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实现——以职业伦理为视角

2015-03-17 03:29

李 萌

(兰州财经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20)

论媒体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实现——以职业伦理为视角

李萌

(兰州财经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20)

摘要:媒体自由与公正审判是现代社会追求的两大目标,但过度的导向性媒体报道会严重影响司法过程的公正。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建立起司法系统和新闻媒体间互相尊重的工作关系。从职业伦理角度出发,通过分析新闻职业伦理和司法职业伦理的冲突与重合,能够从根源上找到媒体自由与公正审判出现冲突的原因。英国、美国对确保公正审判和媒体自由作出了极大努力,虽然方式都有不足之处,但为我国探索符合国情的媒体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对接提供了有益借鉴。

关键词:媒体自由;公正审判;职业伦理;路径

中图分类号:D90-05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1-1653.2015.02.008

Abstract:Media freedom and judgment of justice are the goals of modern society. However, excessive oriented media reports will seriously affect the judicial process fair. Therefore, the key problem is how to establish the respect for each other's work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gal system and the news media. From the view point of professional ethics, we can find the reason for conflictio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onflict and coincidence between news media and justice. UK and USA made great efforts to ensure a fair trial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but the two countries adopted different approaches in practice. Although the methods of the two countries have shortcomings, they provide a lot of useful reference path for China.

收稿日期:2015-04-28

作者简介:李萌(1981-),女,陕西西安人,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信托法、金融法研究。

A Discuss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Media

Freedom and Judgment of Justice

——From the View Point of Professional Ethics

LI Meng

(College of Law, Lanzhou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Lanzhou 730020, China)

Key words:media freedom; judgment of justice; professional ethics; path

一、媒体报道对司法活动的影响

媒体与律师、法院这两个司法机制之间长期以来互存戒心。它们最近一次的冲突,就是所谓的自由媒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争议。[1](P11)倾向性的媒体报道是否会对案件审判活动产生影响,可以通过现实的案例进行说明。

案件一:被舆论误导的杜克大学轮奸案[2](P186)

2006年3月,杜克大学令人震惊的受到指控,该校男子曲棍球队三名白人队员对一名受雇进行表演的非裔美国女子实施性侵犯。在随后的几星期,种族、阶级、性别以及大学体育运动交织在一起的一系列问题迅速吸引了地方以及整个国家媒体的注意,这些媒体迅速聚集在杜克大学校园和杜勒姆市周边地区,并在这些地区驻扎数月进行采访报道。

当指控的真实性仍被质疑并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地区检察官就已经不断地在媒体上重复案件的严重性以及三名被告的情况。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将案件完全演绎成了三名家境殷实、受过高等教育的白人大学生蹂躏了一名出身贫寒的非裔单身母亲。这些富有感情色彩和明显倾向性的描述,引导了公众对该案件的评判,将具体案件的具体诉求演化为了阶级间、种族间和性别间的全面斗争。[3]一时之间,几乎所有的公众媒体和社会舆论都认定三名大学生罪名必须成立,并应当受到严厉的惩戒。但是几个月后,所谓的受害人承认该起事件是对三名大学生的诬告,北卡罗莱州总检察长宣布三名被起诉的曲棍球队员无罪,并宣布没有犯罪行为发生。地区检察长则因为针对案件的公开言行、隐瞒脱罪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虚假陈述而被免职。

案件二:律师“利用”了媒体——利派德保释案[3]

1942年美国芝加哥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案件,两个富裕的德籍犹太家庭出身的十几岁少年小内森·F 利派德和理查德·利博绑架并杀害了年轻的波比·弗兰克斯。案件发生后美国国内的报纸和杂志,包括像《纽约时报》这样相对稳重的报纸,用头版和大量的篇幅报道了这一案件。案件的两名被告被法官宣判无期加99年徒刑,尽管伊利诺伊州法律允许罪孽极重的罪犯得到保释,但是这两名罪犯被法官敦促永不能被保释。此后两名罪犯,尤其是利派德在狱中生活一直非常模范。无论他如何竭力重新证明自己,媒体的阴影始终笼罩着他,使他的释放出狱变得几乎不可能。其他人可以被静悄悄的假释,但被媒体弄得高度敏感的公众却无法忍受对利派德的宽恕。

