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冤假错案为视角看刑事司法公正

2015-03-17 22:26王建国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公正司法

王建国 周 恒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以冤假错案为视角看刑事司法公正

王建国 周 恒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代表的一批刑事冤假错案使得社会民众越来越质疑司法公正的制度基础。冤假错案的产生乃至于泛滥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破坏了民众对于司法的信仰,直接影响着国家司法权威的确立和法治建设的成败。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司法体制和具体制度上的缺陷有着直接的因缘关系。反思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和教训,从体制和机制上积极推动司法改革,及时有效防范和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冤假错案;司法改革;司法公正

以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契机,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1996年呼格吉勒图案作出再审判决,宣告涉嫌故意杀人的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在时隔18年后,司法终于还已经被冤杀的呼格吉勒图及其家人以迟到的正义。而此前的以云南杜培武杀妻案、河南赵作海杀人案、福建念斌投毒案、浙江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安徽于英生杀妻案等为代表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不仅引起了社会民众的密切关注,而且引起体制内外法律界和法学界人士的沉重思考。刑事领域冤假错案的滥觞反映出我国司法体制以及司法工作机制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制度缺陷,因此,有必要积极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进程,以期实现个案公正达至整体司法公正这一法治在司法领域的目标追求。

一、冤假错案:毁损司法公正大堤的蚁穴

“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其实不是看它有多么完备的法律,也不是看它有多么强大的执法力量,而首先是看它的司法力量。”[1]由此而言,司法公正的实现对于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可见一斑。在英文当中,“司法”一词的表达为“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直译过来就是“公正的实施”。在司法公正的实现上,司法的主体承载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和重任。法官裁决案件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和社会现实以及个人法律理念,往往会游走于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人权与打击犯罪等不同价值诉求之间。然而,“在司法与各种价值之间的关系中,与公正的关系最为密切”[2]。公正乃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公正是社会群体对一个国家司法现状的评价标准,也是一国司法的理想图景。司法公正的标准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特点,它与一定社会历史时期的政治制度、经济状况以及文化传统等相互联系,并伴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深化。因此,司法公正是一个随着时代而不断发展的概念,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关于司法公正的观念必然存在差异[3]。有学者从理论上对于司法公正的特点进行阐释,认为司法公正的特点和内涵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概括:司法公正是一种法律之内的正义;司法公正是有限的正义;司法公正是一种普遍的正义[4]。根据司法公正在理论层面的不同内涵,通常将司法公正区分为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通过司法行为,保障权利主体的正当权益,并使违法犯罪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程序公正,则是指司法过程中程序的正当性,它意味着当事人在司法过程当中受到公正的对待,司法行为的进行严格遵循正当程序的规定。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总部签署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公约此项规定为世界范围内民主法治国家确立了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5],许多国家也以此标准为基础并根据自身国情确立本国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标准。但是,尽管司法公正的国际标准深入人心,可是在不同国家的实际执行却参差不齐。由此,引起世界范围内对于司法机制导致冤假错案的学理反思和制度改革。

对于司法不公的危害,不仅民众痛心入骨,还令诸多学者痛彻骨髓。相比较而言,在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是人民权益的最后保障,也是社会群体最能直观感受法律公正与否的部分,人们正是凭借司法裁判的结果来对司法的公正性作出判断。司法的过程不仅仅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同时也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毫无疑问的,冤假错案的产生对司法公正为祸尤烈。这是因为,司法的过程本身以公正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民众寻求司法帮助的目的也是寄希望于公正的司法能够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冤假错案的存在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动摇,破坏了社会群体对一国司法力量的信任,也极大的影响了国家法治建设的成效。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应当是受到人们的信赖的,而信赖的基础就在于人们相信它是公正和无私的。一个冤案错案对于国家政权大厦的危害看似蚍蜉撼树,但实际上却是危及执政党国家政权大堤合法性的蚁穴。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6]。

