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宁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社会正义视角下弱势群体的保护
李 宁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关于社会正义的探讨,避不开弱势群体保护问题,保护弱势群体是社会正义的实质要求。受制于强调自由的时代背景,休谟的互利正义观是将强势尽可能平稳地转化为利益。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意在消除社会任意性与自然方面偶然性的影响,以追求实质平等,但罗尔斯正义观中所暗含的相互性正义与其追求的公平正义是相互矛盾的。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意味着罗尔斯的正义形式是不稳定的,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休谟所遭受的诟病。巴利在前人正义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作为公道的正义,这种“具备了保险游戏的结构”正义,确保了形式上的公道,使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进一步接近了实质正义。
社会正义;弱势群体;公道;公平;互利
关于正义问题的探讨在人类思想史上由来已久。在西方,自古希腊到当代,政治哲学家们从不同视角阐发了对正义的认识,并提出了实现正义的不同路径。但正义始终以“满足个人需要”、“促进生产进步”与“提高社会内聚性程度”为目标,正因为如此,在西方社会,正义理论始终是一个核心问题。
在西方社会,正义理论涉及社会秩序与经济发展、资源配置与收入分配等各个问题。当今社会,社会正义问题日益凸显,曾经为社会所提倡的个人责任、机会均等等正义观,逐渐为公众视为政府牺牲“弱势群体”的道德借口和政治口号。在此背景下,英国学者布莱恩·巴利教授在批判前人正义观的基础上,提出了更为完善而更具吸引力的正义观念——作为公道的正义。
对社会正义问题的探讨,避不开弱势群体保护问题,保护弱势群体是社会正义的实质要求。本文拟在布莱恩·巴利所批判的正义观(休谟作为互利的正义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和所建构的正义观(作为公道的正义)基础上,探讨这三种社会正义视角下,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
(一)休谟的正义观
大卫·休谟指出,“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①。关于正义的起源,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是内在因素;“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是外在因素。
对于外部因素,休谟所采用的资源相对匮乏的自然状态之假设,受到了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关于正义起源假设的影响,即摆脱神的启示,而“回归自然”。资源相对匮乏论既不同于霍布斯的资源绝对匮乏伦,也不同于洛克的自然资源较为充裕的假设。休谟认为,只有在资源相对匮乏的状态下,人迫于生存压力才组成社会,并信赖和依托社会,因为社会可以弥补个人在获取资源上的不足,如力量单薄、能力不足、安全无保障等。而在资源绝对匮乏的状态下,人类之间将会“弱肉强食”;如果“大自然已经赋予了人类极为丰赡的外部便利条件,以至于在人类的活动中没有任何不确定的事情;我们不用操心或费力每个人最贪婪的欲望和奢侈的想象所希冀或期望的一切,都能得到充裕的满足”,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正义是完全没有用的,它将是一种多余的摆设”②。资源相对匮乏状态促使人与人之间组成社会,组成的方式是人与人达成协议。
资源相对匮乏是正义起源的外在因素,人性则是内在因素之本。休谟认为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是对人性最真实的假定。自私是人之本性,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但人的自私是有限度的,同外在因素一样,也是处于一种中间状态。因为,如果人人都爱别人胜于爱自己,当利他成为人的主要目的,正义就没有存在意义;如果人人完全自私,那么正义也不会存在。与自私是人之本性不同,人的慷慨则源于人的自私与人所处自然状态——资源型对匮乏之间的博弈。人之自私本性排斥慷慨,但人又不能脱离于社会存在,为不被社会抛弃,人又必须顾及、同情他人。所以,这种附属于自私之上,且处于资源相对匮乏之社会的慷慨只能是有限的。
人之自私本性与资源相对匮乏对以协议达成的社会而言,是两个威胁因素,需要予以制约。休谟认为对两个威胁因素的制约需要诉诸正义,因为正义既能确认财产权以保证占有的稳定,又能约束人之自私本性,从而维护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休谟通过对资源相对匮乏的外部预设,以及对人的自私和有限慷慨的内部预设,得出了关于正义起源的结论:外在因素与内在因素是正义起源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相互作用。
