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江涛 常旭蕊
(1.中共天津市委党校 天津 300191; 2.天津财经大学商学院 天津 300222)
知识产权政策的经济学逻辑
——以音乐产品和《著作权法》为例
未江涛 常旭蕊
(1.中共天津市委党校 天津 300191; 2.天津财经大学商学院 天津 300222)
创新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源动力,良好的创新环境离不开知识产权政策的保障。本文以音乐产品为例,通过对其“共用品”属性的分析揭示《著作权法》内在的经济学逻辑:权衡著作权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既要保证著作权人有创作激励,又要实现其作品最大程度地利用。本文还进一步讨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该制度有助于著作权保护和扩大作品利用率,但其有效性根植于竞争机制的设计。这些结论对完善其他知识产权政策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音乐产品;共用品;著作权法;集体管理制度
随着信息科技的迅速发展,知识产品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鼓励创新的制度保障,知识产权政策对每个国家向前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性意义,如何有效制定与实施知识产权政策也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重大课题。无论是技术专利产品,还是文化著作产品,针对类似知识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在经济学上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本文主要以近些年来著作权保护争议较多的音乐产品为例,剖析《著作权法》内在的经济学逻辑,以期为中国知识产权政策的有效实施提供理论基础。
音乐的创作是创作者通过付出心血和劳动的过程,其劳动成果理应得到合理的收益。然而,在音乐产品市场中,音乐产品的著作权(亦称版权)在传播过程中遭受侵犯的现象尤为常见。侵权者未经著作权所有者的同意或授权,将其作品进行复制、再发行,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以手机无线音乐、网络音乐为代表的数字音乐的出现为音乐产品传播带来极大的便利性。与此同时,盗版侵权现象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在未经授权情况下,移动运营商通过提供手机铃声、彩铃下载等无线音乐业务获得丰厚的商业利润;娱乐网站一方面通过复制方式将音乐和歌词免费传播给用户,另一方面利用嵌入广告的形式获取经济利益;歌厅电脑点歌系统录入大量盗版或未经授权的音乐产品等等,由此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屡见不鲜。
侵权者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将其音乐产品的收益占为己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此长期发展下去,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应有的专有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势必会打消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对社会文化的发展也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中国首部《著作权法》于1991年正式实施,2001年和2010年先后进行两次修正。最新一次修订于2011年启动,2012年4月和7月先后公布了修正草案的第一、第二稿并向社会征求意见,但至今尚未确定最终版本。两稿修正草案的两点重要调整值得关注,其一是第一稿中规定录音制品在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音乐作品来制作录音制品,第二稿中将该规定删除;其二是第一稿中设计了延伸性的集体管理授权制度,即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代表未加入该组织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并将收取的作品使用费分配给著作权人,第二稿中将该规定删除。这两点主要调整的主要原因在于其都不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前者有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不足之嫌,后者有加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之疑。
合理的制度设计是保证《著作权法》有效实施的关键。下面结合经济学理论论述《著作权法》存在的基础,重点阐释《著作权法》应该如何在著作权人利益(适度激励,实际是静态定价问题)和消费者利益(保护期限,实际是动态定价问题)之间进行适度权衡。最后,本文还对中国《著作权法》执法模式之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做出客观评价,以期促进《著作权法》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在经济学中,根据有无竞争性(rivalrous,某人在消费一种产品时会减少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和排他性(excludable,即某人在消费一种商品时可以阻止其他人消费该产品),所有产品都可划分为“私用品”(private goods)、“公有品”(common goods)、“共享品”(club goods)和“共用品”(public goods)四大类。如下表所示。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市场机制的有效性也有所不同。人们通常认为市场机制只对私用品有效,其他类型的产品则必须采用非市场手段。实际上并非如此,如果理清导致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通过恰当的措施仍可对市场失灵问题加以纠正。
首先,兼具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物品属于私用品。由于私用品不能被多个消费者同时消费,并且可以通过收费的方式进行排他使用,所以市场对分配私用品是完全有效的。对于此类产品的市场机制也无须进行任何干预。其次,具有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属于公有品。如果不能采取措施对公有品实现排他使用,那么多个消费者同时消费将会导致“工地悲剧”问题。因而,清晰的产权界定是避免公用资源过度使用的有效途径。再者,共享品的特征是具有非竞争性但可以实现排他。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实现产品的最大效用,既可有效率地使用又不失公平的分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产品多属于此类。最后,兼具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属于共用品。这类产品的特点是可以被多个消费者同时消费,同时又很难做到排他,因而经常会导致市场失灵问题。如果没有政府干预,往往没有私人愿意提供此类产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共用品都需要政府提供,如果采取合理的排他方式使产品属性趋近于共享品,那么也可化解市场失灵问题。
