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亲属拒证制度综述

2015-03-20 13:11贾琳娜
文化学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亲亲亲属证人

贾琳娜

(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32)

亲属拒证,是指亲属之间可以免除检举、揭发以及拒绝充当证人或就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近年来,亲属拒证作为我国证人作证特权制度之一逐渐被人们所关注。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确立该制度,完善了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改变了原来片面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更加注重维护社会伦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是刑法人文关怀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同时更使得法的公平、正义及公民的权利意识深入人心,实现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社会利益的维护,但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亲属拒证制度的历史

“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法制史上重要的制度之一,我国的法制史是一部伦理法,而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伦理法制的集中体现。

第一,成立要件。(1)有亲属关系之犯罪;(2)有包庇逃亡藏匿犯人之嫌疑。第二,容隐内容。(1)庇护的权力,具体包括“过资致给,令得隐避”及“漏露其事,摘语消息”,即为使其逃亡而给予资助,以及为使其逃跑而通风报信。(2)不告发犯罪者的义务,相容隐之间一般不相互告发,否则:一方面,控告者本身会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面,不会将受控告者这一行为视为自首而减免刑罚。第三,适用主体。被囚禁中的人不适用此律。第四,适用的例外。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危害社会统治秩序的犯罪以外的的犯罪。

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宗法制的集中体现,其中“家国”“忠”“义”和“君臣”之理体现明显。该制度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它与现代意义的亲属拒证制度有联系又有区别。亲亲相隐是建立在封建小农经济基础上的制度,它集中体现了封建统治者的意志,虽然已不适应我们目前社会的需要,但仍有其先进的方面。

二、亲属拒证的法理基础

(一)我国对亲情的伦理需求和人性的保护

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一部法律之所以可以正常运行,首先必须满足人性的伦理需求和传统习惯,特别是在中国。中华文明有五千年的历史,而其核心即为“仁”“义”“理”“智”“孝”,中国在古代史就有“亲亲相隐”,亦称“亲亲相容隐”。现代立法的实现绝不能超越我国的本土要求。因此,确立亲属拒证,是国家对家庭伦理的保护,是对中华优良传统的继承。

法律以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很难想象,让一个人在明知道自己亲人面临坐牢或被判死刑的情况下,还要成为证人,这样的法律与我国的社会伦理价值观相抵触。亲属拒证制度的确立是对家庭成员之间人性伦理的回应,更符合社会人的本能需求。

(二)法律对人权保护的需求

人权,即人生而就有的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亲权。“亲权是人的极其重要的权利,人一出生就降临在一定的亲权关系之中,并依赖一定的亲权得以成长。”[2]现代社会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价值理念最主要的在于维护刑事案件程序的正义,保障人权。在刑事案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论其犯了怎样的恶行,在强大的国家面前都是弱者,法律的普世价值在于公平和正义,所以我们更应从程序上保障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权利。确立亲属拒证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近亲属的保护,使其不必处于两难处境,一方面可以免除其受亲情伦理的谴责,另一方面其也不会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比较落后,长时间缺少对亲属拒证制度的相关规定,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但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我国亲属拒证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严格来说还称不上亲属拒证制度,但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证据制度与世界接轨的一个表现。

(一)拒证权利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其权利主体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首先仅仅限制在被告人的亲属范围内,而被害人亲属并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其次,亲属范围比较严格,仅限定为配偶、父母和子女,而其他的近亲属并不能适用。[3]

(二)拒证权利适用的阶段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所确定的适用亲属拒证的阶段十分有限,只适用在审判阶段。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188条所确定的制度与严格意义上的亲属拒证制度还存在一定差别。换句话说,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并不能因此拒绝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

四、我国亲属拒证制度的完善

(一)亲属拒证的权力属性的完善

我们应把亲属拒证权认定为是一种权利,即公民可以行使该权利对抗公民作证的义务,也可以放弃该权利,是否行使的自由在于公民自己,而法院有提示的义务,否则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

(二)对亲属拒证的主体及例外的完善

亲属拒证特权的主体应扩大,不仅适用于被告人的近亲属,被害人的近亲属同样也更需要该制度的保护。目前对使用亲属拒证权的亲属范围的规定过于严格却又不明确。亲属拒证的主体应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亲属范围保持一致,即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夫妻之间的关系虽然仅仅界定为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履行法定结婚登记程序的配偶,但对于已离婚的配偶,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是否也同样可以享有亲属拒证权,值得深究。从伦理道德和人性的角度考虑,已离婚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与案件有关系的事实,同样享有亲属拒证的权利比较合理。其次,没有经过婚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配偶也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到一些特殊案件。[4](1)家庭成员间的犯罪可以适用亲属拒证特权的例外。如遗弃罪、虐待罪,因为这些罪本身是对家庭关系的破坏,违背了亲属拒作证特权的本旨。(2)亲属间的共同犯罪可以适用亲属拒证特权的例外。因为这类罪是以该特权为掩护破坏公共利益,结果虽然家庭“和谐”了,但社会却不“和谐”了。(3)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犯罪也应作为适用亲属拒证权的例外情形。如间谍罪,这点主要是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以及维护家庭伦常间利益做的取舍。也是在借鉴我国历史传统的基础上吸取其合理之处而设置的。

(三)适用亲属拒证的阶段及程序的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亲属拒证的阶段规定过于严格,仅仅在审判阶段适用,并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人权的作用,在实践中该制度也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应扩大该制度的适用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各个阶段。在该制度的启动上,应采用告知与申请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给予免于作证的答复;当事人或亲属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保护,应有一定的救济措施,如申请复议、上诉或申诉。[5]当然,既然是权利,证人可以选择放弃,司法机关也应当记录在案。

当一个家庭成员违背了法律,而社会强制要求与之有亲密关系的家人作证时,其温馨的家庭关系将分崩离析,共同构建的信任关系也会解体。无限扩大这些不和谐因素,社会的和谐也会受到冲击。更进一步来讲,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信用经济,特别是现代经济的命脉金融经济,社会信用的高低影响经济的发展水平,因此,亲属拒证特权的建立对整个社会的信任体系和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都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1]庆年.大学制度建设与法治精神[J].复旦教育论坛,2012,(2):37 -42,76.

[2]徐静茹.重构亲亲相隐制度[J].知识经济,2011,(2):54.

[3]何雪波.从“亲亲相隐”到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构[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47-53.

[4]陈丹.中国式亲属作证豁免——解读《刑事诉讼法》188条第1款[J].知识经济,2014,(17):26-27.

[5]王海军.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建构[J].中国司法,2014,(3):88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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