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根本法与高级法的宪法及实施路径选择

2015-03-18 05:32范进学
关键词:基本权利人权宪法

范进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作为根本法与高级法的宪法及实施路径选择

范进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我国1982年宪法序言宣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对源自西方传统文化中的人权观的接受,实则是承继了根本法之观念。高级法观念自古希腊始即贯穿于西方法文化传统之始终,我国宪法的高级法地位既是一种宣告,同时还以宪法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实证化。在我国,如何实施宪法是亟待解决的大问题,其具体路径可借鉴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刚果金案中主动向具有法律解释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释法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不变之前提下,对相关制度与程序做补充完善,以适应宪法实施的需求。

我国宪法;根本法;高级法;宪法实施

我国1982年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话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三十多年来,宪法序言宣称的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与高级法并未现实化。如何阐释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和高级法?我国宪法实施路径如何选择?笔者拟就上述问题做一初步探究,以求教于大家。

一、我国宪法为何是“国家的根本法”?

中国虽缺乏自然法或自然理性的历史文化传统底蕴,但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却接受了西方自然权利即人权的理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之中,从而使“人权”构成了中国宪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对源自西方传统文化中的人权观的接受,实则是承继了西方“根本法”的观念。按照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宪法之所以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于“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首先,“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是什么?《宪法》序言指出:“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赴后继的英勇奋斗。”这句话已充分表达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是什么,那就是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中国自1840年鸦片战争后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进行了不屈不挠的英勇斗争,最终于1949年以毛泽东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因此,“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归结为一点,即中国各族人民获得了民主权利和自由权利,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社会的基本权利。没有国家的独立,就没有一个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就没有人权;没有民族解放,就没有各民族的自由与平等,同样也没有各民族人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独立与民族解放是获得并实现民主自由的前提和保障。所以,宪法所确认的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次,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根本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包括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文化教育制度、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社会制度等。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制度之核心是民主与平等,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对应着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根本目标在于改善和提高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于改善民生、保障民权。

所以,从我国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内容分析,由于宪法“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因此“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说到底,由于宪法确认了主权在民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我国宪法才是“根本法”。

陈端洪曾谈到我国宪法的根本法问题,并将我国宪法之根本法分解为“五项根本法”,并按优先秩序归纳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1]。姑且不论这种优先排序之合理性,单就其核心价值,这五种根本法之最根本的,在笔者看来,应当是基本权利保障为第一根本法,其他四个都是基于此而衍生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之根本性在于人民,没有中国人民也就没有中国共产党,而胜利后的人民之生存最根本的成果在法学上是人权与基本权利;社会主义制度之根本性在于民主与平等,在法律上转化为民主权利与平等权利;现代化建设之根本性在于改善民生、实现民权,最终也应当转化为法律上的人权包括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民主集中制之根本性仍然在于民主权利,因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本身就是集中。所以,无论中国共产党也好,社会主义制度与现代化建设及民主集中制也罢,失去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就失去了目标与方向,因此我国宪法的根本性最终还是要回到基本权利保障上。

无论宪法叫“根本法”还是“基本法”,其意蕴是人权的根本性、基本性、不可变更性与永久性。1789年法国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16条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因为法国人将人权视为“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而“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所以,确立分权制度不是其目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权”而非“集权”,使人权永远不再遭受忽视或蔑视。1949年德国宪法之所以叫“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因为“基本法”第一条就载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承认人权的不可侵犯性和不可转让性,承认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正义的基础。美国人的《独立宣言》承认人权是“不可转让”的,是自然赋予的神圣权利。几乎所有的成文宪法均言明人权的神圣性,这是世界各国之通例。我国宪法是世界宪法的组成部分,它不可能游离于世界人权的普世价值之外。我国加入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皆称: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尊严是“固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和不移的,这些权利“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因此,在我国承认并接受了“人权”理念与精神之下,宪法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确认就是对世界人权普世真理的认同。试问,如果我国宪法中没有“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之确认与规定,它还能被称作“根本法”吗?在笔者看来,宪法之“根本”就在于人权之“根本”,是因为“宪法”作为“人权”之载体,才因人权之神圣而神圣,因人权之根本而根本。这好比乞丐黄袍加身,乞丐本就是乞丐,只因“黄袍”才成为世人崇拜的皇帝,世人崇拜的是“黄袍”而非那个“乞丐”。宪法亦是,宪法因“人权”之黄袍加身,才成为“根本”,没有“人权”之根本,“宪法”何为根本?无论古代中国还是古代希腊,皆有“宪法”之字样,何来“根本”?只不过至近代,世人以“宪法”之形载入“人权”之体,“宪法”方为“根本法”。

