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娜
相机自动拍摄照片之邻接权保护
王丽娜
摄影作品因其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影像内容和效果能反映出摄影师在拍摄过程中所作出的独创性选择和安排。相机自动拍摄照片是否具有独创性,取决于拍摄过程是否有人类智力劳动参与,以及智力劳动是否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上。没有人类智力劳动参与的相机自动拍摄照片,因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的保护。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扩张现有的邻接权种类,将没有独创性的照片纳入邻接权保护的范围。
摄影作品;独创性;著作权;邻接权
[作 者]王丽娜,博士,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法务部。
2014年底,“少年不可欺”事件成为版权界热议的新闻。该事件的主要内容是,几位少年在热气球上放置相机,并对相机设置了自动拍摄功能,热气球放飞到天空后,照相机拍摄到了地球照片。有视频网站未经几位少年同意,自行发布了《追气球的熊孩子》这一商业广告视频,在视频的片尾涉嫌使用了少年们利用热气球航拍获得的照片。随着技术的进步,带有自动拍摄功能的相机已非常普及。由此,引发相机自动拍摄照片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等问题的讨论。
摄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所列的一类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相机自动拍摄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要对该问题作出判断,首先要溯本清源,明确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本质原因。
在法国物理学家达盖尔发明全世界第一台照相机以前,人们对作品的认识局限在绘画、文学等领域,人们认识到作者通过智力劳动创作了文学、绘画等艺术作品,这些作品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此,在照相机发明之初,人们认为照片是机器的产物,并非作品。①See Christine height Farley,The lingering effects of copyright’s response to the invention of photography,Hein Online——65 U.Pitt.L.Rev.386 2003-2004.因为照相机这种机器直接把眼前的景色固定下来,形成图像,这个图像不是人的智慧产生的,而是机器自身产生的,是机械的产物。但是,随着照相机技术的发展,照片要受到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是否应该像保护一幅绘画一样来保护一幅照片的问题不断被讨论。18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王尔德照片版权纠纷案中,对是否应该将照片纳入版权保护这一问题做出了正面回应。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照片应当受到版权保护的原则,并阐释了照片受到保护的理由:
1.摄影师符合“作者”定义。为了将摄影师与作者、摄影师使用摄影技术拍摄照片与作者创造作品分别对应起来,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如下解释:“作者”指的是“该作品由他而起的那个人,即发起之人、制造者,完成一项科学或者文学工作的人”。而宪法中的“创作”应涵盖所有形式的写作、印刷、雕刻、蚀刻等等作者内心观念的有形表现.因此只要照片是作者原创知识概念的表达,就应该赋予照片版权。②See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v.Sarong,111 U.S.53(1884).
2.相片如何体现拍摄者的创造性。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就案件中的照片来说,其特征全部来自于原告原创性的思想观念,作者通过一系列努力,将这些思想观念转化为可视形式。这些努力包括让被拍摄者摆好姿势坐在照相机前面,选择和安排服装、织物装饰和其他装饰物,对拍摄场景进行布置以呈现优美的线条,安排和设置灯光和阴影等。通过这些全部由原告所为的布置、安排或表现,他制作了本案中的照片。因此,照片具有充分的原创性,应获得版权保护。③See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v.Sarong,111 U.S.53(1884).
上述案件为摄影作品受到版权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判断,摄影作品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尽管照片是借助照相机这一器械设备拍摄的,但拍摄过程为摄像者留下了充分展示其个性和创作力的空间,影像内容和效果均能够体现摄影师在拍摄过程中所做出的独创性选择和安排。
(一)两大法系针对照片采取不同保护模式
对于摄影师拍摄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作品,两大法系的保护并无重大差异。但普通人拍摄的普通照片与那些经过构思、具有极高艺术性的摄影作品在独创性上显然具有较大不同。针对普通照片应如何保护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模式。
1.英美法系以降低独创性标准的方式对普通照片给予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在上述奥斯卡·王尔德照片案件中确立了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基本理论,摄影作品中独创性的判断主要来自于拍摄者在按动快门之前的选择和安排,如调整摄影角度、调整姿势、表情等。但在肯尼迪刺杀视频案中,法院的前述理论受到了极大挑战。肯尼迪刺杀视频的拍摄者是将摄像机架在特定位置,打开了广角镜头进行了自动拍摄,由此拍摄到了震惊世界的肯尼迪被刺画面。事后,原告杂志社买下了录像带和全部权利,被告未经许可从中截取了一些画面发表,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版权提出诉讼。在该案中,拍摄者除了准备摄像机,没有作任何艺术上的安排。法院最后认为拍摄者对于摄像机的选择、镜头的选择和胶片的选择、拍摄地点和时间的选择均是创造性的。①See Time Incorporated v.Bernard Geis Associates,968 293 F.Supp.130(Synd),at 143.这一解释显然降低了最高法院设立的独创性的标准。由此可见,英美法系是采用降低独创性标准的方式对普通照片进行保护。
