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春燕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70)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1](P101)。法人人格是公司的重要特征,也是公司与其他商业实体区别的主要标志。法人人格是法律人格概念的一部分,是法律人格概念与团体相结合的产物。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作为最典型的法人,其本质特征在于它的独立人格性和团体性。独立人格性,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责任独立于股东个人责任;团体性说明公司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公司通过内设的意思机关来独立经营管理自身。
现在看来,这种所谓的独立人格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日趋模糊。这一发展趋势不仅发生在采用灵活商业规则的普通法地区,也发生在如欧盟这样以成文法为主的地区[2]。本文拟围绕公司作为法人的两个标志,并根据企业组织在发达国家的新发展,指出这些标志已被改变或模糊,进而揭示有关公司理论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应对策略。
公司的独立人格性说明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民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1](P134)。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独立财产为“责任自负”提供了可行性。财产与责任的独立取决于公司与股东的分离,这种分离的基础就是有限责任制。从这个意义上,有限责任制是法人制度的“奠基石”,是公司法人与其他企业形态的主要区别。然而有限责任制有了新变化。一方面,“有限责任”已不再是法人独自享有,合伙也可享有“有限责任”。传统的合伙早已经演变出有限合伙。迄今为止,美国出现的几种合伙企业形式主要有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及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此外还有业主有限责任合伙等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对责任的限制体现在“人的区分”上,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但前提是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而有限责任合伙对责任的限制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区分”上,类似于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即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均可以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并享有一定程度的有限责任保护。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经营者,即一般合伙人的责任也是有限的,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我国2006年修改《合伙企业法》,确定了有限合伙以及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虽然没有确立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度,使得所有合伙人都得到如公司那样的有限责任保护屏障,但在合伙企业中对有限责任的普遍接受,从某种程度上讲,“有限责任”已经不再是法人的“专利”。另一方面,出现了具有法人资格的无限责任企业形态。日本和韩国的合资公司和无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但其股东却承担无限责任。此外,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成员可以自愿放弃法定的有限责任保护,即成员放弃有限责任保护的书面声明。
团体性是法人有别于自然人的主要特征。公司法人作为最典型的社团法人,团体性体现在公司通过内设的意思机关来独立经营管理自身。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作为私法权利主体的资格,而私法权利的本质是一种以意思自治为表现形式的自由权利,如果私法主体不是具备独立健全的意思能力,则根本无以实现其私法权利,拟制的法律人格则毫无意义。团体性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特征之一。然而这种团体性随着公司治理模式的发展变迁而日趋模糊。
一方面,一人公司的出现,引发对法人人格团体性的思考。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我国的《公司法》在57条至63条做出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可见,一人公司所必须具有的法人地位,并不需要以团体性为其前提。
另一方面,治理结构的发展变迁削弱了公司法人的团体性。公司法人团体的独立意思,并非股东意志的简单集合,而是体现股东共同意志又不同于股东共同意志的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独立生成的自主意志。因此,必须有一套机制确保公司独立意思的产生。这种机制便是公司治理结构。然而,却出现了允许通过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公司的管理和运作让渡给外部管理人的治理模式。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缺失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对于缺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展出了监护制度、代理制度、继承制度等对其进行行为能力的补足。然而法律拟制人与自然人不同,其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有行为能力的法律拟制人是通过内设的管理机构从事民事法律活动。这也体现在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就要具备相应组织机构,其团体意识的形成与实现均须借助于一定的组织机构,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公司就不能作为有意识的独立主体进行活动,也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1](P122)。
