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昭华,汤波兰
(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通常来说,提出一个人文社会科学的问题,或者给出一个人文社会科学的范畴,其目的是要解释或解决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某一矛盾。正义问题或者说“正义”范畴也是如此。对于“正义”范畴所蕴含的矛盾,很多思想家、学者早有提示。18世纪英国思想家威廉·葛德文曾指出:“有两个问题对于正确阐明社会原则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应该分别加以研究:一个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应尽的义务,一个是他们应享的权利。义务和权利不过是表达正义原则的不同方式,就看我们是在这个原则和行为者的关系上来研究它,还是在这个原则和受事者的关系上来研究它。”[1]100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明确说到:“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2]5王海明教授也指出:“公正问题与权利和义务必然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问题甚至是公正的根本问题。”[3]17总之,他们认为,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正义的两种基本性质,也是我们考察正义概念的两个基本维度。的确,无论是从逻辑还是历史、从应然或是实然角度来看,正义都包含了两个看似矛盾的面向:一是正义的权利性,一是正义的义务性,而这两个面向从来就充满了紧张。“权利原本应该是与社会角色相应的、与义务相匹配的,就是说,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就应有什么样的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就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但在自古以来的人类历史上,两者常常发生不相匹配甚至严重扭曲的情形”[4]158。整体来看,对正义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这两个面向,在历代西方思想家那里各有侧重,他们在思考正义问题时,通过把正义与政治、国家、社会和个人紧密联系起来予以阐述,围绕正义、权利、义务三者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两种主要的正义论:权利正义论和义务正义论。概括来说,所谓权利正义论,即权利优先的正义论,它以权利作为正义的价值基点。所谓义务正义论,即义务优先的正义论,它以义务作为正义的价值基点。诸正义理论分歧的根源即在于如何看待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地位。
权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一种社会意识,自古以来就有。不过,“直至中世纪临近结束之时,在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没有可以用我们的词语‘权利’来准确翻译的词语”[5]255。1625年,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把具有多种含义的“jus”界定为“一个人所具备的能够使他正当地拥有某种东西或者去做某事的道德资格”[6]39,这就第一次明确界定了权利的现代含义。从那以后,有关权利的论述在西方道德、政治和法律思想中开始占据主导地位,成为分析和理解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切入点。“哪里有正义问题,哪里就有权利问题”[7]199。正义与权利具有相关性,这是众多思想家的共识。事实上,在西方思想史中,尤其是近代以来,人们常常是从权利出发来研究正义问题的。
权利正义论在价值论上是讲求权利优先的。强调权利优先是所有权利正义论者的一个共同特征,对他们而言,正义首先意味着权利。坚持权利取向的思想家们对人们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存在不同的解释,但他们都主张权利的优先性,兢兢于对个体权利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的守护,崇尚私人领域免于强制的自由,视国家为工具或完全排斥国家作用于个人权利和自由,以实现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最大保护。
如上所述,古代并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观,而仅有一些不完备、不系统的权利思想。古希腊的梭伦最早在正义概念中引入“给一个人以其应得”的涵义,这个“应得”概念蕴含了权利观念的萌芽。“应得”就是应该得到的、有权利得到的。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家(斯多葛派等),以宣扬代表人类普遍正义的自然法来主张不依赖实在法而存在的自然权利。此时,自然法既是一个法学概念,也是一个伦理学概念。就一般意义而言,它指的是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套权利。“自然法又体现为一种道德性的法则,或者说具有着一种正义的价值,由于它的先社会性,因此往往又被视为一种自然正义。对于人来说,自然正义就是自然权利”[8]148。自然权利概念植根于自然法,正义是保证权利得以实现的永恒灵魂。正义观念蕴含的伦理的正当性与权利观念蕴含的个人应得的正当性,在自然法这里找到了契合点。