对于司法领域的冤假错案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一问题,已经引起执政党和国家高层的密切关注和有力回应,并提出进行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以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的司法改革设想和步骤。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7]。之后,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又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明确:“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8]。于此可以看出,由冤假错案引起的司法公正问题不再停留在民间关注和学术理论界的呼喊层面,而是上升为执政党的治国方略和国家战略层面的实践命题。与此同时,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开始以党的法治中国建设方略为引领大力推进冤假错案的复查平反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将司法公正作为党和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予以整体推进,充分显示了党和国家以壮士断腕之气魄进行司法体制以及工作机制改革,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也为我国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和人民实现中国梦描绘出一幅令人兴奋的理想蓝图。

二、机制失灵:冤假错案产生的制度根源

刑事司法领域冤假错案的不断产生让人扼腕叹息,也促使学界认真研究冤假错案产生的机理,反思其产生背后的制度逻辑。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制运行来看,刑事司法权主要是指与刑事诉讼活动直接相关的国家机构的设置和权力配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了界定,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体现了两种服从关系:“在价值理念上,效率服从于公平、配合服从于制约;在工作程序上,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9]。但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实际运行中却出现了变异。价值理念上,过分关注破案效率,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工作程序上,审判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侦查。由此而言,冤假错案的产生既有司法理念方面的问题,也有刑事诉讼工作方法和机制的问题。考察这一现象背后的逻辑,应当结合公检法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工作机制以及社会监督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地综合分析。

(一)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理念的偏离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担负着侦破刑事犯罪维护一方安定的神圣职责。因此,公安机关总是热切渴望迅速侦破辖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但是,刑事案件的发生与侦破总是既具有复杂性又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要在杂乱无章毫无头绪的突发案件中寻找到证据侦破案件,既有技术的要求,也有侦破人员逻辑思维能力的要求,还有时间的限制。不可否认,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安定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伴随于此的则是部分公安机关和人员基于错误的司法理念违背侦查规律偏离法律的轨道实施错误的侦查手段,从而导致无辜者被送上刑事追诉的传输带。根本的错误理念就是基于有罪推定而实施刑讯逼供手段,以嫌疑人口供寻找证据,而不是根据证据进行讯问。刑事侦查过程当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成为我国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由刑讯逼供所致。”[10]刑讯逼供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屈打成招以至铸成冤假错案。从理念上讲刑讯逼供所获得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早已加以否定,这促使我们反思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何以仍然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侦查机关绩效考核制度科学合理性的缺失。表面来看,我国多数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是由于刑事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当中违反了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手段,“但其背后则与侦查机关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办案人员工作的重要指标,鼓励司法人员‘创先争优’,甚至将案件的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人员个人的切身利益挂钩有关”[11]。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机关确立了一套以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以及工作效率为指标的评价标准,在实际工作当中存在“大案必破”“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硬性规定,这种不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对刑事侦查人员造成巨大压力,由此催生刑讯逼供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泛滥。其次,刑事侦查人员人权观念和程序意识的淡薄。近年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刑事司法领域在人权保障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由于有罪推定的刑事侦查理念根深蒂固,“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思想仍旧不同程度的存在于我国刑事侦查人员当中,忽视人权保障和缺乏程序意识仍然大有市场。“重结果、轻过程”的观念使得本来在价值上具有中立地位的侦查人员与办案结果产生了紧密的利害关系,导致侦查人员仅仅关心案件的侦破结果,而无视程序的价值和人权的保障。由此导致刑事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滋生泛滥,这无疑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法治化理念背道而驰。再次,刑事诉讼相应的配套改革和制度性安排的缺失。中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并不缺少对于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无论是疑罪从无原则还是刑讯逼供罪的确立都有助于增加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防范刑讯逼供的产生。然而与此相对应的却是这些“看起来很美”而实际缺乏刚性措施的原则性规定得不到有效贯彻实施。“在各种立法建议在立法上已经呼之欲出的大背景下,最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可能已经不是立法上到底需要修改和增设哪些制度,而是解决现有的制度真正落实问题。”[12]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缺位