对音乐产品而言,它明显具有非竞争性。因为当音乐作品完成创作以后,某人在听音乐的同时并不会减少其他人收听时所获得的信息。随着音乐录制与传播技术的变革,从早期的钢丝、黑胶、磁带、CD等到现在的数字存储,音乐产品的排他性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变化。传统的音乐传播是以将音乐作品录制到物理媒介上为主要形式,具有一定的排他性;而在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音乐可以很方便地被复制和下载,因而越来越难以排他。也就是说,音乐产品的数字化使其更具有共用品的特征。由此便产生了市场失灵问题,创作者的创作或创新激励明显存在不足,这是近年来音乐行业发展不景气的主要原因。
如前所述,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在于赋予音乐产品一定的排他性权利,将其转化为共享品,继而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有效的生产与分配。这也是《著作权法》及其他类似的知识产权政策存在的经济学基础。但《著作权法》的实施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做到适度的排他,既能给创作人足够的激励以助于创作优秀的音乐作品,同时又能保证消费者充分使用音乐产品。保护不足会损害创作人的利益,保护过度又会使消费者利益受损。
“非竞争性”一般意味着产品在完成生产以后,就不需要再投入额外的社会资源来生产更多的产品,以满足消费者对下一单位产品的消费。因此,具有非竞争性的产品的边际成本(增加生产一单位产量引起的总成本的变动)实际为零。这是判断某产品是否具有非竞争的主要标准。如果消费者在消费下一单位产品需要付出额外的社会资源,该产品就具有竞争性,否则就是非竞争性的。例如,苹果具有竞争性,甲已经吃了一个苹果,若乙想吃到苹果,就必须放弃用于生产其他产品的社会资源来生产其所要消费的更多的苹果,边际成本为非零。
表音乐的产品属性分析
从这个角度看,音乐产品显然具有非竞争性。一方面,音乐创作初期通常具有较高的固定成本,音乐人为创作投入了大量前期准备,唱片公司进行录音制作等等。但在音乐创作完成之后,就不需要投入额外的社会资源来满足更多听众对下一单位音乐产品的消费。另一方面,随着数字录音技术发生根本性的变革,数字音乐比传统的盒式录音带、CD等音乐载体形式更容易被复制,成本几乎为零且音乐品质毫无损坏。因而,创作或生产音乐产品的边际成本基本为零。
根据经济学理论,消费者选择产品取决于他从该产品中获得的效用,是否高于或等于其支付价格。如果消费者的支付价格能够准确反应出他从中获得的效用,那么产品按照边际成本进行定价就能实现有效率的生产和分配,同时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但是,对于边际成本为零的音乐产品来说,若按此原则定价,免费提供音乐产品也就意味着创作人无法收回必要的成本,创作人将失去继续提供音乐产品的激励。①由此看来,通过赋予音乐创作人对其作品一定的垄断权利,容忍高于边际成本的定价是必要的。即使这会导致部分消费者不能继续“消费”音乐产品,造成社会福利净损失(deadweight loss),但会对创作人继续提供音乐产品带来激励。
《著作权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政策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赋予并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产品的垄断权利,保证有充分的激励去创作或创新。或许有人担心知识产权政策会强化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垄断势力,导致不公平的高价。这种担忧也不无道理,但通常容易被忽略的是,如果竞争充分的话,市场机制仍然会使价格趋于更合理的水平。当市场中存在其他相似替代品竞争时,理性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并不会将价格定在较高的水平。换句话说,知识产权政策只是为知识产品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有效分配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知识产品能否实现有效配置也需要竞争政策(如《反垄断法》)的“保驾护航”。
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应用与音乐产品的数字化,使得音乐产品越来越难以排他。与以往以录音带、CD等物理媒介的音乐产品形式相比,数字音乐更容易被复制和传播。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也会选择在互联网上转载或免费下载,而非去购买音乐产品。其实,这也符合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以最小成本追求最大收益。由于“非排他性”的存在,音乐产品产生了正外部性,理性人便有了搭便车或侵权的激励,即获得某产品或服务却又不为此付费。但糟糕的问题是,如果侵权问题过于严重,创作者无法完全占有其作品的全部经济利益(私人成本超过私人收益),那么音乐产品供给减少的市场失灵问题也随之发生。
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就是通过清晰的产权界定,赋予音乐产品一定的排他性,将音乐产品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著作权法》的另一主要目的也正在于此,通过法律手段赋予音乐产品“排他性”的所有权,其他人必须有偿地使用音乐产品。这一点与因“非竞争性”,而应该容忍著作权人拥有一定垄断权力的思路是保持一致的。确实,许多知识产品在互联网环境下很难实现排他,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极大的困难,但知识产权保护不容放松。
前面只是分别讨论了因为音乐产品的共用品属性(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应容许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排他使用权并获得垄断利润。而由此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排他使用和超边际定价同时也会造成音乐产品没有最大程度地被使用。换句话说,《著作权法》还需要对创作激励(“得”)与音乐产品利用率(“失”)之间的进行权衡。这种权衡意味着,在“得”与“失”之间,多长的著作权保护期才能保证有足够的创作激励?如果对著作权保护的期限过长,著作权人长期垄断其产品会使音乐产品不能自由扩散使用,消费者利益受损;相反,如果对著作权保护期限过短,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受损又会挫伤其创作积极性,降低音乐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因此,设置恰当的著作权保护期是《著作权法》的第三个主要目的。在最佳保护期内,允许创作者独占其作品,收回成本甚至获得一定利润;保护期限截止后,取消排他性保护,恢复音乐产品的共用品属性,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用。
从经济学角度看,最佳的著作权保护期应该设定在赋予音乐产品排他使用权后,能够实现社会净收益(总收益减总成本)最大化的位置。该位置可以通过权衡保护期长短对社会收益和社会成本的影响来确定。如下图所示,随着保护期增加,边际社会成本递增(即每增加一单位保护期对社会成本的影响)而边际社会收益(即每减少一单位保护期对社会收益的影响)降低。显然,随着时间的推进,当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收益时社会净收益实现最大化。即根据下图中边际社会成本曲线与边际社会收益曲线的交点A处,可以确定最佳著作权保护期限T。不同知识产品的最佳保护期有所不同。对于音乐产品,《著作权法》(2010年版)规定的作者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应该比较合理,也符合国际惯例。但在《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一稿中,对录音制品首次出版后三个月的“特别保护期”②明显过短。