当西方历史走到近代后,权利成了人们最为迫切的呼声,人们肯定人性欲望,追求个体的独立与解放。在此推动下,各种权利学说纷纷兴起,呼唤着对权利的重视和对个体的尊重,从此也开启了“权利优先于善”的思潮。“……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所发展的近代自由主义正义在‘应得’的前提下,又进而提出权利原则”[9]。
人们普遍认为,社会善的实现直接体现为权利的具体化和物化,体现为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正义就存在于这些有关权利的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之中。近代权利正义论者把个人权利看作是与生俱来、神圣不可侵犯的。人生而平等,天然就享有一些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等。国家和政府是人民建立起来保护这些自然权利的组织机构,它们是个人权利的守护者,其正义与否,要视它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程度而定。因此,权利正义论者主张把政府的权力限制在适当的限度以内,以避免其对个人自由构成威胁。例如,霍布斯认为,国家要保护公民的自然权利,并不是义务而是个人权利才是无条件的或绝对的,公民是为权利生活,不是为义务生活。洛克则认为,政府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和保护个人权利、基于互惠性原则建立起来的,国家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人们的天赋权利,即使是在缔结契约组成国家之后,人们仍然保留了生命、自由与财产等权利,而为了防止政府权力侵害到个人权利,洛克提出了分立与制衡原则,来限制政府权力。卢梭也将人的自由权利和人的生存直接等同起来,他认为,人们订立契约结成社会组织,一方面是要保障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另一方面是要保全个人的自由。总之,在这些社会契约论者看来,“个人的权利预定了共同的善,正义———权利的具体化和保护权利的程序——不是由某个特定的群体或个人权威决定的” 。
与近代权利正义论者一样,现代权利正义论者仍然是从个人权利出发来论证国家权力的。不过,他们更关心国家与社会能否提供充分实现个人自由与权利的机会,能否提供个人幸福生活的制度结构,政治权力的使用是否符合正当性要求。现代权利正义论以维护个人利益与保障个人发展作为基本导向,强调个体权利与自由的重要意义,其逻辑归宿是要求构建一种能够界分个人权利与利益的社会基本制度。
罗尔斯认为,正义之所以必要,是由于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人相互之间不仅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也具有利益的冲突性,这决定了“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2]2~3,“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2]30。罗尔斯试图建构一种“作为公平的正义”,“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正当的概念是优先于善的概念的”[2]30。他主张,个人权利不能因普遍的善而受到侵犯,因为不存在凌驾于正义之上的善的理念,我们也不能用特定的善的观念来界定权利的正义原则。作为公平的正义,其基本内核是社会的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其基本要义是平等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尽可能地平等分配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其基本意图是既保证个人权利的优先性,又照顾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
与罗尔斯与一样,现代权利正义论的另一位主将诺齐克也主张“正当优先于善”,也把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及其保障看作是首要的、基本的。不过,相较于罗尔斯,诺齐克更加推崇个人权利。诺齐克说:“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做了就要侵犯到他们的权利。”[11]1在诺齐克看来,与其他目标相比,个人权利是第一位的,无论付出任何代价都要保护。维护了个人的权利,就是实现了正义,正义只能在个人权利的语境下才有可能。任何政治权力和社会秩序,一旦危害了个人追求自己目标的权利,就是非正义的。个人的权利既不能因他人的善而牺牲掉,也不能因国家的善或利益而牺牲掉。对个人权利进行干预的理由只能来自对他人的同样权利的维护。基于“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11]39的康德式原则,诺齐克引出权利的一大特征——否定性。