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邦俊,王 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而在2015年的两会上,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也是备受关注的议题之一。新《环境保护法》“环保优先”的基本原则和“生态无价、环境无价、资源无价”的生态理念已逐步深入人心。在众多环境保护措施中环境刑事法律保护以其严厉性成为守护环境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火墙”。按照整体刑法观,整个环境刑事法律体系是以环境刑事政策为基本出发点的。主流观点认为,环境刑事政策和环境刑法是相互影响、相互融合的,在法治的立体层面上相向发展,即“环境刑法刑事政策化”和“环境刑事政策刑法化”。其中“环境刑法刑事政策化”强调环境刑法的社会效果,即通过刑法内容体现立法主体在环境犯罪方面的价值判断和评价标准,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保持对环境犯罪惩治的有效性;而“环境刑事政策刑法化”则立足于环境刑法规范化,通过对环境刑法社会实践效果的研究和环境刑事政策预设导向性规划对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进行积极干预,将系统性、成熟性的研究成果转化为我国环境刑事法律制度。环境刑事政策和环境刑法从相向运动到相互融合为解决日趋严重的环境犯罪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新的路径,在环境刑事政策指引下环境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呈现出一种扩张性趋势。
研究我国具体的环境刑事政策,首先应从刑事政策的一般理论入手。关于刑事政策的定义与特征,因为切入角度的不同,在文化背景、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下,古今中外学者各持己见,形成了繁杂的刑事政策概念。刑事政策一词最早出现在德国学者克兰斯罗德和费尔巴哈于1803年合著的《刑法教科书》(lehrbuch)中。此著作从立法者或国家角度对刑事政策进行了定义和描述,是一种立法层面的刑事政策解读。克兰斯罗德指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视国内整体刑事情况采取的各种预防犯罪、制止犯罪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而费尔巴哈以“惩罚”作为切入点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抑制犯罪的惩罚措施的总和。费尔巴哈对刑事政策的认识在共同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除了认可刑事政策主体的国家化外,将刑事政策的本体定义为惩罚措施的总和,即刑事政策是一种由立法主体或国家主导的在法律体系下的惩罚措施的调配和排列,是在司法、执法层面上对刑事政策的定义。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社会和国家作为并列主体在预防和应对犯罪方面具有同等的作用,他所提出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论断作为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为众多学术论文所引用。同时,李斯特从社会防卫的角度针对作为防卫对象的个体犯罪人,期望刑事政策能发挥指导立法的功能,他提出了:“社会政策的使命是消除或限制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而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1](p13)这一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随着社会整体安全认识的进步,超越刑法范畴从社会整体角度对抗犯罪的斗争策略的刑事政策概念逐渐被接受。法国学者马克·安塞尔和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分别从广义刑事政策学角度对刑事政策进行了描述:“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与实践。”[2](p1)
亚洲学者对刑事政策的研究取得了一些突破,但研究思路基本上受德、法等西方学者影响,大部分学者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进行了划分。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台湾学者林纪东、张甘妹等。台湾学者在认可二分法的同时,基本上都采用狭义的刑事政策定义作为通说:刑事政策是在分析犯罪原因的基础上,研究现行的刑罚制度及相关制度,从而完善制度防止犯罪的对策,是一种立足于刑罚及相关制度的对策。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在对刑事政策的认识和狭义、广义的分法上有自己的特色,如:在马克昌教授主编的《中国刑事政策学》和曲新久教授的《刑事政策的权利分析》中均主张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认为:刑事政策应该是准则、策略、防治、政策的概括。储槐植教授在《刑事一体化论要》中强调“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的方略”属于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