图1 最佳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选择
《著作权法》的执法方式一般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通过私人诉讼方式的法院执法;二是通过类似公益诉讼性质的行政执法,主要执法机构是国家版权局;三是通过类似集体诉讼方式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目前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一家此类组织。前两种方式与其他法律的执法方式大同小异,这里主要讨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这一特殊模式。所谓的集体管理(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r management)是指在集体管理的框架下,权
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其权利,即监督相关作品的使用、与潜在的使用者谈判、在合适的情况下发放许可,收取合适的许可费,并向权利人分配许可费(WIPO,1990)。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代表著作权人管理著作权,收集并分配著作权许可费之类的活动,而承担这些职能的组织或机构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巫景飞、芮明杰,2007)。
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出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有其经济学理论基础支撑。音乐产品的著作权所有者与使用者数量通常非常多,交易具有分散性的特点。如果二者直接进行交易,不仅使用者的搜寻、签约成本较高,著作权所有者对其著作权的监管成本也很高。因而,交易双方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这个中介平台进行交易便可降低交易成本,分散的著作权通过集体管理也能大大降低著作权所有者的监管成本。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节约交易费用的有效模式,便于著作权人行使权力和使用者使用产品。
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对著作权保护和便于音乐产品扩散使用的优势,美国、欧盟地区多个国家都采取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1992年,中国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依据《著作权法》(1991年版)也共同发起成立了国内唯一一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但是,国外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多是著作权人为维护其自身权利而自由组建的,中国此类组织的成立则通常要面临较高的进入障碍,③目前仅有“音著协”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而,从市场竞争角度而言,国外的著作权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较为充分,著作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更出色的组织代表行使其权利,这会促进各组织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
中国“音著协”独家垄断局面可能带来的弊端,也是修正草案第一稿中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授权制度”(即如果一些著作权人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管其权利,但须将其收取的作品使用费分配给著作权人)为何备受争议④的主要原因。在音乐产品数量不断增加、使用范围逐渐拓宽的背景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全部授权并不实际。而延伸性集体管理授权制度可以方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并行使权利,扩大了产品使用范围,也使得由于某种原因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音著协”是大陆唯一一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授权制度无疑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加强了“音著协”的权利范围和垄断地位,著作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令人质疑。虽然制度上允许著作权人以书面声明方式拒绝集体管理,但著作权人面对中国大陆唯一的“音著协”别无选择,退出集体管理组织无疑造成著作权人和著作权使用人“两方俱损”。
综上可见,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种节约交易费用的有效形式,“延伸性集体管理授权制度”也有益于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但其中隐含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市场应该是充分竞争的。只有在竞争的、可自由选择的市场环境下,通过比较选择出交易成本最低的交易方式才是最有效率的。事实上,即使市场中只有一家组织,如果潜在进入者面临的进入障碍很低,一家组织也是有效的。因此,对于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而言,或降低设立门槛,或引入新集体管理组织进而促进竞争、增加著作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如此才能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效率。
《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政策的本质要义是平衡著作权人和消费者之间利益。一方面,通过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所有权,以激励作者创作出更多、更优秀的作品;另一方面,通过对设置最佳著作权保护期限来保护公众拥有使用这些作品的机会。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好《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器”的作用,不偏颇于任何一方的利益,才能实现其存在的真正价值。根据本文针对音乐产品“共用品”属性以及《著作权法》经济学理论逻辑的分析,下面提出两点政策建议。
1. 避免著作权保护力度不足
