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庭审中心主义之困境与解决

2015-03-26 11:37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庭审法庭

程 衍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2013 年11 月12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在关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部分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审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

一、庭审中心主义的概述

(一)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

庭审中心主义顾名思义,就是要求刑事审判活动应以法庭审理为中心,刑事判决应当形成于法庭,庭前和庭后程序①庭前程序主要指侦查和起诉程序,庭后程序则以审委会集体讨论为代表。则只能是为庭审程序服务的辅助程序,合议庭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②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审判委员以及上级法院等。也不能过分干预合议庭的决议。其所调整的是法庭的审判行为,将要解决的是合议庭如何做出判决的依据问题。事实上庭审中心主义承袭了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内核,③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均被视为圭臬。其最早起源于德国刑事诉讼,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现已成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石。在德国的学术习惯中直接言辞原则是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这两项原则的合并称谓。要求法官做出最终判决的依据应当来源于法庭,法官的心证应当形成于在法庭上对于事实证据的调查和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中,而在法庭审判之外形成的书面案卷或者其他材料以及合议庭以外组织的意见则不应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

(二)庭审中心主义的价值

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的贯彻和实施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庭审中心主义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官的独立性,避免法庭审判沦为对于侦查案卷的确认程序,防止合议庭成为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的附庸,保障庭审的实际意义。其次,能够有效地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和庭审的实质对抗性,使控辩双方都能够富有意义地参加法庭审判,并通过己方的诉讼行为有效地影响判决的走向,进而提高诉讼各方的法庭诉讼积极性。最后,使最终的判决更接近案件真实。庭审中心主义杜绝了法官片面地仅依照案件侦查材料裁判案件,避免了法官的偏听偏信,诉讼各方积极并且富有意义地参加庭审,必然能够将更加全面的事实呈现于法庭。

(三)庭审中心主义对刑事审判的要求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文件,庭审中心主义,从总体上来说是要求,法庭审判应当是刑事审判的中心环节。

具体说来,第一,合议庭的独立性。只有法庭审判过程中才存在合议庭,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合议庭能够在法庭上独立地查明案件事实,并为其作出的判决负责。无论是法院领导,抑或审委会更甚至是上级法院都不能干涉合议庭的决议。第二,“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法庭调查过程中所确认的事实和调查核实的证据。未经法庭调查而在其他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其要求法庭既要有效保障辩方的庭审参与权利,又应当确保法庭审判的实质性。因为首先,它肯定了并且要求保障辩方关于定罪量刑事实的言词辩论权利,既是对其参与权的保证;其次,其要求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应当在法庭上以言词辩论的形式做出,也就是在法庭审判之外的各诉讼主体之间的言词交流或者辩论都不能与当庭辩论具有同等的诉讼价值,即使得当庭质证更具有分量,从而保证庭审的实质性。第四,“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可以说是最具有实际意义的一项,它要求法庭的最终判决应当基于法官在参加法庭审判的过程中由控辩双方通过积极的诉讼行为而给予其的鲜活的案件印象而做出。这样就能防止刑事判决受庭前和庭后程序的左右,保证法庭审判最终价值和法官的中立性。第五,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它包括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其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加刑事审判活动,另外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当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以言词交锋的形式进行。其具体的要求还有很多,但由于不是本文的重点在此不再赘言。

二、我国贯彻庭审中心主义所存在的困境

一项制度的推行并不是一两次会议或是一两个文件就能完成的,因为任何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整个社会体系就像一部机器,而具体的制度就如同一个个齿轮,社会的前进靠的是各个齿轮的相互咬合共同运转。因此如果仅仅试图改变某一项制度,而不顾其运转的环境,那必然会事与愿违。

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也不会例外,是不能够一蹴而就的,而在现阶段就面临着如下问题。

(一)有关诉讼资源的问题

1.庭审中心主义会消耗大量的诉讼资源

庭审中心主义的价值寓于对法庭审理方式和法官审判行为的规范上。它要求整个审判过程应以法庭审判为中心,控辩双方和各诉讼参与人能够在法庭上通过直接和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激烈对抗以求揭示证据价值、还原案件真相,而法官的裁判则主要以其在此种庭审中所形成的鲜活印象为依据。因此为了庭审中心主义的需要法庭就不得不为各方提供一个充分行使权利和表达意见的平台,这样的审判模式当然会比普通的诉讼模式消耗更多的诉讼资源。将书面审理程序与口头审理程序相比较,前者可以省略传唤、询问等环节,大大节约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的支出[1]。纠问式的诉讼就是简单的对于侦查程序的确认,过程就极其的简单。如果在我国彻底地贯彻庭审中心主义,那么势必会造成庭审时间的延长、诉讼资源消耗的增加,①以“薄熙来案件”的审判为例,其中庭审中心主义得到了近乎完美的贯彻,但是持续了近5 天的法庭审判则不得不说是不小的负担。因此如果没有充足的诉讼资源作为保障,那么庭审中心主义的贯彻必将无法推行,因此优化诉讼资源配置成为了能否全面贯彻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

