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个税政策影响企业年金发展的几个问题

2015-03-19 12:03:13大连东软信息学院郑红
财经界(学术版) 2015年22期
关键词:计征年金投资收益

大连东软信息学院 郑红

一、引言

2013年12月6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13〕103号文《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3号文),我国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正式进入EET时代:既企业年金在缴费环节符合条件的,暂不征收个税;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税;只在个人实际领取环节征收个税。该通知被誉为“中国版的401(k)计划”,被寄予启动我国中小企业年金市场,完善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厚望。然而,根据人社部的统计数据,2015年2季度末,全国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数7.48万个,较2013年末新增13%,而2011至2013年的增长率都在20%以上。

税收优惠本该成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年金计划的重要动力,但就目前的数据而言,这一作用并没有显现。除去宏观经济环境、政策时滞效应、企业所得税优惠幅度、年金设立程序复杂性、年金市场规范性等因素,笔者试图从103号文自身出发,讨论我国目前个税政策影响企业年金发展的问题。

二、我国目前企业年金个税政策情况

(一)优惠力度小且未惠及中低收入群体

103号文的规定,企业年金在缴费环节免税,递延到领取环节缴纳个税。很多职工特别是高收入者由于目前的适用税率较高,退休后的适用税率较低,希望通过这一延税条款来降低税负。然而由于两个比率的存在,实际优惠程度有限。这两个比率为:缴费环节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最多为职工缴费工资计税基数4%;职工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不超过所在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也就是不管职工的工资是多少,允许在缴费环节免税的金额最高为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例如2014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1元,2015年因参加企业年金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金额最多为每月636元(5301*300%*4%),也就是能延迟缴税的金额最多为每月636元。即便当前适用最高税率,退休后适用最低税率,通过103号文少缴纳的个税最高为每月267元(636*(45%-3%))。103号文规定的社平工资12%的免税比例与美国401(K)计划的社平工资约40%的免税比例相比,优惠力度还是小了些。

并且,虽然在缴费环节免税,但在实际领取环节要“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使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年金在领取时是没有目前3500元的免征额的,起征点为0。这样一来,通过参加企业年金延迟缴税并通过年金缴费降低目前税率的优惠并不是所有职工都能享受到的。通过计算可知,每月工资薪金所得在4430元以下的,减除21%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再扣除3500的免征额,目前是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而如果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从目前工资中扣除的个人缴费部分在领取时由于没有3500元的起征点,未来确要最少按3%的税率缴纳个税。只有每月工资薪金所得超过6330元,才有可能通过缴纳企业年金降低目前的适用税率。这样的税收优惠政策明显向高收入者倾斜,没有惠及中低收入群体,在一定程度上对中低收入职工是不公平的,也会降低这一群体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意愿。

(二)领取期限带来税负差别导致束缚感强

103号文规定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可按月领取年金,也可按季度按年领取年金。按季按年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计征个税。但103号文及相关文件均未规定领取的具体年限。103号文同时规定个人因出境定居和死亡领取年金账户剩余资金的(死亡由受益人或继承人领取),将余额平摊到12个月,就其每月分摊额确定税率,也就是按1年领取计征个税。103号文还规定个人除出境定居和死亡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账户余额的,不允许采用分摊的方法确定税率,而是单独作为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税。以领取年金账户余额15万元为例计算的不同领取期限的税负,可见其缴税总额是不同的,甚至相差较大,如领取期限10年,平摊各月应纳税所得额1250元,适用税率为税率为3%,缴费总额为4500元;领取期限1月,适用税率为税率为将为45%,缴费综合将达到53,995。同样是正常领取年金账户余额,随领取年限的延长,缴税总额逐渐降低。两种一次性领取年金账户余额,出国定居或死亡与其他原因缴税总额相差28555元。

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国家希望使企业年金成为职工退休后长期保障,平滑职工退休后收入的意图,并且政策效果明显。全国选择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与选择分期领取企业年金的人数比,从2013年的1.83:1直降到2015年2季度的0.15:1(根据人社部各年全国企业年金基金业务数据摘要计算)。可见,年金领取人不得不改变他们倾向一次领取的偏好以降低税负。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职工带来了选择领取年限的困扰和束缚感,还会降低有现金偏好职工的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意愿。按1年计征的方式,对出境定居,特别是死亡职工有失公平。

(三)投资收益部分税负未轻反重

企业年金投资产生的收益,根据103号文的EET模式在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是不缴纳个税的,但在退休后领取年金账户余额时,投资收益是要和年金缴费本金一起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税的。这和原来的TEE模式(缴费环节征税、投资和领取环节免税)相比,仅就投资收益部分而言,不仅没有进一步优惠甚至是加重了税负。在目前投资收益相关税收法规不明确或有减免优惠的情况下,职工自己的银行存款利息、国债利息、保险分红、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等投资收益都是免税或未缴个税的。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个人缴费部分产生的投资收益未来却要缴税。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企业年金变得不再那么有吸引力了。

三、结束语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推动企业年金特别是中小企业年金发展的两架发动机。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这台发动机的马力似乎并不强劲。究其原因,如上所述:首先是政策优惠程度低。通过延迟缴税从而降低税率的整体优惠水平较企业年金成功国家还有很大差距,投资收益的税负还有未轻反重之嫌。第二,政策束缚感强。领取环节的计征方法压制了大多数年金领取人的现金偏好,并带来筹划最优领取年限的困扰。第三、政策有失公平。比如通过延税从而减轻整体税负的优惠,中低收入群体就享受不到;年金领取环节按1年计征的方式对出国特别是死亡职工有失公平。第四:政策还有需要明确的细节,比如TEE时期的年金缴费及其收益在EET时期创造的投资收益是否缴税,超额缴费及其收益是否缴税等细节问题亟待明确。

对于需要明确的细节问题,在等待相关部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尽快明确的同时,建议企业年金的账户管理人尽可能细分职工个人账户。至少将2014年前的年金账户余额、2014年前账户余额2014年后投资收益、2014年后新增缴费、2014年后新增缴费投资收益分开记账,以便在相关规定明确后充分保护职工利益。对于前三个问题,笔者建议是否能够考虑通过设置一个领取环节的起征点总额来一并解决。比如退休时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中有5万元完全免缴个税,只对超过5万元的部分按工资薪金所得全额计征个税。这样不仅加大了税收优惠的力度,而且照顾到了中低收入群体,还因在这个额度可一次性领取尊重了职工选择的多样性。当然,要想真正迎来企业年金发展的春天,建立一个稳固丰裕的养老金体系,还需要国家全面系统的制度设计。

[1]程瑶,伍洲.新规定下企业年金的纳税筹划探析[J].经济研究参考,2014;68

[2]李琼,翟大伟.美国401(K)计划及其对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启示[J].理论月刊,2006;10

[3]程海涛.美国养老储蓄税收政策的分析与经验借鉴[J].会计之友,2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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