二、为何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高级法观念依然源于西方法律文化的二元论观念。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提出了“自然正义”的概念。他指出:“在政治正义中,一部分是自然的,一部分是法律的,自然的是指在每个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它的存在不依赖于人们对它的赞同或反对;而法律从一开始,它是以何种方式规定的并不重要,一旦被制定出来,这个问题就不再无关紧要了。”[2]亚氏视自然法为永恒不变的法,国家法是可变的,应是从自然法中所发现的。如果说,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正义”主要是一种立法者遵循的规范和指南的话,那么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却是全人类通往幸福的坦途。西塞罗将古希腊的自然法观概括为:“真正的法律是符合自然的正确理性,它是普遍的适用于所有人,是稳定的、永恒不变的;它以命令的方式召唤人们履行义务,以禁令的方式约束人民制止犯罪。它的命令和禁令一直影响着好人(或只对好人有用),而对坏人并非有用。力图变更这一法律就是一种恶或犯罪,试图取消一部分也是不能容许的,而要完全取消它就更不可能。元老院或人民的决议都不能摆脱这种法律的制约,无须有人进行说明和阐释;它不可能在罗马是一种法律,在雅典是另一种法律,在现在是一种法律,在将来是另一种法律;这样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无论何时何地,都将是有效的。人类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颁布者和执行者(或者,统治万物的神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颁布者和执行者)。谁不服从它,谁就是自我逃避,蔑视人的本性,从而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3]~[7]

这段精彩的话一直流传到现在,差不多所有的重要论著中都引用了这段语言。它实际上是对斯多葛派自然法概念的最完整、最系统的概括与总结,它对后人的法治和宪政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这种高级法观念充斥于中世纪[8]。德国史学家冯·祁克特别强调中世纪高级法观念的绝对优势与威严,认为自然法约束着人间的最高权力,统治着教皇和皇帝,也同样统治着统治者和具有主权的人民,事实上它统治着整个人类社会。任何事情,只要与自然法颠扑不破的永恒原则相冲突,就是无效的,因而也就不能约束任何人[6]12-13。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即被视为英国人的“高级法”。1215年《自由大宪章》由于被纳入普通法之中而成为名副其实的“高级法”。17世纪和18世纪是欧洲古典自然法时期,荷兰的雨果·格老秀斯将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改造为世俗自然法,他把世俗的习惯和契约视为自然法的渊源和内容,从而标志着自然法世俗化的开始。格老秀斯的自然法观把自然法看作是“正当的理性准则”。他认为,自然法不同于人类法和神法,自然法能够禁止人们去做非法的行为,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行为,自然法是不可改变的[9]。尤其是洛克的自然法论将自然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看作是先于并高于政府的法则,主张“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国家政府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自然法”,“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10],从而确立了自然法的至上地位。这种自然法就是宪法的高级法之背景。18世纪的美国拒绝政治权威作为法的本源,而仍然把自然法或基本法奉为规范人类行为的终极权威,信奉法高于一切。对他们而言,法是无法抗拒的外在旨意或约束,人只能发现法而不能制定法。即使到了19世纪,普遍流行的概念还是“法律的宣布式理论”,即认为法律注定是由法官宣布和确定的而不是“制定”的思想。托马斯·杰弗逊在《独立宣言》中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所有的人皆被上帝赋予了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正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组建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源自被统治者的同意;无论何时,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毁坏这一目的,人民就有改变或废除这种政府的权利,同时组建新的政府;新政府建立在这样的原则基础之上并以此组织政府权力,即政府应当最大可能地实现人民的安全与幸福。”简言之,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即人权并限制住国家政府的权力,才是宪法得以制定并实施的唯一原因。