2.优化诉讼资源配置的域外经验

首先,协商性司法的适用经验。上世纪60 年代沃伦大法官在美国掀起了正当程序的革命,在这场运动的影响下刑事诉讼将其关注的焦点从惩罚犯罪转移到了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上来。②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会刻意强调庭审中心主义,但是从诉讼价值层面上讲正当法律程序下的刑事审判充分体现了庭审中心主义各项价值内涵,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法庭审判的要求包含了庭审中心主义的价值要求。因此在美国贯彻正当程序和我国贯彻庭审中心主义是有一定可比性的。在程序正义的大旗下,被告人被赋予了广泛的诉讼权利,可以说被告人一方主导了法庭审判的进程,但是在辩方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法庭审判也变得越来越冗杂、耗时,庭审程序也越来越复杂,从而导致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要比从前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在正当程序革命之初,由于有限的资源无法应对成本高昂的诉讼程序,案件积压相当严重,诉讼结果更加难以预测,最终犯罪率直线升高,社会发生动荡。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而又不使正当程序的贯彻被中断,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辩诉交易制度有效地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应用到争议更大、更复杂的案件中来,同时对于那些案情清晰的、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以最简便快捷的方式做出判决。事实上在美国也只有以普通程序进行的刑事审判才能体现出完整的庭审程序,各诉讼主体的直接参审、言词辩论的权利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证,换句话说在辩诉交易的案件中控辩双方的“交易”过程已经取代法庭审判,成为诉讼过程的核心了。可见在美国,正当程序的贯彻是以舍弃绝大部分案件的正当审理程序为代价的。

同样在德国,存在着类似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协商性司法制度,①从协商的内容上对协商方式进行划分,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以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为内容的协商;第二种是公诉人与辩护人就是否接受处罚令为内容的协商;第三种是被控方认罪为内容的协商。并且据统计在德国按照辩诉协商方式所解决的刑事案件在上世纪80 年代末已达到20%—40%左右,这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另外,德国拥有加快程序、刑罚命令程序等简易审判程序,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诉讼资源不足与直接言词审理消耗巨大之间的矛盾。

其次,简易程序发挥了巨大作用。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则对于诉讼资源的节约起到了巨大作用,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规定:对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在初期侦查后的初步庭审中不经过法庭审理程序,仅根据侦查案卷直接对案件做出迅速判决的简易程序;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也是一种不经开庭而直接由法院签发处罚令而进行处罚的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规定:在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后,如果被告人针对起诉书作有罪陈述,法院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可以就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做出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

3.我国诉讼制度不能做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等制度。我国地缘辽阔、人口众多,刑事案件更是数不胜数,据统计每年我国法院所要审理的刑事案件在80 万至100 万之间,在这种情况下再充足的司法资源也显得杯水车薪。然而在我国,并不存在类似于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等在控辩双方的合意下,能够大幅简化诉讼程序的制度,也就是说无论案情多么清晰明了,控辩双方是否对于控诉达成合意,刑事诉讼程序都应当按步就班地进行,即使那只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过场。如此与欧美国家相比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就不能做到有的放矢,无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迫切需要以完美的庭审模式来发现真实的案件中去。

第二,简易程序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有简易程序,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简化案件的审理,但是其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使其不能更有效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最主要的问题是简易程序不够简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询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做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四)控辩双方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事实上前两项有关宣读起诉书和对于被告人发问的规定,对于刑事审判并不能起到实质性的简化效果。尽管第三、第四项有关简化质证过程的规定本可以有效简化庭审过程,节约诉讼资源,但是这种关于法庭质证活动的简化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说并没有太大意义,因为在普通刑事审判中质证也是基本不存在的,据笔者了解,我国证人出庭率只有不到5%,许多地方的法院刑事案件根本没有证人出庭,所以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质证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区别[2]。

