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沈括,董 妍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2.意大利米兰大学法学院,米兰26122)
中国禁网令制度的建构:从美国司法实践谈起
吴沈括1,董 妍2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2.意大利米兰大学法学院,米兰26122)
面对我国网络资源逐步普及,上网地点与上网工具呈现多元化的现实情况,我国禁网令司法实践裁判情况并未体现该制度设计蕴含的针对性原则。我国禁网令司法实践可以考虑采取“针对纯正的网络犯罪行为适用单处或并处禁止上网或禁止进入网吧的禁止令”和“针对非纯正的网络犯罪区分适用禁网令”的司法裁量规则,同时在立法上扩大禁网令适用范围,增加针对假释犯罪人可以决定适用禁网令的相关规定。
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禁网令
2011年5月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新增有关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禁止令的相关规定。为确保其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明确禁止令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正确适用和执行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规定》第4条第1款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某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包括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下,引入禁止令是一项重要的进步举措。就实施禁网令的具体情形,两高及公安部、司法部相关负责人指出,“如犯罪分子是因长期在网吧上网,形成网瘾,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进入网吧的决定”[1]。此外,相关司法实践要求“禁网令的实施需具有针对性”[1]。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有关禁网令的适用规则过于笼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决定禁止令的裁量权过于灵活。此外,从我国禁网令主要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这一制度实际上并未从根本上体现禁网令针对性原则之内核。
根据笔者搜集整理的我国禁网令裁判状况来看,我国适用禁网令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侵犯财产类犯罪。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由网瘾引发的侵犯财产案件、以网吧为犯罪发生地的侵犯财产案件。第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第三,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与普及,截至2014年12月底,中国25周岁以下的网民达到2.77亿人,在家上网的比例为90.3%,而在网吧和学校上网的比例分别占24.4%和22. 5%。此外,我国25岁以下的网民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已占到87.6%,手机已成为我国年轻网民上网的主要设备[2]。尽管网吧是网瘾少年聚集、沟通、交流的主要场所,但在现阶段,不排除其他上网地点、上网方式导致网络成瘾,继而导致实施犯罪的情况。新型通讯设备和网络已经对人们的生活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一变化理应成为助推中国刑事法
治革新的基本动力之一。
事实上,从立法上审视我国禁止令的规范设置,相关法律规范完全能够满足对犯罪人单独或一并决定禁止上网或禁止进入网吧的禁止令。然而,禁止令这一较为先进的制度设置自其颁行以来并未发挥其最大限度的应然功效。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禁止进入网吧”禁止令的司法实践并不是预防网络犯罪的有效手段,其适用的犯罪类型甚至并未涉及网络犯罪,而仅仅能够被视为一种隔离犯罪人接触“网吧”等不良场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随着主要获取网络资源的途径由网吧转向家庭,上网设备由台式电脑转向能够随时接触网络的智能手机,我国禁网令的司法实践并不能真正起到遏制网络犯罪的实质作用。
本文着重考察了网络发展最为先进的国家——美国运用禁网令治理网络犯罪的相关司法经验。阐述了美国禁网令司法裁判的主要原则、相关法理及冲突解决规则,以期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系统性的禁网令裁判规则提出借鉴性建议,探索出我国禁网令相关刑事改革的主要方向。
(一)美国禁网令量刑指导原则
总体而言,美国法庭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禁止令(supervised release)以及对何种等级的罪行判处何种监管约束条件均拥有较大的裁量权。美国法典第18篇3583(d)规定法庭可以决定“任何其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形”作为缓刑的裁量条件,这一条款赋予了法院对进一步约束犯罪人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限。