“所谓狭义的刑事政策,即刑事惩罚政策;所谓广义的刑事政策,既包括刑事惩罚政策,又包括刑事社会政策。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更符合时代语境和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可以使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视域更加宽阔。”[3](p20)但是,如果在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中广泛涵盖刑事法学、相关部门法学、社会学等诸多内容可能模糊刑事政策自身功能范畴,使刑事政策研究陷入缺乏核心部分和核心领域的境地。所以,对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必须进行限制和缩小到只涉及刑法体系者,才可称为刑事政策。因此刑事政策的概念应定位为:国家为实现预防、控制、惩戒犯罪目的,依据犯罪态势针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制定的在立法、司法、执法层面的刑事一体化方略和具体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的层次结构可分为总的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总的刑事政策是一定历史时期国内的全局性刑事政策,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刑事政策是总的刑事政策内容在某一方面工作中的具体化,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在某一时期,针对某些犯罪现象制定的有针对性的行为准则。环境刑事政策属于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具体的刑事政策在指导和协调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要与总的和基本的刑事政策相一致,同时体现出自身的具体性。所以环境刑事政策的概念应该为:国家以实现预防、控制、惩戒环境犯罪为目的,依据当前我国国情、国际形势和国内需求以及犯罪态势针对环境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制定的在立法、司法、执法层面的刑事一体化方略和具体措施的总称。
全面的、具有前瞻性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预防和减少环境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当前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环境污染愈演愈烈,为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并保证惩治、预防环境犯罪的刑事措施能够取得良好效果,必须有统一的、具有指导性的环境刑事政策进行统筹、指引和协调。环境刑事政策是环境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刑事政策的有机整体。“只有允许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进入刑法体系中去,才是正确之道。”[4](p15)我国环境犯罪问题突出和刑法治理环境犯罪无力的根源在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过分重视经济、社会发展,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忽视了环境作为人类整体存在范畴的重要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的运行必然受到经济基础的限制。我国刑法制定时受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人类中心主义”立法观影响,对环境法益价值认识不足,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司法、刑罚执行上趋于保守,未能正确落实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因此,我们需要在环境立法、司法以及刑罚执行中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指导环境刑事立法、环境刑事司法、环境犯罪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在总体层面上,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应对环境犯罪,对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具体层面上,环境刑事政策作为有效应对环境犯罪的系统方略应当具有自身的特性,在制定和运用环境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当综合平衡环境保护、经济发展、人类整体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现有刑法体系下环境犯罪行为的性质、环境刑法介入提前化、归责原则简单化的趋势。
在新时期为了落实保护环境基本政策,保持刑法整体价值观和评价标准一致性,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宽”“严”的本意,设计针对环境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立法化是一个将实质合理性转化为形式合理性的过程。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需要通过有效的立法活动,将实质的价值需求以法条的形式体现出来。[5]刑事政策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立法政策方面,环境刑事立法政策是国家立法主体根据当前国内环境现状、对未来环境污染控制的预期、控制目标以及环境污染代价和经济发展情况等多重元素进行综合性考评后得出的国家层面的刑事立法指导和协调意见。《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基于刑法保障法的性质和环境犯罪行政犯的特性,环境刑事政策必须从整体上介入立法。
第一,环境刑事政策与环境刑法调控范围变化。按照刑法学上的分类,环境犯罪属于行政犯。但是,“随着国内外人们法律意识的变化,有关环境犯罪的行政犯刑事犯化倾向被认可,两者之间的界限是高度流动的。”[6](p256)哪些环境违法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取决于立法者对环境重要性的认识程度和对违法行为危害性的认识程度。对高发且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安全的犯罪,刑事政策会给予严厉评价,对此类犯罪将会从严追究,入罪概率会增加;对偶发犯罪或危害较轻的,刑事政策会给予较为缓和的评价,对此类犯罪将从宽追究,入罪概率将会降低。环境刑事政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危害环境行为的入罪和出罪指引,通过环境刑事政策整体协调对违法行为进行预评价:对超出当前环境整体容忍尺度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入罪;对整体危害性限缩,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危害环境行为出罪。故在立法层面环境刑事政策介入是对违法—犯罪体系界限的预定义,环境刑事政策的变化决定着环境犯罪边沿的移动。