(二)有关法官的综合能力问题

1.庭审中心主义对法官的综合素质有较高的要求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庭审中心主义审理方式,首先,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法庭驾驭能力。由于庭审中心主义下的刑事判决不能够依据书面案卷材料而做出,所以法庭的当庭质证与辩论就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唯一途径。因此法官作为法庭审判的主导者必须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拥有敏锐的直觉,也就是说法官需要能够明确了解案件的争点并且判断每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从而决定法庭质证的范围。如果质证的范围过大,不仅会造成诉讼的拖沓,而且会扰乱法官心证的形成,影响裁判的真实性。同样如果质证范围过于狭窄则会造成案件信息披露不够充足,从而影响法官对于案件的全面审视,进而导致判决的片面性,毕竟在审判中心主义下法官是不被允许依据书面案卷做出裁判的。因此法官作为审判程序的控制者,其实际能力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贯彻还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法官在参加庭审过程中的信息萃取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官对于各诉讼主体在法庭上所做出的言词表达应有高度的敏感性和现场反应能力。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法官将法庭作为发现真实的唯一阵地,阵地上各诉讼主体的言词交锋应是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主要途径。然而控辩双方呈现于法庭上的言词往往是经过修饰的,其中既有符合实际的陈述又有歪曲事实的狡辩,如何从中去伪存真依靠的就是法官的素质和能力。另外,呈现于法庭的信息往往是庞大而杂乱的,如何从中厘清实质争议,萃取有益的信息,从而做出正确的判决是相当困难的。如果缺失这种能力,法官自然无法自如应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证言反复性、事实信息的重叠性和案情的复杂性等各种干扰,以致形成混乱模糊的法庭印象,最终还是不得不在庭审后依靠翻阅各诉讼材料等其他手段来做出最终的判决,如此庭审中心主义就只能成为空洞的口号了。

2.保证法官素质的域外经验

法官驾驭庭审、甄别事实的能力并不是轻易获得的,而是要经过积久的理论学习和不计其数的实践锤炼才能拥有的。因此西方国家对于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是极其苛刻的。例如,在德国法官职业资格的获得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在大学里学习法律并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这一阶段通常需要5 年时间,结束时必须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再经过2 年的预备培训之后必须接受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候选法官才具备行使司法职务的条件[3]128-134。

法国法官的遴选制度则比较重视社会实践经验。担任法国普通法院的法官必须在修完大学4 年法律课程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后,再通过由政府主持的考试,然后进入国立法官学院进行为期31 个月专业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讲课,在企业、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实习之后到法院实习,然后通过2 次考试,合格后还要进行6 个月的分专业培训[3]128-134。

如此苛刻的任职条件就保证了每一个法官的理论功底和实践能力,也就使得法官在法庭上处理任何情况都游刃有余。

3.我国对于法官实际能力考核的不足

在我国对于法官的任职条件规定得似乎过于宽松。根据《法官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实践中,我国法官的遴选机制是“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其中并没有体现对于法官实际审判能力的考察,因为在法庭上所能表现出的综合素质是纸面的考试所无法衡量的。虽然法律规定初任法官还必须得从事一至三年不等的法律工作后才有资格从事实际的案件审理,但是这只是一个量的条件并没有质的要求,也就是说只要经过了一至三年不等的法律工作后,无论初任法官是否具备了实际驾驭审判的能力其都将成为实际案件的裁判者。那么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就无法得到保证,特别是对于拥有硕士及以上学历的初任法官,只需要从事一年的法律相关工作,由此可见我国法官队伍的业务能力是参差不齐的,这必将成为贯彻庭审中心主义的障碍。

三、清除障碍,保障庭审中心主义的贯彻和实施

(一)提高诉讼效率,为庭审中心主义创造条件

1.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核,改进现有诉讼制度

有学者曾建议要在我国建立与美国辩诉交易相类似的制度。①参见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载《政法论坛》,2002 年第12 期。而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还为时过早:一则,实事求是一直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根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辩诉交易制度是在控方证据不足时,以降低刑度为代价而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如此以残缺的事实来判决刑罚的制度显然不符合我国司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二来,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容易产生异化。《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平等关系,但是现实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和权力广泛的公安机关则常常凌驾于法院之上,因此如果再赋予了检察院与被告人辩诉协商的权力,那么检察院的权力就会过于庞大。这样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就是,即使是明显证据不足的案件公诉方也会以各种手段迫使被告人认罪,进而要求法官予以认可。所以,起码在现阶段辩诉交易不是解决诉讼效率问题的最好方案。但是借鉴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而改造我国现有制度是可以实现的。

