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涛
摘要: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受贿罪共同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本文主要分析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以期为今后合理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受贿罪 特征 共同犯罪
与一般的共同犯罪相比,由于受贿罪的共同受贿犯罪其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受贿罪的共同受贿犯罪也具有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特征。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主要特征:
一是至少由两名以上犯罪主体,并且其中至少一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犯罪是不可能形成受贿罪的。受贿罪是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不能转让和替代的,它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赋予而形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不能是实行行为,只能是相关的帮助行为。
二是几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即相互勾结的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和沟通,他们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的方式得到财务。
三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行为。所谓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位之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实施的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某种行为,比如参与收受财物、承诺为他人谋求利益或者代为转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信息,这些行为均具有权钱交易的目的,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的共同性。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必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所以说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其他人只能起教唆或帮助作用。受贿罪作为身份犯罪,决定了其他人只能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依照主犯定罪的原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共同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多种形式。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在利用职务便利方面可能有些差别,但要求必需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某法院在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时,被告人家属为减轻处罚,找到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和主审法官,分别送给现金1万元和5千元,副院长和主审法官在收到当事人财物后,分别利用各自的职位便利做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在该案中,副院长和主审法官不属于共同受贿,因为他们之间缺少共同的受贿故意。他们单独构成受贿罪,各自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所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因为同一件事情,受同一个请托人所托利用自身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在其相互之间缺少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也只能以受贿罪单独定罪,无法形成共同犯罪。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双方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打击,受贿手段越来越隐蔽,许多情况下自己并不出面,而是由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出面,来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有资料显示,大部分的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都是“家庭型”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如果家属出现代为收受贿赂,或者把行贿人介绍给国家工作人员,同时积极鼓励和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受贿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可以把该行为当成是介绍贿赂处理,如果情节严重,应当以贿赂罪论处。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不应定介绍贿赂罪,因为亲属引见行为并非简单的第三人介绍,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属于利益共同体,双方具有紧密的关系,引见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贿赂行为能否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伙同受贿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在这里,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作为交换条件,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不接受贿赂财物,而由自己的家属出面接受等等。司法实践中,这种共同受贿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在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是否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对以下情况: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員通谋、策划受贿、家属唆使、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后保存、转移、隐藏贿赂赃款赃物,毁灭罪证等,才能追究共同受贿犯罪。对事先没有通谋,也没有参与受贿犯罪,而是在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应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主观故意查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不予追究其共同受贿犯罪。
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一样,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对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前提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必须双方共同占有。随着我国不断出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特定关系人制度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反腐制度的新举措。特定关系人收受款物,未由国家工作人员经手收受和保管,并不影响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认定。那么,特定关系人如何处理呢?对此,有关法律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此处的通谋,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谋划的内容,既包括谋利,也包括受财。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请托人将贿赂财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如实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得到本人认可。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先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后,本人并不出面,而由特定关系人出面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如成某与特定关系人李某共谋,约定收受贿赂的各项事项由李某出面联系请托人,而成某负责通过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在职务晋升、承接工程、解决资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虽然这件事成某并未出面,但是成某确实为了钱财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便利,成某和李某在主观上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属于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贿赂款物基本上由李某经手收受,二人共同受贿的财物由李某保管,成某即使没有经受相关的财务,但是由于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受贿罪,虽然是这种情况,但是不影响对成某受贿犯罪的认定。
三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便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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