美国宪法就是根据自然权利学说制定的,自然权利法律化的标志就是自然权利入宪。安提优(Antieau)在1968年就指出:“美国宪法不仅是由事实上一致信奉自然权利法学的人起草的,而且还由那些平等承认这些观点的一代人通过的。”①Antieau,Rights of Our Fathers(Coiner,1968).美国宪法的主要起草者、1789年被华盛顿任命为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詹姆斯·威尔逊就说过:“人们组成政府的目的就是守护并扩大他们自然权利的行使,每一个政府如果不同意这一目的,就不是合法的政府。”①Works of James Wilson(Wilson ed.,1804)Ⅱ,p.466.在美国宪法制定与批准的过程中,制宪会议代表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自然权利如何保护。谢尔曼指出:“制宪会议面临的问题不是自然权利归属于人民的问题,而是如何在社会中最大平等和有效保护的问题。”②Farrand,ed.,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147(Remarks of Roger Sherman).耶特斯也解释说:“政府的首要原则是建立在个人的自然权利与完全平等之上。”③I bid.vol.1,p.440(Remarks of Robert Yates).在制宪会议上,还有其他代表发表了相同的观点,他们是:Alexander Hamilton, Rufus King,and Luther Maetin.尽管权利法案没有包括在1787年宪法中,但却是最终宪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权利法案没有只是关于自然权利的保护,也有数款保障普通法权利的规定,不过自然权利的保护无疑是权利法案最关心的,自然权利原则的实质皆包括在权利法案之中。当美国最高法院以现代说法谈到“基本权利”时,它明白它是早期美国人的“自然权利”的宪法法律化。法院知道:现在称为“基本权利”的权利过去则称之为个人的“自然权利”。④Chase Securities Corp.v.Donaldson(1945)325 US 304,314,89 L Ed 1628,65 S Ct 1137.因此,在美国宪法解释中,按照自然权利政治哲学进行解释宪法是法院的一贯并长期的司法实践。

作为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美国宪法成为世界各国宪法之鹄的。其模式不外乎在成文宪法中直接载入“基本权利”条款,或以“人权法案”或“权利法案”的形式附之于宪法内容之中。新中国成立后的四部宪法皆采用前者模式,直接把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条款之中,从而使宪法成为中国的高级法。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明确宣称“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人们仍然还需问:为何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原因在于:第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都归结为人权与基本权利,它们是最为根本的,是政府权力之源。已故吴家麟先生认为:“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11]第二,宪法是高级法,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是国家或政府赋予的,而是人作为人本来就固有的权利,因而它先于和高于政府,不是有了新中国政府才有基本权利,而是政府成立之后通过法律的形式以宪法为载体宣布它、确认它。我国宪法的高级法地位不仅是一种序言宣告,而且还以宪法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实证化。《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所以,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再是一句空话,而是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与确认。

三、我国宪法实施的路径选择

1982年宪法出台之前,无论学者、官员、人民群众还是海外媒体都担心一个问题,就是宪法制定得再好,如果得不到实施,还是起不了作用。⑤有的群众说:“宪法写得好得很,执行起来就不是那么回事,运动来了法不法根本不起作用。宪法中应加上如何保障正确实施的条款。”有的人说:“光好看不好吃,是不顶用的。”新加坡《星洲日报》指出:制宪容易,行宪难。在中国,人治一向掩盖法治,因此,如何汲取经验教训,加强法治,是一大问题。香港《华侨日报》认为:写得多么堂皇庄严都行,问题在于行宪,把条文变为实际行动。香港《明报》也指出:宪法本身毕竟只是白纸上的一些黑字,它是否能发挥作用,完全在于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是否尊重它。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49页、第458页。三十多年前人们对宪法实施的担心在今天成了现实。正如蔡定剑生前所说的,“我国的现实中,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权威并没有因它斩钉截铁的宣告而建立起来。即使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最高法仍然备受冷落。空说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权威,而不把根本性、最高性落到实处,这就好像商家做广告,在空中放的气球,气球可以飘得很高,在天上很好看,但它除了有宣传作用外,不影响地上人们的行为。结果,它就会成为一个高高在上、但并非重要的东西。”[12]王振民教授也在2004年指出:“在中国,其他法律都可以进入诉讼,唯独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效力最高的法的宪法却不可以,自1954年宪法至今都是如此!这就产生了中外法制史上的一个奇观:中国有一部叫做‘宪法’的法律在各种法律中效力最高、最具权威,然而它制定出来竟不是为了进入诉讼!”[13]这种状况经过了又持续了十年,在今天依旧如此。所以,宪法的实施是未竟的中国法治建设事业之关键。有宪法而无宪法实施,即无法治与宪政。