正义源于内在因素与外在因素的共同作用,关于正义的本质是什么?休谟在探讨道德之善恶时,将德分为自然之德与人为之德,并认为正义属于人为之德。自然之德,诸如柔顺、慈善、博爱、慷慨、仁厚、温和、公道等,是通过情感而自然产生的,并自然而然地得到人们的称赞;有些德不同于自然之德,但我们依然对其表示赞许,并予以遵守,因为“有些德之所以引起快乐和赞许,乃是由于应付人类的环境和需要所采用的人为措施或设计。”③这种人为的措施或设计就是人为之德。在资源相对匮乏与人之自私本性这一矛盾下,需要人与人之间达成协议制定约束各种行为的正义法则。所以,人为之德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设计出的德行,而正义规则也正是人为设计的规则。与自然之德不同,“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而是人为地(虽然是必然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通过协议产生的协议规则“是为了某种目的被人为地发明出来的,并且是违反人性的普通原则的。”那么,这些“违反人性的普通原则的”正义规则为何能被遵守哪?休谟认为利益是正义规则最为根本的基础,而正义是互利性的,“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④。这种利益是社会中每个人检查自己的行为和权衡利害得失之后表现出来的“共同利益感”。
(二)作为互利的正义视角下弱势群体的保护
休谟的正义观,是一种互利正义观。探讨正义起源时,休谟将自然资源的相对匮乏作为正义产生的条件之一,该观点至今依然是有意义的,实质上我们探讨社会正义的问题和弱势群体保护的问题,都是置于自然资源不能满足所有人的需要的背景下。如果大自然提供给人类的物品极度充裕,完全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那么就不存在弱势群体,探讨社会正义的意义也会大为失色;反之,自然资源绝对匮乏,人之存在本身就是问题,何来社会正义。
“任何哲学只不过是在思想上反映出来的时代内容。”⑤受制于时代,休谟政治哲学的主题更多的是自由,其正义观也更多的是置于自由前提下探讨的。但“如果不为平等和自由在社会组织规划中安置一个位子,就不可能提出一项令人满意的正义规则。自由和平等很容易发生对立,因为自由的扩大并不一定会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一种把不干预私人活动确定为政府政策的主要原则的社会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高度不平等的社会形态。”⑥没有平等,自由只能是形式的;仅强调自由,平等也是难以实现的。
休谟认为正义乃人为之德。人为正义的目的在于解决因资源相对匮乏与人之自私本性之矛盾而产生的冲突。对此,休谟更多地是从私人财产权问题来探讨正义规则的。休谟认为,人为正义意在稳定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而稳定、巩固社会,这种稳定的财产关系直接体现于对财产权利的确定。财产关系必须稳定,惟有如此,社会才能稳定;否则,社会将陷入无限纷争与野蛮状态,最终导致社会解体。布莱恩·巴利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霍布斯式的观点,有时候被简单地解释为“强权创制权利”。巴利教授对休谟的指责并非全无道理,因为有些时候,强权的确能建立起某种程度的同意,从而创制权利。正如霍布斯所坚持的,弱者与强者为了换取和平而签订协议是有效的,而不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如何。这意味着只要是人们经过谈判而达成契约,且能为契约双方接受,那么该契约就是合理的。互利正义观把自私、力量视为正义得以产生的主观环境,这种忽视人与人之间差异的方式,将使谈判优势合法地转化为强者的利益。如此,强势群体可因其强势地位而剥夺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该行为可以被正当化,因为契约是为双方接受的。实质上,互利的正义观是一种在结构上维持强者强势地位的制度安排,后果只能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作为互利性正义的整个观点是要将强势尽可能平稳地转化为利益。”⑦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视角来说,休谟的正义观正如出自柏拉图《理想国》中色拉斯马修斯之口的“正义不过是强者的利益”。
追本溯源,现代政治哲学家追求的最基本价值是自由与平等。受时代限制,启蒙政治哲学的主题仅限于自由,或者说仅仅是解决了自由问题。罗尔斯政治哲学的重大意义在于首次实现了自由到平等的转换。这种转换意味着从自由主义传统下的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转换。罗尔斯对实质平等的追求,在于其正义理论对“最不利者”的关注和倾向性保护。
(一)罗尔斯的正义观
与休谟不同,罗尔斯是在社会制度层面上探讨正义的。“正义在此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⑧罗尔斯认为,相对于个人品德而言,制度才是正义更重要、更根本的东西。对于一个社会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社会制度的正义问题;社会制度的确定是确定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前提。离开社会制度,谈个人道德、修养,往往造成人的虚伪和盲从。
罗尔斯认为,对其公平正义理论,应通过以下三方面理解:第一,作为公平的正义“是为一个民主社会而构思出来的,”这个民主社会不仅公开承认并认真对待每个公民都是自由与平等的,而且由相关制度确保实现;第二,正义将社会的基本结构当作政治正义的主题,这一点引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所要达到的目标,即解决不平等;第三,作为公平的正义是一种政治自由主义,这一点引导出对政治正义的限制,即它不应该建立在统合性学说的基础之上⑨。