诺齐克认为,权利不是权利享有者能够最大限度实现的目标,而是对他人行为的障碍或约束。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的行动,其合法性都必须首先求证于权利的边际约束。权利构成了一切政治运行的约束条件,权利约束权力,权利约束国家及他人的行为,权利约束社会福利的考量。权利是一种与行动者相关的具有绝对效力或者近乎绝对效力的行动理由,这意味着,不管目的、动机如何,任何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或行为准则都不是正当的。基于权利的这个特点,诺齐克反对福利国家理论,而倡导建立一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在他看来,正义的国家乃是最少干预个人事务、最能保障个人权利之充分实现的国家,“我们有关国家的主要结论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是一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即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有限功能的国家”[11]1。
在罗尔斯、诺齐克之外,现代自由主义阵营中的另一位代表人物德沃金,也坚守权利的王牌。德沃金对权利的分析基于这一论点:正义就是确定人们应该享有哪些权利,从而确保人们受到合乎权利要求的对待。在德沃金看来,正义和权利共存共生,不可分离。正义所确保的权利是用来对抗社会强加的善的观念的重要武器,权利优先不依赖任何人格理论,它的基础性假设不包含任何人类动机理论。“个人权利是个人手中的政治护身符”[12]6,“如果某人对某事享有权利,那么,即使否认这种权利符合普遍利益,政府否认这种权利也是错误的”[12]352。不过,德沃金对于权利有着不同于诺齐克的先在的理论预设。德沃金不像诺齐克那样,过分推崇个人自由。德沃金权利论的核心是对平等的关心与尊重。德沃金认为,权利就是平等权,坚持平等的关切是正义社会的至上美德,社会资源应当尽可能地平等分配,一般情况下,自由权和平等权之间是没有冲突,也不应该冲突的,如果两者发生冲突的话,平等将会压倒自由。德沃金的这种平等权利,具体来讲,第一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第二是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
从权利的对立面———义务出发来思考正义,存在于西方思想史的各个时期,即便在权利正义论得势的近现代,源于义务的有关正义价值的观点和主义也以各种形式出现。义务概念最初是一个道德上的特定概念,它表明道德规范与规范为之订定或禁止一定行为的那个人的关系。“在语源学上,‘义务’一词与应付给某人的行为相联系。……按照‘义务’的原义,一切义务均与应获得这一义务的某人的权利相关” 。义务的含义是“应当”,“在道德领域中,义务的概念和‘应当’的概念是一致的。成为某人道德义务的行为只不过是他根据道德规范所应当遵守的行为而已”[14]67。那么,“应当”本身是什么意思?换言之,义务产生的根据是什么?这是令许多学者感到迷惑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正义的理解。
义务正义论在价值论上是讲求义务优先的。在义务正义论思想家看来,首要的道德事实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公共利益或者共同的善。在西方正义思想史上,最早出现的是义务正义论,这是历史的必然逻辑。
重义务、责任、公共利益是古代正义思想的出发点。古希腊哲人德谟克利特曾说:“正义要人尽自己的义务,反之,不(正)义则要人不尽自己的义务而背弃自己的义务。”[15]467当智者希比亚向苏格拉底追问什么是正义时,苏格拉底说:“正义要求自己必须服从母邦的命令。如果你不能说服你的母邦,你就应该按照它的命令行事,忍耐地服从它加于你的任何惩罚。”[16]94在苏格拉底看来,城邦是一种包括全体公民的为了某种善的目的而存在的道德共同体,作为城邦公民,对城邦的义务是优先于他个人的一切权利的。和老师苏格拉底的看法一样,柏拉图所理解的正义也是基于责任、义务的正义。柏拉图从整体利益出发来建构国家,设计和分配个人在城邦中的职位。柏拉图的正义论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逻辑起点,以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本导向,其逻辑归宿是要求个人具有为公共利益而奉献的美德。到了中世纪基督教思想家那里,尽义务、责任的对象由国家、城邦变成了上帝、教会。奥古斯丁将正义与道德联系起来,认为正义主要涉及的不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是人与神的关系,真实的正义可以在人性与上帝相联系的那部分结构中发现。
