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2015-03-18 04:57石学敏
新媒体研究 2015年8期
关键词:公信力公正审判

石学敏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浙江绍兴 312300

1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

公信力“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1],其概念本身指向了信任和信用两个维度,“公”则昭示其公共权力的属性。与此对应,对司法公信力的解读,需从司法权的运行以及公众对司法运行的感知两个角度展开:于前者,意指司法权在自运行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2];于后者,指公众对司法运行状态依自身社会经验和价值判断,所形成的心理反映和主观评价,它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遵从程度。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信力的促进作用主要是通过对司法行为的纠偏从而将后者引入司法公正的轨道来实现的。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的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3],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以致最终对司法公信力构建的促进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通过媒体全面、客观、公正地向公众提供和传播司法活动相关信息,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同时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增强大众的法律意识。当新闻舆论与法的精神和价值公正相一致,那么就会促进司法公正。其次,媒体监督为大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提供的渠道,公众有机会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司法偏差、司法专横行为进行纠偏;再次,媒体监督可以将审判正义的结果公开化,从而获得大众的广泛认可。

作为硬币的另一面,媒体监督司法对司法活动产生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首先,媒体介入司法活动,不可避免地对审判活动造成干扰。比如庭审的直播,将法官“全景式”地暴露于众,必然对法官造成心理影响。其次,媒体报道不可避免受到报道人员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2 如何实现媒体监督和构建司法公信力的良性互动

2.1 基本原则

协调媒体监督和构建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其实质是协调好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这两项基本公民权利的关系。故而要注意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新闻自由原则。如无“现实的实质性危险”①,不宜限制媒体介入司法报道。一般而言,法院对俄媒体报道加以限制也必须以维护公正审判为准则,并证明:①该限制是不得以而为之的;②该限制已成为不可替代之方法;③该限制措施是最低限度的。

2)维护法律权威原则,即媒体和法院尊重彼此的工作,媒体要加强自律,避免对司法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3)客观公正原则。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原则分别规范着媒体和法院的活动。

4)无罪推定原则。媒体报道司法事件,在司法机关最终定案前,应秉持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不做“舆论审判”,更不妄图“舆论杀人”。

5)法定程序原则。司法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媒体报道也应依据司法进程渐次跟进报道,不提前披露重要信息,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

2.2 法院应有所作为

1)切实推进司法独立。

首先,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落实直接言辞原则,减少司法运行的内部环节,提高司法效能。其次,努力解法院行政法问题,实现法官独立,并提供相关职务保障制度,使法院真正独立于行政,法官于品行良好期间无真当理由不被解职。最后,实现法官精英化,锻造法官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个性以及惟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职业精神。[4]

2)积极为媒体监督创造宽松的环境。

首先,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准许媒体介入报道。其次,通过建立新闻发言等长效制度,搭建与媒体沟通的平台,双方保持谦逊、包容和理解的心态,以合作的态度解决分歧。第三,加强对做出的司法裁判和司法措施的说明和解释工作,让媒体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第四,对社会影响重大或其他媒体普遍关注的案件,应给予媒体报道特殊的便利,积极配合媒体工作,及时向公众传达相关信息。第五,借鉴美国部分州立法实践,设立某些对记者的庇护性保护制度。

2.3 媒体应加强自律

1)规范传媒采访时间、范围和方式。

对此可以参考中宣部、中政委1985年制定的《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总体上,在法律裁决作出前,新闻媒体不应不负责任的做出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报道和评论;在司法决定做出之后,除非该决定本身有较大争议,新闻媒体不应对司法决定作随意的批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时,媒体对其报道应相应的克制。

2)正确引导媒体参与司法评论。

媒体对司法行为所作的评论除了上述时间、程序方面的限制外,对其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全面公正的。总体而言,媒体对案件事实和程序上的问题可以发表广泛的评论,只是要遵循法定程序原则,但是对于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等司法失范行为,原则上应允许进行即时性的批判,同时,应注意对审判人员的评论,不应有损于其人格尊严,或对其公正理性判案施加不利影响。

注释

①在此参考了英国《藐视法庭法》对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进行干涉的条件限制.

[1]王翠英.现代公信力的道德价值[N].光明日报,2005-7-26(7).

[2]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5(4).

[3]贝卡利亚.犯罪和刑罚[M].黄凤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4]黄妹华,谢小妹.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契合——中美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之比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报,200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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