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斯林“荣誉谋杀”与伊斯兰妇女权益观
——基于多维视角的应对之道

2015-03-20 01:54王吉春
重庆三峡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伊斯兰教穆斯林荣誉

王吉春

(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136)

穆斯林“荣誉谋杀”与伊斯兰妇女权益观
——基于多维视角的应对之道

王吉春

(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136)

“荣誉谋杀”是世界上最为残酷的家庭暴力,它几乎都出现在伊斯兰社会,这说明伊斯兰社会中具备这种行为发生的历史、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原因。面对现实中“荣誉谋杀”的受害者多维穆斯林女性这一局面,解决之道必须正确地对伊斯兰教义进行诠释,在伊斯兰国家加强对“荣誉谋杀”的立法,消除对伊斯兰教偏见的过程中加强文明之间的对话,引导正确的舆论方向,为穆斯林妇女免遭家庭暴力的侵害提供保障。

穆斯林;“荣誉谋杀”;伊斯兰教;多维视角;应对之道

引 言

“荣誉谋杀”(Honor killings)是指家庭成员为挽回所谓的“家族荣誉”而对其他成员实施的谋杀行为,这种行为是家庭暴力中的一种形式,虽然不是最广泛的一种,但却是最为残酷和极端的表现。导致“荣誉谋杀”发生的情况主要是“失贞”和“不检点”(即女性遭遇性侵犯,女性具有或者被怀疑具有通奸行为)、发生婚前性行为、私自结婚、拒绝被指定的婚姻或者未经父母同意跨种姓通婚、同性恋、打扮时髦举止轻浮、没带够嫁妆、想要离婚或违背家族意志拒绝离婚等等。也就是说,如果家庭的男性成员认为生活在其家庭里的女性的表现方式“羞辱”她的家人,那么就可以动用私刑夺取她的生命或者迫使其自杀。“各种家庭暴力中,最极端的施暴形式就是‘荣誉谋杀’。”[1]近些年,由于世界各地所发生的“荣誉谋杀”事件,常使世人将其与伊斯兰教联想在一起。由于大多数“荣誉谋杀”是由穆斯林实施的,这就导致“荣誉谋杀”等同于“伊斯兰”的观点看起来竟是如此地恰如其分。这种本身就是犯罪的家庭暴力渲染上伊斯兰教色彩,给世人对伊斯兰教造成更多的误解。然而,伊斯兰教并不意味着“荣誉谋杀”。因为任何一个宗教的真谛都不会假借其名义去伤害无辜的、甚至是已被侵害的妇女。“荣誉谋杀”的本质是违背伊斯兰教宽容、顺从的真谛的,是残酷无情的,只会导致伤害甚至死亡。“荣誉谋杀”是错误的,不仅现实的世俗社会反对这种家庭暴力,在伊斯兰教的教义中也找不到任何支持这种暴力行为的根据。

一、伊斯兰教的妇女权益观

《古兰经》、《圣训》和先知的训示组成了伊斯兰教的主要思想来源,同时这三部经典也是穆斯林的生活规范和法规守则。就伊斯兰教的传统而言,强调人类存在的价值。“伊斯兰”(Islam)是从阿拉伯文动词as Lama衍生而来,意为顺从、拯救、信赖,进而意涵幸福与和平[2]332。伊斯兰教主张平和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真正了解教义的穆斯林应该认识到伊斯兰充满爱与宽容,因此,穆斯林应该避开所有的暴力行为从而净化自己的身体和心灵,这当然包括远离“荣誉谋杀”这种犯罪。笔者认为,1 400多年前的伊斯兰教的妇女权益观赋予妇女以前所未有的权利:是男女两性基本平等;在家庭生活方面,明确赋予她们婚姻自主权,包括结婚必须征得本人同意的权利、提出离婚诉求的权利和寡妇改嫁的权利;在社会关系相处中尊重和善待女性,要求与其他一神论宗教的妇女平等相处,禁止以所谓的“荣誉”为原由通过私刑对妇女实施暴力乃至杀害行为。