该案件的精彩之处并不止于此。1957年律师艾尔玛·哥茨介入了该案,而他的任务就是尽快将利派德保释出狱,根据当时的情况,这似乎看起来是一项不可完成的任务。艾尔玛律师首先选择迅速创造一个不同的、更有利的公众舆论氛围,接着逐步让不同的媒体、记者、个体作家和编辑们对狱中的利派德进行了采访,使这些媒体有机会发表一些更加友善的报道,让公众能够了解到利派德近三十年来忏悔和改造的事实。最终,在艾尔玛律师的不断努力和各种安排之下,发行量巨大的《芝加哥论坛报》刊登了利派德的假释听证请求书,并且伊利诺伊州保释局同意再次举行听证会,利派德和艾尔玛律师向保释局提交了保释,利派德获得了保释。

这两个案件都说明媒体报道会对公众舆论起到引导作用,而倾向性、一边倒的公众舆论也会影响案件审判的结果,有时虽然不是直接左右审判结果,但至少“会为司法公正和应有的法律程序造成困难”。引起媒体关注的案件数不胜数,媒体报道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其能够比公众更加清楚的了解司法系统的权力及局限性,因而能做出清楚和准确的报道,并能够公正的描写司法程序的进行。通过各种媒体提供的信息,公众可以了解司法过程及司法系统,同时可以起到监督司法实践活动的作用。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司法系统和新闻媒体之间建立一种互相尊重的工作关系,通过这种关系,法院能使新闻媒体了解法院的实践和程序,而新闻媒体又能让公众了解法院系统的工作,同时确保法院系统能够受到公正的监督。

二、新闻职业伦理与司法职业伦理的冲突与重合

“职业伦理”的成熟和完善标志着一个职业群体独立的意识形态和职业意识的逐步成熟。以新闻职业伦理与司法职业伦理为切入点,分析二者的冲突与重合,从行业共同意识和价值取向的角度出发,也许能够为建立二者良性关系找到现实可行的路径。

(一)新闻职业伦理

新闻职业伦理,“新闻从业人员或大众传媒自身,遵循一般的社会公德和本行业的专业标准,对其职业行为进行理性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4](P237)在科技如此发达、媒体渠道如此通畅的今天,普通公众了解某一社会公共事件通常都是通过媒体。“一条新闻在终端上,可以达成四种传播效果。”[5]一是“发生了什么”,即为 “事实还原”。虽然在现实中,没有任何一件事可以在发生之后百分之百还原,但是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很多职业却仍然是以“事实还原”作为基本职业要求。正是由于无法做到百分之百的“事实还原”,因此,不同的受众就会根据各自的专业、经验、好恶,甚至是直觉,对同样的媒体报道得出不同的结论,于是就出现了媒体报道的第二种效果——“你认为发生了什么”。三是“媒体想让你认为发生了什么”,这主要涉及媒体对传播的控制。也就是说,这个效果直接受到媒体专业性、操守的制约。四是“你认为媒体想让你认为发生了什么”。这种效果出现在受众对新闻的审读、研究过程中,是建构在“事实真相”和“媒体报道”两个层面上,可能会距离事实最远,但却是“最值得重视的舆情”。

从上述四种媒体报道效果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职业媒体应当本着还原事实的立场从事报道,至少让受众能够了解到比较客观、真实的情况;其次,在媒体进行传播时,应当专业、客观、中立,尽量用事实说话,激发受众自己去思考。最后,在此基础上,能够使受众在阅读报道后,得出较为客观和理性的结果。

由此看出,新闻职业伦理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以真实为原则,也就是时刻以“还原事实”作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和最终价值追求。在新闻报道中应坚持客观公正,不能使用带有导向性的语言、文字,要科学、客观地报道事实。此外,要尽可能清楚地向受众交代消息来源、采访对象等细节,要多侧面、多角度地对某一事件进行报道,同时更强调新闻转载时要维持报道原貌的完整复刻,以保证准确无误。

其二,以服务大众为宗旨,媒体应当坚持从“人”出发的基本价值取向,要实实在在地贴近受众,使受众不仅能够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掌握社会生活,并且对社会生活各方面实施监督,同时媒体自身也要接受受众的监督,担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

其三,摒弃过度的媒体私利。当媒体过分追逐私利时,就会导致其社会责任意识的淡漠和职业道德的缺失。当商业利益开始操纵媒体时,越来越多的新闻不再是新闻,而成为了利益的代言人。过度娱乐化和过度追逐利益都会直接影响到媒体的公信力以及整体社会道德的健康发展。

