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2015-03-19 19:39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事由民事裁判

康 芳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康芳

通过研究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与民事一审程序、民事二审程序之间的区别,提出应该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进行重新定义,确立当事人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地位,取消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资格并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并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做了重新界定。

民事;再审程序;研究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里的表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是再审之诉)或是依照人民检察院之抗诉,以及人民法院依照自身的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程序。

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最基本权利,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均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审或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

一、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理论基础

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该判决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判决所具有的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任何法院都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另一方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态。但如果生效裁判确实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在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并且错误裁判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权益时,为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一概不允许推翻确有错误的裁判,既不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又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来否定原裁判,即否定原裁判的既判力的正当性。再审程序的存在,就表明了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相比,保障司法公正仍然是第一位的目标,这正是体现了司法权本身的特质和价值所在。为了实现这一根本目标,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是必要的。当然,这种牺牲应以不会从根本上危及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为限度。

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即再审是为了纠正错误,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当然现在对于这种“错误”的认识也从过去仅限于实体上的错误,逐步扩大到程序上的错误。纠正错误和否定既判力正当性在理论阐发上的不同,不能掩盖二者在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上的不无二致,即司法公正的价值大于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或者说司法权威的根本来源是它的公正性,而不是它的稳定性。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是一个认识论上的命题,可以说是个理想状态或追求目标,在运用到实际再审程序中时,会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其主要问题有二:首先,错误的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错误的反面是真实,但证据所能还原的永远不可能是过去发生事实的全部,因此认识论的必然归属——客观真实是无法达到的,那么标准又是什么呢?“主观真实”“形式真实”“法律真实”抑或“实体真实”?尽管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能在一次审理中确定所谓“事实”,但在以后的上诉审乃至再审中,如果没有证据失权的话,真实的标准依然是无法完全界定的,“事实”会不断发生变化。再者,止争原则无法得到贯彻。正因为错误标准的不能被明确界定,必然导致错误会高频率地被发现,所以再审也会一再被启动,则纠纷的解决就会永无休止。同时,也会影响到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公正形象产生负面印象,会使公众寻求其他的救济途经。公众的“法治”意识的形成和增强也会变得十分困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亦会受到阻滞。

因此合理地改造再审程序的启动,必先要确立新的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找准司法公正和裁判稳定性的平衡点,体现以下的原则:第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一定是因为原裁判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重大不当,且这个不当性在条文中宜作列举性的表述,而不是原则性的表述;第二,赋予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有处分权,应主要有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第三,启动再审程序应受到期间的限制;第四,确立再审程序的终裁地位,不得多次再审。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改造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显然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过多,不但不能达到审判监督的立法原意,而且还造成了因为主体途经的多元化,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得到有力地保障。

1.确立当事人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私权间的纠纷,当事人是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也是直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拘束的人,他们不仅对裁判是否有错误最知情,也是错误裁判的直接受害者。当事人对案件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最具深刻性,这种深刻性既有法律层面的,也有伦理层面的,这是实现诉讼正义最忠实的促进力量。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再审请求权,依法启动再审,使司法公正这一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得以捍卫。

现行《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应有的处分权,主要体现为申请再审权的属性没有得到明确和法定条件不够具体明确。关于法定事由的问题,下文还将阐述,此处主要探讨申请再审权的属性。

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了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为“申诉”,该申诉权是作为宪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因此是一项民主权利,而非是一项诉讼权利。可见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不是采用诉讼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则从“申诉”过渡到了“申请再审”,这已经可以看成是一项诉讼权利,但还很难说这就是“再审之诉”。因此,笔者更愿意把申请再审权定义为一种准诉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一般由“再审之诉”启动,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是再审程序的唯一启动途经,自然当事人也是唯一启动主体。再审之诉有双重目的,一方面是请求裁撤原裁判,而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得到再次审理;另一方面是请求法院在再次审理中按照起诉人在实体方面的要求,做出有利于他的裁决。可见,“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一是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一是原诉的诉讼标的。因此“再审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最大区别就是前者是启动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必须以当事人的重新起诉为启动方式,而后者是对原诉讼程序的一种延续。把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明确为“再审之诉”,则就适用于起诉和受理的程序,就不会像现在的申请再审权那样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使得再审请求权能得到起诉权般的法律保障,也会使法院更加重视,更加具有操作性。

