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电视剧肖像权侵权分析
——以《秋菊打官司》案、《过把瘾》案为例

2015-03-20 13:19
传播与版权 2015年10期
关键词:贾某秋菊北京电影学院

柴 梓

电影、电视剧肖像权侵权分析
——以《秋菊打官司》案、《过把瘾》案为例

柴 梓

肖像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电影、电视剧作为艺术表现形式与大众传播方向,应当加强法律意识。本文以《秋菊打官司》案、《过把瘾》案两案为例,分析并反思影视剧中肖像权侵权现象。

肖像权;电影;电视剧;《秋菊打官司》案;《过把瘾》案

[作 者]柴梓,中国传媒大学。

电影、电视剧作为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艺术表现形式,以其真实、鲜活地反映现实生活而被大众广泛欢迎。然而,在影视剧的拍摄过程中,拍摄方有意或无意地在未告知路边群众的情况下,使用路边群众的肖像,造成肖像权侵权的案件却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秋菊打官司》案、《过把瘾》案两案,分析影视剧中肖像权侵权现象并对此进行反思。

一、案例简介

(一)《秋菊打官司》案

1992年2月,纪实性影片《秋菊打官司》的摄制组在陕西省宝鸡市以偷拍(纪实性拍摄手法的主要艺术手法)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时,将正在街头卖棉花糖的贾桂花拍摄入镜头之内,并在制成的影片中使用了该镜头。带有贾某正面半身肖像的镜头占胶片画面104格,放映时间约为4秒钟。影片摄制组在拍摄贾某肖像时,未事先告知贾某,拍摄后在影片中使用贾某镜头时,亦未征求贾某本人意见。

《秋菊打官司》一片系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与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拍摄。1992年11月,该影片在宝鸡市公开上映,贾某的亲友观看后认出片中使用了贾某的肖像镜头。贾某幼年时曾患天花,面部有缺陷,此后,贾某在公共场所遭到他人的讽刺挖苦,造成了贾某生活中的麻烦和精神上的痛苦。

贾某认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未经其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肖像,侵犯了其肖像权,于1993年12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12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判:驳回贾某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贾桂花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要求维持原判。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过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方该影片摄制单位给付原告贾桂花3500元。上诉人贾桂花于1995年7月25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作为我国第一例因电影拍摄引发的肖像权案,本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就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贾某肖像权的侵犯这一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的行为构成对贾某肖像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对贾某的拍摄事先未经贾某同意。此外,《秋菊打官司》一片为商业性影片,以营利为目的。发展电影事业不能成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理由,故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的行为构成对贾某肖像权的侵犯。

观点二: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的行为不构成对贾某肖像权的侵犯。

《秋菊打官司》一片运用纪实性创作手法,片中使用的贾某的肖像是对其形象的真实、客观展示,并未存在歪曲、丑化,无故意渲染贾某身心不完美之处。在影片中的肖像与该片的营利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贾某作为现代都市生活街景内容的一部分出现,并非为不可替代的特定画面。故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的行为不构成对贾某肖像权的侵犯。

(二)《过把瘾》案

1999年上映的电视剧《过把瘾》中有一如下镜头:女主角杜梅对男主角用方言说:“我父亲年轻时,就是因为这个女人,而抛弃了我和妈妈,这也是为什么这么多年来我没去看他的原因(现今其父亲重病在床无人理睬)。”女主角在表演这段话的过程中,在说到“就是因为这个女人”时,随手指向了路边一位群众(卖冰棍的老太太)。电视剧剧组事先并未与老太太沟通拍摄事项,在未经老太太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老太太的肖像,并加以有一定侮辱、毁损老太太名誉的话语。电视剧播出后,老太太的儿子看到剧中的镜头,以侵犯老人肖像权、名誉权的理由将《过把瘾》剧组告上法庭。

二、失当行为分析

在《过把瘾》案中,电视剧拍摄方亦是在未告知肖像权所有者卖冰棍的老太太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拍摄,并且与女主角的台词相互动。女主角台词中“就是因为这个女人,而抛弃了我和妈妈”一句,具有一定的毁损暗示含义:这个女人是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

然而,肖像所有者的家庭完美,生活幸福,从未做出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这一句台词严重地损害了肖像所有者的人格尊严,不仅侵犯了老人的肖像权,更侵犯了老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电影、电视剧作为艺术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事影片创作使用纪实手法,采取偷拍、暗摄的方式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在此特殊性的要求下,“经本人同意”的操作就相对困难,但即便如此,拍摄方也应在拍摄时进行告知,得到肖像所有人的允许。电影、电视剧中的每一帧镜头,都表达了创作者的创作意图,若说此举是拍摄方的无意之举未免也有失偏颇。就现行法律来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亦应征求被使用者的意见。

三、传媒法规与伦理反思

我国在电影、电视剧获得并使用肖像方面的立法仍有所缺陷,作为电影、电视剧制作者以及其他的媒体工作者,更应树立法律意识,不应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进行自己的艺术创作和媒体工作。对此,本人有如下三点反思:

(一)征得肖像权所有者的同意

无论是在公共场合进行拍摄,还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入私人领域进行拍摄,拍摄方都应当征得肖像所有者的同意。在拍摄普通公民的过程中,拍摄方只能拍摄与内容或主题相关的对象。如果拍摄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也应在拍摄前征得同意,否则就有可能侵害肖像所有者的合法权利,破坏其生活安宁。如果拍摄的对象并未处于公共活动之中,则有权拒绝拍摄。

即使是合法得到他人肖像,也只是标明这种拍摄行为不构成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并不表明行为人有权使用肖像。使用肖像也需要征得肖像所有者的同意。

(二)注意拍摄场合

对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事件进行拍摄,是行使公民知情权、舆论监督、表达自由的一种合法行为,法律对此予以保护。在公共场所进行猎奇行为的拍摄和非法侵入私人住宅进行拍摄则属于被禁止的行为。

(三)注意拍摄距离

在较近距离不得拍摄非自愿非公众人物,在较远距离拍摄无须征得拍摄对象同意,但若被拍摄对象曾明确表示拒绝拍摄,出于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也不宜拍摄。

[1]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3).

[2]《秋菊打官司》肖像权案庭审纪实[N].法制日报,1994-12-12(7).

[3]吕国强.肖像权保护中的几个法律问题[J].社会科学,1989(7).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1986.

[5]张嘉林.从“秋菊”到贾桂花——首例因拍摄电影引发的公民肖像权诉讼.法律与生活,2009(23).

[6]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7]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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