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冰清
从经典判例解读美国新闻自由的核心原则
张冰清
美国将新闻自由写入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新闻自由的主体内容。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经典判例则明确了新闻自由的边界。从经典判例可以解读美国新闻自由的核心原则,如禁止事先限制原则、实际恶意原则等。
判例;美国;新闻自由
[作者]张冰清,硕士,安徽广播影视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美国自建国起就极其注重新闻自由,将新闻自由视作立国基石。同时,美国多有具有世界范围影响力的新闻机构,其新闻业发达的原因之一就是在传统上重视新闻自由,在法律实践中充分保护新闻自由。大体来说,美国以宪法为纲确立新闻自由的主体内容,又以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经典判例明确新闻自由的边界。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思潮的变迁,对新闻自由的边界也有调整,但总体的框架并不改变。正是在确立主体、明确边界的前提下,新闻自由才得到切实的保护。
以宪法保护新闻自由是保障新闻自由的必要条件,也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也同时具有概括性,没有也不可能对所涉及的内容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法律条文(大陆法系)或判例(英美法系)来解释宪法中保护新闻自由的条款,以绘出新闻自由在本国的具体内涵和边界。当今世界有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其主要区别在于,大陆法系的主要审判依据是成文法,判例仅有参考价值;海洋法系中主要按“遵循先例”的原则进行审判,判例是主要审判依据。美国属于海洋法系,故而判例,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经典判例,具有格外重要的价值。因此,分析经典判例就成为解读美国新闻自由核心原则可行和必需的方法。
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是美国保障新闻自由最核心的法律条文,指明“国会不得立法;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或和向政府陈情请愿申冤之权利”。与1998年11月才第一次将新闻自由正式写进法律条文(《人权法》第10条)的英国相比,美国以法律的形式明文保护新闻自由要早了两百余年,美国对新闻自由的重视由此亦可见一斑。
宪法第一修正案英文原文只有45个单词,仅从宏观角度确立法律对于新闻自由的保护。真正阐释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新闻自由的内涵与边界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在新闻自由领域的一系列重大判例。由这些判例可以解读出美国以法律形式阐释新闻自由内涵、真正在现实中确立新闻自由的方式。
禁止对新闻媒体进行“事先限制”(prior restraints)是美国新闻自由中具有基础地位的一项内容。在1931年尼尔诉明尼苏达案(Near v.Minnesota)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禁止对新闻媒体进行“事先限制”的原则,宣布联邦法律与各州法律都不能干涉新闻自由,否则即违宪。
类似的还有1971年的《纽约时报》诉合众国案(New York Times Co.v.United States)。《纽约时报》获得一份多达47册的关于美国参与越战的分析报告,刊登了三个部分之后,被地方法院勒令停止刊载。《纽约时报》一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次确认“禁止事先限制”的原则,裁定《纽约时报》胜诉。大法官认为,政府必须提出确实的证明证实发表这些文件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直接、即刻、不可弥补”(direct,immediate,and irreparable)的危害,否则不可对媒体进行事先的限制。“直接、即刻、不可弥补”这一陈述绘出了“禁止事先限制”原则的范围,从而在相当广的程度上明确和保障了媒体不受事先限制的自由。同属海洋法系的英国,则秉承“保护和适当限制新闻自由”的思想,允许个人向法院申请针对媒体的禁制令,事先限制媒体在与其隐私相关的事件中报道其身份等信息。
为维护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式报道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还确立了“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极大地保护了新闻自由。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纽约时报》虽然刊登了部分失实的报道,但无法证明是“实际恶意”,因此裁决《纽约时报》胜诉。在这一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实际恶意”原则——在涉及以公职人员为首的公共人物的报道中,除非可以证实报道者明知内容虚假而恶意报道,或者玩忽职守、不顾真假而肆意报道,否则都不触犯诽谤法。而对于是否存在“实际恶意”,由原告举证。在实际操作中,这种举证困难很大,新闻媒体在涉及公共人物的报道中因而拥有近乎绝对的自由。
相对于以内容失实与否认定是否违法的方式,“实际恶意”的原则无疑要宽松得多,容纳了部分内容失实的情况。由于新闻工作自身的特点以及监督报道的特殊性,单个的媒体报道原本就只能尽量还原事实,而难以保证做到完全真实。以内容是否有所失实判断是否违法必然使得媒体畏首畏尾、不敢轻易进行监督报道。仍以同属海洋法系的英国对比,根据英国法律,诽谤罪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举证,出版方或撰写者必须证明自己发表的内容真实,而原告无须举证证明其言论失实。在法律实践中,媒体成为诽谤罪的被告并且输掉官司的可能性要比美国大得多。美国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确定“实际恶意”原则,极大地保护了媒体对公职人员等公共人物进行监督的权利,从而在更大的范围内确认了新闻自由的边界。
关于新闻自由与诽谤,还有1988年《好色客》诉福尔韦尔案(Hustler Magazine v.Falwell)。《好色客》杂志在有商业性质的广告专栏中刊登了一系列“模拟”访谈,以调侃名人加植入广告的形式宣传百利酒。其中一篇的主人翁,极右派牧师福尔韦尔将《好色客》杂志告上法庭,州法院裁定《好色客》赔偿总计20万美元。《好色客》杂志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撤销赔偿,《好色客》杂志胜诉。在此案中,确认了讽刺、嘲弄公众人物亦属于新闻自由。与陈述事实不同,嘲讽可以荒诞、辛辣,并不因此造成诽谤。美国媒体素有对公众人物进行讽刺的传统,这一判例维护了此项传统,再次明确了媒体针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拥有超越对普通民众报道界限的、更广泛的新闻自由。
当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碰撞时,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既保护隐私权,又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维护新闻自由。在1991年的巴特尼基诉沃珀案(Bartnicki v.Vopper)中,最高法院指明了在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新闻自由应当遵守的原则。此案中,电台播放了一段两名工会成员之间关于罢工活动的电话通话录音,这段录音是被窃听、偷录后辗转寄到电台的。当事工会成员起诉了电台方。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窃听和偷录行为本身违法,但电台并没有直接从事这样的活动,其获取录音的过程并无违法行为,同时录音内容是公众所关心的公共事务。因此,虽然涉及第三方的违法行为,电台播放窃听录音仍属受保护的新闻自由。这一判例明确了媒体在针对重要公共议题的报道中,取得新闻线索或者新闻素材时如仅涉及第三方违法行为,仍可合法使用这一线索、素材的自由。
透过这一系列重大判例可以看出美国在现实中确立新闻自由的方式,那就是围绕宪法,用判例的形式明确新闻自由的具体内涵与边界。正是由于有禁止对新闻媒体进行事先审查的“禁止事先限制”原则,允许新闻媒体在监督报道中出现无心的失实的“实际恶意”原则,因为在判例中确定了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讽刺的自由、在涉及重要公共议题时可以使用涉及第三方非法行为(而无直接违法)的新闻素材的自由,在诸如此类的经典判例不断明确具体边界的情况下,美国宪法对新闻自由的陈述才得以真正确立,美国新闻界的自由传统才得以维持。通过这些判例,美国的新闻自由才从宪法第一修正案短短的45个单词的陈述具体化为若干主要原则,美国也以此成为世界上新闻自由范围最广阔的国家之一。
[1][美]安东尼·刘易斯.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3]安东尼·刘易斯.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M].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