(一)伊斯兰教提倡男女两性基本平等

两性是否平等是评价某一宗教是否合理、公正的基本价值判断。以两性不平等为前提,必然会演变出某一性别压制、压迫甚至残害另一性别。而伊斯兰教提倡两性基本平等,两性对于对方都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1.伊斯兰教提倡性别平等。《古兰经》中记载,当真主创造人类的祖先阿丹(亚当)时,同时也创造了他的配偶哈娃(夏娃)。阿丹与哈娃代表所有人类的根源,人类皆为兄弟姐妹,尽管语言不同、种族不同、国籍不同,都是来自同一根源;所有的人类,不分男女妇孺,在伊斯兰教中都是平等的。

2.对于一夫多妻制度的误解。有些不了解伊斯兰教的人总喜欢用该教一夫多妻制来否定两性的平等,这是对伊斯兰教的误解。一方面,在伊斯兰教产生和发展之初,阿拉伯半岛战争不断,相对女性而言,男性的数量相对较少,为了应对战争和繁衍后裔,需要制定这种制度。此外,即便是一个男人娶了多名女子,其要求也是非常高的。《古兰经》申明:“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么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3]210

(二)在家庭生活中伊斯兰教要求尊重女性

伊斯兰教在注重个体女性的同时更注重家庭中的女性。伊斯兰教强调穆斯林应当注重家庭,当配偶相互关怀敬爱时,家庭方有和平。

1.明确赋予女性婚姻自主权。伊斯兰教充分尊重择偶的自主权,即婚姻当事人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圣训》指出:“监护人强迫成年的处女与人结婚,是非法举动;凡是成年而理智健全的女子,无论是否处女,任何人,不经她的同意,不能依法为其订婚,即便是父母或元首,也不能干涉其自由。”[3]54-55可见,现实中以违背穆斯林父母之命而引起的“荣誉谋杀”与伊斯兰教义是相违背的。

2.对于夫妻关系的规定。《古兰经》和《圣训》中有许多宣示性和鼓励性规定,如“她们(妻子)是你们(丈夫)的衣服,你们是她们的衣服”;[3]18家庭生活乃因婚姻而起,而伊斯兰教认为婚姻生活是神圣的,也是每一个人必须重视的事。

3.明确赋予提出离婚诉求的权利和寡妇改嫁的权利。在伊斯兰教中,离婚是允许的[3]57。如果夫妻双方再也无法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时,伊斯兰教也允许他们通过离婚的方式解决双方的问题。现实中出现过妇女离婚或者嫁给了一个离过婚的男人,让她的家族感到“羞耻”而将其杀害的案例,这与伊斯兰教的教义是相悖的。

4.保障家庭内部其他女性的权益。《古兰经》写到:“你们不要娶你们的父亲娶过的妇女,但以往的不受惩罚。这确是一件丑事,确是一种可恨的行为,这种习俗真恶劣。”[3]58现实中,因女性拒绝嫁给其表兄而引发的“荣誉谋杀”是违背《古兰经》的,不符合伊斯兰教义和最基本的人伦道德。

(三)在社会关系相处中伊斯兰教要求善待女性

伊斯兰教认为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和善的、拥有同情心的,能共同为和平而合作。伊斯兰教有一个基本观点,即一个人不可以伤害其他人,这当然包括女性在内。同时,伊斯兰教强烈谴责独裁与专制,要求穆斯林排除社会的不公义,协助任何需要帮助的人保卫无法保护自己的弱势者。在穆斯林家庭中,处于“独裁”或者“专制”地位的只能是男性,而需要保护的则是社会之中、亲属之中、家庭之中、婚姻之中处于被专制压迫地位下的女性。

(四)伊斯兰教倡导平等对待其他一神论宗教的妇女

伊斯兰的包容性给予人类自由的意志接受或拒绝任何信仰。根据《古兰经》的教诲,伊斯兰鼓励多元的存在[3]83,153,172、宗教对话[3]301、和平共处[3]416、兄弟之情[3]387以及不强迫“改变信仰。”[3]29不仅如此,《古兰经》允许穆斯林男性和基督徒或犹太教女性结婚[3]77,而且先知穆罕默德唯一的儿子易卜拉欣(Ibrahim)的母亲曾经是科普特基督徒(Coptic)。所以,先知穆罕默德曾警告穆斯林:“在宗教上,不要过分或超越信仰的界线。”