首先,增加坦白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吸引力,鼓励其主动认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认罪坦白,无论侦查程序还是审判程序都能双受其益,节省大量的诉讼资源。但是现阶段坦白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虽然“坦白从宽”得到了成文法的确认,但是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吸引力仍然有待提高。在有关犯罪嫌疑人对于“坦白从宽”的认知态度的调查研究中显示:选择相信调查“坦白从宽”的占67.2%,这也就是说有近1/3 的被访犯罪嫌疑人不信任坦白制度[4]110-119。可以说如此高的不信任率对于坦白制度的推行,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是致命的。究其原因,受调查者中大多数人认为,如果真的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其所实际被判处的刑罚并不会减轻,反而可能因为坦白了额外的罪行而遭受更加严厉的刑罚[4]110-119。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提高坦白制度在犯罪嫌疑人心目中的威信,除了办案人员要在犯罪嫌疑人面前普遍树立起值得信赖的形象外,对于成文法的修改也是必要的。具体来说,如果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的两个“可以”修改成“应当”,那么坦白制度则会对犯罪嫌疑人更加有吸引力,而且有了成文法关于“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也不会对“坦白从宽”的实际执行力产生质疑。如此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会选择坦白,就能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其次,扩大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范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赋予了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这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减少了审判的负担,使得人民法院可集中更多的力量放在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处理上[5]。但是在我国,现实情况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因此为了能更好地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具体来说,笔者建议如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检察院可以酌定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所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对于未成年人、75 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聋、哑、盲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放宽至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另外,对于除渎职罪以外的过失性犯罪,由于其主观恶意小所以很多情况下并不需要刑罚就能实现矫治的效果,因此对其也可放宽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范围。如此一来,有更多的案件可以不经过法庭程序即告终结,能有效地提高效率,节约资源,为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添砖加瓦。

2.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使其更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不够简化的问题,并不能完全发挥其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具体来说主要因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形式过于单一。

对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审判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了终身监禁刑以外的任何案件,它是指一种经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法官在初期侦查后在初步庭审中仅仅根据侦查案卷,而不是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做出迅速判决的程序[6]。这一制度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不仅因为它极大地缩短了刑事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在我国审判实务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供认不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移植简易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则不需要再经历繁琐的庭审,早日摆脱缠诉的痛苦,而司法机关也能早日结案而将精力投入到真正需要的案件当中。但是在制度引进之初,还是应该将适用案件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之内,毕竟制度的移植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二)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鉴于我国在法官任职条件方面对于法官的实际职业经验要求过低,因此为提高法官队伍职业素养,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将法官的实际审判经验作为法官执业的先决条件。为此笔者建议:

1.应当提高法官职业条件中对于从事法律工作年限的要求

《法官法》规定对于基层法院法官必须满足:(1)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2)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笔者认为应将其统一提高至三年,因为初任法官,无论是大学文凭抑或研究生文凭之前的学习都仅仅涉及法学理论,对于法律审判实务可以说都是平等的一张白纸。三年的法律实务工作,可以说基本能够与世界接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执业法官的素质。

2.法官任职前应当有专门的法官能力测试考核

仅仅是时间的延长并不能确保法官的审判能力,为此应该在每个初任法官正式有资格独立审判案件前,接受专门的审判实践能力测试。测试应该是对于法官综合素质的考核,并不限于笔试,还应该包括审判实际模拟等项目,并由其他有经验的法官进行评价。只有经过了测试并且合格的初任法官才能有资格审判案件,如此一来法官就有能力驾驭庭审,应对各种突发于法庭之上的情况,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上的贯彻就成为了可能。

总之,庭审中心主义对于我国刑事审判与世界水平接轨有着非凡的意义,为了能够贯彻庭审中心主义,有效的配置司法资源和提高法官素质则是当务之急。虽然现在司法改革面临着一些困境,但是在党和国家的大力推动和倡导下,我国司法状况必有翻天覆地的变化。

[1]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J].中国法学,2005(6):164 -176.

[2]杨宇冠,刘晓彤.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1(6):86 -95.

[3]王琦.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以美、英、德、法、日五国法官遴选制度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0(5):128 -134.

[4]刘启刚.犯罪嫌疑人对“坦白从宽”认知态度的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110 -119.

[5]陈光中,彭新林.我国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研究,2011(4):169 -182.

[6]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07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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