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实践与完善

2015-03-24 01:07:38邹利民龙清海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承办人办案检察机关

邹利民龙清海

(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长沙410001;2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吉首416000)

一、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办案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长期以来,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部分执法人员“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根深蒂固,客观上影响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加之,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相应的工作和衔接机制不够畅通等原因,全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在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公平正义的认可度不太高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既要审查当事人的认罪态度,还要审查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但在实践中承办人审查的重点基本上只注重双方对民事经济赔偿是否及时足额的兑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或赔礼道歉却考虑较少。这样,检察机关对绝大多数轻刑案件在民事赔偿到位后作出不捕、不起诉等“非罪化”的决定。近年来,检察机关适用的刑事和解案件,大部分是因为对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后,才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但对于那些家庭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因无赔偿能力就只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判处刑罚。同样犯一种罪,处罚结果却差别很大,显失公平。从而导致刑事和解这一刑事司法政策在社会上形成了“以钱赎刑”的价值观,对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公平正义”观有着较大的冲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程度的赔偿。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这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实践中“以钱和解”为主的刑事和解理念,因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对等,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害人“漫天要价”的心理,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求得和解而一味屈从,导致民事赔偿部分显失公平,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当前社会上因“和解而不受刑”的观念影响,实践中,许多家庭为了“救赎”涉案亲人,在自己没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被告方举债救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人不惜举家外债,甚至借高利贷救人,导致家庭经济条件进一步恶化,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法律对刑事和解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一是立法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界定不科学,以及撤案、不捕、不诉、对案件进行监督等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第1项中的“因民间纠纷引起….”规定,其实质是对轻刑故意犯罪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因民间纠纷如邻里纠纷、家庭婚姻等矛盾引发的轻刑刑事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和解。但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不论是什么原因引起,只要被害人同意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二是刑事和解的效力认定难。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写入特别程序,但只是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救济途径的认识难以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规定,应该说,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都是启动刑事和解选择性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同意,赔礼道歉后也可以进行和解。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且经调解已经当众或公开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但就是因为赔偿损失部分不能达成协议,对此,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如果说没有赔偿损失(或没有足额赔偿)此协议无效,则可能致刑事和解就是“用钱赎刑”的境地,如果说有效,则被害人又不同意谅解,也不会出具调解书,导致司法机关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三是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有时产生冲突。部分办案人员如何摆正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常常感到困惑。一方面,承办人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另一方面承办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承办人往往对于主持协商持慎重态度。四是民事赔偿金额不统一。目前的法律对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民事赔偿金额缺乏统一权威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双方有时难以达成共识或者事后反悔。目前对刑事和解双方自行协议的赔偿金额对照赔偿标准的上浮幅度没有限制性规定和约束,一些被害人获得过高赔偿后往往产生恶性循环,导致一些受害人漫天要价,甚至一些有过错的受害人以此为筹码制约羁押在监的犯罪嫌疑人。相反,一些犯罪嫌疑人因支付了巨额赔偿后生活极度困难。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埋下新的隐患。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因无法和解最后导致案件起诉至法院判决。

(三)检察人员适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积极性不高

一是办案效率不高。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不仅需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需要与公安、法院进行沟通,加之受到工作机制、考核制度的影响,办理一个刑事和解案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比如,作不起诉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程序相当复杂,需要经过科室、本院检委会讨论,还要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导致办案周期延长。二是刑事和解办案风险较大。一些未成年人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本应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或是刑事和解条件,但却被提起公诉,让法院判处缓刑、拘役、管制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个别干警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还存有许多顾虑,比如,担心对不诉条件把握不准、担心不起诉数量过多引起办案负面效应、担心别人说检察机关搞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是办关系案、人情案而放纵犯罪等。三是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未纳入全省检察机关执法考核内容。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机制日益规范,理应充分利用该项制度深入开展刑事和解制度,但由于不起诉率的限制以及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未纳入执法考核内容等因素,各地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数逐渐减少。

(四)刑事和解工作衔接和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一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对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有效配合。由于工作机制不够畅通,现阶段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影响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职能配合。比如,公诉阶段和解成功的案件,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一般不会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案件,法院有时不一定考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二是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不力。由于刑事和解系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系被动接受,对自行和解的过程无法控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问问过程,听听意见,和解是否是自愿,协议是否确实履行往往缺乏跟踪监督,比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承办人难以控制和把握。三是刑事和解过程可能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承办人对该案的处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少数办案人员有时滥用自由裁量权,放松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出现就和解而和解,或者在双方和解过程中让被告人多出钱或少出钱,降损司法公信力。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完善路径