(五)伊斯兰教严禁杀害无辜女性

伊斯兰教尊重所有的生命,真主造人基本上是平等的,并赋予每个人以尊严,没有任何一个人有权力杀害无辜者,对于故意杀害无辜者的犯罪者,其主张对之处以严厉的刑罚。

1.伊斯兰教严禁杀害无辜。根据伊斯兰教义,夺取别人的生命是第二大罪,仅次于不信真主。根据《古兰经》中所述:“除因复仇或平乱外,凡枉杀一人的,如杀众人;凡救活一人的,如救活众人。我的众使者,确实昭示他们许多迹象。此后,他们中许多人在这方面确是过分的。”[3]80以上的观点说明了伊斯兰教对于生命的尊重,都严格禁止人们枉杀无辜。

2.伊斯兰教将自杀定义为重罪。在伊斯兰教的语境下,任何人、包括自己——除了真主,都不能主动选择自己生命结束的时间,自杀是很严重的罪行[4]。

3.伊斯兰教没有授权任何人行使生杀大权。《古兰经》中确实有对于作丑事的妇女的处理方式,但是这种事实的证明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而即便证明了事实的存在也严禁男性通过杀人的方式对待女性。“你们的妇女,若作丑事,你们当在你们的男人中寻求四个人作见证;如果他们已作见证,你们就应当把她们拘留在家里,直到她们死亡,或真主为她们开辟一条出路。”[3]57也就是最终的惩罚是由真主做出,其家庭成员只能将其拘留在家,不能够将其处死或者逼其自尽,如果行为人以真主的名义将女性杀害,这本身就是对伊斯兰的无知、不敬,甚至是侮辱。

所以,任何“荣誉谋杀”的行为,不管是在阿拉伯世界、南亚次大陆、土耳其、巴尔干,还是发生在其他西方国家,都不能以伊斯兰教的名义加以掩饰、掩盖甚至正当化。伊斯兰教里找不到支持“荣誉谋杀”的明确观点,“荣誉谋杀”的理由不应该在伊斯兰教里寻找,而是要追溯到那些谋杀者自己身上。正是因为他们对于“荣誉”的误解和偏执以及他们思想上滞后于当今世界快速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导致他们做出愚蠢的行为。罪行的犯罪者不管是秉持宗教理想还是基于“荣誉”的信念,都必须被惩处,受到应有的制裁。

二、另有他由的“荣誉谋杀”

今日,无论西方或是穆斯林国家都越发重视“荣誉谋杀”案件。然而,在彻底消除“荣誉谋杀”之前,是否真正理解了产生“荣誉谋杀”的原因?如果无法理解其起因,就无法有效地遏止“荣誉谋杀”的持续发生,这也是穆斯林国家及国际社会本身必须深入检讨和反思的。

(一)漫长历史形成的厚重积淀需要伊斯兰教自身进行检讨和反思

分析任何问题,都应当从这个问题的历史进程中探寻原因。从历史的发展脉络来看,“荣誉谋杀”缘起于古老的游牧民族时代,广泛的存在于前现代的部落社会时期。在那个时代,“男子的劳动就是一切,妇女的劳动是无足轻重的附属品。”[5]27由于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的缺失,导致当时的人们暴力复仇的手段及其带来的荣誉作为保护他们财产的第一选项,可以说“荣誉谋杀”是一种无奈的暴力文化。

早期的犹太法律规定,对通奸的妻子及其奸夫可以处于刑罚[6]。在美洲印第安人的阿兹特克人和印加人以及约翰加尔文(John Calvin’s)统治日内瓦期间,通奸将被处死[7]。在中世纪的欧洲,“荣誉谋杀”也是具有相当长的传统[8]。在那个年代里,信奉基督教的妇女和穆斯林妇女一样,动辄遭到男性杀害。而现在一些国家残留的类似“荣誉谋杀”现象,多为习惯势力的延续,和宗教没有关系。例如华人社会和受到儒家思想影响的社会中,这种与“名誉”有关的杀人也是长期存在的[9]。即便是在现代的意大利,直到1981年刑法才废除了对于“荣誉谋杀”(offence to his honor or that of his family)仅仅判处3至7年的刑罚[10]。这种历史惯性导致当前的某些落后地区,还存在着“荣誉谋杀”的情形或者妇女从属于男性、歧视妇女的父权制的影子。

