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现状及对策

2015-03-19 09:47刘晓美潘国鹏
卫生软科学 2015年11期
关键词:调解机制调解员天津市

刘晓美,潘国鹏

(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天津 300152)

· 医患关系 ·

天津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现状及对策

刘晓美,潘国鹏

(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天津 300152)

介绍了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概况,分析目前天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的优势及不足之处,并提出加快第三方调解机构性质改革、加强专业性建设及提高其法律地位的建议。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天津模式

到目前为止,国内医疗纠纷处理先后经历了4个阶段:(1)制度构建的初步摸索阶段:该阶段从1949-1987年《民法通则》公布之前。(2)行政法规主导阶段:自1987-2002年4月《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各省出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3)医疗事故处理及司法二元化阶段。该阶段以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为标志。(4)医疗损害责任建立阶段:该阶段从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开始,卫计委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起草了《医疗纠纷预防处理条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在该阶段的作用显著。

为更好的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省市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在不断探索尝试新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2005年,北京市开始推行医疗责任保险,试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成立国内首家专业医疗纠纷调解机构 “北京市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1],2011年5月发展为“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08年,南通市成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并启动医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2008年3月,宁波市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处理机制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3];2009年2月,“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进一步发展完善了天津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下文将从社会专业性调解角度探讨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以下简称“天津模式”)存在的利与弊,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发展对策。

1 机构概况

1.1 创建背景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美国出现医疗纠纷大爆炸,针对诉讼极端频繁的弊病,兴起诉讼外民事纠纷替代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1997年,美国律师协会、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医学会联合设立了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建立了一种快捷、高效、公正的非诉讼调解体制[4],调解成为诉前必经程序,不受行政机关干预[3,5]。德国医学会也成立了专家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从民事纠纷角度处理医疗事故[6]。

天津市借鉴国内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发展经验,自兴起至今先后经历了3个阶段:(1)2004年11月,“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必达公司”)”成立,从事医疗纠纷诉前调解与研究,开创了专业性服务机构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的先河,但由于该公司过于商业化,医患双方需先交纳一定的调解费和鉴定费,使其在医疗纠纷调解市场上难以发展[3]。(2)在金必达公司的基础之上,2006年12月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与其联合成立了“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患者需要缴纳医院最终赔款的10%作为报酬,该模式克服了“先付费后服务”的缺点,但高额的收费使其在成立前半年仅受理1起案件[7],自成立至今调解的案件也较少[1]。(3)为了更好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2009年1月1日天津市15号政府令颁布《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同年2月 “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医调委”)”成立,为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保险机构和医患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调解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天津市司法局的业务指导。天津市在全国率先以政府令形式启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1.2 组织结构

天津市医调委成立于2009年2月1日,建立了完善的工作机构,内设:一室(办公室)、三部(医疗纠纷接待受理部、医疗纠纷调解部、业务指导部)、二站(滨海新区工作站和宝坻区工作站)和一委(医疗纠纷专家咨询委员会)。

各部门各有分工,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①办公室主要负责总体协调、任务分配、档案管理及人事管理工作;②医疗纠纷接待受理部主要负责来访接待、咨询答复、医疗纠纷调解受理的审查和处置工作;③医疗纠纷调解部主要负责纠纷调解、文书制作、重大(疑难)纠纷合议工作;④业务指导部主要负责医疗纠纷调解监督、职工业务培训工作;⑤两站则分别负责天津市滨海新区及宁河地区、蓟县、宝坻、武清地区的医疗纠纷咨询、受理调解申请工作;⑥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提供医学、法律、保险、司法鉴定方面的咨询。

2 天津模式处理医疗纠纷的现状

2.1 主动调节,规范医疗纠纷调解流程

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有3种: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民事诉讼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和解。近年来,医疗纠纷的数量和复杂性急剧增加[4],传统的解决途径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天津市以往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受其机构本身性质的限制,缺乏主动调解性,借鉴“北京模式”的成功之处,逐渐形成了如今的“天津模式”[1]。按照《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规定,2009年2月1日后,凡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疗纠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其家属协商解决。鉴于繁琐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诉讼费用,医患双方多选择第三方调解。“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节模式”克服了以往被动调解的缺点,从公立医疗机构着手,规范医疗纠纷的调解方式。

2.2 免费服务,提供可持续性调解方式

天津市医调委向辖区内医疗机构提供免费服务。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由市财政局拨款,建立规范的资金来源渠道,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可持续性发展。天津模式克服了南京模式、上海模式等暴露出来的收费高、经费短缺、难以正常开展工作等问题,是继“北京模式”(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制定调节机构调解)之后又一成功的范例[3]。

2.3 “一裁终局”,提高医疗纠纷处理效率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规定,经天津市医调委调解的医疗纠纷,双方确认调解协议签字后必须遵守并履行,司法机构出具司法确认书,保证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天津市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成立,天津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即具有“一裁终局”制,克服了国内其他省市调解模式中存在的久拖不决的现象。

2.4 调解、理赔合署办案,提供一站式的全程服务

天津实行医责险“共保体”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合作,形成“医责险部”,与市医调委联合办公。其中,保险理赔员全程参与调解工作。调解达成协议后,患方可到“医责险部”申请理赔。此项做法借鉴“北京模式”[1]。

