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信仰”的遐思与追问

2015-03-22 23:46冯彦君
关键词:法律信仰权威信仰

冯彦君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内容丰富,理念先进,蕴含法治改革和创新精神。其中有许多新概念、新提法、新理论、新命题、新制度、新举措都令人耳目一新,为之振奋。尽管有些概念和提法在学理层面上早已被提出和阐释,但党中央文件对其加以肯认和论述实属首次,具有重大意义。其中,印象最为深刻、触动最为强烈的新提法和新举措主要有“依宪治国”、“宪法宣誓”、“法律信仰”、“民主立法”、“公益诉讼”、“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设立巡回法庭”、“建设跨区司法机构”、“立改废释并举”、“政府权力清单”、“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等。很多概念和提法都令人耳目一新,为之振奋。其中最为响亮的闪光字眼当属“法律信仰”。《决定》在第五部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中鲜明地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从应然的角度观之,法律信仰当属于法治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文化范畴中思想文化的构成要素。应该看到,欠缺规则意识和法律信仰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障碍和短板。培育规则意识,塑造法律信仰,树立法律权威是实现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和理念支撑。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28。当代中国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实现“三位一体”建设,即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法律体制与机制的变革、法治理念的培养与塑造同步推进。

一、何谓“法律信仰”

谈及信仰,人们通常会感觉它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无缥缈的东西,甚至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事实并不尽然,信仰对于社会个体和群体都至关重要。倘若一个人没有信仰,其精神世界就要空虚,就难以充盈和丰满;一个民族缺乏信仰,就会成为因信仰文化贫瘠而缺乏凝聚力的一丘散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人民有信仰,民族有希望,国家有力量”①参见习近平总书记2015年2月28日会见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先进代表时的讲话。。信仰是精神,更是信念和力量,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个体的行为准则。仅从字面理解,“信”、“仰”都与人有关,是人的一种意识和信念,人们信仰什么东西或者对什么有信仰,其实质就是作为主体的人对这种对象建立起了一种尊崇、信服、景仰的心理和情怀。这种对象如为观念和规则,则为规则信仰,如果是个体(人),则为崇拜。顾名思义,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法律主体)对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敬畏、尊崇和信服的心境状态,是一种高级形态的法意识和法理念。从这个意义来衡量当下中国,我们是否可以做出这样的判断:“个人崇拜有余而规则信仰不足”。也许有人对这一判断并不认同。但如果将此判断限定表述为,中国社会“个人崇拜有余而法律信仰不足”,就很少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因为这样的判断既符合历史,也在一定意义上映照了当下。如果我们再做一种假设,就像中央电视台记者走上大街随机采访“你幸福吗”、“你的家教是什么”那样,把问题改为“你的信仰是什么?”,则回答一定是五花八门。也许有人会回答:“我信仰金钱”,“我信仰友谊”,“我信仰爱情”等;也会有人回答:“我信仰某某宗教”,“我信仰某某主义”;亦会有人明确回答“我信仰共产主义”。但可以肯定,回答“我信仰法律”的人当寥寥无几甚或没有。如果真是这样的结果,那就更印证了一个问题:当代中国社会缺失法律信仰。这也在一个侧面昭示《依法治国决定》首提塑造公民法律信仰的高瞻远瞩及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与“法律信仰”这个概念密切关联并相互交织的概念,当属“法律权威”。客观地说,在中国,“法律权威”这个概念被使用得更早一些,也更容易被普遍接受。如果我们广义地将“法律权威”这个概念解释为两层意义和内涵,即“法对人是有用的”和“人心中有法”,则其完全可以涵括“法律信仰”的意蕴。笔者曾在1997年发表过一篇短文——《论法律权威》,其中就将“法律信仰”作为“法律权威”概念的一个内涵来理解和使用[2]。但从当下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来看,宜于相对严格地界定和使用这两个语词,使其表征两个彼此独立又密切关联的法律概念。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同为法律或法治的软件资源,所表达和指征的是各有侧重的法律的两个面向,即法律面对人所具有的是“权威”问题;人对于法律所具有的则是“信仰”问题。说到底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都是促进“客观法”转化为“主观法”、“文本法”转化为“生活法”的桥梁和纽带,是推进法律贯彻实施的精神基础和内在动力。没有权威和信仰的法律和法治就是没有灵魂的躯壳,是灵与肉的分离。正如姚建宗教授所言:“信仰乃法治的精神意蕴”[3]。但如果要追问: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哪个更为本源,换言之,是法律权威塑造法律信仰,还是法律信仰涵养了法律权威?这是一个有如“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难题而无法回答。这种“钻牛角尖”式的追问方式似乎本身就值得反思。这种提问本身对于人文社会科学而言,不符合方法论变革和思维发展的趋势①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很多问题包括一些元问题都难于给出定论或加以明确阐释,有时既不能证真也无法证伪,容忍未知的领域和问题则属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工作者必须具有的一种“难得糊涂”精神,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怀疑精神,并非“不可知论”;同时,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非此即彼”的一元化思维已让位于“即此即彼”的二元化思维,甚至是多元化思维或立体化思维,这对于全面把握和认识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诸多现象和问题,具有方法论变革的意义。。从形上思维转向形下思考,在法治实践层面上,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都是支撑和推动法治运行的软件资源和内在精神力量,必须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体制机制的转型与变革一体建设,不可偏废。

