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合同案”引发的思考

2015-03-25 20:50杨,管
河北体育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刘健备案仲裁

张 杨,管 涛

(陕西师范大学体育学院,西安 710119)

“刘健合同案”引发的思考

张 杨,管 涛

(陕西师范大学体育学院,西安 710119)

采用文献资料法和逻辑分析法,从“刘健合同案”出发,讨论“阴阳合同”对运动员的潜在威害。并从法律角度分析足球职业联赛中“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研究认为:出现在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的“阴合同”和“阳合同”都具备法律效力。足协在处理“阴阳合同”时候,应当严格按照备案合同执行,同时“阴合同”对俱乐部和运动员均有法律约束力;“刘健合同案”反映出足协在合同管理上的不规范;限薪缺乏科学性。建议足协对备案合同进行制度化管理,加大合同审查力度;科学化限薪;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

阴阳合同;违约责任;科学限薪;体育仲裁

1 刘健合同案

2014的中超联赛开赛之前,前国脚刘健因为“合同风波”引起了大众的关注,一面是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广州恒大)官方宣布签约刘健,并表明刘健将在本次中超联赛中亮相;另一面,刘健的老东家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青岛中能)也公开宣布:刘健和青岛中能尚存在一个延续到2017年的合同,刘健仍旧是青岛中能的队员。但是刘建否认这份合同系他本人签署,最后三方因为该合同请求中国足协处理。却在此时,发现原本中能和刘健签署的递交足协的备案合同有明显被修改的痕迹,中国足协、中能、恒大、刘健四方均否认自己对合同进行修改,自此足协针对案件展开调查审理,最后足协认定刘健为“自由身”顺利转会广州恒大,青岛中能在“刘健合同案”中弄虚作假罚款40万元人民币并扣掉7分。虽然刘健转会事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案件的整个过程值得我们深思。

2 刘健合同案的矛盾焦点:“阴阳合同”

2.1 “阴阳合同”的背景

导致“刘健合同案”产生纠纷的原因除了足协对备案合同的留存和保管存在漏洞外,更主要是职业足球中“阴阳合同”的存在。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和实现双方的非法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形式。

“阴阳合同”最早出现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先遵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用于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阳合同)。其主要特点为:该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其形式上合法;同时双方为规避相关部门监管,私下再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阴合同),该合同不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且也没有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其与“阳合同”相对比,主要特点为:没有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1994年,足球开始了职业化改革。为了保证足协内部的良好秩序,防止俱乐部之间互相争夺优秀球员而形成恶性竞争,影响职业足球的可持续发展,1996年中国足协颁布了第一个“限薪令”,对球员的劳动报酬进行了限定。一方面为了应对中国足协的“限薪令”,另一方面为了争取到高质量的球员,提高球队的成绩,实现俱乐部的稳定发展。俱乐部通常会与球员签订两份合同,“阴合同”对应的是球员的真实薪金及合同期限,同时也包含了诸多附加条款和约束条件,“阳合同”约定的薪金标准符合足协规定,用于备案。自此“阴阳合同”开始出现在中国职业足球联赛中。

2.2 “阴阳合同”的潜在风险

俱乐部与球员签订“阴阳合同”,当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执时,俱乐部的利益和球员的利益均会受到损害。但是在运动员和俱乐部的博弈中,运动员始终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1]。“阴阳合同”给运动员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也隐藏着对运动员的危害。

2.2.1 造成运动员工资的拖欠

“阴阳合同”导致的俱乐部拖欠运动员工资早已屡见不鲜。依据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定,球员在一个赛季内被累计拖欠工资或奖金达到三个月将可以获得自由身。为防止球员获得自由身,俱乐部总会在三个月期限到来之际,紧急拨款给球员们,以保证“阳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被拖欠的时间少于三个月。久而久之,球员们只能依靠基本工资维持日常生活,而规定在“阴合同”中的奖金和津贴则越欠越多。如去年的深圳红钻石俱乐部欠薪事件,俱乐部以“阴合同”的高额工资为诱饵吸引到优秀的球员,又以其违反足协的规定任意拖欠运动员工资,使运动员有苦难言。