作为我国检察权的行使主体,检察机关担负着对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职责,负有严格依法行使批捕权和审查起诉权的刑事监督职权,担负着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神圣使命。“完善而有效的监督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基础与标志,更是司法公正强有力的保障。”[13]但是,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监督过程当中,却不能严格审查和监督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证据不足甚至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审查起诉把关不严,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是基于体制内外之非正当因素提起公诉,助产了冤假错案。首先,检察机关逮捕批准权的失当。逮捕批准权是检察机关监督刑事侦查机关的重要手段之一,检察制度创设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客观公正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14]。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却存在着有条件批准逮捕的做法,即在认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批捕条件下做出逮捕决定。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再督促侦查机关搜寻有罪证据,将批捕片面的当做一种刑事侦查手段,这种做法极易忽视侦查过程中所搜集的犯罪嫌疑人罪轻以及无罪的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督机制失灵。检察机关不仅享有批捕权,还享有对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权。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审查起诉不仅仅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更为重要的是在审查起诉中履行监督职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由于受到“捕后必诉”这种违背客观规律的规定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对于部分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仍旧提起公诉,尤其是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已经发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疑罪案件不是严格审查监督,而是“配合”侦查机关提起诉讼,这“无疑是法院作出疑罪从有裁判的先导和前提”[15]。再次,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受到不正当的干涉。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对于一些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往往求助党政机关的出面协调,企图通过这种方式转嫁执法风险;另一方面,新媒体时代来自民间社会安定的舆论压力不断增大,无论是民间舆论还是网络媒体的报道都在无形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压力。为了迎合控制风险和保障稳定的要求,检察机关往往对于一些涉及人命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不能从法律监督角度出发严格把关,而是基于社会舆情和政府追求快速破案并从严惩处的政治考量加速或者从严处理。这无疑背离了检察权法律监督的价值导向,加大了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

(三)法院刑事审判防线保障机制失灵

审判权是刑事司法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权运作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防护屏障。在司法实践当中,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存在瑕疵的刑事案件不能理直气壮地宣告无罪,而是在基于公检法互相配合维护三家彼此关系的基础之上奉行疑罪从轻的错误理念,从而导致审判权作为正义最后防线功能的失灵,直接导致错误的司法裁判,产生冤假错案。刑事司法权的失灵不仅损害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而且直接损害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和安全感。考察我国目前冤假错案在审判阶段的成因,刑事审判机制的失灵固然不是冤假错案的唯一因素,但却是决定性环节。首先,“先定后审”的中国式办案机制。由于社会舆论和民众的密切关注,公检法三机关往往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前协商,协商的结果就是对于证据存有瑕疵的刑事案件出于要给社会和政府一个交代的政治考量而未经审判既已定罪。“先定后审”这种中国特色的协调办案机制隐性地架空了刑事司法审判权。在这种协商司法机制下,法官不再是事实上价值中立的事实推导者和法律规则适用人,而是沦为刑事冤假错案故事的编造者。一切庭审活动的目的不再是探究案件事实的真相,而是向着预先架设的司法裁判结果或政策性利益靠拢。“协调办案模式将所有的案件疑难问题以及公、检、法之间权力的运作冲突以一种非制度化的形式消化于法定的诉讼活动之外”[16],通过一系列符合形式正义的诉讼活动将非司法化的结论正当化,使得刑事审判法官丧失了明辨是非的权力,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产生。其次,错误的“疑罪从轻”审判理念。所谓的“疑罪从轻”原则就是为了防止对于违法犯罪的疏漏,对于那些尚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裁判,从而实现不同利益价值追求之间一种脆弱的平衡。毫无疑问,“疑罪从轻”原则的适用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背道而驰。任何一个有罪判决都应该是大量证据事实和逻辑推理相堆积的结果,而非通过妥协和委曲求全来实现审判权的价值目的。并且,法院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往往没有充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防止刑事误判的出现,而往往是在非法治化的因素主导下抛弃程序正义的要求,有意或者无奈地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再次,“舆论审判”影响刑事审判法官以及法院的判断力。同检察权一样,刑事审判权也受到来自社会群体的舆论压力。如于英生杀妻案、念斌投毒案当中,媒体对于冤假错案的发生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由于受到公安机关对凶手锁定的影响,涉案受害人家属以及民众基于对政法机关的信赖坚信公安机关锁定的对象就是真凶,这股由于民众信赖公权汇集而成的严惩凶手的“民意”,对法官产生了隐形的干预,绑架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法院审判完全依附于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几乎所有为保证司法公正而设计的原则、制度都会名存实亡。”[17]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往往导致司法机关为了顺从被误导的“民意”,而作出有损公正的刑事裁判,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可喜可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纠正这方面的偏差,敢于向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说“不”。最新的报道也称,已经有部分地方法院能够对于证据存在瑕疵以及刑讯逼供案件理直气壮地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此,则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将会大大下降,还民众以希望和重塑司法公信力,确立司法的权威性。