然而,这种事件为什么在伊斯兰社会发生的更为频繁呢?笔者认为,伊斯兰教是产生于1 400多年前,在先知生活的时代,伊斯兰教中还存在着比较原始的同态复仇、私刑以及男女在生活中存在一定差别等问题,伊斯兰教妇女权益观排斥“荣誉谋杀”,不等于在伊斯兰教中难以寻找到“默许”这种家庭暴力的依据;而先知归真以及与先知共同生活在同一时代的穆斯林相继去世之后,后世之人以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伊斯兰教义进行解释,在这种解释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偏离《古兰经》、《圣训》等原意的情况,“荣誉谋杀”实施者也会尽可能地利用每一种工具——包括歪曲解释伊斯兰教教义——去合法化他们眼中的“荣誉谋杀”行为,并进而赢得大众、至少是其亲属的同情和支持,他们丝毫不会承认如此的行为事实上是对伊斯兰教的一种亵渎,这一问题需要伊斯兰教进行检讨和反思。

(二)制度设计之不公导致贫富之间差距巨大

历史的惯性与伊斯兰教的特点相结合,碰撞出了与众不同的结果——“荣誉谋杀”。这种情况导致时间虽然已经进入21世纪,而伊斯兰社会的政体仍旧处于类似1 400多年前的状态,反过来这种落后的政体自然维护着落后的统治。

边沁认为,造成人们犯罪或不犯罪的差别的,不是个人之间的差别,而是所处的制度不同[11]48。纵观“荣誉谋杀”多发的国家里,其政治制度要么是专制君主制度,要么是独裁、强权、集权统治;在这些国家的基层政治架构中,多是以男性“长老”为首领的部落、部落联盟等构成,这种政治制度具体到在男女关系上体现着男尊女卑的落后传统,致使这些国家的“荣誉谋杀”问题在这种政治制度下被掩盖,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三)法律的宽松和懈怠

法律的宽松和懈怠也是“荣誉谋杀”在部分国家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由于伊斯兰教法的创制之门关闭,任何《古兰经》、《圣训》之外的立法渊源均属于非法。这一特征被统治者视为维护自身统治方式的一部分,而且充分的运用在本国的立法实践当中。具体体现在“荣誉谋杀”的立法上,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荣誉谋杀”被判处的刑罚明显轻于普通的谋杀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制定相关的制度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甚至在某些国家“荣誉谋杀”则被政府所宽容、默许甚至鼓励。例如,在巴勒斯坦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像“荣誉谋杀”这样的“激情犯罪行为”会受到轻微惩罚;在约旦,国民议会80名成员中有79人两次投票否决废止340条对“荣誉谋杀”罪犯采取宽大纵容态度(名誉罪法)的法案。这种立法的本质还是以男性为主导、女性为附庸的立法精神,体现这种精神的、家族荣誉的激励和宽松的刑罚处罚的纵容使得在这些国家中“荣誉谋杀”的多发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文化冲击造成的焦虑心态

为什么“荣誉谋杀”在今天大规模的在伊斯兰社会出现?这说明“荣誉谋杀”不仅仅是单纯的家庭暴力犯罪,更是父系家族统治秩序思想、男权统治思想的根深蒂固,是性别歧视的极端暴力行为的痼疾,是男尊女卑、男优女劣的思想不断的被重复、巩固以至于内化为男性的“自然”属性,其意味着对企图超越男性主体建立的社会秩序的女性的惩戒。本质而言,“荣誉谋杀”是被迫融入现代社会却又被逼到绝境的、不被主流文化所接纳的文化弱势者所制造的悲剧。绝望源于无助,而无助是由于缺少发展的方向和途径,在极端情况下就会制造问题而非找出解决之道,基于此再冠以“荣誉”的名号就可能制造出非人道的惨案,也就是说“荣誉谋杀”是很难在短时期内予以改变和纠正的。

