住了事物的本质和特征。此概念由于限定在同一法律事实的范围内,有些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中有民或民中有刑)不能纳入此概念中。比如,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侦查一起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案件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提出商标的性质及权属有待另一起业已发生的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判决和裁定。此情形下,公安机关发现的犯罪行为是一个法律事实,但是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却有待另一起民事诉讼确定。商标的性质及权属不属于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明显与涉嫌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只是存在一定的交叉。那么按照同一法律事实的概念界定,就不属于刑民交叉案件。
笔者认为应当引入诉讼行为的理论工具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界定。诉讼行为是德国、日本等国家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行为进行了界定,“刑事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意识实施的、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受承并能作用于一定诉讼目的的行为。因此,一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具备刑事诉讼行为要素并足以对诉讼目的产生一定性质的作用,方属于诉讼行为”⑤。在民事诉讼领域,根据不同主体,可分为受理行为、审判行为、当事人诉讼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等。在刑事诉讼领域,根据不同主体,可分为立案行为、侦查行为、起诉行为、辩护行为、审判行为等。因此,刑民交叉案件是由于法律事实存在竞合或牵连,导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为在运行时互相影响,甚至形成冲突的案件。这些诉讼行为的冲突只是一种程序表现,其背后暗含着一系列的权力(利)冲突,如诉权与追诉权的冲突,民事裁判权与追诉权的冲突,民事裁判权与刑事裁判权的冲突,两大诉讼之间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的冲突,公民私权利的冲突等。
不同学者采用不同标准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第一种是按照刑民法律事实所涉及的刑民法律关系的不同,将其分为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种采用双重标准,即结合自然行为及其法律判断与结果的不同,将刑民交叉案件区分为过渡型交叉、竞合型交叉和牵连型交叉⑥。笔者认为前两种分类实质上没有区别,第一种分类中的“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与第二种分类中的“过渡型刑民交叉案件”都是指在对法律事实评价上出现分歧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种是采用法律事实的标准,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一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案件⑦。这种分类与前两种分类区别在于没有把在法律事实评价上出现分歧的刑民交叉案件纳入类型之中。
总的来看,大多数学者以法律事实为标准把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和法律事实牵连型。法律事实竞合型是指既涉及刑事诉讼,也涉及民事诉讼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对同一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往往是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评价上出现了分歧;第二类是对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既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实现刑罚权),又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实现经济损失的求偿权)。就第一类而言,冲突的表现往往体现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启动或裁判之间产生的冲突。就第二类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经济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大多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对于因经济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途径解决。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才可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事实牵连型是指一个刑事法律事实是另一个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或者一个民事法律事实是另一个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法律事实牵连型的刑民冲突往往体现在,一个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裁判,需要另一个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
这样分类虽然抓住了刑民交叉案件发生的实体原因,但没有从更深层次去概括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特征。从原因论上看,只有法律事实存在竞合或交叉的刑民案件才能产生刑民程序之间的冲突。但从本质上看,这种冲突背后暗含着一系列深层次冲突,根据这种深层次冲突的性质也可以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划分。一般来看,这种冲突有三种类型,事实认定的冲突、法律评价的冲突和权力(利)冲突。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程度、适用证明标准、诉讼参与人范围等方面有着诸多明显区别。如,刑事诉讼中有专门侦查机关介入,运用各种侦查手段,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较强,适用的证明标准更高。在对同一法律事实认定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时会产生冲突。当刑事诉讼运行在前时,往往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需要遵循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一般不会产生冲突。
但也有例外情况,如2004年12月,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就没有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没有遵循先前的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该判决书中,对此刑民冲突问题进行了说理性解释,“关于民事诉讼中出现未涵盖生效刑事判决的新证据,致民事判决与生效刑事判决可能存在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规定。本院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远高于民事证据,就同一事实,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但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民事案件不应仍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而应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作出独立的判断,因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也不存在两判决认定事实冲突的问题”⑧。
反之,如果民事诉讼对相同的事实认定在前,刑事诉讼是否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结果,是否能够推翻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就是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不仅涉及两大诉讼在事实认定中功能差异问题,还涉及民事裁判的稳定性问题。