我国刑法环境犯罪部分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影响,更多地表现出“宽”的一面,犯罪网长期处于稀松状态,加上环境犯罪部分刑罚相对刑法整体偏轻,导致我国刑法环境犯罪部分长期呈现一种“不严不厉”的状态从而造成当前环境犯罪频发。随着对环境法益价值认识的深入和环境刑事政策的转变,立法者多次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补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部分,逐渐呈现出一种趋严的态势,但也应该看到我国当前环境犯罪无论在频率上还是后果影响上都呈上升趋势。所以,我们应尽快改变环境刑法发展严重落后于社会需求的局面,提高对环境法益的重视程度,尽快将环境刑事政策的重点由“宽”转为“严”。环境刑事政策应当根据时代需求推动环境刑事立法扩充罪名、扩大刑法规制范围,涵盖社会上频发的虐待动物、噪音污染、公共资源破坏等危害较大的行为,以解决因受制于立法者价值选择、科技水平、认知能力的限制存在的法益不明确,内容不统一,规制范围狭窄,落后于时代发展要求等问题。
第二,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行为入罪条件的调整。我国刑法环境犯罪部分对犯罪构成要件设置了诸多限制同时整体上倾向于结果犯,大部分条款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强调时间、地点、污染物性质的限制,在结果上强调“大量损毁”、“严重破坏”、“后果严重”等严重的可量化的结果,虽然从刑法整体上考虑此种规定并无不妥,也与传统刑法要求的客观结果、罪责刑相适应等要求相统一。但是具体到环境犯罪部分,因为环境犯罪本身存在隐蔽性和结果滞后性,过分强调构成要件的限制性、结果的确定性和严重性势必会影响对犯罪的预防和惩戒。随着环境刑事政策趋于从严,《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对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正,对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梳理,根据当前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规定,客观上降低了入罪门槛、严密了环境刑事法网。比如,污染环境罪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以物质的有害性来确定构成犯罪;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注重人身和财产保护观念的基础上突出了环境法益作为独立客体的重要性,体现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再如,两高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污染环境、非法处置、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闲置、拆除或干扰污染防治设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或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解释的出台是环境刑事政策刑法化从严的一次尝试。刑事政策介入刑事立法,实现以预防为目的、引导刑法在符合刑法整体规范和刑事政策的前提下,降低入罪标准,在存在现实危险性时干预环境犯罪行为,在犯罪初期阶段预防环境犯罪、减少环境损害和人身财产损失,从而消除传统刑法在应对环境犯罪危机上的消极性和滞后性。但是,环境刑事政策介入环境刑事立法时要考虑法律整体的平衡性和法律与经济的协调性,降低入罪条件扩大环境犯罪打击范围的同时,也要考虑“宽”“严”之间的平衡。环境犯罪本身是伴随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出现的,在制定环境刑事政策时要关注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推动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有效衔接。
第三,环境刑事政策与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更新。环境刑事政策应当引导环境刑法整体理念由消极惩治向积极预防转变,顺应国际环境保护潮流,我国刑法环境犯罪部分整体理念应该从现有的“不严不厉”逐步过渡到“严而不厉”。首先,环境犯罪应该独立成章。现有环境犯罪条款大部分规定在第六章第六节里,还有一些散落在其他章节,无论是重要性还是统一性都比较低。其次,增加罪名、扩大涵盖范围。现有刑法环境犯罪部分包含的罪名偏少,仅有第六章第六节的15个罪名加上散落在其他章节的罪名。再次,降低入罪标准,与环境行政法紧密衔接。现有刑法环境犯罪部分对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入罪标准较高,要求结果犯、要求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情节严重、危害严重等。同时因为严格的入罪限制,造成环境刑法和环境行政法之间的真空地带和以罚代刑频发。最后,完善刑罚种类和适用。现有环境犯罪刑罚适用侧重惩戒和特殊预防、兼顾一般预防,是一种面向过去的刑罚;基于新的环境伦理观,环境犯罪刑罚应该是面向未来的,以预防和恢复为主兼顾惩戒的刑罚。所以,在刑种的选择和具体适用条件设定中应该逐步从现有刑罚体系过渡到以财产刑为主,自由刑、资格刑兼用的刑罚体系。
