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坤宇
教辅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研究
徐坤宇
随着我国教育的发展,教辅图书数量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教辅对教材内容的使用成为焦点。本文从教辅、教材的概念、类型入手,试图明确二者的著作权关系,从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角度进一步探究教辅图书的编写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并提出处理建议。
教辅;教材;著作权
[作 者]徐坤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教材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材指课堂上和课堂外教师和学生使用的所有教学材料,比如课本、练习册、活动册等。教师自己编写或设计的材料也可称之为教学材料。[1]狭义的教材就是教科书。本文所述的教材是指狭义的教材。
教材是按照教学大纲对有关知识进行介绍和讲解并辅以有关练习,教材作品创作的空间在于讲解和练习的内容。教材的编写方式决定了宜从教材所使用的资料以及其对这些资料的选择和编排这两个方面来认定其作品独创性的所在。若教材对所使用的资料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则教材属于汇编作品,编写者对教材整体享有汇编作者的著作权;若教材编写者自己创作了教材的内容,则其对内容享有原创作品的著作权。[2]笔者认为教材应分为两种:原创作品和汇编作品。原创作品与汇编作品被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不同,法院在判断教辅对教材使用是否侵权时应对二者区别对待。
教辅是正规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助学类图书或资料。而教辅作为教材的衍生物,作用是帮助学生学习、强化学生对教材知识的理解,并促进学生发散思维。根据业内的划分,一般把教辅书作以下基本分类:①阅读赏析型教辅,如“作文赏析”“金牌阅读”等;②同步式的学习手册,如“数学练习册”;③注释性的辅导书,如“教材跟踪解读”;④翻译型的辅导书,包括文言文译成白话文的以及外文译成中文的;⑤各种形式的汇编习题,如试题汇编、全真试题集等。[3]
笔者认为,根据作品类型来划分,教辅可被分为演绎作品类教辅和汇编作品类教辅。阅读欣赏型教辅将众多文章汇编在一起,并进行分析解释的教辅。汇编习题是将众多习题汇编起来形成的习题集。两类教辅属于汇编作品类教辅。因汇编作品类教辅都是将他人创作的文章、习题通过一定形式的编排和选择创作的,不会涉及侵犯教材著作权的问题,因此汇编作品类教辅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不再赘述。而演绎作品类教辅与教材密切相关,编写时应使用到教材内容。这类教辅包括同步式的学习手册、注释性的辅导书以及翻译型的辅导书。本文要研究的即演绎作品类教辅对教材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的问题,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下发过《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对此进行解答。该意见概括如下:①教辅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应受著作权保护;②若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具有独创性的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视为对教科书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未经必要许可情况下视为侵权;③对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只要教辅读物中未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权。问题是与教材密切相关的教辅编写时应使用教材的相关内容,这种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可否适用法定许可?下面笔者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个角度对教辅对教材的使用进行分析。
(一)合理使用角度的分析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合理使用进行规定。法条中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即在著作权及有关限制方面享有类似“圣经”地位的三步检验法。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2)规定,伯尔尼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公约保护的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这里的规定仅仅是判断复制权例外是否合法的标准,还未完全上升为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真正将三步检验法上升为合理使用一般原则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其将《伯尔尼公约》第9条(2)对一般意义上的复制权的限制扩大适用所有的专有权,使三步测试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版权限制的一般条款。[4]笔者用三步检验法来分析教辅对教材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1.是否在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有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第6种与教辅有关,即为课堂教学目的的少量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因此教辅对教材的使用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情况。那么教辅对教材的使用是否具备成为特殊情况的条件?首先,应明确“特殊”一词的通常含义。笔者倾向于在欧盟诉美国版权法110(5)条一案中专家组的观点。专家组认为“特殊”的通常含义是“具有独特的或有限的适用或者目的”,且“在质量或者数量方面比较突出、不寻常的、不平凡的”,或“在某些方面很独特”。因此特殊情况下的复制在数量和质量方面应该都是狭窄的。[5]而且这种特殊情况应有着特定的目的,特殊情况应是“有着公共政策方面明确的理由或者其他特定的情形”。[6]而教辅对教材的使用既有商业性质的获利目的,也有促进教育发展的公共目的。在两种目的都存在的条件下,教辅对教材的使用似乎介于特殊情况与非特殊情况之间。笔者倾向于公共政策方面的明确理由是这种特殊情况成立的充分条件,即不允许存在任何其他理由的特殊情况。
2.复制是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对于“正常利用”的理解是分析教辅对教材的使用是否侵权的关键,在欧盟诉美国版权法110(5)条一案中,专家组认为“正常”具有“通常、典型”“符合某一类型、标准或情况”等含义。对于“利用”的理解,专家组的意见是“利用”的通常含义指“为自利目的而使用”,因此著作权法里的“利用”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使用作品的专有权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7]因此笔者认为在衡量“正常利用”一词时,应着重考虑使用形式的经济利益。这种解释之下,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即该种使用方式与作者通常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方式形成竞争,那么该使用方式就与正常利用相冲突。