但是,法庭判决仍受到三方面约束。第一,相关原则。美国法典第18篇3583(d)(1)指出约束情形必须与以下因素合理相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被告人特征及既往犯罪历史,足以威慑犯罪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免于遭受犯罪人再次侵害,以及为被告提供所需教育或职业培训,医疗保健及其他最有效的矫正治疗方法。”[3]第二,合理必要原则。美国刑法典第18篇3583(d)(2)规定了另一项重要制约因素,即禁止施加“实现相关条款目的之外的任何超出合理必要的更为广泛的剥夺自由的情形”。第三,政策符合性原则。约束情形必须“与根据量刑委员会根据美国刑法典28篇994(a)提出的任何相关的政策声明相一致”,一般也指美国刑法典18篇犯罪与刑事诉讼中各个条款及其目的实现的保障。
与以上原则相符的情况下,法庭有权决定是否禁止使用网络。但随着互联网在现代社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何权衡社会安全保障、量刑目的,以及限制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成为美国禁网令裁量面临的主要争议问题。
(二)美国网络犯罪禁网令裁量冲突解决规则
美国联邦上诉法庭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权衡是否单处或并处禁止犯罪分子接触网络或使用电脑。即网络的不可或缺性及对个人自由的剥夺;网络作为犯罪工具以及保护公共安全的必要性。
美国法庭在某些案件中因考虑到网络和电脑在现代人生活中的不可或缺性,推翻了其刑罚执行期间施加的禁网令。如,在United States v.Peterson一案中,皮特森被起诉犯有银行盗窃罪,且其之前犯有乱伦罪,并通过其家庭电脑获取了合法的成人淫秽物品。法庭推翻了对其适用禁网令的决定,认为禁网令并未与皮特森的罪刑“合理相关”,认为尽管事实上“电脑和网络资源提供了出于非法目的而被滥用的可能,但是至少在该案中,并不能以此证明禁网令适用的合理性。尽管被告可能使用手机实施诈骗行为,但是这并不能合理证明禁网令包含对使用手机行为的绝对禁止。被告对色情物品的癖好也不能证明对所有书籍、杂志和报纸的接触禁令的合理性”。
对比网络和其他相似物品如手机和报纸,法庭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的价值功能高于其被滥用的可能性。皮特森的网络禁止令还禁止其“在没有缓刑官同意的情况下,以就业为目的使用商业性质的电脑系统或服务”,法庭认为被告由于“从1997年5月始,一直持续地从事与电脑相关的工作并经营自己的电脑业务”,并因此对其施加了网络与电脑禁令。但事实上,这一禁止令的决定并不与其实施的银行诈骗判决合理相关。法庭认为,禁止令对其在监外刑罚执行期间的就业权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在另外一则案例中,即United States v.Sofsky案件,法庭就皮特森案件中的有关论述进行了一定程度延伸,认为被告使用手机实施诈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对使用手机实施完全禁令的合理性。“相似的情形可能出现在电子邮箱使用禁令情况中,电子邮箱已日益成为人们交流和沟通广泛使用的工具……但对于被指控邮件诈骗的被告人施加使用邮箱禁止令不符合合理性原则”。法庭对网络在这类行为中
扮演的根本原因的角色持犹疑态度,尽管在United States v.Sofsky案例中,法庭认为网络确实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帮助作用。但事实是,网络对于实施基本行为的作用是次要的——即,犯罪的实施可以不通过网络而得到实现——这一情形可能使法庭对决定被告人出于合法目的而接触网络的禁止令采取迟疑态度。
法庭进一步指出,“如果更有针对性的禁止令,如以接触色情网站和图片为内容的禁止令,能够通过对其电脑硬盘或可移动硬盘的突击检查得以实施,则没有必要禁止电子邮箱或者互联网的良性使用”。
但是,在其他案件中,法庭认为网络是犯罪实施的重要工具,并因此通常坚持裁量实施禁网令。例如,在United States v.Mitnick案件中,法庭对网络黑客Kevin Mitnick处以禁止令,裁判其未经缓刑官批准的情况下不得使用电脑,但他认为这一判决是对其第一修正案权利的限制,并向法庭提出质疑。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简洁地陈述到:“这一约束情况与合法的量刑目标合理相关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而施加限制。”Mitnick侵入大型公司计算机网络并盗取软件,其行为的实施必然包含网络和计算机的使用。第九巡回法庭运用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限驳回了Mitnick对判决的质疑,并认为其电脑使用行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法庭认为网络对Mitnick的犯罪行为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工具,这一原因正是对网络禁令合理化的重要理由。
在United States v.Crandon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另一项重要的事由支持了对Richard Crandon使用网络禁令,Richard Crandon被指控有接收儿童淫秽物品这一罪名。但其犯罪除了下载非法资料外,还涉及其他重要事实,即Crandon与这名14岁女孩在现实世界中相见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还拍摄了照片。
事实上,网络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角色对于是否对犯罪人实施禁止令十分重要,尽管有些时候,这一因素并非必然起到决定性作用。基于网络在不同种类的网络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某些因素逐渐发展成为法庭权衡与比较基本权利与自由,从而裁判衡量禁网令的重要考核标准。
(三)美国禁网令实施标准
由于网络在现代社会具有相当重要的基础功能,如沟通、教育、管理、信息收集等功能,因此,网络禁止令实施应当慎之又慎。美国针对禁网令的裁量标准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加以考虑:网络犯罪的种类;禁网令的实施及其他权利与自由;基础犯罪的重要性。