“两个正义原则”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最核心部分。罗尔斯对这两个原则表述如下:“(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以及(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⑩第一个原则称为“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分为两部分,分别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差别原则”。
“平等的自由原则”在于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享有政治自由、思想自由、个人自由、私人财产权等基本自由。基本自由对每个公民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如平等的政治自由和思想自由能使公民在评价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之正义性时发展和运用这些能力;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能够使公民在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他们的善理念时发展和运用他们的道徳能力;私人财产权则是上述自由实现的根本。“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要求社会的各种机会对所有人开放,让他们平等地竞争,从而使那些有同等自然禀赋和同样愿意的人有同样的机会和成功前景。“差别原则”在于解决在公平的机会平等下因人与人之间的禀赋不同而造成的分配方面的不平等。当然,完全消除不平等是不可能,但“差别原则”试图将不平等压缩到能为社会所容许且不至于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按照“差别原则”,只有当不平等有利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时,才是为社会所容许的。落实于实际社会政策,“差别原则”要求社会政策不仅不应建立于对“最不利者”的损害上,而是应当建立于能为其带来最大利益上。
正义第一原则与第二原则的目的不同,前者在于确保平等的自由,后者在于确保平等的机会和平等的利益分配。两个原则并非是等同适用的,而是存在优先性,“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它包括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差别原则)应该永远在一套背景制度内加以使用,而这套背景制度满足了第一个正义原则的要求。”在第二个原则中,公平的机会平等优先于差别原则。当然第一原则与第二原则间也存在区别,而且注意到该区别非常重要,“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宪法实质问题,……第二个正义原则要求公平的机会平等,也要求用差别原则来调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
(三)作为公平的正义视角下弱势群体的保护
罗尔斯政治哲学的主题是正义,并提出正义总是体现为平等,这首次实现了从自由到平等的转换,实现了从自由主义传统下的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转换。对弱势群体保护而言,罗尔斯的贡献在于其正义观对“最不利者”的关注和倾向性保护。
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自由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但平等问题远没有。自由主义基于对自由的更多关注,其平等是自由的“另一种表达”,更多地是形式上的平等,包括权利平等与机会平等。权利平等以绝对自由为前提,上述已论及,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的。享有权利,并不等于权利能够实现,权利实现与否及实现的程度与每个人的生活前景相关,而每个人的生活前景因受到自然的偶然性(如天赋能力的高低等)与社会任意性(如家庭出身与社会环境的好坏等)的影响而不同。为摆脱权利平等下产生的不平等,自由主义传统中的机会平等通过诸如增加教育机会、实行再分配政策等措施,为每个人提供同样的机会,以弥补社会任意性给人造成的不平等。机会平等旨在摆脱社会任意性的影响,但是并没有消除自然方面的偶然性因素产生的影响。罗尔斯认为,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平等理论仅仅消除社会任意性的影响是不够的,因自然因素产生的不平等应该予以消除,而且是能够消除的。正义是关于社会制度的,一种社会制度是否正义,取决于该社会制度能否消除因自然因素而导致的不平等。
一个理想社会,应该是人与人之间的绝对平等,但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如果无法达到绝对平等,那么应该达到相对而言的最大平等。罗尔斯认为,因为“最不利者”最能体现社会的不平等,所以最大的平等体现于社会制度对“最不利者”处境所作出的最大努力,即制度对“最不利者”最大程度的倾斜性保护。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是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平等观的主旨,“最不利者”是衡量是否平等的出发点,亦是正义的归宿。为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罗尔斯认为,正义的社会制度是根本。一个社会,只有其基本制度是正义的,才能保证分配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既然一个社会不可能实现理想的绝对平等,那么按照“差别原则”,社会、经济等的不平等应该最大限度的有利于“最不利者”。