(四)律师刑事辩护权的虚化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设置了刑事辩护制度,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刑事辩护权。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都可以针对公诉机关的刑事指控为自己进行辩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司法机关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以刑事辩护权的目的就是确立刑事诉讼抗辩式的诉讼模式,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明辨和正确认定。刑事辩护制度完备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水平和刑事诉讼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杆。然而,社会现实境况却表明刑事辩护制度运行并不顺畅。“毫不夸张的说,我国的辩护制度正濒临严重危机,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不断下滑,现仅为25%左右,这就是明证。”[18]其一,辩护权的行使缺乏具备可操作性的措施和保障。虽然我国在立法当中对刑事辩护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且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但与此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保持沉默和拒绝陈述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却在事实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他们被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这种纠问式的刑事司法活动极大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其二,律师辩护功能受到严格制约。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在很多时候不在于律师是否提出了正确的辩护意见,而在于其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从近期披露的冤假错案的案情我们可以看到,刑讯逼供现象和非法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现象客观存在,而律师对此发表的正当辩护意见却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甚至于被一句不予采纳打发了事。此外,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行使刑事辩护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些重大案件尤其是客观证据缺失仅有主观证据的案件仍旧存在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质证难等现象。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不畅破坏了对抗式的诉讼关系,最终导致在审判中清除了对控诉意见的抗辩,使被告人丧失了基本的防御力量。法庭仅仅听取控方一家之言,难免失之片面,在此境况下作出的司法判决偏离了公正航道,错案冤案随之发生亦是顺理成章。其三,律师消极对待刑事辩护。一些刑事案件由于缺乏客观证据,而仅仅以主观证据予以批捕和起诉,一旦律师介入辩护,出现当事人改变证词的现象,随之而来的就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拷问,辩护律师就会被放置于火炉之上经受煎烤。辩护人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追究的典型案例不断出现在媒体视野当中,这使得律师不愿介入刑事辩护领域,即使是介入刑事辩护,对于会见权、调查权的行使亦是消极对待。刑事辩护功能的发挥大打折扣,甚或是形同虚设。失去了辩护权的有效抗辩,刑事被告人只能成为刑事追究的客体物。于是,那些无辜的屈打成招的刑事被告人最终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困境,无罪供述受到质疑,刑讯逼供而来的有罪供述和非法获得的证据最终成为定罪依据,冤假错案发生在所难免。

三、法治建构: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

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刑事司法领域的公正,需要以法治化的建构路径推进刑事诉讼过程各项制度的完善。经过多年的立法建设和法治实践,我们已经初步建构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刑事司法体系。但是,完备的刑事司法体系的运行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同时还存在着对既有刑事司法制度落实不力的现象。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每一个民众感受到司法的公正,需要从刑事司法的特点和规律出发,变革理念和完善制度体系,进一步建构和完善一个科学合理而又严格执行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

(一)构建和推广科学的刑事侦查体系

“禁止刑讯逼供以保障人权是民主法治社会的价值所在,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保护人权,提高人权保障水平的责任。证据收集的规范化以及对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不仅是司法领域内部的改革,更是一个国家对其国民的人权承诺。”[19]这就对建立现代化的刑事侦查体系,摒弃落后的刑事侦查手段提出了迫切要求。一方面要尊重科学,充分发挥现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当中的作用。通过侦查手段的转变提高破案率,改变过去简单粗暴的取证方式。不断提高刑事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转变“口供主义”的倾向,提高人权观念和程序意识,防止刑事侦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建立科学的考核奖惩机制以及刑事侦查人员案件终身负责制。尊重刑事侦查的客观规律,转变以往单纯以破案率作为考核标准的奖惩机制,摒弃“大案必破、命案必破”等有违刑事司法客观规律的行政化指令;转变以侦查活动结束作为破案标志的误解,作为公诉前的准备活动,刑事侦查的完结并不能在法律意义上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要构建科学完善的刑事档案机制,实现侦查人员对侦破案件的终身负责制度。