刑事和解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较好地实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缓化,修复了损害的社会关系,检察机关要切实转变执法理念,营造认同刑事和解的社会氛围,通过立法完善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防止不当扩大犯罪圈和刑罚圈,实现案结事了,让社会公众深切感受到刑事和解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独特作用。

(一)严守刑事和解法律底线,把好案件入口关

要严格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严格控制在法定的范围之内,从过去的只适用于民转刑轻伤害案件拓宽到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老年人犯罪等。具体来说,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和财产犯罪等轻刑犯罪,以及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作为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对一些主观恶性不大、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或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有效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另一方面,要严格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条件。其一,案件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二,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其三,犯罪嫌疑人必须真诚悔过;其四,被害人请求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必须有书面材料;五是必须经科室讨论和提交检委会表决通过;其六,必须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办案人员在办案执法过程中没有违法、违纪、违规的行为,没有办案人员假借宽严相济、刑事和解之名收受案件当事人的钱物和与当事人串通、徇私枉法的行为等。同时,办案人员注重开展法制宣传,依法教育案件当事人,尽可能使破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二)依法促使当事人自愿和解而不主动参与调解,把好案件调解关

要充分尊重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检察机关坚持“促调不主调,中立不站队”的和解理念,把好案件调解关。通过在办案中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思想状态,对确有和解意愿且符合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及时向双方传递和解信息,并主动搭建和解平台,力促调解达成共识。在具体刑事和解的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当好“传话筒”不做“定音锤”,只履行帮助和提供便利的职能,如提供调解场地和法律咨询等,不主动参与调解过程,即使受邀参与也只是负责有关的法律咨询,帮助双方传递信息,对于是否同意和解,检察机关坚决不作引导或暗示,完全听从于当事人双方的自主自愿。借助外力调解,力促和解公信。对于双方委托了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主动做好双方代理人的工作,利用双方对代理人的依赖关系,由委托人双方督促做好和解工作;对没有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案件,由检察机关主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部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其派员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始终坚持检察机关不介入和解过程、不参与和解活动,确保检察机关和解中立的地位。如芦淞区检察院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主动与区司法局加强联合,将人民司法调解工作机制引入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机制中,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以及当事人的和解申请移交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只对调解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以调解结果作为案件最终处理的参考依据。

(三)规范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程序,把好案件审查关

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对于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强化受案后的审查,切实把好适用和解程序关。一是通过提前介入的方式促使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前开展刑事和解,及时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给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的条件,使部分犯罪情节较轻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实行不捕,不再需要提请批准逮捕而直接起诉。二是在审查批捕阶段力促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使一些轻伤案件、轻微侵财性案件及时达成和解后,作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处理。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程序办理的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因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主动向公诉部门反馈信息,进行跟踪监督,力促当事人和解成功。三是在公诉环节促使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使有和解条件的案件在起诉至法院之前尽可能达成和解。在案件受理后,当事人请求对案件从宽处理的,由承办人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进而提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初步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和条件的,由办案人员及时提出相关刑事和解方案并向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汇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正式进入刑事和解程序。

(四)创新刑事和解工作机制,把好案件质量关

要强化监督审查,明确监督重点,严格审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及是否构成犯罪。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无论是对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或经其他单位或组织调解达成的和解,还是经本院委托社区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和解,承办人都要根据“双重审查”的原则,在审查和解协议书等书面材料的同时,还必须约谈双方当事人,听取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其刑事案件可能得到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查证和解是否确属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一要整合社会资源,引入人民调解机制,促使刑事和解工作由“一元推进”向“多元联动”转型。二要落实跟踪回访反馈制度。为确保刑事和解效果,承办人在个案调解结束和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要及时对案件当事人双方进行回访,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了解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修复和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工作的满意度,防止“假和解”、“假满意”现象的发生。三要加强内部制约,启动监察回访考核机制。推行纪检监察回访考察制度,纪检监察部门对每起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不定期对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等进行座谈走访,并填写“一案三卡”,即征询意见卡、跟踪监督卡、回访卡,对干警违法违规办案进行监督。全面落实不捕、不诉案件报审批、备案制度,加强检务督察部门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日常性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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