如何实施宪法在我国是亟待解决的大问题。具体实施路径,我们可以借鉴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刚果金案中主动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向拥有基本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释法的经验。2011年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9条第3款涉及的与“外交事务”有关的四个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这是香港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而第一次主动依照法定程序向具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提请法律解释。对此,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这种做法对我国大陆宪法实施具有可直接借鉴的意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仅是法律解释机关,也是宪法解释机关,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同样会遇到宪法与法律适用中需要有权解释的机关解释宪法问题的情况。这时,如果是最高法院,则需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相关宪法内容进行解释;如果是其他法院,则先由其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最高法院参照《立法法》第43条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如此一来,宪法解释或宪法审查问题就可以得到确立。从该意义上观察与判断2001年齐玉玲案的司法批复,就会清楚地看到,该批复在主体与程序上都违背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一是最高法院无宪法和法律解释权;二是未依据《立法法》第43条之规定提请由具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最高法院的自我解释与程序违法,才引发了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质疑与批评。试想,如果齐玉玲案的解释是由最高法院依据立法法程序主动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或宪法解释,又将会是一幅怎样的法治图景呢?

笔者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监督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宪法实施相关的制度与程序做出某些调整,以适应我国宪法实施之需求:

第一,根据1982年《宪法》第70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5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第七个专门委员会即宪法监督委员会,与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华侨委员会并列,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设立,解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监督的专门化、专业化、专职化问题,凡是与宪法相抵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或法律,由宪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受理、审理和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以向宪法监督委员会提起宪法监督程序,同时规定受理、审查与决定的时效规定。

第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以解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监督的专门化、专业化、专职化问题,负责受理、审理和决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违宪的审查问题。对此,需要对《立法法》第90条和91条进行变造,即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以向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提起宪法监督程序,并由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并做出决定,同时规定受理、审查与决定的时效规定。

第三,扩大宪法监督客体的范围,将政府的具体行为、企事业或团体组织具体行为以及法律外的行政规章、某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纳入宪法监督的对象之中。凡是认为上述行为或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以向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提起宪法监督程序,并由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四,根据1982年《宪法》第41条的规定,设立宪法申诉救济制度及其程序。公民个人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了公民个人宪法基本权利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公民个人,有依照法律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如果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了公民权利,公民应向宪法委员会提起申诉,并由宪法委员会负责处理;如果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了公民权利,公民应当向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提起申诉,并由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负责处理。

上述制度完善之优势在于:不必修改现行宪法,不必改变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监督体制,仅仅在宪法框架内实施立法制度与程序的补充与完善。这种变造虽然在宪法体制内进行,但一经变造,极大地便利宪法的实施,主体简化、集中,程序简洁、方便,同时最大可能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1]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256.

[2][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0.

[3][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0.

[4][美]列奥·始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M].李天然,等,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 1998:181.

[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

[6][美]爱得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5.

[7][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M].盛葵阳,崔妙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204.

[8][英]韦恩·莫里斯.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67.

[9]战争与和平法[G]//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139.

[1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84.

[1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K].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639.

[12]蔡定剑.论道宪法[M].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11:10.

[13]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9.

On the Constitution as the Fundamental Law and Higher Law and the Path Selection of Implementation

FAN Jin-xue
(KoGuan Law School,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Shanghai 200240,China)

The Constitutional preamble declares that the Constitution is the fundamental law of the state and has the supreme legal authority.China accepted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or human rights in the fourth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in 2004,and"The state respects and safeguards human rights"as the third paragraph of article 33 of the Constitution was added.This acceptance of human rights is in fact a succession of the concept of fundamental law.The idea of higher law penetrated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in the west from ancient Greek to today.Chinese Constitution as higher law is not only the declaration,but also the positive functioning in the form of Constitutional norms and legal rules.How to put our Constitution into effect is an urgent issue,and one practical way is to take example of H.K final Court that initiatively requested NPC to interpret the law in the case of Conge. In the meantime,we shall replenish certain systems and procedure to fit the demand of the Constitution implementation in the premise of sustaining our 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Constitution;the fundamental law;the higher law;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D921

A

1009-1971(2014)04-0060-06

[责任编辑:张莲英]

2014-04-2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课题“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研究”(10YJA820013)

范进学(1963—),男,山东临朐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从事法理学、宪法解释学、权利哲学、比较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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