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出版侵权赔偿问题探析

2015-03-20 16:48王晓鸽
传播与版权 2015年2期
关键词:数字出版著作权

王晓鸽

数字出版侵权赔偿问题探析

王晓鸽

[摘 要]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尤其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日益发展,为侵权技术提供有力手段,著作权侵权实在是防不胜防。不过值得庆幸的是,与过去相比,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政府对侵权行为的打击都逐渐增强。然而,意识的觉醒却不一定会伴随行动力的提升,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计算的问题还是漏洞百出,实有捉襟见肘之窘态。如何有效提高数字出版时代侵权赔偿的效率,成为打击侵权,维护权利人利益、司法公义,促进社会发展而必须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数字出版;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

[作 者]王晓鸽,河南大学硕士研究生。

2013年12月20日,为期一年半的民事诉讼案——上海三元影视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属土豆网、合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属“优酷网”侵权,终于尘埃落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确定土豆、优酷侵权,“土豆”赔偿原告40万元,“合一”在前述赔偿款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而事实上,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数额为1260万元。

前后如此巨大的差异,总会让人忍不住猜想:真的是权利人贪心不足蛇吞象,还是案件判决实在是有失偏颇?权利人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而侵权者却从容不迫?但不管真相如何,在数字出版时代,侵权数额的确定如何操作,已经是不容回避的问题了。

一、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侵权是指违反著作权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害著作权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

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是,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众所周知,著作权的客体具有可复制性、无形性等特征,著作权权利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特征,而著作权易于侵害却很难举证,再加上侵权损害方式多种多样,关于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变得复杂而难以处理,维权即为了维持利益均衡,确定侵权赔偿额在司法实践中也就是最为重要、最为复杂、最为困难的了。

而事实上,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相同,导致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差,执法混乱,也就导致了司法中确定赔偿额困难。

二、导致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实践困境的原因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数字出版范围内,信息网络的传播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一旦权利遭到侵害,靠点播率来计算著作权客体价值的方式更加难以操作,这样就必然造成被侵害权利人无法确切计算“实际损失”的结局;同样,关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法定赔偿额方面,缺少精确清晰的衡量因素和参考标准,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造成不同地区甚至相同地区的相似案件的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所以在判决书的表述时,法官都倾向于采取大而化之的表述,却缺失了对计算过程的具体分析。

(一)赔偿标准不统一

从我国著作权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第一,依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第二,依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第三,法定赔偿。

法定赔偿,是指当法律规定的其他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无法适用时,以法律规定的数额即法定赔偿金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由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斟酌确定。

实际上是要求由法官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的数额,这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具体而言,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较大,而完全依赖于法官较高办案水平和职业素质的赔偿方法,存在导致执法不统一的弊端。这种由于执法不统一而造成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不能不说在司法实践中是使司法实践遭遇重重困境的原因之一。

例如,有些权利人会“倚权卖权”,漫天要价,若法官“清明”则无伤大雅;若法官“糊涂”,“维权”

反成“侵权”,司法公正公平如何维护?甚至案情类似的案件,由于审判的法院或法官不同,判决的法定赔偿数额“天差地别”。

(二)赔偿范围规定不合理

关于著作权赔偿的范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只粗略规定了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律师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则未作规定。除此之外,对于究竟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指的是什么,是被侵权作品给侵权人带来的纯利润,还是侵权人的实际经营所得,亦未明确规定。

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无论是传统出版,还是时下流行的数字出版,一旦涉及侵权行为,就必然会造成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而对于权利人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法定赔偿规定中并未作明确表示,这就使得在具体侵权案例审定中,精神损害有可能得不到救济。

三、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过程中,应该以全部赔偿原则为标准。

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它是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需要,也是各国侵权行为法及其司法实践中遵循的惯例。在数字出版范围内,遵循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权利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对权利人的损失是否全部予以赔偿,决定了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否有效,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保护著作权,继而调动人们创作的热情,才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有用之途。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原则,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范围。

所以,数字出版的侵权赔偿应遵循全面赔偿原则,不仅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而且合理的律师费、侵权人的不当得利以及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都应该在赔偿数额的范围内。

(一)明确合理开支范围

被侵权人在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支出的精力和费用,主要包括为了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在发现被侵权之后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而综合其花费,都应该归于权利人合理开支的范围。

调查取证费是为了法律举证,是起诉的前提要件,进而制止侵权行为并获赔;同样的道理,律师的专业素养在著作权侵权维权中是必不可缺的要素。

无论是业界法官还是学界学者,都曾不断针对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赔偿的问题有过探讨争论,就精神赔偿是否应纳入权利人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如何纳入,其赔偿标准和数额确定,都有论述。

因此,现实的需求要求,明确合理开支的范围,将精神损失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纳入其中,并使之进一步细化。例如,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幅度和上限,使审判人员在某一幅度内自由选择,使权利人便于诉讼。

(二)赔偿数额市场化

于数字出版而言,作品进入公众视野后,经由各种不同方式被广泛传播,基于不同性质的市场、不同的平台,导致侵权内容的差异,而且,在这一过程中,作品的价值会随着市场需求不断变化,或涨或贬。

所以,当以许可方式使用该作品时,著作权人就会根据市场需求,以收取许可使用费方式将其作品准许他人使用。而许可使用费反映的正是作者行使许可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也是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权的价值。

从本质意义来讲,著作权侵权行为就是对著作权权利人权利的侵犯,因此,法定赔偿额的确定应以权利价值为中心,根据不同的市场、平台、侵权内容来确定赔偿数额。

(三)加强权利人的自主选择权

在我国,著作权权利人在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要遵循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到法定赔偿的顺序。换句话说,就是当前者难以适用的时候,才能选择后者,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侵害人只能被迫接受审判者有可能存在的“判决偏颇”,而错失了更优渥的获赔结果。

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不遵循所谓的“顺序”,即在法院判决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都可以主张直接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额,而不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是否难以计算。

或者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侵权赔偿及具体计算方法应该属于的诉讼请求范畴,允许权利人对不同的赔偿方法拥有自主选择权。具体来讲,就是将三种选择置于平等的地位,允许权利人根据损害程度、证据材料、对方财力等具体情况,自行在司法协助下选择具体的获赔 方案。

统一确定赔偿数额,尤其在面临数字出版的侵权案件时,其特性决定着实践时的多变性,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所以赔偿数额只能在具体问题中具体分析。但是事实是,在探索更为合理、科学、公平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道路上,我国的学者也好,司法部门也好,都在积极吸纳国际上的处理方法,在总结中前行,在学习中进步,在实践中趋于美好。

【参考文献】

[1]韩成军.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6).

[2]韩成军.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与立法建议[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3]张以标,吴卫兵.论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额的确定[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4]张以标.论以权利价值为中心的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J].电子知识产权,2009(3).

[5]胡充寒.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审判实务疑难探析[J].知识产权,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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