二、法律信仰缺失的弊害与根源

缺失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的法律生活会呈现为怎样的一番图景呢?如果没有法律信仰的精神涵养和滋润,没有法律权威理念的内在支撑,法律的实施和运作就只能依赖外在强制力的推动和保障,这样的法律实施和法治运作动力不足、成本加大、效率低下。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人们总是感受到法律是一种异己的东西,是一种外部世界强加的约束力量,如此,作为法律实施顺向途经和基础性常态的自觉守法就往往成为奢望,权利维护和秩序恢复不得不主要依靠执法和司法等逆向实施途经和各种补救性手段。当代中国,执法压力和司法压力可能是全世界最大的,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即在于此。从经济生活角度看,市场经济是讲究和追求效率的,市场经济的效率来自于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成本的压缩和降低。在物化要素成本、活化要素成本(劳动力成本)和制度性成本(寻租成本和善后成本)的结构中,应然的要求是,通过提高管理效能不断节约和降低物化成本,通过制度变革和法律实施而压缩制度性成本,从而不断地提高劳动力成本,即不断地提升劳动报酬水平。而现实状况却是,由于物化成本和制度性成本的高腾,劳动报酬的提升空间十分有限和缓慢,造成当代中国工薪阶层收入低而生活成本高的尴尬现象。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信仰的缺失,会通过影响法治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成本构成进而间接影响百姓的生活和社会的民生状况,进而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程度。

当代中国缺失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是客观事实,法律信仰有如市场信用一样,成为当代中国的稀缺资源,由此造成法律实施不畅,一些立法及其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常常成为摆设或被任意践踏。不改变这一现实,中国社会虽有法律制度但绝不会有真正意义的法治,建设法治中国的理想和目标就会落空。如此,很自然的两个问题就摆在我们面前:当代中国社会为何缺失法律权威和信仰呢?又该如何培养和塑造法律权威和信仰呢?

中国缺失法律信仰的根源何在?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难回答。因为,在社会科学领域,任何问题和现象的形成都可能是多重原因综合作用所致,单纯的一因一果几乎没有。法律信仰和权威的缺失也是由多重社会原因所造成的,其中有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自体的原因。这里只想就文化传统和法律自身的两个层面的制约因素阐析笔者个人的一些理解和认识。不可否认,中国社会结构和中国人的精神世界的某些固有因素对中国法律信仰的生成具有天生阻碍作用。对此,林语堂先生在《中国人》一书中从文化生活的角度进行了精辟分析。在他看来,“官、绅、富”(阳性三位一体)和“面、命、恩”(阴性的三位一体)的六大因素,事实上作为一种有形和无形的力量统治着中国社会和中国人的观念,构成中国社会生活的第一法则[4]196-206。这六种力量作用的结果与法治理想恰好相悖,导致“中国人对于法律、律师,以及高度机械化的社会,一直持怀疑态度。”[4]200当然,今日观之,在这阴阳六大要素中,“绅”的要素并不突出,相反当代中国社会缺少真正意义上的绅士阶层(有财产、有地位、有知识、有修养、有品位的社会群体)。填补“绅”之空缺的往往是另外一种法外力量——“黑”(黑社会力量)。从当前来看,在中国破坏法律尊严,减损法律权威的力量仍然主要来自公权力的膨胀和滥用。历史和现实都已证明:在权力不受限制的国度里,公民就没有自由和权利,社会就没有民主和法治。尽管这些年来,我们做出和正在做出巨大的努力,如推行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不断强化反腐败力度,推进政府简政放权、实行政府义务推定(法理原则的法律化)、确立官员问责制等,都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几千年来人治社会和“官本位”社会结构的惯性作用,要想通过几十年法治建设的努力就能予以彻底荡涤和得到极大改观,既不理性也不现实。放眼看去,直至今日,中国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公共权力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公权有如一只神魔大手,继续摆弄着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造成权力大于法、金钱大于法、关系大于法。在当代中国,权力、金钱和关系已形成了新的“三位一体”。其中,权力是核心、金钱和关系是其两翼。权力赋予金钱和关系以魔力,金钱和关系诱引权力腐败。改变这种“三位一体”的病态局面,必须继续强化公权力的管控力度。必须将富人(有钱人)和官人(有权人)为核心的社会强者的行为束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让穷人和普通百姓构成的弱势群体真切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如此,中国人的自由、民主才有保障,中国法律的高大形象才能树立起来,获得权威,发挥功效,升华为一种“真诚的信仰”而深入人心[2]。

