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莉(湖南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8)
(1)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而使公司消失的法律行为 由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公司的解散主要是由下面几项原因造成的:公司章程中要求的营业期限已满或公司章程中其它有关解散事由规定的出现;由股东大会表决解散;由于公司的分立或与其它公司合并造成的解散;因触犯法律被吊销执照。
(2)公司解散的形式
①自愿解散。主要是基于公司或股东的全体意愿将公司解散。
②强制解散是并非依公司或股东自己意愿,而是法律规定或司法机关裁判而将公司解散。
③破产解散是由于公司很难偿还到期的欠款以及债务,被依法予以破产。
(1)公司解散主要是对依照法律程序已经成立的公司,没有依照法律程序成立的公司没有解散的说法,这才是公司解散制度包含的重要意义。比如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而成为的公司无效,需要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中所指的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在领取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之后没有进行自有资金的实际投入,或者在自有资金投入的时候达不到规定的金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的相关其他条件,这样的情况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在法人解散的规定范畴。
(2)公司的解散属于公司法人资格被终止的主要原因,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其权利义务主要由合并后公司或者分立后的公司来继承其权利义务,这样的情况可以不进行清算程序,直接终止法人资格,如果公司因其他原因使公司解散,公司必须执行法律要求的清算程序,当清算没有完成的时候其公司的法人资格不能立即终止,法人资格待清算完毕之后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3)公司一旦已经解散,如果法人资格还存续的话,其权利和行为以及职能必须进行缩减,其业务范围也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对于已经解散的公司仅可对解散的公司债务、债权进行处理与清理,并应清算解散公司尚未完结业务与剩余资产的处置等类似的以清算为目地的行为,不可继续进行新的商业行为,公司在清算期间所进行的商业行为均视为无效。
(4)公司解散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在解散的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必须进行相应的合法登记。
(1)当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可向法院提交诉讼,要求公司解散。第一、公司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在经营管理中存在严重困难情况;第二、在要求股东表决的过程中没有达到法定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比例的时候,连续两年没有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严重困难;第三、股东会上无法决定董事长人选,在经营管理中存在严重困难情况;第四在经营管理中存在其它严重困难情况,如果公司继续经营下去会使股东损失重大利益时。
(2)公司解散的效力是公司解散作为法律事实状态所引起的相关法律关系的变化。公司解散的效力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即将消失发生的公司解散,需依照法律程序进入清算;如果公司合并或分立导致公司解散,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第二、公司不允许继续经营相应的业务的时候,公司的权利能力因此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这段时间内只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相关活动。第三、在公司解散的过程中,由清算组来接管公司,它将代表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行使或执行清算业务、对外则代表了公司权力。第四、没有到期的公司债权债务则被划分到已到期的债权债务范围内,并由清算组进行逐一清理。第五、在公司解散之前所享有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主张自已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且直到起诉公司。
(1)在《公司法》内并没有公司解散登记程序与公告的相关规定,此问题会直接使政府部门无法及时掌握公司的实际情况,很难对已经解散的公司顺利的进行清算活动,更不能实施有效的监控行为,同时一些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及时的了解公司解散的事实,这样很难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在公司解散时应及时有效的进行公告与登记,这样可以通过对社会的公示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及时得到通知,如此才会使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2)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撤销方面分析,根据我国相关的《公司法》中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撤销只能限定在公司章程的规定中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但是这些规定有一些不完善性,关于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将公司解散的这种情况,根据公司自治的相关原则,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撤销公司解散的决议,从而公司可以继续运营。此外,这些规定太过原则化,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1)股东根据已经起诉的事由,必须是《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四种情形,这些事由主要是股东和董事已经处于僵局,致使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困难,导致公司处于已经瘫痪的状况,体现了公司在自治的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效,公司已经很难进程继续经营,如果我们让其继续存续的话,将致使公司实质利益者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失,这样的情况如果发生,我们应赋予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果法院的直接介入具有非常单纯的目的,这样能有效解决公司所处的僵局,因为在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公司的自治很难实现。另外,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利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的相关诉讼,如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法院不予受理。鉴于《公司法》中的次规定主要是预防个别股东的恶意诉讼行为,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补充规定为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谁,是应当出自于股东,还是出自于法院,如果出自于股东,是应该出自于多数股东,还是应该出自于少数股东,如果出自于多数股东的决议,那么少数股东是否由于其资本的缺少就丧失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
(2)《公司法》中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前置性条件。通过其他途径对该问题不能解决,这就意味着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的问题探讨中难以达到一致。鉴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方面考虑,如果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发生难以解决的困难时候,继续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失时,立法者将希望还寄托于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院仅仅是形式方面的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方法还是不能解决问题,这时候只能寻求司法救济。
(3)法院是否应当与怎样判断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是否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让股东产生重大利益损失。有的学者觉得,让法院这个正义与公平的机构对其进行判断是非常合理的,这样就可以很好的解决了大股东以资本多从而对小股东的权益进行限制的实现。但,也有许多学者觉得,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介入是过分的干预了公司商业的决策,这样会过分的扩张司法权利。法院无论偏护大、小股东的任何一方,都会使实体正义有所缺失、对另一方都会不公平。有鉴于以上所诉,笔者更认同后者的观点,觉得法院是可以受理由董事或大、小股东任何一方所提之公司解散的诉讼,但,这样的受理不应该由法院判定此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有严重困难发生,继续存在是否会使各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的损失情况。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2]王妍.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J].法学论坛,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