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权滥用主观要件的思考——从公益诉讼的角度

2015-03-21 06:37
关键词:诉权界定要件

董 疆

(国家开放大学,北京 100039)

诉权滥用是现代法的产物,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诉权过度自由地行使已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所带来的危害。正如耶林所言:“如果只是为了维护个人所拥有的特权,则法的规定就不能全面得到实施。”[1]因此,为规范当事人诉权的不正当行使而引起的界定和规制诉权滥用就成为了法制发展的必然。两大法系国家对诉权滥用均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但在认识和界定诉权滥用问题上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而就诉权滥用的主观要件方面的认识这种差异表现的就更加明显。我国民诉理论界有关诉权滥用的研究主要是在借鉴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理论和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更多地提出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从单一的诉权理论研究路径,发展到吸收诚信原则作为诉权滥用判断标准,再到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总体而言,国内外理论界在对诉权滥用的研究过程中,将主观要件引进到识别诉权“滥用”的标准体系中无疑是一种进步。然而,随着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主观要件的判断标准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呈现出逐渐被诉权行为的客观标准所取代的趋势

一、境 外民诉理论界对诉权滥用主观要件的研究

目前各国理论界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与诉讼行为之间的联系是否为诉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存在极大的分歧,有的认为主观过错必然是构成要件之一,“恶意”是诉权滥用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而有的却将主观过错的伦理观念与诉讼行为完全脱离开来,极端的说法就是程序与道德无关:Procedure is Free of Morality。[2]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持前者看法。在判断诉权滥用的标准上,以权利人行使权力的主观状态为标准,在行使诉权时有损害他人的目的,就构成滥用诉权。[3]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持后者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诉权”的概念,因而对诉讼权利滥用也就没有明确的“主观要件”一说。但是,实际上即使这样并不能否认英美法系国家对诉讼权利滥用没有判断的标准。这个标准是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之上,即违背正当程序就足以使程序无效,就构成诉讼程序的滥用。当事人主观状态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基本上是不被关注的。除此之外,以希腊为代表的少数国家,认为诉讼权利滥用的成立不包含主观要件,或者否定主观意识和滥用诉讼权利之间的联系。

在承认主观状态为诉权滥用构成要件的国家中,主观状态包含故意基本上是没有疑义的。至于过失,要做区分。一般性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由于所造成的危险性不大或者可以忽略不计,大多数国家不将此种程度的过错作为诉权滥用的构成要件。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危险性要远远大于一般性过失和轻微过失,因此相当数量的国家将重大过失作为诉权滥用的构成要件。例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实施诉讼行为,才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4]

一些原本坚持把主观状态作为诉权滥用构成要件的国家( 地 区),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也不再那么坚持,甚至表现出否定此要件的趋势。在日本,有的学者主张是否有故意加害目的等主观意图并非诉权滥用的必要构成要件,应由超过社会容忍限度取代主观加害要件。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表达。例如,台湾地区判例学说主张从客观方面而非主观方面来判断权利滥用,即将权利人所获得的利益与所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之损害进行比较进而判断是否滥用权利。如台“最高法院”1982年台上字第737号判例曾特别表示:“查权利之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就权利人因权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因其权利行使所受损害,比较衡量之。倘其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国家社会所受之损害甚大者,非不得视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此乃权利社会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的解释。”[5]

