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勇,杨 博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28)
论票据相对无因性立法之必要
——仅以《票据法》第10条为基础
高 勇,杨 博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28)
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便是票据原因关系有瑕疵或者无效、被撤销,甚至不存在原因关系,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无因性已经被各国作为票据法的基本原则采纳,并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立场不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强调“有因性”。借鉴国外及票据法国际公约相关立法经验,我国应当以票据相对无因性理论为依据,在立法中明确承认票据无因性。
票据行为;票据无因性;绝对无因性;相对无因性
无因性理论最早出现于德国民法理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设了无因性概念和理论。19世纪初期,萨维尼借助于交付概念提出了无因性理论,他在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萨维尼在1840年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之体系》一书中这样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和制度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易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在区别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后,萨维尼进一步主张将物权行为抽象化(无因化),将物权行为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如此一来,就使得各行为由其自身来分别判断是否成立或生效,而各行为是否成立或生效并不对其他行为产生影响,此即为无因性理论。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票据无因性理论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基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最终目的而出现的。最初,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相关联的,即票据有因性。这是因为,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在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票据有因性理论成为了商品流通的障碍。因为,若在票据中仍然坚持传统的债权让与规则,就会出现随着转让次数的增加致使票据支付风险逐渐加大的问题。票据作为商品交易的支付手段和工具,人们期望的是安全且迅速,支付风险的逐步加大无疑会阻碍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使得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对其考察成本越来越变得不可接受,两者的分离成为票据发展的必然。正是基于现实交易的需要,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人们逐步达成共识:票据转让后,取得票据的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加之无因性理论在物权行为领域的应用为票据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及理论支撑,促使票据无因性理论得以确立。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出发,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与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德国于1848年在《票据法》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票据无因性理论予以确认,同时该法也是第一部专门的票据立法。票据无因性的立法规范一直在德国票据法律中沿用至今,其核心是: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完全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问发生该行为的实质原因。票据无因性立法的实质是将票据行为与票据原因行为相分离,票据原因行为即使不存在或者违法,均不影响由此而产生的票据的效力。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是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而票据关系之所以与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并非逻辑问题而是法律政策问题,是法律上进行的技术性处理。无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都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法律行为有因或是无因体现了立法政策上对法律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从法律行为本质而言,原因均为法律行为的重要构成部分,但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法律常常就原因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力,赋予不同效力,使其具有无因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正常法律关系中的原因行为当然应当成为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但是,针对特殊情形,基于法政策的考虑和牵涉其他相关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上将原因行为及其效力规定为独立于法律行为及效力,人为地割断原因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使此民事行为成为无因行为。这种在立法上的技术性处理,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更具价值的利益。故,法律上区分法律行为有因或者无因,并非事实问题而是法律政策问题。通常是法律行为基于“某些特殊理由,如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的信赖交往,法律承认某些法律行为可以无因化,不使其原因存在与否或生效与否影响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即是法律选择的结果。
(一)票据绝对无因性的弊端
为达到维护、促进票据流通之目的,票据无因性理论要求票据关系尽可能地割裂与票据原因关系的联系,由此阻却原因关系中的权利瑕疵对票据效力的影响。但是“法律对安全之保护固有其时代需要,但必也在保护之必要范围内,始有其认定之基础”,体现在《票据法》中,“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即,坚持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固然极大地推动了票据的流通,然而,在绝对无因性理论下,只需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完备的票据,票据权利即可得到保障,持票人(票据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极大程度的保护,而出票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却在为保护更具价值(票据债权人)利益的技术性处理中被牺牲了。在技术上切断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联系,若坚持票据绝对无因性,不以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评价票据关系的效力,那么,只需持有形式上完备的票据,持票人(票据债权人)即可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对此不能行使票据关系之间的抗辩权,票据债务人在未获得期待利益的同时,仍须支付利益给票据债权人。如此一来,即便是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甚至恶意、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这不仅将会使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得不到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亦将被破坏殆尽。其恶果是,当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致使票据债务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护时,必将导致出票人不再签发票据,商品交易当事人不愿再使用票据的情况出现,继而严重影响票据的使用与流通,最终将导致票据制度的崩塌。这样的结果,显然与在票据制度中引入无因性理论的初衷相悖。