2.5 强制落实医责险,分散医疗机构职业风险

医责险始于20世纪20年代,50~60年代在欧美发达国家得到迅速发展,至70年代已初步形成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8]。1973年,日本医学协会(Japan Medical Association,JMA)创建“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医疗纠纷庭外调解机制,1989年到2000年3月间,调解国立医院及疗养院50%以上的医疗纠纷[5]。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试点,自推行至今市场呈现出“供需双冷”,参保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9]。

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天津市卫生行政部门强制落实医责险制度,强制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购买医责险,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同时建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形成基于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体制,充分发挥医责险在高风险医疗领域承保和理赔方面的积极作用,分散医疗机构的执业风险,引领国内其他地区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发展。

3 天津模式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问题

3.1 调解结果缺乏法律权威性

天津市医调委是以天津市政府为主导,依法设立的群众性组织,隶属天津市司法局,接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其调解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医患双方如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工作将无法进行,且机构为民间组织,调解结果缺乏法律权威性。这也是国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3.2 调解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天津市医调委,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退休人员及专职人员组成,目前人员数量不足,导致纠纷案件积累过多,影响调解效率。而且,调解员无正式编制,人

713员流动性较大,影响调解效率。

3.3 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缺少法律依据

2010年初,我国司法部、原卫生部、保监会三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调解法》,为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医疗纠纷与民间纠纷有本质区别,针对于民间纠纷的《调解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医疗纠纷,且《意见》缺乏法律效力。

4 对天津模式发展的思考与对策

4.1 加快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性质改革

天津市医调委为民间群众性组织,调解员无正式编制,这阻碍机构的发展、降低了调解结果的权威性。在澳大利亚,第三方调解机构为政府机构,调查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并支持法院诉讼,有权调查、吊销医疗机构执照,这一方面保证了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另一方面保障了调解结果的法律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优秀的管理经验,规范天津市医调委的组织建设,进一步明确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性质。其性质应界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而非商业盈利机构。我国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成功经验,调解委员会成员为政府公务员或事业编制。这样一来,一方面保证了调解员的个人素质,另一方面限制了人员的流动性,还可以保证机构的公益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也符合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性质的要求、符合现代管理模式和民众的心理。这是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发展的理想选择[10]。

4.2 加强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专业性建设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一项极具挑战性和专业性的工作,调解员的专业水平直接影响医疗纠纷解决的效果。目前天津市医调委调解员多为医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人员、退休人员及专职人员,缺少具有医学、法学、保险学及心理学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加之人员流动性较大、缺乏组织管理,调解机构组织管理和调解人员的专业水平有待提高。这一问题普遍存在于国内其他省市的第三方调解模式中。笔者建议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机构建设、规范人员编制,培养一批高水平的复合型人才。同时,还可以建立各相关专业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10]。

4.3 第三方调节机构的法律地位

第三方调解机构为民间组织,其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由天津市司法局保障,但调解权威性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相差甚远。因此,为有效提高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效力,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建设,出台相关法律或制定针对医疗纠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司法解释,明确第三方调解机构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的法律地位、受案范围、调解员的权利及义务、调解员的社会地位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11],从法律上规范目前我国各式各样的调解模式,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1] 李昌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证研究[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4,31(2):125-127.

[2] 陈志刚,才玉娟.关于推广第三方调解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探讨[J].中外医疗,2012,31(12):190-191.

[3] 陈贤新,张泽洪.国内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述评[J].中国医院,2010,14(5):43-45.

[4] 冯俊敏,李玉明,韩晨光,等.418篇医疗纠纷文献回顾性分析[J].中国医院管理,2013,33(9):77-79.

[5] 沃中东.设立中立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9,(1):26-27.

[6] 刘 泉,杨天潼,刘 良.德国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及相关问题[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8,25(4):284-285.

[7] 祝 彬.医疗纠纷替代解决机制的分析、评价与选择[J].中国医院管理,2010,30(1):49-51.

[8] 严敏婵,李 鲁,柯雪琴.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04,24(5):19-20.

[9] 杨 勰,黎佳平,肖 娟.浅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之困境[J].现代医院管理,2013,11(1):41-45.

[10] 李 华,王振维.医疗纠纷处理中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探析[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1,27(2):121-123.

[11] 曹艳林,王将军,刘 芳,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机制建议的探讨[J].中国医院,2012,16(7):11-13.

(本文编辑:邹 杨)

Current situation and countermeasure of the third party mediation on medical dispute in Tianjin

LIU Xiao-mei, PAN Guo-peng
(Secon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Tianjin University of TCM, Tianjin 300152, China)

It introduces the overview of people mediation organization of medical disputes in Tianjin. Analyzes the advantage and deficiency of current the third party mediation mode. It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of speeding up the reform of the 3rd-party mediation institution, strengthening professionalism construction and improving its legal status.

medical dispute, the 3rd-mediation mode, Tianjin mode

R197.3

:A

:1003-2800(2015)11-0711-03

2015-6-23

刘晓美(1985-),女,山东淄博人,硕士,住院医师,主要从事医院管理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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