近代义务正义论的主要代表是功利主义者边沁和密尔。边沁主要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论证自然权利逻辑上的荒谬性。他继承了自然法的权利概念中的一个前提,即:没有法律就不可能有权利,其推论是,没有法律则没有义务,没有义务则没有权利,所以,权利概念内含着义务概念。边沁对权利作了功利主义的解析,权利并非道德的目的,而只是谋求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手段之一,公共权力的来源和基础不是什么自然权利原则,而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则,人们的道德选择和法律制定都要遵循这一原则,人的道德行为的好坏、人定法律的优劣,都要根据这个标准来评价。密尔进一步发挥了边沁义务优先的正义思想。密尔说:“道德知识的表达是命令式,是关于义务的知识。”[17]1通过对正义进行词源上的考察,密尔提出,正义具有义务相关性。履行义务就是正义的,反之,就是不正义。为了进一步厘清正义、义务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密尔引入了“完全强制义务”和“不完全强制义务”等概念。完全强制义务是我们应该做的事情,不做就会受到惩罚,不完全强制义务虽然也是我们应该做的事情,但我们不做也不会受到任何惩罚。密尔认为,完全强制义务优先于不完全强制义务,对人类福利来说更基本。在密尔看来,行为正当与否,要看其是否违背了原则,尤其要由原则所决定的义务来确定。
现代义务正义论者主要是一群被称为社群主义者的思想家,包括麦金泰尔、桑德尔、泰勒等人,他们以现代权利正义论(现代自由主义)抗衡者的面目出现。麦金太尔关注的是“善与权利何者优先”这个最根本的问题。在他看来,诺齐克式的权利正义论剔除了“良善生活”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权利代替德性成为了道德生活的基本概念,其错误在于只强调权利之外在规则的正义,忽略了作为德性的正义。麦金太尔认为,正义首先应该关乎个人的美德,其次才是规范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规则,即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善或按照每个人的功德来给予善的回报。对个人来说,不应是权利优先,而应是美德优先;对共同体来说,首先需要的也是德性而非正义。和麦金太尔一样,桑德尔要批驳的也是现代权利正义论“权利优先于善”的根本教条。桑德尔认为,权利优先于善的主张是错误的,不是权利优先于善,而是善优先于权利。他论证到,我们必定是先有对善的感知,然后我们对善的感知会进入到我们对正义的感知,进而确立起对正义的认同。从根本来看,“权利”是在制度和规范己经建立起来的条件下产生的,是社会的产物。由于后于制度产生的权利不具有道德基础,那么,也就不存在一种作为首要价值的权利。泰勒也认为,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本身没有错,但是,把权利看作是无条件的、优先的、第一位的,这种观点本身是错误的。权利在实质上与义务是相同的,假如说个人权利是无条件的,那么个人义务也必定是无条件的,权利与义务总是相联系的,权利总是伴随着一定的义务,每个人在拥有权利的同时,必定也承担着某种义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利正义论和义务正义论之间存在着明显差别:权利正义论重权利意识,提倡自由精神,在价值论上主张权利优先于义务;义务正义论重责任意识,提倡伦理(德性)精神,在价值论上主张义务优先于权利。
从理论后果来看,权利正义论过于强调个人权利,过分限制国家的公共权力,弱化国家职能和政府能力,必然导致自由与平等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进而引发公共秩序的混乱与公共安全的恶化,导致弱势群体利益过度受损,形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和谐态势。权利正义论不能看到各种社会生活方式对个人能力发展的意义,将导致人们因只顾个人生活而失去了更为宽阔的视野,使虚无主义盛行。当代社会的许多不良现象,如人与人之间感情淡漠,公民日益缺乏社会责任感和义务意识,奉献精神、牺牲精神等传统美德正在逐渐消失等,部分原因可追溯到权利正义论对个人权利的片面强调。
而社群主义虽然提出了相对于“权利的政治”而言的“公益的政治”,但这种以“共同善”为取向的正义理论远不如它所批评的自由主义正义理论系统、完备。如上所述,社群主义的意义主要不在于正面的理论建树,而在于它对近现代权利正义论的批判。另外,社群主义把政治的、道德的正义建立在社群的共同善基础上,也存在着自身的局限。个人权利至上固然是错误的,但走上另一个极端也是有问题的。并非所有社群都有益于社会,在无法保证社群结构优劣性质的情况下,强调社群利益有可能损害一些它本身要保护的对象。还有,一旦社群权利扩大,就会遇到权力集中问题,滑向反民主的集权主义、官僚主义,等等。
总之,权利正义论和义务正义论往往各执一端。权利正义论没有看到社会各领域的特殊性,而义务正义论没有看到社会内在的统一性。两种正义论之间兼容的部分很少,用任何一种来分析正义问题,都有失偏颇。理想的正义论应该是权利正义论与义务正义论的合题。人们无法对权利和义务何者优先给出一个普适性的答案,只能在出现冲突的时候,择情形而定,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保持一定的张力,实现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而不应简单地赋予权利或义务以优先权。