如上原因,使得票据制度的完善自票据有因性向票据绝对无因性进化之后,又来到另一个节点,即由票据绝对无因性向票据相对无因性的进化。在票据无因性理论下,坚持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分离,追求票据流通功能的同时,不能一味追求票据的流通性而舍弃法律最起码的公正、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要求票据权利正当行使,确保权利不被滥用,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将票据限定在公正、诚实信用的范围内。这就决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有相对性的一面。
(二)票据相对无因性的表现及其合理性
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相对性应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将票据原因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存在瑕疵进行抗辩。因为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当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对票据关系进行抗辩。如此,不仅可以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也能够保障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转。
第二,对非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取得票据的原因“非善意”为由进行抗辩。非善意持票人,是指恶意取得票据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明知或应知票据存在违法情形而仍取得票据,其所具有的损害他人(票据债务人)合法利益的“害人之心”理所应当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虽然票据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但是,如果一味坚持绝对无因性理论,保护非法取得票据的债权人的利益,无异于通过法律来保护违法行为,而《票据法》也将沦为保护不法者交易的工具,市场交易亦无安全秩序可言。为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和公正的市场秩序,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法律自应不予保护。
第三,无对价或者无合理对价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持票人在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中没有支付对价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或是享有票据权利不得优先于其前手。在特殊的法定条件下(如继承、税收、赠与等),持票人没有支付合理对价而取得票据,若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对除去其直接前手外的其他债务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为保障法律公正,应赋予票据债务人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坚持票据的相对无因性,一方面符合《票据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同时又兼顾到了对票据债务人利益的保障,与法律对普遍性理想的追求和对特殊性目的的要求相适应,完全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坚持票据的相对无因性是确立在必须坚持票据无因性基础之上的,是以坚持票据无因性为基本前提的,既坚持了票据法理论和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规则的宗旨,即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理论上的妥当性。坚持票据的相对无因性,还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规则与其例外的平衡,即在一般情形下,严格适用票据的无因性,但在特殊情形下,强调严格适用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体现了原则与例外的平衡,强调在对票据权利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兼顾对票据债务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具有适法性与公平性。
当今世界范围内关于票据的立法分为两个体系: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
(一)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无因性立法
1.德国票据法中的无因性立法
在统一前,德国处于多国分立状态,邦国之间虽彼此有商业往来,大多邦国也有票据立法,但各邦国的票据法在内容上多有抵触。1848年,在法兰克福国民议会中通过决议,将选择票据无因性的普鲁士票据法草案作为帝国法通过,并作为法律于1849年开始施行。在德国统一后,以原普鲁士票据法案为基础,于1874年制订了《票据法》,但其中并不包含支票相关规定,其后于1908年制定了《支票法》;现行德国《票据法》则是于1933年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基础上制定的《票据法》和《支票法》。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并在其规定中直接体现。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的执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德国票据立法严格遵循相对无因性原则,但其相较于其他国家更偏重绝对无因性,亦即更注重对票据流通功能的保障。这集中体现在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中:“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该条通过票据抗辩限制来贯彻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这一规定也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影响,比如《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7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依汇票受到请求的人,不得以由其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其他前手的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
由此可见,德国的票据立法非常早地确立了票据无因性原则,而后通过修订的形式,确立了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
2.法国票据法中的无因性立法
法国是世界最早制定《票据法》的国家,但其最先制定的票据法采用的是票据有因性原则。1673年,法国颁布了《商事敕令》,该条例最早以专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票据规则。但《商事敕令》中对票据的规制采票据有因性原则。及至1807年,《法国商法典》颁行,该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1673年的《商事敕令》。《法国商法典》在第一篇第八章中更为系统地对汇票和本票作了规定,但仍采用票据有因性原则。直到1935年,法国再次修改其商法典时,才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为参照,摒弃了票据有因性,确立了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法国票据法》第八编第3节第121条规定,汇票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原因关系对持票人行使抗辩,除了持票人出于恶意。至此,法国从坚持有因性到选择相对无因性,顺应了票据法国际化潮流,推动了票据流通及经济发展。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无因性立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明显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特色,即更注重法律的适用性。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反映在票据立法中,英美法系国家同样承认票据无因性。但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这源于他们对票据功能与价值的认识。在英美法系国家,票据被视为一种权利财产;既然是财产,那么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转让,对于财产权利而言,交付即可。因此,只要背书转让了票据,而受让人是善意的,那么他享有的票据权利便是完整的,并且他人不得干涉。而且,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英美国家并未加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但这并不妨碍两大法系国家立法在承认票据相对无因性上的默契。