二、我国民诉理论界对诉权滥用主观要件研究的现状

我国民诉法理论界对诉权滥用的研究路径可以划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从诉权理论出发对诉权滥用进行界定,第二种是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违背诚信原则出发界定诉权滥用,第三种是从诉权理论和诚信原则两层次上对诉权滥用进行界定。这三种研究路径呈现出逐渐发展的状态,但也都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简单讲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从诉权理论层面对诉权滥用进行界定强调的是诉权内涵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各派诉权学说对诉权的内涵及其要件的认识上差异明显,导致诉权内涵及其诉权要件的不统一。而这种不统一性又导致了在界定诉权滥用上的多重性以及各种诉权滥用概念和判断标准上的矛盾性。然而,这种理论最大的问题在于界定诉权滥用时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几乎是完全漠视的,这就使其在回应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时显得缺乏科学性。例如,如果当事人享有诉权且符合诉权形式要件,但是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或者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典型的代表是诉讼欺诈),按照诉权理论对诉权滥用的界定,显然这种情况下不属于诉权滥用的行为,但是这明显有悖常理。第二,从诚信原则路径来界定诉权滥用的研究,更加注重当事人诉讼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如果主观意图违反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则当事人的行为就构成对诉权的滥用。以诚信原则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滥用诉权,给出了判断当事人主观意图的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诉权理论在界定诉权滥用问题上对当事人主观意图界定的不足。它能够很好的解决当事人从形式上满足了诉权要件,而实为从事诸如诉讼欺诈之类的行为,因主观恶意或追求非法利益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求,从而构成对诉权的滥用。那么,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界定诉权滥用在理论上是否就完备了呢?就现有研究而言,诚信原则路径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对诉权界定的模糊性。为什么这么讲?因为诚信原则界定诉权滥用更加看重对诉讼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而非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进而是否正当行使诉权的判断。换句话说诚信原则界定诉权滥用是将“诉权”具体化:从诉讼行为的角度将诉权滥用表述为恶意诉讼、诈欺性诉讼、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拖延诉讼的行为等等;从诉讼权利表现形态的角度将诉权滥用表述为滥用起诉权、滥用反诉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诉权、滥用诉讼中具体的诉权等等。对诉权滥用之前提的“诉权”却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正是这种模糊性成为此理论的“硬伤”。第三,从诉权理论和诚信原则两层次上对诉权滥用进行界定,并且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判断标准。第一层次称之为相对的滥用诉权,即如果当事人明知不符合诉权要件而行使诉权;第二层次称之为绝对的滥用诉权,即当事人享有诉权,但其主观为恶意,则因为违背诚信原则而会被法庭认定为滥用诉权。相对的诉权滥用概念的提出,使传统理论认为只有在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滥用诉权的认识得以进一步的拓展。能够对现实中出现的诸如虚构诉权而行使诉权的行为加以规制,例如,双方当事人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虚设案件事实理由,达到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之目的的恶意诉讼。除此之外,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花上几十元,折腾你半年”“无理乱告状”以及“乱打官司”等在不享有诉权的情况下仍不断无理诉讼的问题可以加以规制。另外,由于相对滥用诉权的界定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因此能够将许多对法律尚不知晓仅仅为了“讨个说法”而诉讼的民众排除在滥用诉权之列,从而不会造成诉权滥用界定和规制的过于宽泛性。相对而言,绝对的滥用诉权概念能够规制当事人享有诉权但是本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两层次的诉权滥用概念都强调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但是此两层次的主观意图却是存在差异的。相对的诉权滥用概念要求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为故意,即明知在不享有诉权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绝对的诉权滥用概念要求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为恶意,虽然享有诉权,但诉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那么,对诉权滥用概念中出现的“过错”“故意”以及“恶意”进行界定就显得很有必要。这种理论对此给出了比较具体的分析:对于过错的界定,形成了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到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但主观说认为的过错不等同于不法,不法是对存有过错的行为的法律上的描述和评价。持过错的主观说的法典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为代表。而客观说则认为,过错和不法是不能分离和区别的,两者合二为一共同构成有过错的行为的责任要件;因此,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和法律义务的行为意志状态。持过错的客观说的法典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6]而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所持的是过错的主客观统一说,即认为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7]P457过错的主客观统一说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只要行为人能够在行为时预见到自己行为将发生对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则其主观意图就构成故意,行为人是否能够意识到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损害范围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都不影响当事人主观意图为故意的成立状态。如果将故意再做进一步地划分,则故意又包括故意和恶意。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自己本应尽的和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时的行为意志状态。过失又可以进一步分为重大过失和轻过失,欠缺一个谨慎之人所应有的注意而致人损害,构成轻过失或一般过失,未达到一个疏忽之人所能达到的注意而致人损害,则构成重大过失。[8]P467对于诉权滥用而言,在预防和规制诉权滥用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民众通过诉讼获取司法救济的积极性,因此,当事人主观存在过失而不当地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在此不纳入我们讨论的诉权滥用的范畴。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诉权滥用的双层理论相对于诉权理论和诚信原则理论对诉权滥用的界定表现出更强的全面性、系统性和科学性。双层次的理论划分以及对当事人主观意图较为细致的解析,都为实践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并且,这种双层次的研究路径和对主观意图类型化的分析为诉权滥用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多启示。但是,鉴于这种理论提出时的司法实践和时代背景的局限,在遇到以下情况时就难以解决:当事人享有诉权,其主观恶意也不能排除,但是其诉讼行为带来的社会效果与其主观恶性相比较而言,使其主观恶意可以忽略不计,这时当事人的行为还能否界定为诉权滥用行为?如果严格依照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将其认定为诉权滥用行为,那么其合理性是否仍旧充分?如果不认定是诉权滥用行为,那么评价的标准又该是什么?为了解答以上问题,我们必须结合下面的案例做一分析。