(五)社会舆论的包庇和纵容

社会舆论也是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伊斯兰社会中,主导舆论的主要是那些思想上仍然处于保守、落后的人,他们为了维护统治者的既得利益,在家族事务方面鼓吹维护“荣誉”的重要性,这必然煽动更多的人以此为价值取向。

三、穆斯林社会“荣誉谋杀”的未来应对之道

原则上,“荣誉谋杀”的起因可归纳为一种假设,即“谋杀”是基于“荣誉”的原则,采用家庭暴力的手段来捍卫本家族的荣誉。当了解到这点时,才能针对“荣誉谋杀”思考其解决之道。笔者认为,单一的方法无法彻底解决“荣誉谋杀”,只有各种方法综合运用才能真正、彻底的解决“荣誉谋杀”行为。现在,“荣誉谋杀”案件经常在世界不同地点、不同环境下以不同的形式一再出现,解决“荣誉谋杀”必须解构其所立基的意识形态、政治经济制度、法律状况、文化生态以及舆论环境。

(一)正确理解与实践伊斯兰教义

穆斯林“荣誉谋杀”的产生通常是对伊斯兰教思想的误解。

所有宗教的目的都是为反对压迫、酷刑及反对杀害无辜的人,以“荣誉”为理由的杀人是不应当存在于正常的人类社会之中的。“荣誉谋杀”实施者是无视人类对安定幸福生活的需求,做出许多对其家族和其他人造成残害的行为。虽然人类拥有不同的生活环境、不同的文化和不同的生活方式,但是所有人都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穆斯林必须对这种权利予以尊重。伊斯兰教要求男女平等、要求夫妻之间平等和睦、要求人类行善并远离罪恶,容许不同文明的交流并且严禁杀害无辜,如同上述经文中所示,《古兰经》、《圣训》以及先知训示的妇女权益观可作为真正信仰者的行为依据,穆斯林必须在日常生活中践行这些规则,伊斯兰信教群众必须以此作为必须遵守的主导思想。

(二)提升穆斯林社会的全面发展

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应当进行从下而上的变革,或者由某些“开明”的君主或者独裁者,进行从上至下的改革,改变旧有的政治制度和体制,使政治制度更具民主和公平;在此基础上,推动经济结构的合理化,缩小贫富差距问题,鼓励社会创新发展、创造就业机会,特别是鼓励妇女摆脱对男性的依赖,参与就业和创业;加强社会保障和医疗设施建设,特别是对女性权益的保障,提升全社会的受教育水平;同时,缩小国防方面的开支,加强地区、区域及国际之间的平等对话与合作,谋求包括伊斯兰国家在内的全世界的共同发展。

(三)对“荣誉谋杀”须严格立法

法律规范的建立与实行就是解决“荣誉谋杀”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作好以上工作的基础之上,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对“荣誉谋杀”行为进行严格、有效的立法。

1.伊斯兰国家立法严禁实施“荣誉谋杀”行为

发生“荣誉谋杀”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巴基斯坦、土耳其、叙利亚、埃及、伊朗、以色列、约旦、巴勒斯坦国等对于这种行为在立法方面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例如,巴基斯坦制定了反“荣誉谋杀”的《保护妇女法案》。而且2004年12月7日,巴基斯坦参议院通过了新的刑法修正案,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如果再有人以给家庭带来耻辱为由杀害他人,法庭对他的惩罚最重可判其死刑。在中东的土耳其,国家在立法和执法层面加重了打击“荣誉谋杀”的力度;2009年,叙利亚对其刑法第548条进行了修改,因为该条曾经规定对于“荣誉谋杀”国家“放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2]。我们可以发现,部分穆斯林国家已经抛弃了“荣誉谋杀”这一陋习,正在向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坚定的迈进。

2.欧美各国对“荣誉谋杀”的立法态度

在欧美各国,政府坚持按照正常法律判处“荣誉谋杀”的凶手为谋杀罪,并且不因为其实施的是所谓的“荣誉谋杀”而对凶手减刑。这种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严格遵守,并不以某一类群体的“特殊文化”而对法律在规定和执行上予以变通。