(二)司法职业伦理

“在法治社会,司法救济是最后和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6](P19)因此,司法救济必须遵循中立、公正、客观的原则,并应当体现如下伦理效应:

1.真实确定。不论法律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诺,其前提都是保障他人的权利,并且以确定的方式作出裁判,不会出现“法外再罚”或“一事多罚”。从古至今,司法救济都以补救并矫正受侵害的权利为中心目标,其运行的是真实的法治承诺。

2.良善温情。司法救济的良善根源于法律本身的良善性,主要体现在从内容到形式再到程序,司法救济都应当符合基本伦理要求,符合所谓“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司法救济要以起码的社会正义为依据,通过理性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使那些诉诸司法救济的公民对这种救济方式本身充满信仰与敬意。

3.中立无偏。司法救济不同于其他救助方式的典型特征就在于其冷静、消极、中立和公正。司法是庇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任务就是通过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并且不容许任何机构或个人以命令的方式干预是非真假的判断。

4.人工理性。司法救济过程中,必须要求裁判者专业知识和实践技能并重,也就是强调以裁判者的“人工理性”为根基,这种人工理性主要表现为“法官理性”。①

5.独立超然。有学者指出,司法救济两大基本特征就是:(1)居于超然的地位;(2)维护法律秩序,实现正义。[7](P91)“超然”就是指司法机关超脱于政治、社会舆论之外的裁判状态。“独立”则是指司法救济所要追求、确保的外在条件。

6.公开及时。司法过程的公开不仅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也包括审判前、审判后各种程序运用和处理结果形成过程的公开,即使是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做到法院向社会公开裁判结论。另一方面,司法公开必须以及时裁判为前提。

7.实质平等。司法救济最终是为了追求实质平等,体现在不会因为当事人身份、地位、性别等的差别而导致被救济的不同。

8.权威终结。在司法救济中,会有一个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做出某种权威的判断。正因为司法救济的这种权威性,使得司法具有终结的效力[8](P116)。

司法救济追求的社会伦理效应决定了该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的职业伦理,这首先体现在司法救济中的裁判者——法官的职业伦理要求。司法救济的中立无偏、独立超然决定了法官首先应当恪守的职业规范是保持中立和超然,法官的中立性是法官伦理的精髓,同时更加决定着司法救济的方向。其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还要求法官具有身份荣誉意识,这种对法官身份发自内心的荣誉感一方面来自于司法救济是终局性的救济措施,这种性质给予了法官职业无上的权威,另一方面则来自于法官成长漫长历程引发社会对法官职业的珍视。最后,法官还必须做到行为上廉洁刚正,并应具有基本人权意识,在个案审判中以严厉的眼光审视证据,从人权角度对待被告人。

除了法官之外,律师是另一类重要的司法职业者。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是对当事人忠诚,这也是律师服务的本质特征和各项业务活动的核心问题。一旦失去了忠诚,公众即将失去对律师的信任,司法救济也就无法发挥作用。除此而外,律师应当为委托人保密,即使在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同时应当勤勉尽责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处理好受委托的法律事务;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当事人纠纷,节省当事人开销,使司法救济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公益性也是律师职业伦理的基础。律师合法执业的过程,不仅仅维护当事人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益,是社会法制和公共秩序被维护的体现。

(三)新闻职业伦理与司法职业伦理的关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闻报道与司法活动伦理追求似乎有许多重合之处。首先,无论是新闻报道还是司法救济,其目的或说终极追求都在寻求事实真相。其次,新闻报道和司法救济都要做到客观、中立和公正。最后,新闻报道和司法救济都是维护社会公益、服务社会大众、实现人权的重要过程,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社会活动,同时也是公众实现人权、监督政府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因此,这两种活动都不得将追逐利益作为其价值取向。

事实上,司法救济和新闻媒体监督有一个共同的价值目标,就是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威。在司法救济过程中,不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最关注的就是能够获得程序和实质的公正、正义,作为社会力量之一的媒体介入之后,可以通过公正、客观的报道,将各种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向社会公开,从而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继而迫使影响、干扰审判的因素、行为减少。司法救济和新闻媒体监督相互配合,会给公正审判带来更加有力的保障。但是,从目前国内外多个案例反映出,有时不正确的媒体报道会在审判之前形成“一边倒”的社会舆论,甚至会在司法救济程序开始前,就已经形成了“舆论审判”。从职业伦理角度来看,无疑是因为对案件过度的关注,导致违背了新闻职业伦理中客观、真实反映事实的要求,甚至为了吸引受众眼球而片面追求媒体私利。同时,在司法救济过程中更会出现某些律师、法官或其他参与人员违背司法职业伦理,向媒体透露过多案件信息,或不真实信息,从而导致媒体报道的偏颇。