三、关系/事件:民事诉权滥用主观要件的挑战

以下是一个十几年前发生的案例:湖南省株洲市的一名姓佘的律师在2002年3月8日乘坐k510次列车从株洲市前往长沙市,在补票过后依据国家关于车票定价的新规定,佘律师对多收的0.5元票款向铁路部门提出异议,随后将该次列车所属的广铁集团客运公司诉至当时的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诉求广铁集团客运公司退还多收的0.5元票款,同时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并在湘、粤两省的主要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广铁集团客运公司得知后主动与佘律师取得联系,表示已经按照国家新规定执行新的票价,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责任追究,除了把多收的票款返还给佘律师之外,广铁集团客运公司欲聘请其为“路风监督员”。此后,佘律师并没有放弃起诉。当时的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以“诉讼不经济”,以及认为佘律师的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等理由不予立案。[8]

对于当时的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的做法形成了不同的两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佘律师的行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其一,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诉讼请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来看,法院的设立不是为某个单位或某个个人设立的,它的服务对象是全体公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明确表态不支持炒作性质的诉讼,一方面体现出对“一怒上法庭”泛滥做法的叫停,有利于法院将有限的资源集中用于急需的地方,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其二,从广铁集团客运公司事后的主动协商、退还票款、接受建议进行整顿的积极态度与佘律师缺乏谦让、对被告的协商置若罔闻以及一意孤行的态度对比来看,可以推断出佘律师的所作所为就是企图将被告拖入诉讼之中,达到炒作的目的,主观上怀有极大地恶意。其三,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看,诉讼未必是解决此类“五毛钱纠纷”的最佳选择。这种情况下合作对话更有利于消除矛盾,而诉讼往往会激化和扩大矛盾,此案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纠纷解决途径解决。以上从主观动机、行为后果和诉讼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提出三点理由,读起来言之凿凿。

另一种观点却强烈反对将佘律师的行为界定为“滥用诉讼权利”。理由如下:第一,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且符合行使的条件就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法院受不受理以及如何审理和判决,应当依照法定的立案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第二,“五毛钱诉讼”在目前公众普遍缺乏法治意识的背景下,其社会引导作用与它所耗费的司法资源相比较而言,其积极性的一面将远远胜出。此种情形下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树立。第三,以诉讼标的额的多少作为判断诉讼权利滥用与否的标准之一是不合理的。“效率与公正”本就是诉讼费用制度的功能之一,在设计诉讼费用制度时已经考虑到诉讼标的额的多少与权利行使之间的关系。以上观点分别从法律的文义解释、不予立案的社会后果以及界定“滥用诉讼权利”的标准等角度对认定佘律师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给予了驳斥。双方论战在辩论实质上是围绕“滥用诉讼权利”这个概念展开的,而其焦点在佘律师的主观动机是否为“恶意”的认定上。一方认为佘律师的诉讼行为存在炒作嫌疑,怀有极大恶意;而另一方从保障公民诉讼权利这一理念出发,质疑滥用诉讼权利概念的合法性。并依此认为本案不予立案是对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性的莫大损害,将产生极大的消极社会效果,而对佘律师的主观意图却避而不谈。

这场争论的双方都有意无意地忽略或回避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一方宣称这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是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另一方则认为这是恶意炒作。一方在“粉饰”,而另一方在贬低。事实到底如何,只有当事的双方现身说法才可能揭出谜底。然而,即使双方再次进入当时的场景,在各有立场和目的的驱使下,我们完全可以推断他们的说法也并非能够与事实完全契合。作为局外人,我们站在理性的立场上推测分析一下佘律师可能的真实心意。

