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斯鸠之“法的精神”到“政治自由”

2015-03-17 00:29:37赵云飞
关键词:孟德斯鸠政体理性

赵云飞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河南鹤壁458030)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法哲学和政治学说思想。文中对法进行了整体性研究,其所谈的“法”本质上是一种“法的精神”,在逻辑上是对一系列“关系和”的总规定,其超越了孤立范畴的定义,直接对“和法发生联系的各种因素之总体”进行判断,并将之规定为“法的精神”的内在要素。

孟德斯鸠认为“政治自由”的实现与“法的精神”内在统一,一个国家的法律与其特殊的法的精神相统一是实现“政治自由”的前提。

一、孟德斯鸠“人类理性”“独立行动”的倾向性

孟德斯鸠认为,世界是由物质运动形成的,它永恒存在,其运动必定会有不变的规律性,而这种永恒不变的规律性就是“法”。孟德斯鸠所谈的法,是一种广义上的法,是哲学层面、本体论意义上的“法”,是回到存在本身之“法”[1](P1)。孟德斯鸠进而得出“一切存在物皆有它们的法”[1](P1)。同时,他认为虽然人类社会同物理世界一样有其永恒不变的规律和法则,但人类社会无法像物理世界一样恪守规律、亘古不变地机械运行。人类作为“智能存在物”,其本性便是“独立行动”,而这种本性同时也限制了人类,使人类不可能永恒地遵守他们原始的规律,甚至是他们自己制定的规律。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理性的缺陷造成了人类社会治理不善,妨碍了“政治自由”的实现。人们最初是依据自然法而生存,其对于和平的追求、对于食物的欲望、对于自然的爱慕、对社会生活的愿景四位一体地构成了自然法。由于人们依据自然法在追求四要素的过程中会发生盲目、自发的利益冲突,于是维系社会秩序的人为法和政府便应运而生,但人为法和政府依旧不能阻挡人们的任意胡为,所以真正的自由仍旧无法实现。正如孟德斯鸠认为的那样:“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该做的事情。”[1](P1)

二、孟德斯鸠关于“法的精神”的内涵

既然人类理性的缺陷会造成人类社会的治理不善进而导致政治不自由,那么哲学家、政治家和法学家就必须设法找出一条通向政治自由的道路,孟德斯鸠认为这条道路便是“法的精神”。

“法的精神”学说,从根本上讲是法律万能论。“法的精神”不仅在寻求符合“人类理性”,而且可以从根本上克服“人类理性”的固有缺陷。法的精神不是一种孤立的法律现象,而是一系列关系的总和,是法律和民族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各种社会现象的内在统一。其一,法律和国家与所处的自然状态有关系,气候的冷暖、土地的质量、土地的外形、土地的面积均对法律和国家产生影响;其二,法律和制度能够容许的自由程度、居民的宗教信仰、性癖、贸易、风俗、习惯构成的生活方式又成为影响法律的重要因素;其三,立法者的目的会对法律产生影响,法律与法律之间亦会彼此影响,同时法律还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务秩序”也有关系[1](P1)。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理性”始终支配着世界,而“法的精神”由于是一系列民族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总和,其本身具有现实客观世界的制约,则又克服了“人类理性”中的“独立行动”的自发盲目性。

“法的精神”不是一个僵死的封闭状态,而是一种开放的过程状态。它符合人类理性,引导社会秩序向着“至善”方向发展。同时,只有符合一种国家、民族实际现状的“法的精神”才是真正符合“人类理性”的,并且能克服“人类理性”的“独立行动”倾向。

三、孟德斯鸠关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认识

孟德斯鸠从法哲学的原则出发,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应当是从一个国家的政体中衍生出来的。政体性质和政体原则的内在统一决定着国家制度和国家机制。政体性质是构成政体的东西;而政体原则是政体行动起来的东西[1](P19)。在政体性质和政体原则的共同作用下,“共和政体”“君主政体”“专制政体”三种政体先后出现在了人类社会的历史舞台上。“共和政体”以“品德”为原则而赋予了全体人民或多数人民权力,是一种由全体人民或多数人民执政的政体;君主政体以“荣誉”为原则而赋予君主一人权力,是一种由君主执政而又受到固定法律约束的政体;专制政体以“恐怖”为原则而授予独裁者权力,是一种按照独裁者一人意志和性情(这种性情又是反复无常的)又无法律和规章制约之政体。