2.大陆法系通过邻接权制度保护独创性较低的照片。一向秉持保护作者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摄影作品的保护上则不存在上述问题。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照片的保护采取两分法处理,即只有那些体现了作者个性精神、艺术理念且独创性较高的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摄影作品而言,只有通过对题材的选择、灯光阴影的映衬、润色、剪辑等艺术加工处理,表达了创作者的艺术观点和创造力的照片才能被认为是“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一般的普通照片,则通过赋予邻接权进行保护。
(二)相机自动拍摄照片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1.人类智力劳动参与相机自动拍摄是照片受版权保护的前提。如前所述,拍摄者独创性的选择和安排是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受版权保护的前提。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大法系虽然对于普通照片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但究其本质,两大法系都是从反映人的意志角度出发来对独创性进行界定,大陆法系自不待言,美国法院也千方百计地从个人选择角度来解释独创性。据此,纯粹动物或者器械所制造的东西不能受版权的保护,因为这些制造物没有体现人的创造性因素。作品之所以成为作品,还是因为作品中的人的因素,作品中体现的独特的东西必须属于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权利的取得要求存在人类的创作行为,这是作品受到保护的应有之义。
当然,还需要区别人类运用机械创造和机械自行创作的区别。德国学者雷炳德认为,动物或者机械制造出来的东西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计算机或者翻译机制造出来的东西。但是,如果属于人类为了表达自己个人思想或者感受的需要,而通过操纵这些机器制造出来的东西则另当别论,比如通过电子设备制造出来的音乐。②[德]雷炳德:《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12页。又如,人类利用电脑书写的各类文章。对照片的保护也是同理,照相机实际上是作者进行艺术创作的工具,运用工具并不排除作者在作品创作的过程中表现自己思想和观念的可能性,也不能因为借助照相机来进行艺术创作而否定照片的版权性。
在明确了人类可以借助机械进行创作的前提后,需要进一步判断的是,一个特定的成果究竟是人类通过操纵机器在表达个人思想或感受,还是由机器自行制造。在一则对“泰坦尼克”沉船连续拍摄所形成的照片版权应归谁所有的案件中,水面上的指挥者和手持摄像机潜入海底拍摄的人均认为自己是照片的作者。法院最后认为指挥者是作者,理由是因为他创造了情节结构,指挥拍摄者进行拍摄并对视频进行筛选。而手持相机之人甚至不能算是合作作者,因为他没有提供任何对作品的产生有创造性的帮助。③See Lindsay v.R.M.S.Titanic,1999U.S.Dist.LEXIS 15837(S.D.N.Y.1999).The court may framework provided the analytical means.由此可见,人在具体的个案中有没有以独创性的方式发挥作用成为判断机器所拍摄的照片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要素。
2.人类智力劳动应当体现在作品最终的表达上。如何判断人是否发挥了智力劳动的作用,并非易事,特别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困难。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因法律并未对照片的独创性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法院在实践中通过降低独创性标准实现对各类照片的保护。如,法院认定,从自动拍摄的视频中截取画面的行为,投入了一定程度的智力性劳动成果,所获得的画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④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法院的这一认定显然是降低了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因为拍摄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才是构成摄影作品的要素。从录像中根据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进行截图,确实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该独创性与摄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可同日而语。
笔者认为,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当回归作品本质,即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指作品的表达具有独创性。摄影师对拍摄器材的选择可能会影响到一幅摄影作品的质量,但仅靠摄影师的器材选择并不能使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版权的保护来源于作品本身,而不是因创作它而耗费的努力。人在创作过程中是否以独创性方式发挥了作用,要从涉案图片的画面本身来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即判断涉案画面的构图、色彩等摄影作品的要素是否体现了作者有意识的选择和取舍,而与照片是如何被拍摄以及所拍摄的主体没有关系。相机自动拍摄的照片是否应当受版权保护,要看其是否是人类为表达个人思想操纵机器拍摄。如果仅仅是由机器自行拍摄,人类除了提供机器,对照片本身的表达没有任何体现,所得的照片不能被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虽然前述照片不享有著作权,但可能具有重大商业价值,如果不进行相应的保护也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解决方案就是在《著作权法》中增加邻接权的种类,对无独创性的照片给予邻接权保护。事实上,这种分类方式已经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得到体现,如《著作权法》根据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将录影划分为电影作品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对自然风景、社会事件和表演活动进行机械录制的结果只能被认定为“制品”而非“作品”,受邻接权的保护。对照片的保护同样可以借鉴上述划分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际,扩张现有的邻接权种类,将没有独创性的照片纳入邻接权保护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