2.2.2 限制了运动员的自由转会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认定及转会暂行规定》第15条第一款规定:“球员与原俱乐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可以在会员协会间转会”。假设“阴阳合同”中“阳合同”和“阴合同”的有效期不同,例如“刘健合同案”中出现的与“阳合同”有效期不同的续约合同(阴合同),虽然依照“阳合同”,运动员为自由身,但是“阴合同”尚未到期,运动员转会到其他俱乐部就会导致“阴合同”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运动员就必须将转会和赔偿违约金绑定,要么不转,要么转会同时赔偿违约金,这就使得运动员的转会受到限制。

2.3 “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2.3.1 “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成立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①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②当事人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③合同的标准和内容必须合法;④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首先签订“阳合同”的双方:青岛中能俱乐部属于具有独立民事能力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组织、刘健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合同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其次合同成立的第二个条件要求合同必须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刘健和青岛中能签订的“阳合同”本就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彼此商议的结果,不存在强迫、威逼等情形。对于合同成立的第三和第四个条件“阳合同”依然满足。在刘健和青岛中能签订的转会效力合同,清楚地表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合法,符合法律法规。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新协会为球员办理完毕转会注册手续后,应当将球员的转会材料(包括球员的转会合同)提交中国足协备案并办理注册手续。”“阳合同”作为备案合同,满足以上所有的条件。虽然双方在合同内容的执行上与“阳合同”有悖,但是我们并不能以双方没有执行合同内容为由来否定“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阳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2.3.2 “阴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1条规定,《合同法》是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阴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自愿签订,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并且双方按照“阴合同”执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阴合同”同样满足上文阐释的合同成立的条件,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哪条法律、法规规定职业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需要批准、登记。《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在提交转会资料时,需要将劳动合同备案。作为行业规章,它不是《合同法》第44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该处所指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我们不能以“阴合同”没有备案来否定其效力。综上所述,“阴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也具有法律效力。

2.3.3 “阳合同”和“阴合同”发生冲突时的效力认定

针对“刘健合同案”,经司法鉴定“阴合同”并非刘健本人签订。假定该“阴合同”确实为刘健所签,那么足协又该如何认定呢?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所有会员应当遵守本协会章程、规程、决议和决定,否则要受到协会的处罚。为维护行业秩序,保证足球事业的稳定发展。在行业内部而言,《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具有最高效力。运动员转会问题属于足球行业内部问题,中国足协作为中国足球事业的管理部门,在运动员转会出现“阴阳合同”时候,首先应当按照行业自身的管理处罚规定解决,即应当以备案合同(阳合同)为准解决纠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否定“阴合同”的法律约束力。“阴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自愿签订,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并且已经实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因此足协在处理球员转会滋生的“阴阳合同”案件时,首先应当按照足协规定:以备案合同(阳合同)为准判定运动员的去留。同时俱乐部可以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追究运动员的违约责任。

3 “刘健合同案”反映的问题

3.1 足协对备案合同管理不规范

在“刘健合同案”中不仅出现了“阴阳合同”,甚至出现了留置足协的备案合同被改动的情况,这表明整个中国职业足球联赛缺少应有的秩序和规范。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纠纷早已层出不穷。如在2012年于涛也因为和上海申花存在“阴阳合同”无奈之下不得不转会成为业余球员,2010年孙祥因为“阴阳合同”和上海申花发生纠纷,还有2005年张烈也曾因为“阴阳合同”而不得不选择退役。诸如此类的合同事件充分反映了足协对球员转会合同没有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管理不规范。其实,如果足协在检查管理中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这些事情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只不过因为中国足协和足球俱乐部都有自己的目标,不仅追求各自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也追求各自最大化的社会收益,并且尽量减少管理成本[3]。在足球职业联赛中,当运动员的流动会给俱乐部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荣誉时,个别缺乏长远发展眼光的俱乐部就可能在利益驱使下背弃责任和道德,践踏法律,追求短期利益。而中国足协的工作重心“在宏观管理和调控上投入少,在微观的投入多”[4],该管的没管,导致监管不力。