从本质上分析,这种冲突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案件基础事实认定和查明影响案件定性的,这一种情况仍然属于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刑民冲突。另一种,在案件事实认定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关于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评价出现了冲突,这一种情况与案件事实本身的查明和证实无关。
无论是刑事案件或是民事案件都是一种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纠纷都是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产生冲突时,其背后都包含一系列的权力(利)冲突。根据民事诉讼领域的诉权原理,经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将纠纷诉诸裁判,法院对此只做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就应当进入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对追诉犯罪具有职权和义务,只要追诉机关发现存在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追诉程序就应当启动。在管辖冲突上,最初是国家发起追诉的权力与公民行使诉权之间的冲突,随着诉讼进程的继续,这种冲突进一步演化为追诉机关开启追诉程序和法院开启民事诉讼之间的公权力冲突。在对同一涉案款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时,就会产生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或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在对于同一法律事实,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出现相反的结论时,就会出现民事裁判权与刑事裁判权的冲突。
从诉讼进程上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冲突,最初就体现在管辖冲突上。对于法律事实竞合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种冲突往往表现在法院已经作为经济纠纷受理,司法机关认为涉嫌经济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开启刑事追诉程序;反之,司法机关认为涉嫌经济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开启刑事追诉程序,法院又以经济纠纷受理了当事人的民事起诉。在这两种情形下都会产生管辖冲突。
刑民交叉案件中对款物所采措施的冲突的原因是诉讼行为对象的同一性。
1.同一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冲突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切实执行,或者为了及时有效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开始之前,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对涉讼财产进行保全。诉讼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具体措施包括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出于固定证据或追缴犯罪所得的目的,对涉案款物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性强制措施。当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性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对象同一时,就会出现冲突。
2.同一涉案款物的执行冲突
在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分为先于执行和执行。在刑事诉讼,对于涉案财产采取罚金、没收、责令退赔或返还的措施。当民事诉讼执行和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对象同一时,就会出现冲突。
3.未决性措施与已决性措施冲突
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都属于未决性措施。当不同诉讼性质的查封、扣押、冻结与执行的对象同一时,就会产生未决性措施与已决性措施的冲突。
无论是法律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还是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已作出裁判,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是否会阻碍或制约另一个异质的诉讼程序,这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最为激烈的一种冲突。这里既涉及刑事裁判对民事裁判的效力问题,反之也涉及民事裁判对刑事裁判的效力问题。
1.法律事实竞合型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最高法规定”),该规定第十条内容⑨明确了以法律关系为标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移送追诉机关处理。该规定第十一条内容⑩,明确了法院在受理环节有权对受理的案件性质进行甄别,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不再进入审理程序,移送追诉机关处理。
2005年公安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规定[11],沿袭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立了关于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刑民冲突问题的解决机制。《若干规定》以法律事实为标准,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具有建议管辖的权力,决定权仍然在法院。对此也有相反的观点,公安部经侦局撰写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为,该条“只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完全应当立案侦查的两种情形,并未绝对排除在其他必要情形下,公安机关也可以立案侦查”[12]。理由是:“刑事侦查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不容剥夺、取代,更不容自行放弃;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将民事诉讼活动作为影响刑事立案的决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机构不能胜任判断‘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重任;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不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13]
笔者认为,关于法律定性存在分歧的刑民交叉案件,公安机关在函告法院之后,对于法院没有中止审理的,公安机关不宜在此种情形下强行立案,应该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在法律的框架内函告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立案监督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决定。理由是:首先,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对于同一法律事实,无论是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还是公安机关作为经济犯罪立案侦查,都是属于公权力介入,在国家提供救济的层面来看,形式上已经达到了诉诸裁判的目的,受害人的诉权已经得到一定的保障,接下来是如何在诉讼中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其次,从保障没有犯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角度看,既然司法机关关于案件定性已经存在了认识分歧,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的伤害。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公安机关告知举报人向法院先提起民事诉讼。再次,如果公安机关强行立案,追诉行为与民事审理行为将会产生更为激烈、尖锐的冲突。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严重妨碍民事审理,刑事扣押、冻结和查封将会与民事诉讼保全产生冲突,最终的裁判也可能产生相反的结论,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会演变成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严重冲突,使得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社会的强烈质疑。最后,如果出现民事审理的法官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材料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无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调查,防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到伤害。