美国的法律将法律拟制人全面推广,即指公司,也指其他企业,尤其允许通过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公司的管理和运作让渡给外部管理人。这种经营管理模式起源于商业信托。随着专业技能的高度细分,就如基金管理公司一样,专门提供控制管理公司服务的商业实体也会出现。股东为了公司盈利会将公司管理权让渡给外部管理人。若这种模式被推广,是否意味着管理权外置的公司已经缺失了独立团体意识,变成无行为能力的公司。无行为能力意味着无法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这种公司与非法人商业实体差别就很小了。这种模式在我国也有体现。随着互联网公司的壮大,“VIE结构”被广泛应用。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最初是一个美国会计财务概念,其实际含义是以不通过持有一家公司的股权的方式实际控制某家公司,合并两家公司的财务报表。但VIE结构在中国通常是指离岸公司通过外商独资企业,与内资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来成为内资公司业务的实际收益人和资产控制人,以规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限制外资进入的规定。随着支付宝及新东方等有影响力的VIE调整股权事件的出现,政府对于这种“擦边球”的政策态度便成为群众关心的敏感领域或话题。且不论VIE前景如何,这种通过签署协议去控制公司管理和利润分配的方式,即意味着公司法人的意思能力被外部自然人或法人剥夺,公司法人本身形成独立经营管理的意识能力存在瑕疵。这种公司法人的团体性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了。
综上,公司作为法律的拟制物,其意思必然要借助于公司机关形成。对于公司来说,以严谨的公司治理结构来确保团体意思的真正独立,是其法人人格区别与自然人人格的根本所在。然而这种团体性被逐渐弱化,应当看到这个趋势并对其进行反思——公司法人的团体性是一种什么因素的集合?传统公司法人理论认为公司法人作为集合体就是股东团体,就是两人以上股东的集合体。股东团体性特征如此强烈,是一定历史阶段中对资本集中的需求,于是公司法人的股东团体性就凸显出来。但法人人格的团体性,在本质上是独立健全的意思能力和独立财产的集合体,其中独立健全的意思能力可以表现为两人以上股东的意思能力的综合,也可以是独一股东的意思能力(如一人公司)甚至可以是非股东人员的意思能力(如管理权让渡过程中的公司)。
一个社会每当发现问题时,就会本能地转眼回顾它的起源并从那里寻找症结。因此,有必要重新梳理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以及独立人格性的关系。回顾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起源,结合我国将两项制度结合的立法考量,分析如今是否还有结合的必要。法人的独立人格性之所以产生,主要是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则主要在于鼓励投资、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相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3]。两项制度在起源上并不是相互依赖的关系。我国立法对两者的结合,缺乏超前性与覆盖性。
我国的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结合、法律拟制人范围、团体性等制度设计已经无法解释当今世界企业的发展和理论的变迁。公司理论朝更加自由和实用的方向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公司所选择的治理结构直接影响本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虽然并不是提倡把世界上所有最新的成果都引进我国,但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有必要对传统公司法理论进行反思与梳理,明确公司作为法人最核心的特质,摆脱不必要的束缚。这样一来,建立在理论之上的公司企业形态和内部组织机构的形式便得到解放,公司治理模式和管理思路的引入更加通畅,公司法治理的法律改革也将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在企业形态的确定上应当给企业越来越多的自由选择空间。我国的企业制度发展有特殊之处,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不同的商事主体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导致对公司分类的理解习惯于从法律的角度展开[4](P112)。
另一方面,即便再完整的法定公司类型也永远无法追赶上市场灵活自由的发展步伐。经济的发展是高速的,为了适应市场的瞬息万变,此时此刻在世界某个地区又形成了一个“升级版”的混合型企业形态。在资本市场发展到今天,共性应比个性要大一些。企业规范的区域化甚至全球化是被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这使得在某个区域内谁的经济发达,谁的公司制度就有竞争力。美国的公司法之所以成为各国立法改革的范本,与美国资本主义经济领先于世界密不可分。如何协调与时俱进的公司形态、制度和传统公司法基础理论、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这需要极大的勇气。规范制度具有相对性,在一个时间段内所造就的强制性平衡,毕竟不符合自然,因此总会在条件具备时被打破[4](P113)。
另外,各国或区域对于法律上“拟制人”的界定并不相同。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人”的定义为个人、公司、商业信托、遗产管理、信托、合伙、有限公司、联合、合营、政府、政府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或者媒介、公营公司,或者任何其他法定或商业组织。可见,一切个人和商业组织均被赋予法律人格。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中将“一方法人”的定义为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由此,法律上拟制人和人的区分已经不再重要了。
[1]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顾敏康.反思公司的几个基石问题[J].法学,2013(5).
[3]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J].法学评论,2004(1).
[4]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