实质上,罗尔斯的正义观中蕴含着相互性的正义观,这意味着其正义观包含有两种相互矛盾的正义:相互性的正义与作为公平的正义,相互性的正义反映了当事人间的博弈实力,作为公平的正义则落实为诸多原则。相互性正义是通过当事人各方以协议方式达成的,限于当事人间的差距,所达成的协议——社会制度可能是不平等的。社会制度的不平等,将难以保证弱势群体不遭受非正义,实质上这与罗尔斯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相矛盾的。正如巴利教授所说,相互性正义是不稳定的,当有利于当事人时,规则将被遵守;反之,当事人则会违反规则而转向自利。按照巴利的正义观,当事人之间权利不均衡,相互性正义将难以是正义的。因此,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休谟所遭受的诟病。
在社会正义方面,布莱恩·巴利教授是当代为数不多的可以与罗尔斯比肩的大师,社会正义是贯穿于他整个学术生涯的主题。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社会正义问题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日益凸显,个人责任与机会平等成为政府牺牲弱势群体的道德借口,福利国家的退位更加重了这一社会政治问题。正是在此背景下,巴利教授在力图整合正义理论的所有资源基础上提出了作为公道的正义。
多发性骨髓瘤常被误诊为腰椎退行性病变、腰肌劳损、骨质疏松、营养性贫血等。多发性骨髓瘤发病比较隐匿,临床表现多种多样,首发症状各不相同,大约一半患者确诊时已是晚期。感到骨痛腰痛的病人多数先去找骨科、风湿免疫科,或找推拿科医生;肾功能损害者则会去肾内科就诊,极少患者会想到应去血液科。
(一)巴利的正义观
巴利教授就近代以来的正义理论,重点评述了休谟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在批判和继承二者正义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正义观——作为公道的正义。
巴利一直认为,“提出一种有利于自由平等主义原则的普遍有效的论据是可能的”,而所有普遍有效的论据都会诉诸理性,所以巴利“将转向理性协议条款的正义理论称为作为公道的正义理论”。“满足这一条件的正义诸原则就是公道的,因为它们在某种程度上把握了平等:所有相关者必须感到,他们所做的就是他们所能理性地希求的事情。由此,正义的诸原则与任何特权主张不相兼容,这些特权主张是以他人无法自由地接受的根据为基础的。”在塑造正义理论的标准时,巴利认为,应对理性的概念进一步挖掘,即探寻能够产生理性协议条款更为有利的机制,依照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原初状态”,可以保证选出的原则就是正义原则。但是巴利认为罗尔斯式的原初状态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即“‘无知之幕’隐匿了可能对推理产生不良影响的当事各方的特征”,既无法充分把握隐含的公平观念。相比之下,巴利认为斯坎伦(T.M. Scanlon)的方案最为有用,他的方案为“一套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的替代方案——充分知情的人们处于权力均衡(保证每个人都拥有否决权)的情形之中”。这意味着作为公道的正义核心概念的“公道”,强调不偏不倚地保持中立。巴利的核心观点是强调社会正义的要义在于正义原则是公道的。
巴利认为,任何正义理论必须回答三个问题:(1)行事的动机是什么?(2)规则的基准是什么?(3)(1)的答案与(2)的答案如何勾连起来?在回答上述问题时,作为互利的正义存在两项内在反驳,“其一,利益的追求无法为服从普遍感觉到的互利性规则提供充分的动机;其二,作为互利性的正义为和平的交互行为提供基础的主张被其必然要鼓励地位优势的持续争夺所削落。”作为对作为互利的正义的修正,作为相互性的正义(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所暗含的正义)是一种将互利性和公平感结合在一起的混合理论,但也有内在缺陷,即动机(利益)与基准(公平感)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不一致之处,所以作为相互性的正义也是一种不完美的理论,它同样具备与作为互利性的正义理论中所具有的缺陷,如排斥那些无法为他人提供好处的人,诸如先天性残疾人等。所以,巴利认为,作为互利性的正义以及其衍生的作为相互性的正义是不稳定的,“因为它具备了囚徒困境的结构”,而“具备了保险游戏的结构”的作为公道的正义是更有吸引力的正义观念。相对于作为互利的正义和作为公平的正义,作为公道的正义代表了更为完善且更具吸引力的正义观念。
如何实现这种更具吸引力的正义观念呢?巴利认为,公道表现为形式公道与实质公道,正义的实现源于二者的并举。巴利以“立宪”为例指出,普遍的社会正义,即实质公道的实现有赖于产生法律与政策的程序,程序是否公道决定了所催生出的法律与政策的公道与否,即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公道的方法。而一项决策程序是否公道,取决于所有相关者是否在充分知情且拥有相同实力的情况下表达了自己的利益。如果所有相关者充分知情且拥有相同实力,那么就可以按照该程序制定出相关法律与政策;如果不具备所有相关者充分知情且拥有相同实力之条件,为保证程序之公道,则应平等的对待所有人,如给予每个人一票否决权以保证自己的免于不正义之害。当所有的法律与政策都是在公道环境下做出的,一部公道的宪法就得以建立。公道宪法的建立进而确保了实质公道。形式公道和实质公道并举之后,正义也就实现了。
(二)作为公道的正义视角下弱势群体的保护
就社会正义的基本理解而言,巴利与罗尔斯是一致的,认为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问题,同时,巴利继受了休谟关于资源相对匮乏的假设,认为资源相对匮乏是社会需求正义的基本条件。