教辅与教材是互补关系,对教材的理解要用到教辅,教材与教辅在某种程度上不可分割。教辅对教材的使用不但不会与教材编写者利用教材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形成竞争,相反还会促进学生对教材内容的理解,有利于教材作用最大化,增加教材的销售量。若教辅编写得足够好,教辅对教材的使用会让教材与教辅的编写者双赢,并不会损害任何一方利益。
3.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合法”的理解,既包括法律实证主义角度的合法性,又包括从规范性角度的正当性观念,即从根据保护专有权利背后的目标来看,被要求保护的利益是否是正当的。[8]而这里的“权益”不限于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还包含了作者的人身权益是否遭受损害。
据前文分析,教辅对教材的使用不会与教材的正常利用冲突,但与正常利用的冲突涉及的是教材编写者的经济利益,而这里的合法权益还包含了编写者的人身权益。这种情况下,翻译型教辅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将作品拿来翻译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翻译权。据《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注释型教辅对教材内容的注释也容易侵犯到著作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且若同步式教辅与注释型教辅引用教材内容过多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因此不能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教辅对教材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分情况而定。笔者对17件与北京仁爱所相关的教辅侵权纠纷案例进行分析①笔者通过北大法宝进行检索,截至2014年12月30日,以“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为检索词进行检索,在99个检索结果中与教辅侵犯教材相关的案例有17个。,发现除驳回起诉、撤诉以及判定教辅没有使用教材内容的3件案例外,在其余14件案例中,有12件在判决书中明确强调教辅对教材内容的大量复制不属于合理使用,有6件在判决书中认定教辅对于教材编排的参考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因此判断教辅对教材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仍要据个案案情进行分析。笔者结论:若教辅使用教材的内容时数量上控制不当就会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在编写配套教辅时参考相应教材的编排体例则应该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法定许可角度的分析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中有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那么教辅对教材的使用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呢?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利益,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法定许可仍需要向著作权人交纳一定的许可费,因此法定许可相比于合理使用是一种弱限制。若教辅对教材的使用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内可为教材著作权人分享利益,也不至于损害公共利益,从这个角度出发将法定许可范围扩大到教辅不失为解决教辅与教材著作权纠纷的方案,然而这种扩大是否合理。
对于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有数量和质量限制,并有严格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从中看出只有“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能在一定范围内对作品进行使用,使用还有数量和质量上的严格限制。教辅不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之列,且教辅出版发行的目的并非单纯促进教育,更多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法定许可作为对著作权权利人的限制,目的是平衡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文化艺术的创新发展。适用法定许可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若教辅对教材的使用适用法定许可,获益最多的是出版教辅的出版机构。显然并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是削减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出版机构谋取个体利益,与著作权法设立法定许可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教辅对教材的使用不适用法定许可。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教辅对教材的使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视为合理使用,如教辅编写者在整体编排上会参照教材的编排顺序对教辅进行编排。其余则不然,如教辅对教材的使用数量上过多,构成再现了教材内容就不构成合理使用。从法定许可角度分析,教辅对教材的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许可。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类型教材的特点来看,同步式教辅侵权可能性大大降低,而注释型教辅与翻译型教辅就容易侵犯教材著作权。无论哪种类型教辅,编写者编写教辅时使用教材内容都应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积极与教材的著作权人联系,以免侵权行为发生。同时国家相关部门应对出版的教辅进行规整,并出台位阶高的法律对教辅对教材的侵权现象进行规制。
[1]叶素华.浅析小学数学教材[J].考试周刊,2012(52).
[2]冯术杰.试论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与侵权认定——对与教学辅导材料相关判决的分析[J].知识产权,2012(7).
[3]周安平,简祯.著作权视野下的中小学教辅书侵权探究[J].出版发行研究,2006(3).
[4]卢海君.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猜想与证明—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探讨[J].政法文丛,2007(2).
[5]李煜.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国际标准——三步检验法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10.
[6]Ricketson S.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1886-1986[M]//Centre for Commercial Law Studies,Queen Mary College,Kluwer,1987.
[7]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Section 110(5)of the US Copyright Act,June 2000.p.165.
[8]王曙光.TRIPS协议第13条“三步检验法”对版权立法的影响欧共体诉美国“版权法110(5)节”案[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