1998年最高法规定[14]确立的先刑后民的情形属于法院对案件法律事实已经形成了涉嫌经济犯罪的司法认知,主动向追诉机关移送的民转刑案件。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虽然必须受理法院转来的“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但是受理不等于立案,公安机关对于是否应当作为经济犯罪立案拥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除检察机关通知立案[15]),并不受法院司法认知的约束。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会产生移送后的程序效果问题。对于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立案审查工作,如果不立案是否要通知法院,法院收到通知后有何救济和补救程序,这些在现有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细致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下,某个司法主体基于职业良知推进案件进程,帮助当事人解决诉求,案件也能够得到较好的处理。但一旦公安机关和法院互相推诿,拖延诉讼,就会造成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环节久拖不决,一旦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刑事诉讼无法开启,法院基于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司法认识并已“裁定驳回起诉”,也不会重新开启民事诉讼,使当事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困境。虽然,当事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救济程序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并且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但是,这种近乎依靠当事人“私力”救济的程序,无异于上访,个别司法实践也已证明这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的诉累。
诉讼是一种国家以公权力为保障给公民提供的一种救济,但不同于国家、社会给公民提供的某项物质性产品。虽然有了良好的诉讼理念和原则,但是没有科学、具体的操作程序,这种公权力运行往往就会出现懈怠,不能真正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当前,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过程中发现属于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二是参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线索移送的模式[16],确立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立案审查工作。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形,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或由法院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程序,由相对中立的检察机关对案件再一次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可以直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否则,法院应当作为经济纠纷继续审理。
2.法律事实牵连型
法律事实牵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整体的民事法律事实与整体的刑事法律事实,在其部分法律事实上存在交叉或竞合,导致一个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裁判,需要另一个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以下我们分两类情况研究。比如,职务侵占犯罪中的犯罪对象是股权,而该股权的属性又同时是另一个民事诉讼中的涉讼事实。
(1)经济纠纷的民事审理需要以刑事诉讼为依据的情况
在对经济纠纷的审理中,有一些事实认定,可能会依据刑事诉讼中对相关经济犯罪的事实认定,相互牵连的法律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所谓“民中有刑”的案件。一方面,根据1998年最高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但是忽视了另一种情形,即经济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将对经济纠纷的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该如何处理。另一方面,刑事认定的事实将对经济纠纷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7],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如,199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18],“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这样处理固然能够保障民刑的统一性,但是由此却会产生民事审理周期长、效率低的问题,这无疑会给当事人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带来损害。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来解决此类民刑交叉的程序问题。一是对于法律事实较为简单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对涉嫌经济犯罪经过审查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以立案时的法律事实,即立案报告中所描述的事实作为民事审理的事实依据,继续审理相关民事案件。对于法律事实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以侦查终结时确定的法律事实,即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所描述的事实为民事审理的事实依据,继续审理相关民事案件。对于法律事实非常复杂的,应当以审查起诉的法律事实或审判确认的事实,即起诉书或判决书中所描述的事实为民事审理的事实依据,继续审理相关民事案件。二是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或建议权。对于情节轻微的经济犯罪案件,如根据高检院、公安部现有关于合同诈骗的立案标准,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在经济发达地区,公安机关极少对达到这一数额的犯罪投入侦查资源立案侦查。对于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案件时,可以由当事人决定采取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这样有利于促成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有利于被害人及时挽回经济损失。