同罗尔斯一样,巴利也认为自古以来的社会制度都是不尽如人意的,至今没有出现过完全符合正义的社会。与罗尔斯“制度是正义的主体”之主张不同的是,巴利认为,一个社会的各项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共同促成社会正义。依据该制度所实现的结果,权利、机会和资源等是否是公正的分配,决定了该制度是否正义及正义的程度。所以,正义的主体不是制度本身,而是存在于权利、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之中,但是“制度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关键”,因为制度所具有的矫正功能能为各种人提供不同的生存机会。作为公道的正义作为一种普适主义正义观,其的整体要旨在于,“它为国内外的人们批判反映了地方性规范的各种实践和制度提供了基础,而正是这些地方性规范认可了歧视、剥削和压迫。在所有社会中,盛行的信仰体系大体上是由最具有权势的人们建立的——特别是隶属于多数族群和宗教团体之中的老资格男性成员,他们也同时驾驭着居于主导地位的各种社会制度。”只有通过制度的设计将财富和收入的不平等控制在狭小的范围内,教育、医疗等平等的预期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巴利关于正义的探讨更多地是围绕具体的教育、卫生等问题展开的,教育、卫生都是重要的社会问题,本文亦围绕教育、卫生来分析公道正义观下的弱势群体保护问题。
在教育方面,巴利对自由主义正义观做了批判。自由主义正义依托于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预设,认为人人享有普遍的教育权利,但仅仅是界定的意义上的。当今,在许多国家,任何儿童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但现实是一个儿童入学的机会取决于其父母支付入学费用的能力和意愿。相反,公道的正义观认为,“社会正义的首要要求就是,改变孩子们出生的环境,使他们尽可能在同样平等的条件下成长,这就包括(虽然这无疑要受到限制)家庭之间近似的物质平等。社会正义的第二项要求——一个社会越无法满足第一项要求,就越令人感到沮丧——就是,整个社会干预体系(尽早从可行的条件下着手)应该尽可能致力于补偿因环境因素处于不利境遇中的人。”显然,公道正义观超越自由主义正义观单纯地对形式平等的追求。巴利认为直到18岁为止,教育优势与劣势是一个累积性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不同儿童的不同经历在其出生之时已然设定好,因为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迫使处于底层的父母将其“弱势”地位传给子女,而且已经落后的儿童存在进一步落后的趋势。但在公道正义观下,上述过程并非是确定不变的,公共政策与法律的改善或更替可以阻止、改变这种趋势,好的制度是可以克服教育问题的。“只要是资源允许,所有儿童在智力障碍得到可靠的诊治的情况下,使他们无须完成二次教育的目标并不是不现实的。这将会为下一代进一步推进机会平等提供一个平台(如果能维持同样的努力),而与此同时,这也会使人们发挥公民的作用,并为他们提供一个参与主流经济的可能性。”从社会意义上来说,一个公正的教育体系可以将父母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对子女机会的影响降至最低。这意味着弱势群体的子女能够享有实质上的、平等的受教育权,使其获得为摆脱“弱势”所需要的自主发展能力。
小 结
从休谟到罗尔斯,从罗尔斯再到巴利,政治哲学家们一直处于追求最完美的社会正义之路上。任何哲学都只不过是它所处的时代的思想内容,作为公道的正义亦不例外。分配正义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解决该问题的困难性使得巴利的正义理论同样具有一定的理论缺陷。巴利强调程序公道的价值,主张实现了程序公道就做到了实质公道,但从形式公道到实质公道永远有距离,现实社会中实质分配正义可能永远难以达到。尽管如此,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社会正义的追逐,因为“让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从而使人人达致物质上免于匮乏、精神上免于恐惧的生活境地,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而“人权首先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
[注释]
①③④[英]大卫·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6页,第517页,第536页。
②[英]大卫·休谟:《道德原理探究》,王淑芹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4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1页。
⑥[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⑧[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责任编辑:毕可军]
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研究”(编号:05JDF02)成果。
李宁(1985-),男,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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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353(2015)04-016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