正义、权利与义务是联系紧密的三个概念。可以这么认为:权利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它赋予人们一定的自由选择的空间;义务是行使权利后的约束与责任,它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从而规定了自由空间的界限。权利和义务分别对应于索取与贡献。权利是受权力保护的、应该且必需的索取,受权力所保护的、应该和必需的贡献就是义务,超过义务的贡献则是额外的善行。权利大于义务者就是特权者,权利小于义务者就是受剥削者。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方面,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在同一伦理基础之上。权利和义务是共同善的组成部分。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处于双重关系之中。共同善中有他的份额,那就是他的权利的总和,他也必须对共同善贡献出他自己的一份,这就是他的义务的总和。“作为一名社会成员,个人有权追求自身的利益与实现自我的价值,社会应当提供帮助与保护,但同时也要向社会承担必要的义务,对自身的利益做出必要的限制”[18]244。“权利”有“能力”、“力量”等意义,这些意义使权利派生出义务,任何权利都暗示一种相对的义务,任何义务也须先假定一种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当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不仅指质上的统一,而且包括量上的统一,权利大的人尽更多的义务,尽义务多的人享有更大的权利。
另一方面,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着对抗和冲突,经常处于相互矛盾和排斥之中。义务是权利的对立面,这就意味着,自身的权利是他者的义务,他者的权利是自身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是最基本的矛盾,它带来了人与人、人与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为解决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对立,正义由此产生。所谓正义,就存在于关涉个体与社会微妙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的抗衡之中。协调权利与义务两类价值,使之保持必要的紧张而均衡的关系,是正义所要达至的理想状态。
从现实角度来看,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正义的根本问题。正义是社会用以分配社会成员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调节各种利益关系所遵循的规范尺度,其核心是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间、付出与索取之间彼此对等,以达到社会生活的井然有序。从根本上说,正义的实质体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交换。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是正义的根本原则。对权利或义务的强调,不能突破应有的限度,如极端权利正义论(诺齐克)和极端义务论(柏拉图)所主张的那样。
当然,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权利可分为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同样,义务也可分为基本义务与非基本义务(类似于密尔对义务所作的区分)。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发展所必需的权利,是一个人所必需享有的那些权利。相较而言,非基本权利是指满足人们较高需要的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具体贡献而应享有的权利。从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定义可推知相应的关于基本义务与非基本义务的定义:基本义务是因享有基本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非基本义务是因享有非基本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首先应分配基本权利,然后再分配非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优先,是因为赋予这一权利的基本贡献优先于任何其他贡献。但是,基本权利的优先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是相对于非基本权利而言的。一个人为了享有基本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基本义务。因此,正义是“得应得权利”和“尽应尽义务”的平衡。这就是赵汀阳研究员所说的:“一个人要受到尊重,他就必须自己有着人格尊严;一个人要获得好的东西,他就必须贡献好的东西;一个人要享用某种权利,他就负担某些责任,如此等等。”[19]90
总之,正义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有冲突的权利与义务存在。正义的基本含义是指权利与义务之一致。如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就是不正义。以正义的角度言之,人类社会的维续既要满足个人的索取(权利),也需要个人的付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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