在司法方面,环境刑事政策能够为司法人员适用,环境刑法提供价值判断选择的基本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环境刑事政策是当下中国治理环境犯罪基本的刑事政策,其内容应当是稳定、确定和统一的,在司法过程中能有效避免因司法人员个人价值标准不同、个人好恶不同而导致的同案异判,更能有效避免外部权力对司法的干预。环境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的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社会是一个动态的、关联的整体而不是静止的和孤立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在不同时期、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条件下,受社会整体情况的影响,评价结果也存在差异。受环境刑事政策影响,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判定具体环境危害行为的罪与非罪、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时也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本身就体现了不同环境危害行为在具体社会条件下危害的不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环境犯罪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环境刑事政策,在环境犯罪定罪和量刑过程中对入罪的范围和刑罚的适用进行了协调,以达到宽严相济的要求。
第一,环境刑事政策对入罪范围的控制。由于司法人员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重视环境犯罪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结果,忽视环境法益保护,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是人身和财产的可认知的损害或现实的危险。环境犯罪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和隐蔽性,同时结果显现缓慢,因果关系证明相对复杂。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环境犯罪评价体系,再加上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和主客观统一的定罪标准的桎梏,以及司法人员环保意识和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在环境犯罪司法层面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多地被以“谦抑性”的名义解读为“以宽为先”,反映出与应对当前环境污染态势相左的轻刑化趋势。在新的环境伦理观和环境刑事政策的指引下,环境犯罪司法层面应当做出如下回应:
1.重构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内环境刑事政策从严的趋势可以考虑,在认定环境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引入客观归责理论。风险社会环境下的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只要行为造成了一个不被允许的危险,结果上实现了这个危险,即可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的引入解决了环境犯罪难于证明行为与结果关系的问题,拓宽了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降低了入罪的整体难度,体现了从严的环境刑事政策。
2.允许推定的罪过。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指出,当代社会为风险社会,在风险社会未知的风险和进步的契机并存。所以,为了保证社会的不断进步,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容忍风险的存在。在环境犯罪主客观之间的关系上,传统刑法理论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强调结果责任,这意味着考察环境犯罪时不仅要证明具有客观上的环境破坏行为、法律规定的结果(包含具体的危险),而且需证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主观上的罪过,这就限制了处罚范围,不能适应风险社会的需求。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进步,从某种程度上讲人类对生命、财产、环境等的安全需求高于对科技进步、生活提高的需求,环境伦理观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整体主义,环境犯罪的规制呈现出刑法介入前置化,入罪范围扩大化,刑罚整体严厉化的扩张趋势。依据从严的环境刑事政策,应当允许推定的过错以降低入罪难度、增加刑法的威慑效果。
第二,环境刑事政策对刑罚适用的影响。刑罚是刑法价值判断的最终落脚点,刑法的严厉性要通过刑罚予以实现,适当的严厉程度和执行方式是刑罚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只要刑罚的效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7](p43)刑罚本身体现了社会的进步程度和社会整体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这也决定了刑罚资源和社会其他控制资源的分配。《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解释将对环境犯罪的重视程度提到了新的高度。根据环境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解释,当前环境犯罪量刑环节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1.注重量刑标准的改变。目前在量刑方面,刑事政策指导调剂作用的空间有限,司法过程忽视刑事政策的价值预判断作用,固守形式上的刑罚适用平等,忽视了实质上的刑罚适用平等,造成环境犯罪量刑远轻于同等损失的人身、财产犯罪。环境犯罪的具体量刑必须根据环境犯罪的结果、防止危害结果加剧和消除危险所需的环境成本和物质成本,以及环境犯罪人的具体罪责、从事职业、文化、生活背景等相关方面进行判定,同时基于对环境犯罪人适用刑罚对于环境法益的有利性、对于犯罪人的改造及社会整体的教育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期实现预防、恢复、惩戒的环境刑事政策目标。