3.2 足协限薪的不合理性

“阴阳合同”在中国职业足球领域的出现是因为俱乐部要应对中国足协出台的“限薪令”。这说明“限薪令”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国职业足球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首先,“限薪令”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实质是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个高竞技水平、富有观赏性的赛事商品,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它的商品价值[5],它的发展顺应了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足球俱乐部给予运动员高额的劳动报酬是俱乐部独立的经济行为,俱乐部对自身的经营运作自负盈亏,这符合市场经济的特点,足协不应当过多插手干涉。其次,足球俱乐部采用高额的劳动报酬来吸引优秀的足球运动员是有利可图的,一方面是壮大球队的实力,另一方面也是壮大自己的品牌力量。恒大足球俱乐部投资足球后,表面上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实际上通过对足球运动的投资使其在中国的号召力和影响力迅猛提升,其旗下的恒大冰泉在一年内成为了世界三大矿泉水品牌之一。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自1996年至今足协已经多次限薪,却并未实质上起到限薪的作用,反而衍生出“阴阳合同”。综上所述,足协的限薪存在不合理性。

3.3 足协处理问题的滞后

在“刘健合同案”中,由于足协处理问题的拖沓,“刘健合同案”从发生到结束经历了250天左右。而刘健三个月左右的时间无法上场比赛,无疑会对刘健的足球技能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也影响了其个人的劳动收入。恒大俱乐部斥巨资买进新的球员却无法使用,也是对俱乐部财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浪费。同时原俱乐部也因为运动员归属无法确定,无法使用球员。通常动员的职业生涯相对较短,他们必须在短时间内获得体育纠纷的解决[6]。我国的职业体育领域除了单项协会制定的本协会条例规定外,并没有建立专门的仲裁制度来解决体育领域的纠纷。我国的职业体育中迫切需要建立一种快速反应机制来处理体育纠纷。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快捷性和专业性,仲裁的立脚点就是解决个案的争端,迅速对案件作出判定,控制事态的发展,减少损失。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因此,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势在必行。

4 刘健合同案的启示

建立备案合同规范化管理流程,加大审查管理力度。首先,足协对备案合同要实行制度化管理。明确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及要求,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严格合同制定、备案、审查等流程,完善合同管理系统,保障统一管理平台下各个环节运作的高效性。其次,加大审查管理力度。一方面对备案合同例行审查,另一方面严格审查俱乐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杜绝“欠薪”和“阴阳合同”的出现。

足协应当合理限薪。足协应当定期审核俱乐部的财务运营情况,科学地研究设计限薪的方案措施,既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又要防止俱乐部因恶性竞争导致资金不能长期支持而中途退出。

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快捷性和专业性,它的立足点是解决个案的争端,迅速对案件做出判定,控制事态的发展。体育领域的纠纷要求迅速得到解决,仲裁制度的建立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自己的体育仲裁制度。

[1]吴洪革,马晓欣.中国体育管理体制逻辑的杂糅与利益博弈的异化[J].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14,33(1):12-15.

[2]张红华,郑鹭宾,缪志伟.论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以王栋合同门事件为例[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0,44(2):42-44.

[3]黄涛.万发达.中国足协与足球俱乐部矛盾的主要原因分析[J].体育学刊,2009,16(9):24-27.

[4]岳峰.中国足协与中超俱乐部投资人的博弈分析[J].体育科技,2005(4):14-16.

[5]张杨,霍丁鹏.CBA俱乐部股权转让的法律探析——山西中宇事件引发的思考[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4,28(5):9-13.

[6]肖海婷,李艳翎,蒋新国,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7,41(6):9-13.

Some Thought Based on the Transfer Contract Case of Liu Jian,A Football Player in China

ZHANG Yang,GUAN Tao

(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Shanxi Normal University,Xi’an 710119,China)

This article appliesmethods of literature and logical analysis,beginswith the transfer contract case of Liu Jian——a football player in China,and discusses potential threats ofblack-white contracts for athletes.And from a legal pointof view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legal validity of black-white contracts in CFL.This study suggests that:both the“white contract”and“black contract”appeared in the Chinese Football League have legal validity.In dealingwith such contracts,CFA shall the execute the contract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corded contracts,meanwhile“black contracts”are legally binding for the clubs and athletes;Transfer Contract Case of Liu Jian reflects that CFA does not have regulatedmanagementof the contracts;salary limit lacks of scientific basis.It is recommended that CFA should have institutionalized managements over the recorded contracts,increase contract scrutiny,take scientific salary limit,establish China's sports arbitration body.

black-white contract;liability for breach contract;scientific salary limit;sports arbitration

G80-051

A

1008-3596(2015)06-0048-04

2015-06-28

张 杨(1966-),男,陕西周至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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