除上述根源外,法律和法治自体存在的无法克服的悖论,也是影响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生成的障碍性因素。我们知道,法律不是万能的,其有许多局限性,法治也存在着一些悖论。其中之一就是:社会弱者最需要法律的保障而往往不能左右法律的进程,相反,社会强者虽能左右法律的走向却又常常不需要或不喜欢法律的介入。因为在“丛林法则”①“丛林法则”是生物学上的一个法则,是指自然界中优胜劣汰、弱肉强食、强者恒强的规律法则。下,老虎会比兔子有更多的优势和自由。从当下来看,还现实存在着一种有损法律权威和信仰的现象:有钱人和有权人这些强者往往极其“任性”,常常以突破和挑战法律权威为自己的能事和快事;而社会弱者虽无能力和胆量突破法律规则,但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种蔑视法律的心态。如此,法律面对强者和弱者都会变得渺小,权威丧失,信仰弱化。由此,又回到了上面所表达的思路:树立中国的法律权威和信仰,必须有效管控强者的“任性”,充分发挥法律“抑强扶弱”、“匡扶正义”的功能。

当然,我们还可以从“法律与宗教”的角度来审视和分析这个问题。自从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中译本在20世纪90年代出版,产生了较大的学术反响,也曾形成了一股法律信仰研究热潮,学界亦开始从“信仰”的角度阐释和认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应该说,伯尔曼的思想很有见地,也颇具启发性,他的一些精彩的学术见解和论断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应该承认,中国缺少普遍而纯洁的宗教信仰是历史乃至当今塑造法律信仰的一个不利因素,但我们绝不应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塑造法律信仰必须从塑造宗教信仰开始。这是因为,一方面,宗教信仰和法律信仰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宗教信仰是一种虔诚的“笃信”,是不允许怀疑和批判的,应当也必须是无条件地遵从和信服;而法律信仰则是一种理性的法观念,是真诚的但不是狂信的,是允许对法律进行评点和批判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信仰应该是现代人对于法律所具有的“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5]的一种精神。正如范忠信教授所指出的,法律信仰”不应该被过度的误解,应该认真对待法律信仰,不应该将法律信仰混同于宗教信仰。应该说,这是值得肯定的学术观点,但范忠信教授进而提出应该摈弃“法律信仰”这一范畴的主张,则有些过于绝对了[6]。因为一个概念的使用,不在于我们使用什么样的语词来表征,关键是赋予它以何种含义。另一方面,尽管我们并不否定中国历史上曾存在着宗教辉煌的时期,但当代中国要普及宗教,形成普遍而纯正的宗教信仰,比塑造法律信仰还要艰难得多。这其中固然有众所周知的原因,同时还和当下的中国人越来越追求物质利益和价值观过度功利化有紧密关系。总而言之,当代中国希望通过宗教信仰来助推和强化法律信仰这条路是行不通的,法律信仰的塑造和洗礼不能搭宗教的便车,还得从法律自身的世界来探寻。

三、塑造法律信仰的现实路径

从现实的路径来考量,当代中国培养、塑造法律权威和信仰,应该紧紧抓住法的两个基本属性(“有用性”和“有理性”),做出一些切实而具体的努力。法有用才能令人敬畏,法有理才会令人信服。法既有用又有理,法律权威才会树立,法律信仰才能生成。法的这两个方面的属性实质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中的两个要素:法的一体遵行和良法之治。

