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 琳,孙 巍
佟琳/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硕士(黑龙江哈尔滨150040);孙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我国责任保险和环境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已经比较完善,这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我国处理因石油引起的环境污染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目前,我国各大保险公司纷纷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如,华泰保险的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和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平安保险的环境污染责任险和中国人保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数据显示,我国已在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进行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投保企业达2.4万家次,提供风险保障568亿元,涉及重金属、危险化学品、石油化工、危险废物处置、医药、印染、电力等行业。我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制定“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且到2015年达到基本完善并在全国推广”的规划。
1.立法不足。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方面的基础法律和专项法律较少。为应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实施中的难题,政府颁布了一些工作方案和指导意见,这只能在一定程度和特定范围保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长期来看,这些工作方案和指导意见将阻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因此,尽快在国家层面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基础或专项法律,是逐步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关键一步。
2.任意投保模式与保险基金矛盾。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主要采用任意投保模式。由于我国环境保护意识薄弱,任意投保模式会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率低、参保人少、收取保险费少的结果,这将阻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难以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难以降低企业风险,减轻国家财经负担。应当说,现阶段的任意投保模式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之间存在很大矛盾。
3.保险险种供给与需求失衡。环境污染形式多种多样,如,大气污染、水污染、核辐射污染和噪声污染等。由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险种过少,保险公司只能为投保公司提供单一形式的污染责任保险,但很少有投保企业同时面临水污染、气体污染、核辐射污染和噪声污染。这种不具针对性的单一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险种,让被保险人感到被多收了保险费,从而削弱其投保或续保意愿,不利于环境污染保险发展。因此,针对不同污染形式,创制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险种是迫在眉睫。
4.保险费率厘定不合理。保险要想正常运行并长此发展,需得遵循互助共济的原则。互助共济原则具体体现在被保险人有能力缴纳且乐于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所收获的保险费与理赔的费用大体相当,以此能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要想保证互利共济原则的正常,就必须科学地、公平地、合理地制定出各种险种的保险费率。合理的保险费率确保了每个投保人负担的相对公平性,是确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互利共济和保险长久发展的关键。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由于企业类型不同,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大致为2.2%~8%,然而这种保险费率是其它责任保险费率的十几倍乃至几十倍。相比其他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虽然具有其特殊性的一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如此高的保险费率确实具有不合理的一面。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主要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费率上稍作调整而得来的,费率的制定缺乏足够的科学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是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人们的环保意识息息相关的。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这两方面都差距悬殊,所以据此制定如此高的保险费率,必将打击投保人参保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因此,科学地、公平地、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1.逐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未出台专门约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为此,应从现有法律法规入手,充分挖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另外,应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尽早尽快出台一部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各项内容做出具体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
2.优化选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从我国环境现状和我国基本国情上考虑,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应当采用任意险和强制险相并行的保险模式,根据不同的环境责任风险来确定不同的保险模式。具体措施可以参照以下所述:对于污染程度较轻,危害程度不高的企业,一般不会造成较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企业自己也能有足够的能力负担,因此对于这类企业,可实行任意险,企业自愿购买。对于污染程度较重,危害程度较大的企业,一旦造成了环境污染事故后,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国家必须强制这类企业购买相应类型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险种,如石油企业、核燃料生产企业和化工企业等。
3.增加多种形式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险种。针对不同的投保人,提供不同的保险险种。多种多样的保险种类才能满足保险市场的各种需求。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科技不断进步并被应用,人类对环境的侵害的形式也变得多样化,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变得多样化。因此,丰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险种,才能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现今和未来的环境下越走越远。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还需增加的主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险种有:电磁辐射责任险、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水体污染责任险和地震保险等。4.依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制定合理的差别费率,理性设计保险责任范围。由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上稍作调整制定出来的,费率制定的依据脱离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具体情况,缺乏科学性。因而,我国首先须依据我国国情,具体针对不同的企业确定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这就涉及企业环境污染风险的量化。如何进行环境污染风险的量化,大多数的保险公司确实很难做到,本文认为这样的量化工作可以依托第三方的评估机构来完成。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将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的各种相关情况进行具体地科学地分析后向保险公司提供该企业的相应的风险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依据该风险评估报告来确定该企业所要购买保险的保险费率。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依据风险评估报告来合理制定保险责任范围。比如,某个公司在码头装卸危害物质,该公司对于环境污染的风险主要为危害物质对水体的污染,然而,对水体污染的范围有多宽、危害程度有多大,主要跟周围环境条件(如水速、河道形状)等有关,这就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来对环境污染风险作出一个科学的评估并预测环境污染的风险的大小,从而,保险公司就可以依据预测结果来制定保险责任范围。可见,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重要性。其实,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就成立了专门的环境污染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此,我国可以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逐步向该方向靠近。
[1]王玲然,王育才.关于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考[J].特区经济,2012(7).
[2]何芳芳.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3.
[3]李爱民,殷茵.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运行机制的探讨[J].江西科学,2013(2):249-252+260.
[4]蔡超.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4(6):120-121.
[5]海潋千.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D].湘潭大学,2013.
[6]殷娜,简汕汕.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3):111.
[7]蒋莉,刘维平.建构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J].生态经济,2011(12).
[8]周厚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与构建探讨[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7):4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