2.注重宽严界限的改变。我国环境犯罪量刑过程应接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视具体情况不同有所轻重。其中“宽”主要指针对情节轻微、社会整体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等环境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非刑罚措施予以替代。这既能起到较好的惩戒警示作用,又能恢复被破坏的环境、降低国家环境治理成本。[8]“严”主要指针对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应当依法严惩。在量刑过程中处理好“宽”“严”之间的关系,合理配置刑种、刑期,防止出现犯罪成本低于守法成本,刑罚客观上助长了犯罪的现象。
当今社会,以国家为基本视角,将犯罪视为一种对国家基本安全和基本管理秩序的侵犯,以国家层面报应为根基,强调惩戒和一般预防的“国家中心主义”司法观早已过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引下的以恢复正义为核心,以预防和恢复为基本理念的“整体主义”司法观才是未来的发展趋势。环境犯罪刑罚的执行政策是指刑事政策指引、调节环境犯罪刑罚执行,是刑罚执行机关或有关机关将对环境犯罪所处的刑罚或非刑罚措施付诸实施过程中应当贯彻的政策。环境刑事政策介入刑罚执行过程主要是通过贯彻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恢复性司法原则和经济原则来影响刑罚执行的理念和具体的执行过程。在遵循刑罚执行基本原则的条件下,还应当考虑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功利主义,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做到经济、合理。在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中,最为重要的也正是确保政策实施效果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即效益与秩序价值,安全价值则本来就是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两者在价值目标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9]环境犯罪的刑罚在具体执行层面应该脱离报应的目的,更多地强调预防犯罪,强调恢复被损害的权利、强调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所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环境犯罪刑罚执行时应针对不同的方向有所轻重,不但要将宽和严分开考虑而且要从预防和恢复两个角度着手。
刑罚执行之“宽”,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强调教育改造、经济平衡、个别适用和再社会化概念。环境犯罪中有一部分犯罪有其特殊背景和原因,犯罪分子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其逐利行为导致对环境法益的侵害。针对这部分犯罪人,刑罚应本着从宽的原则尽量考虑适用罚金并对其进行劝导、教育、改造而不是简单地适用监禁刑。针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的犯罪人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罚金刑和非刑罚措施,并责令消除环境影响恢复原状以回应恢复性司法要求。针对明知环境犯罪行为性质、主观恶性较强、犯罪影响后果严重、掩盖阻挠犯罪侦查的,应本着从严的态度执行刑罚,这也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随着经济进步和对环境的重视,近年来有些地方法院尝试以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代替刑罚或者作为刑罚减轻的条件。例如:2006年11月7日湖北省团风县农妇魏秋梅焚烧自家责任田边的茅草垛,不小心引发山火,过火有林面积8.9公顷。按照刑法规定本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判决认为,过错人魏秋梅属初犯、偶犯、过失犯,社会危害很小,对其减轻监禁刑,过失犯罪和轻微犯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责令她在过火面积内栽种松树、杉树共1万棵,并包成活,3年后验收。
刑罚执行之“严”,主要体现在刑罚执行力度的加大上。根据我国法治发展情况,从严落实环境犯罪刑罚意义重大,对于被判处自由刑的环境犯罪分子应当保证其自由刑刑期的执行,限制减刑假释等的适用;对于社区矫正刑,由执行监督机关监督环境犯罪分子刑罚与非刑罚的落实情况,确保犯罪人按照规定参与社区劳动、环保宣传等公益活动。一方面巩固环境犯罪人的思想改造效果,另一方面以“现身说法”等直接交流的形式提升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对于判处罚金刑的,应当确保罚金及时足额落实,除按照法律规定情形可减免罚金外,罚金应当依法一次或分次缴清,如到期不缴纳的法院可强制执行,以确保刑罚的最终落实。依法保障环境犯罪刑罚及时准确执行是应对环境犯罪刑事进程中的重要环节,在微观层面上对于减轻环境犯罪危害、改造环境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在宏观层面上对于突显环境法益的重要性、落实环境刑事政策、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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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黄京平,李舸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运行情况评估论要[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