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佘律师的行为是出自一种报复的心态。他就是希望将事情闹大,就是希望看着广铁集团难以收场,就是希望社会对这一事件广泛关注。但这又不能简单地用一个“炒作”来概括。佘律师的动机可能是多样的,当孤立地看待这一事件时,我们很难理解为什么佘律师会陪上大量精力去在这样一件鸡毛蒜皮的事情上较真。但是当我们结合社会背景来考察时就会理解这一行为的逻辑,这不仅不荒唐,而且很符合逻辑。一直以来铁路部门依靠自身的垄断地位,其服务并没有给予乘客应有的尊重,所以长期以来,铁路公司和乘客之间的关系就比较紧张,而这种紧张又反映在票价问题上。比如说春运提价的问题,现在仍然遭到许多人的反对。而本案中,K510次列车无视新规定的颁布,仍然依照旧规定收取票价。这样就有一大批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佘律师显然是被这种傲慢的行为激怒了。在这里法律被他当作合法的工具来使用,以达到“教训”一下铁路公司的目的。他的这种想法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他们试图用这一方法来宣泄一下长期以来积压着而又无法表达的对“铁老大”的不满。虽然包括佘律师在内许多人都是这样想的,但是他们为这种行为寻求合法性时,当然不能把真实的目的说出来。所以我们就会看到他们用空洞的“权利”“法制”等字眼来摇旗呐喊。许多人认为这是一次很好地向“铁老大”无声抗议的机会。收到起诉书的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显然意识到了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这将会是一个垄断性的铁路公司与社会公众的对抗。法院明智地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没有给佘律师和支持他的人机会。因为此事一旦进入具体审理程序,事态就将会逐渐扩大,两股强大的力量将会在法庭上冲撞,法院将面临一个左右为难的尴尬处境。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巧妙地将公众从案件中切除出去,使案件看起来好像仅仅是一个个人与一个铁路运输公司的财产纠纷,仅仅是关于五角钱的所有权问题。法院使用的推理工具就是“滥用诉讼权利”这一概念。在这一概念下,佘律师被成功地描绘为一个怀有极大恶意的不通情理、无理取闹、一意孤行的人。仅仅从一个个体五角钱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这一角度,将视野局限在佘律师和铁路公司之间,会很自然地得出佘律师得理不饶人的印象。然而,如果能够注意到佘律师是为自己也是为公众出一口气这样一个角度,那么就不难理解他的执拗。

然而,法院和公众在对待佘律师诉讼行为主观意图上所持的却是两种不同的态度。如前所述,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佘律师的诉讼行为存在极大的恶意,是一种炒作行为。佘律师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虽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因为其具有炒作的意图,因此将其诉讼行为界定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这种说法是对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的具体适用,但它能否成立,关键还是要看法院对佘律师主观“恶意”的界定是否满足此理论的要求。按照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的说法只要行为人能够在行为时预见到自己行为将发生对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则其主观意图就构成故意。如果这种故意的主要目的或者唯一目的是达到损害对方权益时,这种主观意图就是恶意。在对佘律师主观意图的判断上,不能忽视的是他的一个特殊的身份——律师。正是这个特殊的身份让我们可以推断佘律师主观上除了有报复的心理之外,还有另外一层心理,即通过这样的能够引起较大社会反响的诉讼达到成为“名人”的效果,而社会影响度对于律师这样的职业能够带来的无形价值是显而易见的。在把握佘律师的主观意图时考虑到这层意图,显然更合乎情理。佘律师为了达到产生名人效益的目的,不惜时间、精力借机将广铁集团运输公司拖入诉讼以将事情闹大,使广铁集团的名誉受到损害,显然其主观意图存在恶意。而且,从广铁集团运输公司事后的行为和表现出的态度来看,有理由让我们更加坚信这个结论。本案中,广铁集团在得知起诉之后,主动与佘律师联系并且态度十分缓和地与之协商。这一行为不仅说明它对协商解决问题的诚意,更加体现了它对讼累和对由于其乱收费的行为公开化而可能引发的越来越多的公众不满的恐惧和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顾虑。作为博弈的一方,佘律师对广铁集团的这种恐惧和顾虑是不可能认识不到的。抓住广铁集团的“软肋”不放,更加反映出佘律师主观意图上的恶意。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虽然没有讲明这层意思,仍将佘律师的行为定性为存在“炒作”嫌疑也就可以完全理解了。因此,如果以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为分析工具,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对佘律师滥用诉讼权利的判断是具合理性的。