根据网络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有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与网络相关的犯罪之分。两者之间重要的区别在于,网络或计算机知识是否对成功实施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如果将字符串输入计算机编程软件并将其发送给网络诈骗被害人可能并不能称之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尽管文字处理软件的知识促进了这一犯罪的实施。而将相同的字符串发送至网络并通过信息化的排序或操作得到相关回应,从而直接用于获得电子资金转账,则更接近于纯正的网络犯罪。
在这一标准下,如果仅仅运用网络下载非法资料,如淫秽物品,应当被认为是与网络相关的犯罪。相反,如果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策划更为复杂的犯罪,如对计算机服务器或数据库进行黑客攻击则属于纯正的网络犯罪的范畴。
此外,为了解决计算机对于更新刑法的需求,1997年美国司法部网络犯罪与知识产权署根据网络和犯罪之间的关系将网络犯罪分为三类。
第一类,网络或计算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目标。这类犯罪中,犯罪人的主要目标是从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中盗取信息或造成侵害。第二类,网络或计算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工具。这类犯罪主要是指犯罪人运用网络或计算机辅助传统犯罪的实施,如诈骗罪等。第三类,网络或计算机有时是犯罪行为的附属因素,但是,由于其包含着犯罪的相关证据其对法律的执行相当重要[4]。
此外,司法部还指出“尽管某些计算机犯罪仅仅是传统犯罪的新兴表现形式(如,银行柜员运用计算机程序盗取资金仍然属于银行诈骗),而其他网络犯罪由于新技术的发展必须根据特定法规处理”[5]。基础犯罪行为中某些涉及计算机的犯罪是非法的,但是,某些其他犯罪需要根据特定科技的运用才能得以实施。因此,在侵入公司网络和计算机的黑客犯罪中,网络被认为即是犯罪的对象又是犯罪的工具。但是,在其他犯罪中,网络是否是必要的工具或仅仅附属于犯罪行为则并不明晰。
在网络儿童色情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运用互联
网下载或获取非法资料的情况下,网络和计算机既可以被看成是持有儿童淫秽物品型犯罪的附属条件,也可以被看成是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一般会基于互联网的普及程度与实用功能,考虑使用网络的情况以及实施禁网令是否能够威慑基础犯罪的实施。
崔:谈到这个话题,我想到了您为理想的声音所采用的许多方法,而其中不少方法是我们所不多见的。比如您的座椅高度,您通常选择较低的座椅高度,使手臂与琴键几乎处于同一水平面。只有在少数作品中,如您在“范·克莱本比赛”中演奏普罗科菲耶夫的练习曲时,才会将座椅调高,请问对于座椅高度,您有怎样的思考?
例如,被告人在其电脑中存有儿童淫秽物品并被判有网络禁令,在这一情况下,法庭需要仔细审核网络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必要性,因为儿童色情犯罪在网络出现之前就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而在另外的案件中,如被告人通过互联网联络可能的儿童性犯罪被害人或通过网络找到与其具有相同嗜好的其他人教授其如何寻找潜在的被害人,法庭认为这类案件的犯罪人对公共安全具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均通过互联网进一步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很明显,这类案件相比儿童淫秽物品持有型犯罪更接近于真正的计算机犯罪。如不对这类犯罪分子施加禁网令,则其可随意使用互联网接近儿童被害人,因此,社会有合法理由禁止这类犯罪人接触网络[6]。
2禁网令的实施及结社自由
尽管禁网令的实施饱受被告人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的质疑,但是美国上诉法庭仍指出“如果这一限制能够直接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保护社会免于累犯再次侵害,则大部分限制情形是有效的”。
互联网是交流沟通和信息共享的重要媒介,因此,禁网令的实施对阻止人们接触这一媒介具有重要作用,一些案例着重探讨了禁网令对结社自由的限制。有两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支持对结社自由加以限制,即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及公共安全保护。
另一项重要的支持限制结社自由而裁判禁网令的原因在于,只要经过缓刑官同意,犯罪人便可以使用过滤后的互联网或者再次接触网络,而且,禁网令的实施更倾向于禁止与犯罪相关的特定活动或联络行为。
法庭驳回结社自由权利的观点还认为:“缓刑禁止令能够设法阻止罪犯回归到先前引发犯罪的生活方式中,比如通过禁止犯罪人与经常犯罪地点和其他同伴再次接触,即使这一活动是合法的。”
在United States v.Loy案件中,被告人由于持有非法儿童色情物品被判处禁网令,但禁网令范围不仅包含禁止对非法儿童色情内容的接触,还包含禁止对任何合法成人色情物品的持有。但法庭最终推翻了这一过于宽泛的禁网令,认为“当禁网令的实施涉及对被告人自由的克减并且对公共安全并未产生实质性益处,禁网令的约束条件应当更为‘严格地加以限定’”。因此,对公共安全不构成直接威胁的行为不能在禁网令中加以禁止或通过缓刑官的许可而加以限制,这种情况下,应当通过其他限制较少的替代性措施来取代禁网令的实施。例如,政府对其电脑严格管控或突击检查,是对儿童色情物品持有类犯罪人更为精确的替代性措施,这一做法还可以避免禁止犯罪人合法使用互联网的不合理性。但是,更为复杂的现实情况是,尽管对被告人电脑安装过滤软件能够起到对其网络使用加以限制的行为,但是,对于精通电脑技术的用户来说,这一方式完全可以被规避,或者犯罪人也可以通过使用不同电脑等方式避开这一监管措施,因此其功能是十分有限的。当然,解决这一复杂的现实规避情况,需要提高缓刑官合理的及有利的监管,而如何实现这一目的,则是在现实操作层面需要加以研究的。