就法的有用性而言,我们至少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强化法律的稳定性。法律虽然应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但从本质上说,法律应该是倾向于保守的。法律的朝令夕改、变化莫测必然会减损法律的权威和信仰。正确处理法律的稳定和变革的关系是法治发展“变与不变”的辩证法,是维系法律先进性和权威性的关键所在。在这方面,怀特海德的论述是很精彩的。他指出:“无论我们探索什么领域,他们都会在某些细节中体现出来,即变革的倾向和保守的倾向。如果没有它们,万物将不复存在。没有保守成分的纯粹变革,是一条从虚无到虚无的道路。最终获得的仅仅是转瞬即逝的虚无。没有变革成分的纯粹保守亦不可能持久。”[7]由此,笔者联想到当下存在的比较普遍的“言必称改革”的现象。改革是手段绝不是目的,我们决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而且必须追求改革达致“改善”之结果,不能陷入循环改革和“改恶”之境地。

第二,增强法的便利性。法律应该是人们日常生活的消费品,而不应成为奢侈品。一部理想的法律应该是容易被读懂、轻松被运用的,而且人们适用法律、维护权利的成本应该降到最低。应该说,我国立法在这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特别是像精神损害赔偿、交通工具晚点赔偿、职场性骚扰、就业歧视、家庭暴力等领域的权利诉求,存在着较为突出的诉求障碍和证据法上的举证困难,极大地影响了人们维权的热情和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和勇气。最近,笔者看到一个关于英国政府要建立火车“晚点自动赔偿”制度的报道,很有感触,很受启发。这项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凡是利用网络客户端、信用卡、交通卡等渠道购票的旅客,将在晚点两分钟后开始自动获赔,晚点30分到60分钟获赔票价的一半,超过1小时可获赔全部票款①消息网2015年3月12日引自英国《每日邮报》2015年3月10日报道。。这样的探索和创新很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第三,凸显解释论之功能。众所周知,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①2011年3月10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工作报告中宣布:“一个立足于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尽管立法工作永无终点,立法的“立改废释”还要并举,但中国法治的重心应转移到法律实施的广阔领域。强化法律的实施,必须相应强化法的解释论,这既是法治工作的转型,也是法学研究的转型。对此,法学工作者深有同感,并且在各自的教学和科研活动中正身体力行。特别是在民法、刑法、诉讼法学界,强化解释论的研究成为一个新的研究热点和领域,其具有法学研究方法论变革的意义。对此,傅郁林教授在其题为《法学研究方法由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型》的编者按中指出:“相比天马行空地自由建构新法而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合乎逻辑的理论诠释或‘修补’,实际上对法学理论提出的要求更高。从目前学界之状况来看,由立法论到解释论的研究方法转型任重而道远。”[8]

第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信用尽管就其本源而言,是伦理道德范畴的东西。但在当代社会,作为市场经济所需求的信用在“义”的核心要素基础上,也肯认和融入了“利”的成分,是“义”与“利”的结合。正因为如此,信用可以通过法律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予以提升和建设,也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予以保障;反之,信用的发达与昌明,也可以助推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生成。因为,信用与法律有着内在的关联性,信用说到底是对诺言的恪守;法律如果真正体现民意,也就是一个集体的承诺,同样需要全体承诺者的呵护和信守。从这个意义上说,发达而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有助于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塑造和养成。也可以这样说,“法律无权威则市场无信用;市场无信用则法律必然没有权威”。塑造和保障市场信用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共同面对的任务,不过比较而言,经济法更责无旁贷。因为经济法除具有强化市场信用的功能外,还具有塑造政府信用的使命。只有政府恪守信用,市场才能有信用;只有市场有信用,法律才能生成权威和信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提出并坚信如下的命题: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之法,更是“干预政府”之法。

从增强法的有理性角度来看,需要切实推进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第一,强化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科学性是指立法要尊重客观规律,反映国情和省情。国家立法不能盲目移植和借鉴,必须使其本土化和符合我国的生态环境。地方立法要防止简单照抄国家立法和其他地方立法,否则既无特点,又无实效,还会造成立法资源之浪费。关于增强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其意义更为深远和重大,也是塑造法律信仰非常重要的一个保障。增强立法的民主性不仅仅是对法律草案征求社会民众意见,更为重要的是,如《决定》所要求的,要探索立法草案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机制,借此切实解决我国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中普遍存在的部门立法盛行、本位主义泛滥的现象。增强立法的民主性,说到底就是增强人们对立法的参与程度,强化人们对立法的亲切感和信服感。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程序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是不会尊重法律的。”[1]60

