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扬
论追续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李维扬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草案中,首次规定了追续权制度。追续权是一种平衡艺术家与艺术商之间利益的手段。在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也已成为大势所趋。本文试从追续权的主体、客体、性质以及适用条件和财产分配等方面,并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对其进行分析,提出浅薄之见。
追续权;法律构建;著作权
[作者]李维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硕士研究生。
追续权,源于法语droit de suite,有“跟随作品的权利”(the right of following works)之意。①李明德,等:《欧盟知识产权》,法律出版社,2010年。这一权利旨意在于保护艺术家及其继承人享有对其作品原件经二次销售所获得一定比例收益的权利。著有艺术家的福利之称。该制度起源于法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增加了追续权制度,引起了各方广泛的关注。
《著作权法》以繁荣文化事业,鼓励文化、艺术创新为旨意,为艺术家们的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薪。
追续权制度的主旨在于保护作者能够合理地通过其创作的作品获酬,尤其是依赖于艺术品原件的作者。同时鼓励艺术家们积极创作,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呼应,有利于加强艺术品市场的发展。追续权通过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二次获酬的权利,保障作者有能力进行再创作,消除作者与中间商之间利益分配不平衡的现象,促进艺术品市场的良性发展。虽然《著作权法》规定权利穷竭,但追续权是处于传统著作权与物权之间的一种权利。②李雨峰:《论追续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中心》,载《法律科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艺术品原件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它与作者的本身密切相关。艺术品原件是作者倾尽大量智力劳动,甚至为其作品付出自己毕生的时间和精力,其价值完全存在于原件作品当中。追续权更好地对作者的作品原件的价值进行保护,具有规定之必要。
(一)追续权的主体
追续权的主体应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大多设立追续权的国家中,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了作者本人或者其继承人,并规定该权利不能出售或转让及放弃。追续权的义务主体一般为销售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规定,追续权的义务主体是转售商,付款的责任归责于参与转售的专业人员,如果转售行为在两个专业人员之间进行,则归于转售商。③[德]M.雷炳德,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修订草案》中将追续权的权利主体规定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是否能成为追续权的权利主体,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追续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艺术家能够通过其作品获得更多的利益,虽然追续权具有强烈地自身属性,表现于其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等方面。但如果仅要求是作者本身享有追续权,那么很多现实情况则与其立法初衷相左。因此,在追续权权利主体的设置上应包含其继承人较为合理。
(二)追续权的客体
追续权的客体是关于追续权保护对象的专门制度。追续权客体的具体范围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但通常都是指美术作品的原件。对于绝大多数国家把追续权客体规定为美术作品,且为原件,其中应是以作品获偿方式的为依据的。美术作品,虽然可以进行有形复制,但主要使用方式是作品原件的转让,其原件作品的价值要远远超过其复制品的价值,这与音乐作品和文学作品有本质的区别。美国著名的艺术法专家伦纳德·D·杜博夫也曾指出:“虽然版权法授予作品创作者控制复制的权利,但艺术家不像作家那样直接受益于这项版权保护。作者从文学作品中所获得的基本经济收益取决于作品出售的数量。而艺术家却有所不同,他们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他们原作的销售。赋予艺术家与对其作品使用的权利,承认艺术品价值的增加是基于艺术家的原始劳动,在转卖艺术作品时向艺术家支付提成费,只有这样才能使艺术家与作者处于平等地为。”①[美]伦纳德·D.杜博夫,周林、任允正、高宏微译:《艺术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61页。
在《修改草案》中,明确将追续权的客体规定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在这点上与许多国家是不同的。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一举措是值得肯定的。首先,我国的文学艺术品市场并没有欧洲的国家繁荣,许多文学作品也并没有因其自身的价值获得相应的补偿;其次,文学作品及音乐作品的手稿是应该纳入追续权的客体,因为文学作品的手稿也能体现出作者在创作时的个性,其本身不仅仅是从复制的角度来实现作品自身的价值,当消费者有幸目睹其创作时的原稿时,更能体会到作者在创作作品时的精神价值。
(三)追续权的性质
对于追续权的性质,在学界有着不同的讨论。有人认为追续权属于人身权,有人认为追续权属于财产权,有人认为追续权属于二者的结合,及其他的一些观点。
在《修改草案》第一稿中,追续权被设置在著作财产权中。随后的第二稿、第三稿及送审搞当中,即将追续权单独规定,并列于著作财产权。笔者认为,追续权应当是一种财产权与人身权相结合,且并列于财产权的一种权利。首先,追续权不属于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或者著作权原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利。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而追续权本身是一项财产性的权利毋庸置疑,且著作人身权的精华在于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其次,追续权也不属于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③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分析追续权,也并不符合著作财产权中许可利用的权利特点,因为在追续权产生的阶段中,权利人并非是依照许可的方式主张权利。最后,追续权应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又不能够像著作财产权一样进行许可或转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认定追续权为一种财产权与人身权相结合,且并列于财产权的一种权利更为合理。
(四)追续权适用条件
追续权主要影响的是作品原件在二次销售中产生的利益,与作品首次销售的利益无关。在关于二次销售的问题中,涉及追续权适用的条件。
《修改草案》从第二稿中也指出,只有在拍卖场合下的艺术品原件的转售,适用于追续权。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其适用场合进行严格限制也与我国实际环境有很大关系,这样规定虽然能够在实践中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行,平衡艺术市场中的利益问题,但是也会使得日后的艺术品交易避开拍卖的这种方式,从而导致我国的拍卖市场日益衰落。对于只限制以拍卖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这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不应只限制于拍卖的方式,而是应该规定在公开销售的情况下。
(五)追续权所得的财产分配
行使追续权获得的收益来源于对作品原件二次销售的价格,须按照一定不利提取。同样,关于收取的方法及比例,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一种的分配方式是按照税后售价进行分配。欧盟著作权法规定,在税后售价的基础上依照价段递减的方式提取。④参见《欧盟追续权指令》第3条。另一种分配方式则采用差价式的分配方式。这种方式一般是指在第二次转售的金额中减去第一次所花费的金额,在差价中按比例对原作者进行追偿。若无增值则不需向作者支付。
在《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将追续权的财产分配规定为“作者或者作者及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的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益”。笔者认为,按照差价的方式对追续权的财产分配进行规定较为合理。因为如果按照税后售价进行分配,会有一些不稳定的因素。而通过差价按比例给付的方式,在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不会出现相应的艺术商承担过多成本的问题。
如今中国的艺术品市场已经准备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与时俱进,与国际相接轨。随着《修改草案》的三次修改,我国引进追续权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最终追续权应规定应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转售该原件或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