2.取消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资格。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资格的理由有:首先,司法权的特质是被动性,不告不理。“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作为”,西方这句古老的法谚所揭示的行为特征是与法院作为裁判机构的性质密切关联。法院一旦主动启动再审,则必然是诉审合一,违背了诉审分离的诉讼根本原则。其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一种剥夺。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裁判没有提出再审要求就说明是服判的,是对私权纠纷解决的一种认可,而法院主动再审就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一种剥夺,是和意思自治原则格格不入的。再次,法院的主动再审也会破坏原本的民事关系的稳定性。一次判决就是一次对民事关系的稳定化,再次审理重新判决就会对原民事关系的稳定造成破坏,尤其会使得在原民事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关系遭到变动,这使得诉讼成本会大幅上升。民事诉讼多为财产纠纷,利益衡量是必需的,成本的上升会使诉讼本身的价值降低。法院放弃其启动再审的权利,其职权得以相对弱化,这一过程会产生诸多正效应。首先,会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其次,会有利于理顺某些诉讼环节,增强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和协调性。再次,有利于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增强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3.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对于是否要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职能,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激烈的讨论,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认为在一个真正司法独立的法治国家,检察院的这项职能的确是可以取消的,但基于我国的现实,既包括法官队伍的素质也包括当事人的弱势,在现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职能是可以保留的,但需要加以完善和限制。这表现在:首先,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案件提出抗诉,其他必须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进行抗诉,并且非经上诉程序的申请是不能受理的。这样的做法,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对当事人的弱势起到了一定的扶持作用,同时也是阻止了当事人的规避上诉行为。其次,在再审程序中,检察人员不能参与庭审的各个环节,即不得参与到起诉人一方,因为这会破坏诉讼三角模式的稳定。再次,人民检察院这项职能应具有时效性,受到期间的限制。

三、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启动事由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法律中关于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还是粗线条的,不够具体明确,弹性较大,这是和再审程序启动应有严格限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的。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事由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何为确实有错误?关于错误的标准是难以明确的,上文已有相关阐述,必须依靠法官的心证,而不同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又是自然地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更多地来自法官的生活实践,而与他们自身的法学知识水平高低没有直接关联。如此富有弹性的法定事由就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随意性,这种随意性是一种“无意创租”,给“再审程序的启动市场”设置了“寻租”空间,会滋生腐败。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事由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决定诉讼成败的最关键因素是证据和时间,如果在诉讼过程的各个审级中,新证据可以不断地无条件地进入法庭,那将会使诉讼无限延长,止争原则无法实现。因此,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就非常有必要,否则,既不符合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那如果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可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呢?这样的表述,说到底还是保障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的重要的价值。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的独立的重要的价值已为共识,应该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独立的法定事由。当然,具体违反了哪些程序,才可以启动,法律应有明确的规定。最后,现行规定都没有设定法定事由的否定规则,即各法定事由都应受到期间的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是要经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再加上再审程序本身是对原诉讼终结的一种否定,因此法律在此处的规定应尽量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具体明确地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是今后修改现行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两方面来规定:一、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这是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体现,而且将是法定事由的主要构成方面;二、原裁判在实体上确有不当性,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但是实体上的问题,更多地与证据相联系,宜从证据规则和审级的重构来解决。在再审程序中,重新进行事实审理是不大合适的。

[1]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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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一鹤

D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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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5)01-0012-03

康芳/河南科技学院讲师(河南新乡453003),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北京1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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