音乐产品创作是一个长期投入的过程,创作人不仅需要付出长期学习相关知识的时间成本,放弃其他工作机会也存在机会成本。另外,唱片公司在音乐的录制过程中也承担着较高的投资成本,包括投入的设备使用成本,为艺人、工程人员和音乐制作人支付的工资,对音乐产品的营销推广付出的成本等。因此,通过《著作权法》保证创作人对其作品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所有权并获得一定利润,是激励作者创作出优秀作品的必要措施。在互联网如此普及,侵权现象逐渐严重的情况下,加强保护强度、坚决打击侵权违法行为的重要意义更是不言而喻的。中国一直以来在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方面取得了较好成绩,未来也仍然需要继续坚持严厉的执法态度。
除了加强保护强度外,设定合理的保护期限对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也是至关重要的。过短的保护期同样会打消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比如,《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一稿)中对首次发行录音产品三个月的保护期显然过短,音乐产品在发行三个月时间内尚处于营销初期阶段,创作人和唱片公司难以收回投入成本。由此看来,修正草案第二稿删除该规定也是合理的,如果针对录音制品设定“特别保护期”,至少应将三个月延长到足以使唱片公司能够维持正常运行的期限。过长的保护期限并不利于《著作权法》的有效实施,会限制音乐产品的流通与使用。
2. 化解“音著协”独家垄断的负面影响
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和延伸性集体管理授权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对于著作权所有者权益的保护、便于音乐产品的使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个制度设计的背后,“竞争”扮演了不可忽视的角色。从中国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来,“音著协”独家垄断的局面一直没有改变。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大会可以决定收费标准的制定与修改,就此而言,该标准的制定程序具有合法性。但处于垄断地位的“音著协”能否完成其“本职工作”,价格制定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并代表著作权人维护他们的私人权利并高效运行令人质疑。特别的,在一家“音著协”垄断的局面下,“延伸性集体管理授权制度”的实施无疑又进一步强化了“音著协”的垄断地位,实行该制度的真正意义也就无从谈起。
垄断的低效率及其潜在的竞争风险,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能否真正代表著作权人权益形成巨大隐患。国际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治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不予限制,确保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关系,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提高集体管理组织的效率,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过属于此类;另一种是容许存在垄断的集体管理组织,但会根据竞争政策或《反垄断法》对其垄断行为进行约束,欧盟地区多数国家属于此类。对于中国来讲,这两种治理方式都有可取之处,亦可引入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破除垄断,亦可通过《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加以限制。总而言之,倡导竞争精神是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事实上,该结论并不决定于边际成本为零的前提,只要固定成本充分大到平均成本曲线的最低点仍高于边际成本曲线,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
②按照《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一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在不经由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音乐制品,但要按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该规定实质上是将音乐产品所有权部分转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弱化创作人对其作品的所有权。
③例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
④ 2012年4月11日,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联合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在北京针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召开媒体通气会。众多音乐人、唱片公司代表出席就修改草案集体发表意见,并表态:若不修改或删除草案中“强制剥夺著作权、支配权、直接收益权、诉讼权的条款”,所有音乐公司、音乐人将集体退出音著协。
[1]丹尼斯·W·卡尔顿.杰弗里·M·佩洛夫.现代产业组织[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W·基普·维斯库斯.小约瑟夫·E·哈林顿.约翰·M·弗农.反垄断与管制经济学[M].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巫景飞,芮明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美国音乐产业的考察——交易费用经济学的视角[J].中国工业经济,2007,(2).
[4]于立,吴绪亮.保反兼顾、内外协调的知识产权政策[J].中国工业经济,2010,(5).
[5]Christopher S. Yoo. 2007. “Copyright and Public Good Economics: A Misunderstood Rela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155, No. 635.
[6]Coase, R. 1960.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 3.
[7]WIPO. 1990.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Study on, and Advice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 Operetion Organizations. WIPO publication No.668(E).
(责任编辑:辉 龙)
2015-04-30
未江涛(1982-),男,河南安阳人,中共天津市委党校教师,天津财经大学商学院产业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产业经济理论与政策;常旭蕊(1990-),女,河北唐山人,天津财经大学商学院产业经济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产业经济学。
C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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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071(2015)03-003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