(二)推动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司法权的独立行使问题是我国学界长久以来的热点话题,这是由于“司法机构在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极容易受到其他国家机构的干预,同时也是因为法官很难摆脱外部对其职业所施加的影响和控制”[20]。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如果司法过程不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的行政机构或者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希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21]刑事司法官员开展司法活动的唯一上级应当是公正权威的法律规定,而非个人主观情绪或来自行政机构以及权力机关的压力,并通过对法律的忠诚,排除恣意专断和情绪化的司法裁判。刑事司法官员要勇于抵制“先定后审”以及“舆论审判”等有损刑事司法权的政治化倾向,打破“命案必破”的神话,在司法裁判当中认真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反对留有余地的裁判,真正遵循罪刑法定主义的法治化要求。通过个案的公正处理,彰显司法的公正形象。

(三)切实保障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刑事辩护的状况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文明化的发展程度。同时,也标志着一个国家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程度。”[22]辩护制度使得刑事诉讼关系成为一种对抗式的控辩,对于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保障刑事被告的辩护权一方面要建构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实施规范,防止刑事辩护权在实践中被变相的剥夺和限制,充分保障辩护权得到切实的行使。另一方面,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保障司法人员充分尊重辩护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限制或者剥夺辩护权的行为,要通过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加以惩戒,切实解决律师在司法实践当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此外,任何一个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在刑事侦查过程当中,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也应当是刑事辩护权的应有之义。

(四)构建完善的刑事司法监督机制

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这要求我们转变传统的监督观念,构建民主、高效、科学的监督机制,将完善的监督机制统一于法治国家的内在当中。一方面,进一步规范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制,转变政法委机关对司法过度干涉的现状,通过立法性举措搭建法律性质的监督框架,使司法的外部监督法治化、规范化;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健全检察机关的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责,完善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程序,进一步完善权责明确、相互配合和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此外,还要进一步规范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毫无疑问,来自社会大众的监督有助于推动司法的公正,但同时要警惕缺乏法律理性的社会舆情对司法的绑架,坚持以法律至上的司法职业化道路,严格遵从法意的价值逻辑,在此基础上形成切实可行的监督体制。

(五)以制度化的措施保障程序正义的严格遵守

司法公正的理论界限不仅包括实体公正,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同样是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的裁量”。严格遵循诉讼程序规则,可以“避免人自作主张时显露出来的咄咄逼人的锋芒,消除阻碍发现真理的障碍,提高决策的正确性”[23]。程序正义要求司法工作转变长久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这种与现代法治观念相悖的思想意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在司法过程当中,严格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推行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转变长久以来的报复性司法。可以说,司法人员对程序正义的尊重是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前提条件,要通过刑事司法过程当中每一环节上正义的积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法治目标。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一环,司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展示、震慑或者满足报复心理,而是为了通过公诉与辩护的公开对抗,通过法官的听审和居中裁判,来实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24]。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所在,也是人们树立法治信仰的根基,司法公正关系到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败和法治中国的构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来源于生活现实中的具体个案”[25],因此,冤假错案的存在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并从中汲取教训和经验,通过个案正义来实现整个国家司法领域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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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Reflect on the Crim inal Judicial Justice in the perspective of M iscarriages of Justice

Wang Jianguo Zhou Heng
(Law School,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 450001)

Represented by the Hugejiletu case,the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hasmade the social public increasingly question the institutional found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Themiscarriages of justice hasmade greatly damages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e judicial justice,destroy people’s belief in the judicature,and directly affec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ational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succes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The emerge of themiscarriages of justice can be due to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the concrete system’s defects.It can be greatly useful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to reflect the reasons and the experiences of the emerge of themiscarriages of justice,actively promote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mechanism,and effectively prevent the emerge of themiscarriages of justice.

miscarriages of justice;judicial reform;judicial justice

D926

A

2095-3275(2015)04-0027-08

2015-04-11

王建国(1968— ),男,河南商水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理论法学;周恒(1991— ),男,河南商水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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