孟德斯鸠认为只有君主制才是符合法国“法的精神”的政体。实际上,孟德斯鸠对“共和政体”也表示了极大欣赏,但同样认为共和政体是在“古人的英雄美德”占优势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孟德斯鸠从根本上批判了专制政体,认为既然君主意志统治一切,那么法律等于零,国家必然是按照“恐怖”的原则运行,君主实行的必然是残暴的统治。所以,符合法国“法的精神”的政体便是“君主制”。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孟德斯鸠所指的“君主制”是严格按照固定的根本法进行治理的政体,不容许专横任意的君主意志存在,这一点也是其区别专制政体的根本标志。自由是人类的天性,专制下面人们没有自由只有恐怖,共和政体其实也无法给人们带来自由而会带来多个“小暴君”。政治自由只有在君主立宪制下依靠法律来保障。孟德斯鸠从政治体制和公民两个方面考察了政治自由。在政治体制方面,政治自由靠某种三权分立来建立;在公民层面,政治自由是要满足公民对于安全感的需求,防止权力滥用方能带来政治自由,所以“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对于一个国家的三种权力(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而言,它们必须被分而治之。第一,立法权体现为制定、修改、废除临时或永久性法律,它应当归于全国人民共同享有,由人民自己来统治自己,人民选举代表进行立法。确立行政权力以实现国家事务的迅速处理,其本质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其行使方式是国王一人执行政权,其内容包含了防御侵略、维护公共安全、对外宣战及媾和、接受或派出使节等。第二,司法权确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结果的公义性,其内容是公正地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讼,其执行主体是法院,其特征在于保证判决结果不是法官的私人意愿。孟德斯鸠认为政治自由之国家依托于三权分立之基础,三权之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实现建立在三权由不同的机关和人来掌握的原则上。

四、结论与启示

孟德斯鸠从“人类理性”出发,再到对“法的精神”进行考察,最后通过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政体,从而解决了自己关于“政治自由”的实现问题。客观地讲,孟德斯鸠关于实现“政治自由”的法哲学推理具有一定的主观臆想性。正如马克思所言:“从法律幻想的观点出发,不是把法律看作物质生产关系的产物,而是相反,把生产关系看作法律的产物。”[2](P676)马克思认为孟德斯鸠之“人的理性决定法的精神”的认识是违背“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客观规律的。但是,正像恩格斯所认识的那样,17世纪的欧洲出现的法学世界观已成为资产阶级的经典世界观,代替教条和神权的是人权,代替教会的是国家[3](P546)。孟德斯鸠通过对宗教神学和专制制度的猛烈抨击动摇了封建专制制度的根基,他提倡的“法的精神”“三权分立”“政治自由”解放了当时西方人们的思想,对于当时的西方社会而言有巨大的推进意义。

通过对孟德斯鸠之“法的精神到政治自由”的分析与批判,使我们深刻认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由中国革命、建设及发展的历史实践所决定的,是由中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这也就决定了我们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一是要求我们必须立足国情而不照搬别国模式。二是要求我们必须体现时代精神与时俱进。所以,我国所特有的“法的精神”是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通过法治途径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得到体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要尊重法律,树立法律权威,确保我国“法的精神”深入人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增强法治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有机统一,这三者是互为依存、相辅相成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法律,要保证权力真正属于人民,防止人民受到权力的侵犯。只有信赖法律、依靠法律、遵守和捍卫法律,使法治成为一种信仰,才能建立起文明祥和、秩序井然的先进社会。

要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法律就其本质而言,是要树立法律在社会中的最高权威,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有效驯服(界定权力的边界),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行政机关承担着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职能,涉及到方方面面,而任何权力都有膨胀扩张的天性,不被监督制约,就有可能被寻租被滥用。依法行政,就是要严格依法办事,政府要守法,要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通过民主的、柔性的行政行为方式建有限型法治政府,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同时,执法者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

要努力提升司法品质,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只有保证公信力不丧失,才能真正坚守好司法这道防线。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而社会公正核心价值观的现实基础在于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从而提高司法工作的亲和力和公信力。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J].求是,20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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