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庆华,曹伟文
(1.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沪溪 416100;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特别程序的形式,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化轨道,这是我国司法文明和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新增职责。由于立法原则性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启动、审查、救济、监督等相关程序,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法律监督实践中遇到不少困境和难题。因此,检察机关要厘清在强制医疗法律监督中的角色、职权和职责,积极探索相应的工作模式,提升强制医疗法律监督实效。
强制医疗在性质上是一种刑事措施,但不是刑事处罚。它不是以处罚行为人为目的,而是以治疗精神病患者、保护社会为目的。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是通过正当程序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制度化、法治化,旨在实现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的平衡[1]。由于立法的粗疏,使得强制医疗在实践中运行效果不尽理想,同时也面临不少困境和难题。
目前,由于全国安康医院数量极其有限,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各地只能在一些专门的精神病医院或医疗康复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强制医疗。这样以来,检察机关在对上述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法律监督时往往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手段仅仅限于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出具检察建议书等。这些监督手段完全取决于被监督机关的配合和支持,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力缺乏刚性手段。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但对于“决定不当”的判断缺乏评价依据和操作标准,导致检察人员只能主观推测,随意性大。
由于立法对强制医疗临时性约束措施的方式、程序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涉案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界定。实践中,涉案精神病人大多被关押在看守所,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进行法律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很难对公安机关的“关押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法律监督。比如,对涉案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措施到底属于超期羁押还是临时性约束措施,一时很难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符合行为、主体、社会危害性、必要性等四个条件。由于这一立法规定对强制医疗实施的必要性条件没有明确的细化和界分,实践中往往导致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认识不一,客观上影响了强制医疗的法律适用。在强制医疗过程中,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对于如何监督强制医疗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立法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该如何执行,由谁执行,费用由谁承担等一系列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作出决定后就让行为人家属将涉案精神病人带回家或者让其自费自行去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对于涉案精神病人系外地人时,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治疗,还是由涉案人员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治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大多不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对案件的犯罪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的家属一般也不会主动提出异议。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会轻易推翻鉴定意见,而作为对案件最有可能持有异议的受害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意见,很难被法院采纳。由于精神病人通常不到庭参与法庭审理,承办法官对精神病人的“继续危害可能”的审查完全依赖于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显然,这种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及抗辩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
在对精神病人实行“入院中心主义”的强制医疗模式下,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强制医疗机构如何开展定期评估制度,实践中导致定期评估制度形同虚设。不仅如此,由于定期评估需要耗费大量的经济成本,强制医疗机构通常不会积极主动开展定期评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也缺乏明确标准。此外,由于强制医疗鉴定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不少地方未能对涉案精神病人提交强制鉴定。比如,某县有两起涉案精神病人需要强制鉴定,但囿于缺乏经费保障一直未能提交法医鉴定[2]P175。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强制医疗程序,改变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决定、执行都由公安机关主导的现状,将强制医疗程序纳入了司法轨道,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进行法律监督。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是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的第一道关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细化被鉴定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规范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对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的,要全面权衡案发原因和行为人的人身健康状况等因素,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行为人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需要,立法要赋予当事人提起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救济,比如,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选择权、对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当享有重新申请鉴定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医院证明的精神病家史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司法鉴定申请。[3]
对于涉案精神病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应当将该行为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结合起来。从行为的性质来判断,重点审查精神病患者的行为是否系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的可能严重危害社会或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行为的结果来判断,重点审查精神病患者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人员伤亡、是否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以及是否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只要该暴力行为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且符合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其行为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对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判断,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出申请之前,应当参照精神病医疗专业机构或者强制医疗机构对涉案人员的“继续危害可能”的专业鉴定意见。考虑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处理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办案人员在审查强制医疗程序时应当慎重对待鉴定意见,在多份鉴定意见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依赖某一份鉴定意见,要结合涉案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生活环境、治疗情况甚至其家属等对鉴定意见的看法等其他客观方面的证据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会见涉案精神病人或其家属,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
一要明确不服强制治疗决定的复议及执行期限。对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办案机关也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也应以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为宜。由于强制医疗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性,在参考世界多数国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强制医疗期限应在二年至五年较为适当。二要明确医疗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哪些医疗机构属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区分不同资质条件强制医疗机构的关系规定。对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精神病人,要根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分别交予不同的医疗机构进行分类监管治疗,尽可能采取对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人身损害性最小痛苦程度最低的方式进行治疗。三要明确涉案精神病人的治疗医院。对于涉案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和犯罪地不在同一地时,要从有利于涉案精神病患者精神康复出发,不能一概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确保涉案精神病人在治疗期间能够得到家人的看护和陪同。[3]
将确认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作为强制医疗法庭审理的重点。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名具备精神病知识的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庭审,并由医学专家陪审员在精神病医学方面发表庭审意见。通过邀请鉴定人出席法庭,全面核实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出于对精神病人的人文关怀和特殊关照,合议庭可“上门”审判,也可在精神病人所在的医院或者相关治疗机构开展庭审工作。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同时建议增加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与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对人民法院的决定过程进行法律监督。
针对临时性约束措施存在的问题,立法要对临时性约束措施的方式、申请和执行程序以及采取措施的地点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按照程序操作和执行的,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侵犯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予以书面纠正。检察机关要以有利于涉案精神病人康复、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以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为原则,加强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3]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与检察机关的申请理由存在矛盾,只要涉案精神病人的身体已经康复,或其家属能够对其看管、照料,且涉案精神病人在决定作出之后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检察机关可以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由于强制医疗机构作为强制医疗活动的场所,类似于羁押场所,与社会隔绝,可借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驻所(监)检察官制度,通过信息联网等信息平台沟通机制建设,实现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实时、实地监督。
[1]陈卫东,杜磊.刑事特别程序下的检察机关及其应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
[2]刘润发.刑事诉讼监督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3]左乐.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路径选择[J].江苏检察,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