三、实现媒体自由和公正审判的路径

媒体自由和公正审判无疑是现代社会追求的两大目标,但是这二者间的争议却一直存在。如何协调二者关系而又不顾此失彼是世界各国法治进程中一直关注的对象。英国和美国在确保公正审判中都做出了极大努力,但是这两个国家在实践中采取了不同的做法:英国推定无限制的媒体公开报道将带来危害,从而对媒体施加严厉的限制,限制言论自由;而美国则不限制媒体,采取控制陪审团的方式,限制律师或执法官员发表各种最可能妨碍公正审判的庭外言论。

(一)英国解决公正审判与媒体自由矛盾的方法

英国法院认为无限度的舆论报道将会对司法带来潜在的威胁。在法庭审判前,包括刑事审判前被告所做供词的报道,被告先前定罪的细节等一些信息,都被自然地认为会有碍公正审判。法庭在发现有不利舆论干扰了刑事审判时,会倾向于终止诉讼。在陪审团可能受到司法制度之外信息来源的影响而妨碍审判时,英国司法机关首先会控制陪审团从而控制倾向性舆论,继而严格限制媒体报道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的能力。

英国对于舆论报道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藐视法庭法》,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陪审员或者法官就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受到媒体的任何影响。藐视法庭罪是普通法中的罪名,另外在1981年《藐视法庭法》也有规定。英国的藐视法庭罪非常严厉,的确防止了大量倾向性舆论的传播,并且也避免了美国式的“报纸审判”。但是这种司法体系在大力保护被告权利的同时,也严重地妨碍了言论自由。美国认为英国的《藐视法庭法》没有必要、也很不妥当的限制了新闻自由,限制了新闻媒体确保个人自由和司法程序的有效性,更有可能损害新闻媒体希望保护的那些价值。虽然英国为保护公平审判的努力值得肯定,但是严苛的《藐视法庭法》并不是确保公正审判最明智的选择。同时,英国也是欧盟成员国,欧盟通过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0条规定了言论自由权,因此,《藐视法庭法》受到了欧洲人权法庭极大的压力。

(二)美国解决公正审判与媒体自由矛盾的方法

美国在确保公正审判方面也做出了极深的研究和投入。美国的法律从业者认为有关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倾向性舆论多数情况下并不是直接由媒体引起,而是由涉案的律师、法院人员、证人、党派和参与调查的警官,甚至是法官本人引起的。这些司法程序的参与者往往面对媒体说了太多,他们随意地在法庭之外就被告是否有罪发表意见;列举被告过往的犯罪记录;公布被告所做的招供;预言有罪辩护的可能性;曝光被告在侦查或庭审过程中的种种表现。这些信息都有可能是误导性的,但是当通过新闻媒体向大众传播时,就会形成社会公众对指控者和案件作出庭外预判,而法官正是受民众委托来判定案件。因此,美国在确保公正审判时不再以藐视法庭为由限制媒体,而是以控制法庭官员及其他司法程序参与者为中心任务。

美国律师协会于1968年起草并通过了“犯罪审判行为建议准则”来解决片面报道的问题,该准则得到包括全美各州庭审法官大会在内的许多司法和法律组织的积极批准,联邦法官也被提请采纳相似的建议。此外,由美国11个起诉庭的首席大法官、联邦地区法院首席大法官、合议庭首席大法官和关税版权法庭首席大法官组成的美国司法会议,在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领导下,于1969年9月通过了“司法会建议”。该建议并未试图控制媒体,而是寻求控制法庭各个官员的言论。

美国的做法反映出其既希望保护公正审判,又不希望干涉言论自由的矛盾心理。事实上,美国司法界和法学学者们一直在争论舆论是否会给公正审判带来导向性的影响,并不断怀疑公开报道是否会侵犯公正审判权。这些矛盾和怀疑导致最高法院虽然设置了看似有力的指南处理倾向性舆论,但是这些指南仅仅是纯粹的建议,而实践中评估和处理潜在倾向性舆论的权力都给予了审判法庭。