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应当与量刑原则与目的相符,并以防止犯罪行为以及保护公共安全为核心,且与被告人的自由权益相平衡。而遵循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特定禁止令应当严格限定于特定情形,并与威慑犯罪人与保护公共安全直接相关[4]。
3.基础犯罪的重要性
法庭还应当注意限缩对网络在犯罪中承担必要工具的案件的禁网令,即使没有网络的作用,这类犯罪将不可能得以实施。禁网令的目的应当是禁止基础犯罪的实施,而非限制犯罪实现的途径——尤其是当这一方式并未涉及使用武器,而仅涉及充足的合法使用的科技。在很多案例中,上文提及的第二类网络犯罪和第三类网络犯罪之间存在明显的界限。
犯罪人是否能够不用上网的情形下便实施犯罪是第二类网络犯罪和第三类网络犯罪的重要区分因素。例如在侵犯计算机系统犯罪中,网络即是犯罪工具也是犯罪目标,缺少网络的存在,犯罪无法实施。而在通过网络实施儿童性侵犯罪的情形下,犯罪人不可能在没有网络工具情况下,匿名与未成年被害人沟通聊天,现实世界中,这钟关系可能处处碰壁或能够避免。而在儿童网络色情物品持有型犯罪中,尽管网络使这种非法色情物品的传播更为有效,但事实上,这类非法色情物品也能通过其他媒介获得。总之,考虑到网络科技的独特属性和广泛用途,
法庭应当警惕案件之间的区别,并据此决定具有针对性的禁网令实施内容。
针对性原则是禁网令制度设置的合理内核,同时,这一原则也是推动该制度随现实犯罪情况加以改良的重要动力。现阶段,各类网络犯罪在我国已有愈演愈烈之势,家庭上网行为也逐渐成为我国网络较为普及地区网民上网的主要方式。重新审视我国禁网令司法实践中对针对性原则的理解与运用,应当成为完善我国禁网令司法实践的主要方向。笔者认为,我国禁网令改革应当在形成更具系统性和针对性的司法裁量规则的同时,在立法上完善禁网令相关规定。
(一)区分网络犯罪类型,规范我国禁网令司法实践
1.针对纯正的网络犯罪处以禁止上网的行为禁止令
近年来,我国禁网令主要适用于传统犯罪,选择这一模式实施禁网令的主要理论基础为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不良交往理论,认为网吧作为犯罪人不良交往发生的主要场所,因而根据针对性原则,有必要阻却这一因素对促成犯罪产生的影响。但是,针对在网吧上网行为之外存在的各类纷繁复杂的网络犯罪情况,我国禁网令司法实践则显得捉襟见肘。从治理观念上转变对禁网令针对性原则的解读,是完善执行层面禁网令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从应然角度来看,在相关配套措施,如网络过滤软件、监控行为人上网的电子记录系统等技术性手段能够辅助禁网令加以实施的情形下,针对侵害网络信息系统或数据实施的纯正的网络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和犯罪人对网络的依赖程度,处以不同时间长度的禁网令。
2.针对非纯正网络犯罪区分适用相关行为禁止令
美国禁网令司法实践相关经验体现了其在运用禁网令遏制与网络相关犯罪行为的做法。
以网络诈骗犯罪和网络色情犯罪为例,仅仅通过手机实施诈骗的情形并不能合理地证明针对犯罪人施加禁止使用手机的禁止令。相似地,在网络色情犯罪案件中,从相关司法判例来看,禁网令并未针对持有型网络儿童色情犯罪的行为人施加。
笔者认为,法庭对于是否应当施加禁网令还考虑了两方面因素。一方面法庭通常会考虑行为人是否运用网络侵犯了基础犯罪之外的法益,即双重法益性;另一个通常考虑的因素为,使用网络或计算机技术实施犯罪的技术性含量与难易程度,即技术性。
具体而言,网络诈骗犯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如果手机联网或者QQ视频等网络参与行为仅在沟通交流层面辅助犯罪人获取被害人财物资源,则不应对犯罪人施加禁网令。在手机、网络沟通如此便捷的互联网时代,我们甚至不能够期待一个意欲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采用其他沟通交流方式实施其犯罪行为。但是当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将手机或网络作为超出沟通交流的工具从而实施犯罪时,如运用篡改的网络程序侵害金融系统或者银行存储系统从而实施网络诈骗,则应当考虑针对犯罪人施加禁网令。
而在网络色情犯罪中,一般认为,犯罪的既遂仅要求行为持有网络色情物品,持有色情物品的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对色情物品的管理秩序,若行为人运用网络进一步实施侵害现实世界的被害人,或者传授方法使未成年被害人处于更大程度的危险中,才应当考虑针对犯罪人实施禁网令。另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在于,并没有相关研究能够证明浏览色情网站与发生真实性犯罪之间具有真实的联系[7]。因此,针对浏览或持有网络儿童色情物品的犯罪人处以禁网令并不符合合理性和针对性原则,同时亦不符合应当考虑的技术性与双重法益性因素。
我国网络色情犯罪刑事治理政策与美国有所不同,在我国针对成人网络色情物品一概予以打击的背景下,笔者认为,仅应当对运用网络联络儿童从而发生性行为的儿童色情犯罪人处以禁网令。对于运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人实施禁网令既不符合技术要求亦不符合双重法益性考量因素。
(二)增设假释考验期间禁网令制度
被判处管制和缓刑制度的犯罪人均属于轻刑犯。我国禁网令规定仅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人,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禁网令的实施范围。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纯正的网络犯罪,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罚均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我国现行禁网令法律规定条件下,针对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网络犯罪人适用禁网令存在障碍。
