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缺陷与完善

2015-03-13 13:29胡卫华
上海企业 2015年2期
关键词:秘密性商业秘密保密

胡卫华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又称营业秘密(Business Secret)、秘密信息(Confidential Information)、工业秘密(Industrial Secret)等,这一法律概念源于英美法系,后随着各国商业的发展,商业秘密日渐凸显其重要性,大陆法系国家也采纳了此概念。目前,这一法律术语已被国际广泛承认和使用,但由于其本身种类的抽象性与模糊性,至今并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统一的表述,对其外延与内涵也未能达成共识。鉴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及侵权救济方式、模式的选择有赖于对商业秘密特性的充分理解,故首先有必要从比较美国、日本以及国际条约等对商业秘密的成文描述,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1. 美国

美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成文法主要有四部: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1985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和1996年《经济间谍法》。以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为例,其中第39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是可用于商业或其他产业活动的信息,而且具有足够的价值性和秘密性,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高于其他人的经济优势。” 其将“保护客体”又详细叙述为:“商业秘密可以包括配方、模型、数据汇编、计算机程序、设计、方法、技术、工艺或其他形式或载体的有经济价值的信息。”

2. 日本

日本在1993年修订《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对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了细化。在该法第2条第4款中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

3. 国际条约文本

与商业秘密最有联系及最有影响的国际条约,当属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其第39条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从上述三种定义的方法和内容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在定义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理解,三种定义的描述却基本相似:

1. 美国法上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方面内容:秘密性、经济价值性和保密管理性;

2. 日本法上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方面内容:非公知性、保密管理型和有用性;

3. TRIPS协议中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须符合三个条件:秘密性、价值型和采取保密措施(也有人将其归纳为具有商业价值性和秘密性)。

纵观上述对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将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归纳为:秘密性、经济价值性、保密管理性。秘密性体现商业秘密在客观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济价值性则体现了商业秘密所涉信息应当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或竞争优势;保密管理性则强调权利人应当采取保密措施的行为,且保密措施以合理程度为限(“为阻止他人间谍活动的代价太高以至于会挫伤发明积极性,是法律不能容忍的”)。

二、商业秘密侵权救济方式、模式的侧重点

目前,学界通说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该通说也已被最近的法律文件和国际条约所肯定。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特点是它的“无形”,从商业秘密作为权利的存在价值而言,它是人们的智力成果,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或竞争优势。但由于商业秘密并非以传统知识产权的“公示”和“排他独占性”来保证其价值体现,恰恰相反,其秘密性的高低将直接对商业秘密的价值产生质的影响。故对权利人而言,若无法保证发现商业秘密权在遭遇侵权的第一时间,其能够通过有效手段阻止或减少商业秘密的泄漏与传播,则其商业秘密的价值将可能严重贬损甚至不再具有价值。也就是说,与其他种类权利侵犯的救济手段着重于事后补偿、赔偿、恢复原状等不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救济手段应当侧重于“及时性”、“有效性”以及“诉前救济性”,以避免救济过程中商业秘密权遭受扩大化损失。

此外,参考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商业秘密权侵权救济的方式,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立法都有其统一的规定,立法渐趋成文法,商业秘密法律体系日渐完善,两大法系对于商业秘密的立法逐渐趋向融合。其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对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均采用民事、行政、刑事并用的方式,惩罚力度较之以往有所加重。 笔者认为,民事、行政、刑事互相作用,有效并用的侵权救济方式能够有效遏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进行有效补偿与弥补。但有一点需要关注,即在立法过程中应当使三个法律部门在对商业秘密各个问题的理解上保持完整统一,并在侵权救济的各个阶段相辅相成,最大化地发挥作用以有效保护权利人。

三、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救济所存之缺陷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是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开始,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出现,意味着我国在程序法中确立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颁布,以及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设立的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罪名(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从多个法律部门层面增强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力度。此后,以1999年《合同法》、2007年《劳动合同法》为代表,我国在多部新订立、修订的法律中将保护商业秘密条款、侵权救济条款内容纳入其中。可以说,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及救济体系已经初步建立。

与此同时,我们不可避免地发现,现阶段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及救济体系尚有不少缺陷,亟待解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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