(三)在比较视野下实现我国媒体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对接

无疑美国和英国保护公正审判的做法都有其各自缺陷:英国司法体系虽然大力保护被告权利,但同时却践踏了言论自由,并在实践中无法妥当的保护审判权;而美国仅规制和约束司法人员,媒体则无限制的公开报道,这使得一些被告在美国法庭上根本无法得到公正审判。因此,英美两国正在不断地互相学习,从而改进其解决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之间冲突的方法。

在数字化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已经进入了新媒体时代。相对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而言,目前更多地是通过电脑、手机、数字电视等终端获得信息和娱乐服务。新媒体的出现以及迅速普及,使得传统新闻报道的主体与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也满足了民众的信息需要和自由表达需求,使公众更加方便地行使自己的话语权。现代民主社会,公众通过异常发达和通畅的媒体渠道,不断地关注和见证着司法活动的进展。公众担心司法活动受到权力的干扰丧失公正,学者担心公众的过度关注影响司法。近年来,从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唐慧(女儿)案到嫖宿幼女案,以及一直被热议的李某某案,都能够看到司法与民意、精英与草根、法律与道德的分歧。但是,无论何种案件和何种当事人,“公正”都应该是司法过程中亘古不变的伦理追求。而媒体报道,或曰过度的媒体报道是否会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以及在通过媒体报道理解司法、表达司法诉求的过程中,如何协调公正审判和媒体报道的关系,应该是我们关注的焦点。如前所述,英美的实践经验警醒我们必须关注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而事实上,我国也正在面临着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的巨大冲突。但是综观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中却鲜有类似的制度安排。从英美的做法可以看出,要解决媒体与司法活动的冲突,实现言论自由和公正审判对接必须要关注两个方面:

首先,提高对司法活动参与人员的要求,控制其对媒体透露案件审判的相关情况,从而在源头上控制倾向性舆论的产生。目前,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涉及此类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章第7条第2款规定: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第5款规定: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第6款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第8条第22款规定: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规定目的都在于确保法官的公正审判权,但是较为原则,从中无法得知法官是否及如何就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公开言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第2章第7条规定: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第3章第12条规定: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第14条规定: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这几条规定中涉及法官对外发表言论的相关内容,但是主要规范了法官不得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审判不受外界不当影响和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正在审理案件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除规定律师必须为当事人保密外,未规定律师是否能够就正在代理的案件公开讨论或发表意见,是否能够泄露正在代理案件的相关信息。《律师执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中也未涉及相关内容,仅在第44条第3款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职业群体职业伦理相关法律规定中均未涉及如何面对公众媒体发声的问题,这无疑是司法职业伦理中的一大缺失。正是因为缺乏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规范,才导致目前我国出现的司法职业群体对外发表言论时的偏颇,从而在根源上导致了媒体报道的偏颇。

其次,规范新闻媒体报道,力求真实、客观、公正的报道,真正实现媒体监督的功能。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而完整的高层次新闻法规。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空白,更是规范社会生活的一大缺憾。新闻法规的缺失首先表现在形式上,尚未出台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公布的法律,也没有由国务院所制定并公布的法规,目前在我国适用的有关新闻法律规范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内容繁杂,缺乏统一的适用范围、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其次,在内容上也缺乏应有的规制对象和行为规范。例如对国家新闻管理机关的地位、职权职责;新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公民、社会组织违反新闻法规或新闻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新闻法规的缺失导致媒体报道失去了可以依据的范围和底线,更加剧了新闻报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活跃的新闻媒体既是公正审判的监督者,有时也会成为公正审判的敌人。只有从司法职业群体和新闻职业群体两方面着手,提高二者的职业伦理素养,营造较为完善、细致的法律规制环境,才能够在维护独立审判、公正审判的基础上,真正发挥媒体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从而实现自由媒体和公正审判的对接。

注释:

①法官理性,是指不仅要求法官具有正当裁判所需的理智,还必须包括一系列指导司法权威工作的若干合理原则,比如中立无偏私、独立无依附等。

参考文献:

[1]怀效峰.法院与媒体[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Kathryn Webb Bradley.The Court of Public Opinion: The Practice and Ethics of Trying Cases in the Media[J].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2008,(9).

[3]高一飞.曲棍球队员与脱衣舞女——被舆论误导的杜克大学轮奸案[EB/OL].http://www.infzm.com/content/92805,2013-07-25.

[4]陈力丹.新闻理论十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5]史哲.新闻报道告诉我们什么[EB/OL].http://www.infzm.com/content/93224,2013-08-09.

[6]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韩中谟.法学绪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陈瑞华.看得见的争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