为解决针对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犯罪人监外执行过程中适用禁网令的情况,应当增设在假释考验期适用禁网令的相关规定。假释考验期内,相关网络犯罪行为人应当遵守禁止上网或禁止进入网吧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实行禁网令[8]。
[1]徐盈雁.正确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N].检察日报,2011-05-04(3).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4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研究报告[R].北京: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5.
[3]美国法典[DB/OL].[2015-08-27].http://www.law. cornell.edu/uscode/text/18/3553.
[4]Jessica Habib.Cyber crime and punishment:Filtering out internet felons[J].Fordhamintell.Prop.Media&Ent L.J.,2010(14):1067-1074.
[5]Mark D.Rasch,Criminal Law and the Internet,the Internet and Business:A Lawyer’s Guide to the Emerging Legal,2009(141):134-141.
[6] Doug Hyne.Examining the Legal Challenges to the Restriction of Computer Access as a Term of Probation or Supervised Release[J].Criminal and Civil Confinement,2012(28):199-221.
[7]Lilian Edwards.Pornography,Censorship and the Internet,Law and the Internet[C].Hart Publishing,2009.
[8]李怀胜.刑事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67.
(责任编辑:袁宏山)
Construction of the Restriction of Computer Access as a Term of Probation or Supervised Release in China:on American Judicial Practice
WU Shenkuo1,DONG Yan2
(1.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 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2.University of Milan,Milan 20122,Italy)
Internet resources are gradually spread among people in China and the sites and tools for Chinese people to get access to internet are increasingly multiple.Confronted with those facts,the current legal practice of internet prohibition order is not conformed to the targeted principal,which is the core of this instrument.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related legal practice in America,this article proposes that the following two principles should be applied to China’s legal practice.Firstly,prohibition of internet access or entering internet bar should be imposed on computer crime offenders on alone or together.Secondly,orders of internet restriction as released prohibition should be applied to computer related crime offenders in different occasions.Meanwhile,to improve the Chinese criminal law,the scope of the internet ban should be extent to released criminals on parole.
cybercrime;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restriction on internet access
D924.36
A
1008—4444(2015)05—0068—06
2015-02-10
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青年社科人才资助项目(2014SKL007);北京师范大学青年教师基金项目(SKXJS201402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5CFX035)
吴沈括(1982—),男,浙江宁波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董妍(1988—),女,北京人,意大利兰米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