第二,实现从“代为立法”向“代位立法”转变。在我国的一些部门立法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代为立法”的现象,特别是劳动立法比较突出。如关于劳动合同欺诈即无效的规定,虽目的在于保护劳动关系之弱者——劳动者的利益,但是实践中却通常出现有违劳动者意愿的现象。面对这种尴尬的境地,与其确立刚性的无效制度,不如将是否有效的选择权留给劳动者。如果对一个所谓的弱者以保护为名,剥夺了其应有的选择权,则会造成其更弱的状况。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尴尬的立法现象,主要原因就是立法者习惯于想当然地代替劳动者思考问题,而不是设身处地站在劳动者的角度考虑问题,设计规则。为此,必须实现从“代为立法”向“代位立法”的模式转变。

第三,增强立法与社会主导价值观和善良风俗的契合性。每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主导价值观,也都以各种形式承载和传承着社会习俗。社会习俗中有善良风俗,也有陋俗和恶俗。法律必须与主导价值观和善良风俗相契合,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最大程度上的认可和服从,借助于社会主导价值观和善良风俗的无形但却深沉的评判尺度和约束力量获得正当性与公理性,这无疑有助于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形成。中国古代官吏对案件的裁决,往往不是引经据典和找出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是凭借自己的正义观和善恶标准,但却往往能够做出蕴含法理又令人信服的判决,这着实令我们今天的某些裁判人员汗颜。《今古奇观》中写了一个题为“钱秀才错占凤凰俦”的故事[9],讲述的是偷换新娘子引发纠纷最终为官府裁决的故事。在整个裁决中不见一个法律依据,但却有理有据,善恶分明,重证据,谋和谐,十分精彩,令人叹服。之所以如此,乃在于裁判者大尹(太守)充分遵循了心中公平和正义之观念,遵循了生活常理。当然,社会习俗也要并应该随着社会发展和价值观变迁,其善恶区分之标准和尺度亦应发生某种程度的变化。如,中国燃放烟花爆竹的年俗根深蒂固,在几十年甚至十几年前,大气污染问题尚未凸显的时候,大家都能够接受甚至被广为遵循。现如今,随着人们对清洁空气和清净环境的诉求远远胜过了寄托于爆竹声中的喜庆和热闹氛围的需求,燃放烟花爆竹的这一古老年俗就已演变为一种陋俗而应该被剔除。在这个时候,立法抓住时机,顺势而为,担起移风易俗的重任,就会获得理解、支持和拥护,亦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法律效果。

当然,从治本之策和更为深远的意义来看,法律权威与信仰的培养和塑造更需要法学教育的潜移默化和持之以恒。正如大学非大楼也,乃大师和大学精神也。法学教育应该但不能仅仅以传授法学知识和操作技能为使命,更应该培养和塑造法律思维、法治理念和法律信仰。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学教育才称得上是培养现代法律人的完整的法学教育。作为法学教育工作者,我们深知,培养一种精神和素养,比传授一种知识和技艺要艰难得多,也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是我们深信,只要不懈努力,法律权威和信仰所支撑的中国法治梦就一定能够实现。

最后,引用司马迁的一句名言来表达我们对于中国法律信仰和法治梦想的心境和决心,并以此结束本文对当代中国“法律信仰”问题的遐思与追问。

“‘高山仰止,景行行止’,虽不能至,然心向往之!”①司马迁在《史记·孔子世家》中用“‘高山仰止,景行行止’,虽不能至,然心向往之”表达对孔子的赞誉心境,其中“高山仰止,景行行止”出自《诗经·小雅·车辖》,比喻行为正大光明。

[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

[2] 冯彦君.论法律权威[J].长白论丛,1997(1):84-85.

[3] 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2):1-12.

[4] 林语堂.中国人[M].郝志东,沈益洪,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4.

[5] [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9.

[6] 范忠信.“法律信仰”: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重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J].政法论坛,2012(3):172.

[7]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88.

[8] 傅郁林.法学研究方法由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型[J].中外法学,2013(1):196.

[9] 抱瓮老人.今古奇观:三[M].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2009:59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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