(2)经济犯罪的追诉需要以民事诉讼为依据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指,在追诉经济犯罪过程中,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重要事实,已经由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相互牵连的法律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所谓“刑中有民”的案件。在职务侵占犯罪、知识产权犯罪中,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冲突比较突出。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先民后刑”适用的空间反而多于“先刑后民”,如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产权等案件,认定犯罪的前提是要构成不法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侵权行为不会因诉讼进行而停止,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失仍然在扩大。在这样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就会在切实制止损害发生、有效提供救济、及时固定证据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诉讼已经开启,就应当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问题。如果民事诉讼开启在先,刑事诉讼应当暂缓,这样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法律事实的调查和定性评价受诉讼手段、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经验的影响,因此人们往往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人员的经验和知识不足以判断民事问题。同时,固有的观念认为刑事诉讼解决刑事问题,民事诉讼解决民事问题。因此,把一些法律事实的处理人为地割裂开来。当前最高法已经在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以便集中力量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一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知识产权犯罪,可以通过自诉的形式开启国家追诉程序。我们也可以展望,专门设立集民事与刑事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庭审理轻微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以彻底解决知识产权犯罪与纠纷中的程序交叉与冲突问题。综合法庭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刑事法官的知识结构,以及对刑民程序差异进行调整,根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犯罪的特殊性,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建立集审理刑、民、行政知识产权案件于一体的专门法庭[19]。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启动的情形下,对同一款物在采取措施时出现了冲突,如何去协调,这是一个在理论界很少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协调对款物所采取措施的冲突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时,以私权利优先;二是同质权力(权利)冲突时,遵循在先原则或比例原则;三是补偿性措施应当优于惩罚性措施。
1.刑事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与民事诉讼保全
在刑事诉讼中,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六节的节名是“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其中的内容还包括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20],不得重复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其后,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专门规定了轮候冻结制度,但是关于轮候查封、轮候扣押仍然缺少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21],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2],专门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在先原则,前手措施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措施自动生效,而且明确了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的法定义务。
通过分析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初步得出以下要点。一是两大诉讼法都明确了不得重复采取冻结措施,都没有对能否重复采取扣押措施做出规定。在实践中,不同司法主体需要扣押同一涉案财物时,只能互相进行协调和移送,并且一般遵循优先原则。二是民事诉讼法对不得重复查封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却对此没有规定。三是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轮候冻结、扣押和查封及其操作方法,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轮候的概念,只是在公安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里原则性地对轮候冻结做出了规定。四是两大诉讼法均一定程度的注意了在各自领域内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间的冲突,并有所侧重的通过立法解决这类冲突,但是对于刑事和民事领域发生的交叉和冲突在立法时却未加以考虑,体现在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间的刑民意义上的冲突未给予关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应用只限于民事诉讼中的法院之间。在实践中,金融部门却对此作出了必要的回应[23],确立了在先原则,并明确有权机关对所采取措施出现争议时,按照有权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协助办理。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民刑交叉中出现的财产性措施作过批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批复[24]中明确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出于防止财物流失等目的,可同时对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此项批复确立了一个全新的原则,即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作为经济犯罪进行侦查时,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关涉案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这种做法,既不超越民事审判的权限,也有效防止了涉案款物的流转和流失,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但是,批复中确立的此项原则从未被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吸收。
在实践中,一般不应实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基本遵循“在先原则”。在涉案财物同一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先采取了有关诉讼保全措施,公安机关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只能通过轮候措施固定证据或追缴涉案款物。反之,如果公安机关在先已对同一财物采取了财产性强制措施,法院也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或移交,只能通过轮候措施,到达保全财产的目的。
2.刑事诉讼中的没收、罚金、责令退赔、返还与民事诉讼保全
刑事诉讼中的罚金、没收、退赔和返还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保全证据所采取的手段和追缴、退赔、没收和返还所采取的手段在形式、名称、程序上几乎没有任何差别,都是查封、扣押和冻结。
(1)关于没收与民事诉讼保全
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收财产属于附加刑。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没收的刑罚,属于执行环节。但是,关于“没收”的界定比较特殊。在实体法规定中,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25],没收的对象仅是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只是在判处具体刑罚时,才会限定在没收一部分或全部。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26],“没收”的对象是指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刑诉法规定中,虽然关于“没收”的规定不多,但是有两处值得注意。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7]的逻辑来看,没收的对象包括违法所得。二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专门增加规定了特殊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根据第二百八十条规定[28],没收的依据是特殊案件中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关于没收的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不大明确。总的来看,从诉讼的进程来看,在三种情况下可以采取没收措施,一是在不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二是在执行刑罚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没收财产和违禁品;三是人民法院可以没收特殊案件中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前两种情况属于实体问题已经解决或明确的情形,后一种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情形。从没收的对象来看,包括违禁品、个人财产、违法所得。