(四)在消除对伊斯兰教偏见的过程中加强文明之间的对话

与以前相比,全球化要求不同文明之间的对话更加迫切。穆斯林与非穆斯林不应以其各自的种族、文化和信仰来相互评判,这是文明对话的前提条件,也是其目的所在。然而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那些处于发展中国家状态的伊斯兰国家里,各种意识形态各据山头,国家内部的纷争与对抗外来文化的各种声音层出不穷,这些现象正反映出伊斯兰国家目前所面临的困境。而另一方面,一些人把“荣誉谋杀”称为“伊斯兰‘荣誉谋杀’”;或者以“荣誉谋杀”的穆斯林身份来定义“荣誉谋杀”行动,并称之为“穆斯林‘荣誉谋杀’”。这些行为都是拒绝接触或者误解导致的偏执,反过来必将加深不同文化、文明的隔阂、排斥,最终致使交流无法进行,从而导致不同宗教、文化接触所发生的“荣誉谋杀”的悲剧持续上演。

(五)引导正确的舆论方向

在舆论方面,一方面要引导和鼓励正确的——反对“荣誉谋杀”的行为——的舆论,这种舆论的声音既可以由伊斯兰社会内部发出,也可以由其他国家的舆论唱响,全世界国家应当担负起来的共同责任。另一方面,需要打压同情或者支持“荣誉谋杀”的舆论。伊斯兰社会对于这种维护“荣誉谋杀”合理性的舆论应当予以严厉打压,不能使其以任何形式和任何借口对公众造成负面影响。

结语:在让穆斯林选择是要成为一个活得幸福、享有民主与自由的公民,还是要活在“荣誉谋杀”阴影下之前,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伊斯兰社会必须有这层觉悟,即,除非生活在伊斯兰社会里的人们接受“时代随时在改变”这个事实,否则这些思想上仍旧停留在男尊女卑时代的人们所组成的政权和社会都将被时代所淘汰;而在普通民众层面,只会制造出更多的“荣誉谋杀”案件,而不论其发生在何时或者何地。

[1]A Human Rights and Health Priority联合国人口基金会[EB/OL].2007-08-15.http://www.chinalegalnews.com.cn/legaltimes/ 20041202/1201.htm.

[2] Fethullah Gulen, “Islam Religion of Peace,”from Bruce Lawrence, Shattering the Myth: Islam beyond Violence [M]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8.

[3]马坚.古兰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4] David Zeidan, “The Islamic Fundamentalist View of Life as a Perennial Battle,”[J]. Meria Journal,2001(4).

[5]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6]周少青.荣誉谋杀与伊斯兰教法[N].中国民族报,2014-08-01.

[7] Matthew A. Goldstein .“The biological roots of heat-of-passion crimes and honor killings”[J]. Politics and the Life Sciences. Retrieved 21 July 2012.

[8] Why hard to stop honor killing [EB/OL]. http://www.rferl.org/content/explainer-why-h ard-to-stop-honor-killings-religion/25404748.ht ml

[9]Historical Overview [EB/OL].http://hbv-awareness.com/history/

[10] Gender Violence Effects Indicators, National Report: Italia [J/OL]. http://www.surt.org/gvei/docs/national_report_it aly.pdf

[11]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 Syria. “No Exceptions for Honor Killings”. [J].Human Rights Watch. Retrieved 8 December 2011.

(责任编辑:朱 丹)

“Honor Murder” in Muslim World and the Concepts of the Islamic Woman’s Rights: A Multi-dimensional Countermeasure

WANG Jichun
(School of Law, Shenyang Engineering University, Shenyang, Liaoning 110136)

“Honor Murder” is the most brutal family violence in the world. Its prevalence in the Muslim world justifies the historical, economic, cultural, political and legal foundations in the Muslim world. As the victims of “Honor Murder” are Muslim women, a better measure is a right interpretation of the doctrines of Islam, to issue laws against “Honor Murder” in Muslim countries, to strengthen the communications of different civilizations to get rid of the prejudice against Islamism, and lead the correct direction of public opinions, so that Muslim women are free from family violence.

Muslim; Honor Murder; Islam; multi-dimensional perspective; countermeasure

B968

A

1009-8135(2015)-0108-06

2015-05-09

王吉春(1983-),男,回族,辽宁新民人,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研究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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