但是,法院的这一做法,却遭到了众多意见的反对。这是为什么呢?民众是对法院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自由裁量权的质疑,还是对法院认定“滥用诉讼权利”标准本身的质疑呢?但是不管怎样,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的做法并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法院的工作不仅要体现出合法性也要体现出合理性,鉴于民众对法院做法社会效果的否定,这让我们不得不对法院这一做法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进而对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产生了质疑。

四、民事诉权滥用主观要件的质疑

目前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被认为是最具科学性的理论,并且得到了诸如法国等国立法的实践。这一理论的双层次研究路径和对当事人主观意图的细致分析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前两种诉权滥用的理论不能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导。但是,出现前面所举案例的情况时,这种理论就表现出了局限性。上述案例单就案件本身来讲,按照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来解决完全是合理的,然而,这个案件所关联的社会背景的特殊性,使其带有社会公益的性质。

对于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不予立案的做法民众表示出极大不满,并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以及不予立案的社会消极效果的角度提出反驳意见。分析民众提出的这些反驳意见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法院作出佘律师“滥用诉讼权利”认定的主要标准,即将佘律师的主观意图定性为恶意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这是民众的无意回避,还是对法院“恶意”的定性表示认同呢?从争论双方的态度来看,这种无意回避的可能性完全可以予以排除。这也就意味着民众其实对于法院对佘律师主观恶意的认定并没有异议。民众意识到佘律师主观存在恶意,又对他的诉讼行为表示极大地支持,对法院做法的合理性提出挑战,这看起来似乎是存在矛盾的。为了解答这个疑问,我们首先有必要分析民众与法院在认定佘律师主观恶意的方面立场到底是否是一致的。佘律师是一名律师,在这起具有广泛影响度的诉讼中,佘律师为了掩饰其部分不能公布于众的主观意图,在诉讼时依据法定的诉讼权利策略性地提出侵权诉讼。由于被告一方是垄断性行业“铁老大”,这起诉讼的输赢,不仅关系到佘律师的权益,还会涉及广大民众的权益问题,于是民众群起声援佘谋的行为。那么,民众对佘律师的“另有意图”难道会没有任何想法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上文对于佘律师主观意图的剖析都是基于一般理性人的立场出发来考量,这个跟民众的思维逻辑应该是一致的。可以说民众对于法院认定佘律师主观恶意的标准没有异议,对法院界定“滥用诉讼权利”的标准表示认同,但是却对法院的结论表示异议,这又是为什么呢?因为广铁集团违反国家新的收费规定的行为何止损害佘律师一个人或者少数人的权益,并且,将这种情况扩展到全国的所有的铁路系统,那么权益受到伤害的人数更是庞大,这起案件的输赢不仅仅关系到佘律师自己的权益,它的意义更多的在于将维护广大民众的全体利益。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众多的民众不仅参与声援佘律师的行列,而且对于佘律师主观上“另有意图”的恶意表示出宽容。这实际上是民众在佘律师的主观恶性与广大民众的全体利益相比较后所做的一种取舍。民众这样的做法直接对法院不予立案行为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进而对于法院所依据的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提出了挑战。

诉权滥用的双层次理论的第一层,即相对的诉权滥用并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内容。它的第二层,即绝对的诉权滥用强调当事人虽享有诉权,但其主观为恶意,其行为因为违背诚信原则而认定为滥用诉权。也就是说,绝对的诉权滥用所采的是主观要件标准。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已经得出相对的诉权滥用的主观标准已不具备合理性,对其提出挑战的就是公益诉讼中社会民众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容忍。民众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与其行为结果相比较而言能够被民众所容忍和接受,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是一种诉权滥用行为。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断诉权滥用的标准从两个层面来界定,第一个层面,如果当事人明知不符合诉权要件而行使诉权,其行为是相对的诉权滥用行为;第二个层面,如果当事人享有诉权,其行使诉权行为的结果超出社会的一般容忍限度,那么是绝对的诉权滥用。关于社会的一般容忍限度的判断,就具体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权利者一方与对方的利益关系进行比较。

[1]鲁道夫·耶林.为权利而斗争[A].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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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晓薇,陈 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法律规制[A].陈 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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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 进.法院对‘五毛钱’官司说不[N].中国青年报,2002-10-9(15).

[9]马延刚.不要随意祭起“滥用诉讼权利”的大[EB/OL].http://www.lifeweek.com.cn/2002-10-24/000392210.html.

[10]李 丽.程序权利滥用及其规制[D].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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