根据法律规定,当刑事诉讼中没收的对象与民事诉讼保全的对象同一时,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同一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中的刑事没收和民事赔偿之间的冲突。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29],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当民事赔偿优先。由于经济犯罪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因此经济领域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大多不涉及此情况。
二是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不同一的情况。根据《刑法》第六十条规定[30],当没收的对象与民事诉讼中保全的对象同一时,冲突的解决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刑法明确在采取没收措施之前,对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偿还,此时,要遵循私权优先,不能对已经被采取民事诉讼保全措施的财物采取没收措施。二是在没有采取没收措施之前,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三是既然债权人可以要求犯罪分子偿还债务,那么在没收特殊案件中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时,在没有确定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也应当遵循私权优先的原则。
(2)关于罚金与民事诉讼保全
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罚金属于附加刑。当刑事诉讼中的罚金的对象与民事诉讼保全的对象同一时,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同一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中的刑事罚金和民事赔偿之间的冲突。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民事赔偿优先。由于经济犯罪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因此经济领域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大多不涉及此情况。
二是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不同一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立法上未予明确规定,但考虑到罚金和没收在性质上同属于附加刑,因此应当依据《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与没收的情况相同,遵循私权优先的原则,不能对已经被采取民事诉讼保全措施的财物采取没收措施。
(3)关于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保全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31]、第六十四条[3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33]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34]中相关规定,责令退赔属于非刑罚的处罚方式,在性质上属于已决措施和实体性措施,责令退赔的根据是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象是违法所得和犯罪人的财产。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才适用责令退赔,当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的对象与民事诉讼保全的对象同一时,由于财产归属都将属于被害人,因此不存在实质的权利冲突。
(4)关于返还与民事诉讼保全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返还措施是一种常见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35],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其合法财产。但是无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或者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在审前程序中规定“返还”,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在特殊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对返还作出了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防止实体法变成一纸空文,2012年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36]。可见,返还也基本属于一种预决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当刑事诉讼中的返还的对象与民事诉讼保全的对象同一时,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同一的情况。此种情况,一般不需要通过专门的民事诉讼,直接在刑事诉讼中就可以采取返还措施,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案件事实在是否构成犯罪上出现重大分歧,不应当在判决前返还有关涉案财物。
二是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不同一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如果不顾及民事诉讼保全措施,采取返还措施有利于被害人,但有损于另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的利益,反之亦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返还的前提的权属明确无争议,如果需要返还的财物被采取了民事诉讼保全措施,显然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情形,因此不能返还。
3.民事诉讼执行的对象与刑事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同一
这类情况比较复杂,涉及的价值判断和权利(力)冲突比较多,因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目的只是固定刑事证据的情形
如果刑事诉讼中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目的只是为了固定证据,应当遵循“先民后刑”原则,民事诉讼执行应当优先。因为此时只存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公权力应当让位于私权利,并且通过登记、要求法院移送有关执行文件等方式仍然可以达到固定证据的目的。
(2)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目的是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形
在无被害人案件中,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应上缴国库,民事诉讼执行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此时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财产性权利实现之间产生冲突。这种冲突的本质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应当遵行私权优先、先民后刑的原则。