1.英美两国票据立法概况
由于是判例法国家,英国起初并无成文的票据法,票据关系同样仅适用普通法和判例法。但随着英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规范票据的使用,英国在1882年以判例为基础制定了票据法,但并不包含支票相关规定。1957年,英国以特别法的形式制定了《支票法》,对1882年票据法进行了补充。
美国的票据立法可分为两个阶段:在1896年以前,美国并无票据立法,对票据的法律规制仅见于普通法之中,各州法律也有所涉及;1896年,美国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其中对汇票、本票、支票作了规定,该法受英国1882年票据法的影响颇大。1952年,美国又颁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其中对票据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但该法典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各州可选择是否适用于本州。
英美两国关于票据的立法,从开始就坚持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与德国票据无因性立法颇为相近,但英美票据法更注重对票据流通功能的保障。
2.英美两国立法中票据相对无因性的体现
(1)正当持票人
英国票据法最早确立了“正当持票人”这一概念,即只要持票人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那么他就是正当持票人,可行使一切票据权利,并得切断抗辩。英国《票据法》第29条规定:“(1)正当持票人按照下述条件取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成为合格持票人。a.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有已退票之事实,则不知该事实;b.以恶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人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2)持票人(不论是否有对价)如从正当持票人处取得汇票之所有权,而其本人又不是对汇票有影响之欺诈或非法行为的参与者,则对承兑人和所有该持票人之前手而言,具有该持票人所有之全部权利。”对此,美国作出了类似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执票人在其正当执票人身份的范围内,取得票据后可以:a.不受任何人对票据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对抗;b.不受任何未与执票人发生关系的票据当事方提出的任何抗辩的对抗。”
正当持票人概念的确立,使得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权利人无须考虑该票据上是否有瑕疵,只须注意自己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对于促进票据的流通起到了重大的保障作用。立法确认加之判例的灵活适用,使票据无因性成为对现实社会中大大促进票据的流通,将票据的功能最大化、将票据对经济生活的促进作用最大化的保障。
(2)善意
保护善意持票人是英美票据法的一大特色。具体而言,善意的认定有以下四个条件:a.票据是从无权处分人处所得;b.取得票据的方式完全符合《票据法》之规定;c.受让人对票据之瑕疵并无重大过失;d.票据的转让在形式上完全符合《票据法》之规定。在满足这四个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可取得票据权利。取得票据须善意的要求,杜绝了违法、恶意取得票据也享有权利的不公情形出现,保障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
(3)对价
与善意相关联,对价亦为确立正当持票人必备的条件。英国票据法及其判例对“对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价的给付并不受时间的限制,即受让人既可以在取得票据之前,也可以在取得票据之后支付对价,而且,受让人所支付对价的实际价值与票据的价值是否相当也并不必然影响对价的成立。很显然,这种规定的出发点有二:其一,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才可认定为善意,这样可以避免很多的票据纠纷的出现;其二,将支付对价设定为成为正当持有人的条件,与善意相结合可以完整地确认持有人,这样可以保证票据权利的正当行使。《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详细规定了对价制度的构成,在第三编商业票据中的第3~302条中规定:约因已经履行;持票人取得票据上担保利益或质权;持票人取得票据;交付了票据;向第三人承担义务。
由上可见,英美两国对于票据之规定,开始即采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后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和完善,逐渐形成了相对无因性原则。虽与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规定不尽一致,但两者都顺应了市场经济和票据制度的发展趋势,最终殊途同归。
由此可见,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的确立,并非因一国之法律传统或法制环境,且仅仅在于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上才能体现出细微的差别,但是这种差别并不影响该原则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首部票据法;与其配套的行政法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由国务院依法批准颁布。此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于1997年9月19日发布了《支付结算办法》,出台了我国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具体而详细的实务操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上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票据立法的基本体系。
在我国的票据法律体系中,《票据法》立足于我国国情并借鉴了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制度,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我们也必须承认,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体系中还残留着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的痕迹,并没有真正摆脱“票据的使用以银行为中心”这一观念,特别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地位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甚至于被否定,这集中体现在票据法第10条规定上。
(一)我国《票据法》第10条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从条文表述的内容中来看,“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指票据的原因关系。这一规定要求将票据关系建立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原因关系之上,可以认为是对票据关系须为要因关系的明确宣示,几乎等同于直接否认了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由前述国外票据立法实践的论述中可知,国外票据立法、特别是法国票据立法进程,为我们揭示了票据制度由有因性到无因性再到相对无因性的发展历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诸多拥有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已经以其自身票据发展的历程,为我国票据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在我国票据的实际流通过程中,票据法律体系将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领域中,结果使各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捆绑”起来,使票据关系失去了其独立性。这使得票据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就必须考虑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而在数个票据背书中,这种关系就显得尤为复杂,付款人所负义务更大,以致票据的流通功能大大减弱,从根本上违反了票据立法的目的。而由此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为了审查票据真实交易背景,人民银行赋予商业银行票据审查权,从而导致商业银行权利的逾越,更是加重了银行业务负担;同时我国票据制度的落后使得其与国际票据市场格格不入,票据业务进出国门所需的转化手续的繁琐更加大了业务成本,拖慢了票据流通速度,这都成为当事人慎重考虑使用票据业务的因素。
(二)票据相对无因性立法具有现实必要性
