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初探

2015-03-11 03:32马荣丽周旭明
经济研究导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农村土地主体

马荣丽 周旭明

摘 要:我国从宪法再到基本法律再到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主体既不是自然人,又不是法人,也不是合伙组织;所有权主体不明导致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本身的存在缺乏法理依据。

关键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2-0034-02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民法通则》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可见,从我国的根本大法到基本法律再到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都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做出了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那么,什么是集体所权有呢?要讨论所有权,核心的问题是所有权主体。为此,我们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

从现代民法理论来看,所有权主体必定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从相关法律规定也可得到印证。《民法通则》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订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亦或是其他组织?

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吗

自然人拥有所有权的形式有两种:个人所有和共有。集体所有当然不可能是个人所有,那就剩下共有了。《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土地的集体所有似乎可以理解为土地的全体村民共有。但是,《物权法》还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依此,我们再做如下推导:土地集体所有实质上是全体村民的共有;在没有约定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情况下,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份额,而且作为其他共有人,集体内其他村民享有优先购买权;一个村民可将所有其他村民的土地份额全部购买过来;全村的土地归该村民一人所有,即全村的土地性质转化为私人所有。这与集体土地的公有性质相悖,因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此,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村民共有的假设是不成立的。

结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自然人。

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法人吗

从法人的成立条件来看。《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条问题不大,关键是第一、四两条。第一条,农民集体是否是依法成立的呢?显然不是,农民集体是以自然村落为基础自然形成的,无须成立,更谈不上依法成立。第四条,农民集体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呢?假设农民集体与他人为民事行为产生了债务,如果是法人,其应当以法人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等法人以公司注册资本,即股东的认缴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农民集体存在注册资本吗?显然没有。假设农民集体是一种村民加土地组成的人合加资合的法人组织,那么其应当以集体土地上的物权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因为除了集体土地上的物权,农民集体基本没有什么财产。《物权法》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农民集体应当是将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的物权抵押给债权人,并以此为限承担民事责任。此时问题出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同时,《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农民集体不得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抵押给债权人,更无权向债权人转让土地所有权,于是农民集体失去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我们再进一步,所有权只是集体土地上物权的一种,农民集体能否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甚至转让给债权人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因为《土地承包法》开宗明义地表明“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订本法”。也就是说,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主体是农民,而非集体,故集体无权处分该权利。因此,从成立条件来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法人。

从法人的分类来看。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法人的分类有四种: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体。农民集体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属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行使职权,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种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机关法人依法以决议、命令、决定等方式成立。农民集体既不依法行使职权,也不依法以决议、命令、决定等方式成立,故不属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服务组织。农民集体既不为了社会公益目的,也不是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举办,也不承担教育、科技等社会服务工作,故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行业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各种俱乐部等。农民集体不是公民自愿组成,而是自然形成的。其没有章程,也不具备法人条件,故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结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法人。

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合伙组织吗

假设农民集体是一种合伙组织,则其对外所欠债务应当由合伙成员即农民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农民最大的财产无外乎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民能否以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物权法》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这个“除外”是指《担保法》规定的“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可见,大部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不能抵押的。那么,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呢?《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由此可知,即使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由于法律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财产性已经大打折扣,农民以此对集体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了。由于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不能对集体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将农民集体理解为合伙组织的假设是不成立的。

结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合伙组织。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不是自然人,又不是法人,也不是合伙组织,究竟是什么呢?在权利主体的性质不能界定清楚的情况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存在的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要从法理上找到集体所有权的依据,也许不得不寄希望于以私权利为中心的现代民法主体理论的重构。

[责任编辑 仲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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