在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应返还被害人,民事诉讼执行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刑事被害人经济损失挽回和民事诉讼当事人财产性权利实现之间产生了冲突。这种冲突的本质是平等的私权利之间的冲突,需要遵循在先原则或比例原则。在这里笔者从集资类犯罪的刑民问题入手,对此问题展开分析。从近年查处的案件来看,刑民交叉在集资类案件中比较突出。这一类案件往往涉案人员众多,有关部门称之为涉众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一些被集资人在一开始小额投入时实现了高额利息回报,不仅自己逐步加大投入,而且将此信息传递至周围亲朋好友,导致集资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扩散性,有的甚至涉及上千人。而集资人一旦无法支付高额利息,众多被集资人就会迅速寻求公权力救济,有的拿着借款合同诉至法院要求集资人返还借款,有的诉至法院要求执行抵押物,有的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刑事立案。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个地区,有的是几个市、有的甚至跨省,相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因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分歧,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形非常之多,刑民之间的程序冲突大量存在。在这类案件中,面临着以下问题:一是一些较早诉至法院的案件,由于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集资人还有一些剩余资金,或者还未处理抵押物,法院往往能够通过民事判决挽回被集资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在处理的中后期,一旦出现刑民冲突时,由于集资人的剩余资金有限,或者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形,被集资人意图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就会与另一些意图通过刑事诉讼挽回经济损失的被集资人产生利益上的冲突。由于在出现刑民交叉案件时,公安机关往往不敢或不愿提前返还给被集资人涉案财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判被集资人胜诉并对集资人现有资金或抵押物予以扣划或处置时,就会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冲突,即使刑事案件判决后,相关集资人已无资金和财产可供执行。这种冲突在形式上表现为公权力之间的冲突,但其背后的根本冲突是被集资人实现挽回经济的目的之间的冲突。对于此类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应根据权利平等的基本法律精神,不应人为附加位阶顺序,应当遵循在先原则或比例原则。
4.刑事诉讼中的罚金、没收、责令退赔、返还与民事诉讼执行
财产刑系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对国家负有给付财产义务的刑罚。刑事诉讼中的罚金和没收属于附加刑,当与民事诉讼执行发生冲突时,冲突的本质属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精神,应当遵循“民事优先”“私权优先”的精神,附加刑应当让位于民事诉讼执行。2014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37]基本体现了以上处理原则。
责令退赔和返还属于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当与民事诉讼执行发生冲突时,冲突的本质属于平等的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在先原则或比例原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优先于犯罪人的其他民事债务,遵循了刑事优先原则。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优先于刑事退赔。这样处理考虑到了这种冲突在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没有一概遵循刑事优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也应进一步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畴和具体适用。
1.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的效力
从两大法系国家在追偿因为刑事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失方面的做法来看,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的效力方面,两大法系的做法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刑民分离原则,一般采用在刑事裁判后进行独立的民事诉讼的办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民刑并行原则,一般都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既可以在民事法院提起单独的诉讼,也可以向刑事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一般在刑事诉讼进行期间,被害人主张侵权赔偿之诉,法院给予暂缓审理之原则。
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因此,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应当具有预决的效力,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不同类型的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的影响不同。大多数学者按照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分类对刑事既判力进行分析。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我国的无罪判决包括两种,一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如果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民事法院不应支持被害人的起诉请求。而对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作出无罪判决的,只要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应当依法对被害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二是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判决。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责任负担上的明显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也无法达到”[38]。
这样的分析已经充分说明了我国刑事裁判既判力对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但是这种分类没有充分体现刑事裁判的本质属性,而且由于没有跳出刑事附带民事的框架,因此对于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刑民交叉问题借鉴的意义十分有限。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判决应当分为三类:一是事实认定;二是证据评价;三是行为定性。关于事实认定,排除徇私枉法等严重渎职行为,无论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或不是被告人所为,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具有绝对的约束效力。关于证据评价,由于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证据不足的判决不能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约束。关于行为定性,由于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在刑事违法和民事违法构成方面,法律对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果关系、主观归错等方面的规定差异很大,因此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对民事诉讼的约束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合同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造成被害人巨额损失,也不能构成刑事犯罪,但是并不妨碍被害人以合同纠纷的形式诉诸裁判,刑事判决中对经济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对民事诉讼不产生预决效力。
因此,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法律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裁判中定性为经济犯罪的刑事判决应当对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即法院不能作为经济纠纷进行审理,不能与刑事判决相矛盾,否则极易引起司法混乱;刑事裁判中对经济犯罪做否定性评价的,不影响法院对经济纠纷的审理。对于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可以作为直接民事审理依据,无需举证。