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制定、经过2004年几乎没有任何变化的修订,至今已经走过了将近20个年头。就票据无因性的相关内容而言,与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简直是天壤之别。虽然一部法律需要有稳定性来支撑其实施,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一部法律的内容已经现实地阻碍了经济发展,特别是阻碍了如此长的一个时期时,对票据法的修改需求就显得更为迫切了。
从我国票据立法实践出发,应当寻求一种较为合理的完善路径。国外先进的票据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借鉴——将票据相对无因性的法律规范整体纳入票据立法,使我国票据制度从有因性直接跨越到相对无因性。这样作的益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票据的相对无因性可以更好地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法律原则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各种利益相互博弈的过程。在票据法律关系之中,票据有因性和票据绝对无因性原则对利益的保护截然不同,即在保障交易安全与促进票据流通这两个利益的选择过程中,坚持了一种非此即彼的取向,从而显现出一种矛盾的状态。而票据相对无因性,首要保障的是票据交易的快捷流通性,尤其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为注重,这种方式对促进票据的交易和流通作用甚大。符合商法“其他原则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效率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票据相对无因性对于交易安全的忽略,其通过票据抗辩等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进行。
2.票据相对无因性可以弥补有因性和绝对无因性在票据立法实践中的弊端
对于票据有因性和绝对无因性的不足,前文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述,在此只分析票据相对无因性对此种不足的弥补作用。票据相对无因性通过票据抗辩,有效地弥补了有因性和绝对无因性的不足。票据抗辩制度本质上是票据义务人的自我保护,他所享有的是与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相对应的抗辩权,具体包含了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可以分为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有关票据签章的抗辩和有关票据义务的抗辩,对人的抗辩可以分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一般而言,对物的抗辩具有较强的效力。票据抗辩从本质上而言是对票据绝对无因性的部分否定,即并非绝对的主张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而是作了例外的规定,其目地是保护交易的安全。而我国票据立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形成完善的票据抗辩制度,故而也无法很好地协调各种利益进行保护,而将票据相对无因性引入票据法就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票据相对无因性立法的优越性,前文已进行了充分阐释,同时也归纳了国外票据相对无因性的立法情况,并分析了相对无因性立法引入我国票据法的优势,为我国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方面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对我国票据相对无因性立法具体有以下三点建议:
(一)在票据法中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落后主要集中体现在《票据法》第10条中,即票据无因性原则没有得到确立。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票据法》总则类法条,第10条第1款规定要求票据行为必须具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无疑为整部票据法开宗明义地确定了有因性的立场。而确定票据法无因性立场首先就要对第10条第1款改革,以总则形式明确票据无因性宗旨,以此为基础对整部票据法进行改造。具体修改可以参照前述各国立法相关内容酌定。
(二)删除行政法规、规章中否定票据无因性的条款
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看,主要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均确立了票据有因性原则,与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相冲突,应对其中与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相抵触的条款予以删除,以保证票据立法体系的一致性。
(三)修改关于票据抗辩的法律规范
同样以《票据法》第10条为例,第2款规定了票据权利的取得以给付对价为要件。即“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未能给付对价,那么并不可以取得票据。对此规定,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虽然对价关系在票据交易中确实存在,无偿取得票据毕竟属少,但不能因此将对价关系作为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从逻辑上亦不成立。从国际立法看,日内瓦票据法系的国家均未将对价关系作为票据权利取得之要件进行规定;即便是规定了对价关系的英美法系,亦未将其作为票据权利取得之要件,而只是在没有对价关系的情形下,票据持票人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已。对《票据法》第10条第2款亦应做不得优先于其前手权利规定,使其符合票据相对无因性法律规范,在保障票据流通的同时,兼顾票据交易安全。
综上,从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历程,结合国外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无因性的历史发展进程,并考虑到我国已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实际,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律内容完善的现实要求,票据法立法吸纳票据相对无因性以建立完善合理的票据法律制度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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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春江]
On the Legislative Necessity of the Abstract Principle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A Discussion Based on Article 10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 Law
GAO Yong,YANG Bo
(Law School of Harb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Harbin 150028,China)
The abstract principle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means that a negotiation instrument is independent from the transaction it based on.Whether the underlying transaction is defective, avoided or even declared null and void, the effectiveness of a negotiable instrument is not impacted.The abstract principle is a general rule incorporated in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of the modern times in many jurisdictions.While the current Chinese Negotiable Law is somewhat ambiguous in this position and even has an emphasis on kausale geschafte.Learn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legislative experience, the Chinese legislation shall establish the abstract principle based on the abstract theory.
negotiable instrument behavior; the abstract principle; absolute abstract principle; abstract principle for cause
2014-11-16
高 勇(1970-),男,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票据法、刑法研究。
法学研究
D922.287
A
1671-7112(2015)01-012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