2.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的效力
我国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刑民交叉的本质问题在于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模糊,同样是诉讼程序,同样是司法机关,对于定性问题经常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如果在同一个性质的诉讼中,这个问题还有途径解决,比如审查起诉、审判监督程序等,但是,一旦出现在不同程序中,几乎没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调整,有损于了法律的预见性和指引性。
一方面,公安部曾三令五申,严禁插手经济纠纷,而且把民事裁判的结果作为案件定性重要的依据和标准,要求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追诉程序的开启持审慎的态度,禁止公安机关对法院已有民事裁判案件启动侦查程序。如,1998年1月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39]和公安部纪委1997年4月15日下发《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37号文件)[40]明确禁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以诈骗立案侦查。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大多是采取个案协调的方式,待民事裁判撤消后,才启动侦查程序。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对已经法院民事裁判的案件启动侦查程序,造成了社会的强烈关切和广大媒体的过度炒作,给执法部门的形象和公信力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笔者认为,关于民事裁判既判力对刑事诉讼的效力问题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应以裁判一致为基本原则
无论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都属于司法判决,都需要最大程度地体现公平、正义等司法价值追求,在这个方面,没有孰轻孰重的位阶顺序。相互矛盾的司法判决一旦出现对司法制度带来的冲击是不容忽视的,尤其是严重损害了司法执法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而且因没有有效的协调解决机制,这种相互矛盾的司法判决还会较长时间存在。随着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高度融合,作为市场中的经济主体的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逐渐增强,出现纠纷时就会考虑诉诸裁判。现实中,我国法院受理、裁判经济纠纷的数量是巨大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对这些裁判确定的事实和法律评价进行质疑,市场的稳定性和裁判的稳定性都会受到一定的冲击。因此,遵循裁判一致必定是基本原则。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对同一法律事实已经存在了一个民事裁判,而这个民事裁判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经济犯罪的定性问题时,在启动侦查程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时,一定要慎重。在制度设计时,可以考虑由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必要的审查。同时,“检察机关在发现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裁判时,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对实质性的裁判冲突予以协调”[41]。
(2)在事实认定上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一方面,从诉讼功能和证明制度上来看,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因此在事实认定上刑事诉讼认定的法律事实具有推翻民事裁判的权威性,即便是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形成在后。另一方面,事实调查和认定有时会影响案件定性。如,股权经过多次变更,要确定股权的实际拥有者,需要大量的调查,刑事诉讼更加胜任这种调查的工作量。因此,当事实认定决定法律定性时,由于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民事裁判关于行为定性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那么按照如此逻辑,仍然无法避免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给法律权威带来挑战。笔者认为,这种破坏和挑战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成熟的司法制度必须承受的。如同桥梁、楼宇的科学建造,一定要在材料之间留出热胀冷缩的空间,要防止可知和未知的力量影响建筑的稳定性。诉讼程序也不是在真空中运行,民事裁判的形成也会受到一些案外因素的影响,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就是如此考虑的。更为刚性的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对徇私枉法犯罪具有追诉权,这种追诉权的行使虽然直接冲击民事裁判的稳定性,但却十分必要。因此,在事实认定上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42]。
(3)要考虑到刑法谦抑性
罪与非罪的问题是刑事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从客观情况来看,基于立法的模糊性、司法者主观性等原因,一些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确界限难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各自依靠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对社会行为进行调整,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竞合事实或交叉事实的法律定性出现分歧时,如果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刑事认定与民事认定没有效力高低之分。不仅如此,在多数情况下,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应当有一定的预决效力,应当按照民事认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这种预决效力,不是因为民事裁判更加权威,而是刑法的谦抑性。只有在侵权行为法和行政处罚法不足以抗制犯罪的情况下,才能用刑法抗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表现出谦抑性,这就是补充性。但刑法的补充性并不是指在抗制犯罪上处于次要地位,而是指相对于侵权行为法与行政处罚法而言,刑法是抗制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了避免刑民之间发生尖锐的冲突,应当审慎把握入罪的门槛。
笔者认为从立法上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应当确定以下基本思路。
所谓一体化是指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从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相互交织、竞合的特征出发,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概念、区分标准、类型划分等内容,一体化解决经济领域内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冲突问题。目前,在短期内,可以从某个类罪出发制定司法解释,如集资类、知识产权类、合同诈骗类等犯罪,但要关注司法实践运行,从不同类罪中总结出共性问题和合理解决方式,逐渐从类罪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的解决,过渡到整个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冲突的解决。所谓系统化是指要全面关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诉讼行为冲突,根据法律事实竞合或牵连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类,从诉讼行为冲突出发,把握背后事实认定冲突、法律评价冲突和权力(利)冲突,根据不同冲突类型确定协调的基本原则和方式,系统化地解决管辖冲突、对涉案款物采取措施冲突和裁判冲突。
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在于诉讼行为的冲突,试图通过实体法来解决程序法的方式只能是在个案中得以运用,并不具有普遍性,还是要向程序法回归,采取一些程序法的立法技术去解决此类问题。反之,如果程序法缺失,关于实体问题规定得再科学,也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到位。
在以法律事实为工具对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进行类型化后,要突破以此为单一标准的思维定式,要进一步探寻程序冲突背后的事实认定冲突、法律评价冲突、权力(利)冲突。在设计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的方案时,要把握住这些深层次冲突的协调与平衡,避免引发新的问题。如,近年非法集资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危害了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专门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了规定[43]。该意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非法集资案件,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二是该意见明确了刑事追诉和民事审判之间的协调原则,进而有利于避免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中的事实认定、法律定性发生冲突。三是该意见明确了对涉案财物统一返还,有利于避免因财物返还不均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由于强调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坚决贯彻“先刑后民”的原则,因此也缺乏一定的灵活性,没有考虑到一旦刑事追诉陷于困境,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会因刑事处理周期长等原因无法得到及时保护,也无法寻求其他救济手段,进而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再完美、再完备的立法也难以完全统摄社会生活中的全部事实,刑事法治应以社会保护与社会关系的修复为逻辑展开,在处理此类刑民交叉案件时,不应当让刑事追诉完全取代当事人的寻求民事救济的权利,而应当注重对当事人经济利益的保护,避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应以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方式,更好地协调权力(利)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冲突作为一个学术课题使我们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和特征,重新思考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截然分开是否具有正当性和科学性,它需要我们同时研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是一个实体与程序研究的结合点,并且具有很强的开放性。此文只是做了一些十分基础的工作,对于一些理论性很强的论题,没有完全展开,希望引起广大学者对此问题的进一步关注,为设计关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办法提供一些思路。
注释:
①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③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类型及处理原则》,《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④ http://www.jcrb.com/n1/jcrb1381/ca626317.htm,访问时间:2007年8月9日。
⑤谢家友、邓云:《刑事诉讼行为引论》,《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
⑥董秀婕:《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2007届吉林大学博士论文。
⑦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⑧内容引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玄商初字第580号判决书内容。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1]《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1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宋阳:《论侦查程序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1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1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需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2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2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23]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26日),“你院川高法[199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5]《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26]《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8]《刑事诉讼法》地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29]《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30]《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31]《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32]《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3]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对“责令退赔”的范围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二、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的义务。三、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四、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五、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一、二两种情况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
[34]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发布《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令退赔”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作了明确区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35]《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38]李哲:《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探析》,《当代法学》2008年第7期。
[39]《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
[40]《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或已经审结做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案件,没有确凿证据,强行作为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的,纪律监察部门应当以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立案查处。
[41]韩成军:《检察建议的本质属性与法律规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
[4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关问题调研报告[DB/OL]》,广西知识产权审判网,http://www.jcrb.com/zyw/n/ca330518.htm,访问日期:2007-11-28。
[4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