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莉
基于激励创新的专利权优化及其路径选择*
高莉
*本文是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专利法视野下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研究”(14FXD006)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激励创新为专利法旨趣所在,但专利法要实现创新激励而非阻滞,就必须对专利权与创新之间的关系予以评价。然而,专利权保护较弱会使私人投资倾向减少,不利于激励创新;专利权保护过强则会窒息进一步的技术发展,形成创新阻滞。可见,专利权与创新关系直接评价之难。目前各国专利权问题叠加,使激励创新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我们必须探索专利权与创新关系评价的新出路,寻求专利权的优化路径,确保专利权在创新激励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并实现激励效应最大化。
关键词激励创新;专利权;优化;市场信号;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
坚持创新发展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理念”之一,创新是发展的源动力,“必须把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近年来,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成效显著,知识产权综合指数节节攀升,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逐年增长。以江苏为例,截至2014年底,全省专利申请量、发明专利申请量达42.2万件、14.7万件,分别是2010年的1.76倍、2.88倍;专利授权量、发明专利授权量达20万件、2万件,分别是2010年的1.42倍、2.70倍。①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短板,如专利转化率不高,企业创新主动性不强,政府在创新激励中占主导地位、指标考核重数量、轻质量等。作为扮演着激励创新重要角色的产权激励机制,专利制度近年来却饱受诟病,不乏有人提出专利权不能激励创新而是阻碍创新的观点。由此,对专利系统旨趣和目标的讨论呈现出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建立专利系统是为了实现一种规范性目标:即对社会创新激励的优化。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专利法实现的只是一种财产性目标。专利保护究竟是产生更大的激励机制以促进技术革新,还是抑制他人接近创新技术以遏制进一步创新?弱化专利保护是否使复杂技术不再值得投资,转而生产更开放、增效和具有革新环境的技术?要破解这些难题必须从对专利权的研究入手。
一、与激励创新有关的专利权问题叠加
起初,专利权的授予是基于对技术创新的鼓励,它是激励创新不可忽视的重要工具。专利权为其所有人创设了一种独占权,它的范围和重要性依赖于专利权授予的宽度或程度。近年来,各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专利权泛滥、专利权不确定、专利螳螂等问题,致使专利制度身陷困局。如在美国,有来自法律学者的清一色抱怨,来自诉讼当事人、联邦贸易委员会、美国国家科学院、专利商标局等对诉讼的不满,还有来自最具创新能力的公司发出的专利改革呼声。上述问题,我国同样存在且愈演愈烈,而目前尚未建立有效的因应之策。
1.专利权泛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07年专利报告》显示:从1995年开始,全球专利申请量以4.7%的年均增长率攀升,2005年突破160万件;全球专利授权量也以3.6%的年均增长率上升,2005年达到近60万件。根据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公布的调查数据,2014年中国专利申请受理量达到236.1万件,再次位居全球之首。自2011年以来,中国已连续四年成为全球最大的专利申请国。专利申请数量的剧增将带来如下后果:一是专利审查部门不堪重负。面对大量涌入的专利申请案,专利审查员平均仅有18个小时来评估一项专利申请案,包括检索现有技术、评估专利申请案与现有技术的关系、与专利申请人或代理人之间的多次交流以及撰写各种文件③。二是专利质量不高。尽管中国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专利申请国,但中国专利却一直被质疑“质量不高”。一方面,专利审查员不堪重负的工作带来了专利质量不高的后果;另一方面,专利申请数据剧增的背后隐藏了政府政绩指标推动、企业急功近利等因素作祟,专利申请“水分”可想而知,加之专利审查员的工作负荷以及错误在所难免,必然导致专利质量不高后果的加剧。
2.专利权不确定性危机。有关专利权问题的争论中,专利权不确定性问题最为凸显。专利权不确定性缺陷常常被认为是固有的、难以解决的制度根源性问题。不确定性之存在通常与无形财产属性、专利审查制度等有关。与有形财产权相比,专利是边界较为模糊和不确定的权利。一是专利呈现出抽象化、概念化、功能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必然与权利的确定性相悖。有形财产,比如不动产权利可以通过方位、面积等物理参数来界定,而专利权的界定则是通过权利要求的撰写和阅读,抽象的权利要求更易受到技术领域不同、术语解释方法等因素的影响,因而权利界限不确定在所难免。二是有形财产权和专利权的设置目的不同,导致权利边界的清晰度不同。与有形财产的消耗性资源属性,以及为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设防的有形财产权目的不同,由于技术属于非消耗性资源,拥有者会设法使其技术处于秘密状态。④而设置专利权就是为了激励创新和技术发展,促进发明的迅速公开和转化应用。基于此,专利权的界限会受到权利要求的书面表达形式,以及权利界定对解释的依赖性等⑤影响而产生模糊性。有人说,“专利权利要求书无法为专利提供准确的保护范围边界,它只是作为一种治理规则,尽力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⑥。倘若将权利要求看作是治理规则,而不是排他权基础,那么权利要求解释应主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生作用,即通过权利要求解释来重新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不同理解和解释,会进一步增加权利的不确定性。此外,专利权的不确定性与审查基准和程序不无关系。其一,与“新颖性”要求相关。纵观各国专利法,一般都规定有授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性”,其中,“新颖性”意味着权利申请人撰写权利要求时,无先例可循,没有可供借鉴的范式,故不确定性难以避免。其二,与专利信息检索程序相关。专利信息检索是专利审查的基础性工作,但专利信息可谓浩如烟海,专利审查过程中对现有技术的检索难免挂一漏万,因而加剧了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
3.专利螳螂。所谓“专利蟑螂(Patent Troll)”是指一种“专利维权主体”(Patent Assertion Entities,简称PAEs),他们并不实施专利技术、生产专利产品或提供专利服务,而是利用某种商业模式来劫持他人的创意从中获利。具体来讲,就是从其他研发机构或个人发明者手中购买专利所有权或使用权,然后专门通过专利诉讼或利用专利诉讼相要挟,从而赚取巨额利润。⑦因而,为了隐蔽其行为,上述主体大多以空壳公司形式存在。从法律上讲,“专利螳螂”造成了恶诉,是专利诉讼权的滥用,缘何将其归结为“专利权问题”呢?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实践中专利螳螂公司往往选择宽泛的专利权“下手”,专利权的宽泛和不确定性会导致诉讼的不可预见性。因而,专利螳螂公司利用这一特点,向多家企业提出许可费主张,即便没有侵权证据,也可以诉讼不可预见性及其高额诉讼成本相要挟,与对方达成和解;另一方面,专利螳螂公司非以实施专利为目的,即不实际生产专利产品或提供专利服务,而是利用“专利中介机构”的名义,采取滥诉的手段从事盈利活动,造成了专利权的滥用。从专利法角度看,专利权的授予以激励创新、促使技术及早公开和转化应用为旨趣,而实现的前提则是专利权的实施。“专利螳螂”造成专利权滥用,实则损害了科技创新的动力机制。
除此之外,专利权问题也包括专利丛林、专利劫持等,但由于都与不确定性问题有关,故不再详述。总之,专利权问题叠加亟待我们关注和回应,因为它已严重影响到专利法激励创新作用的有效发挥。
二、专利权优化的理论探索
专利法的基本问题涉及如何确定和评价专利保护水平及其专利权范围,以达到激励创新的效应。但目前对于专利权与激励创新之间关系的评价往往采用直接评价方式。这种传统的分析评价方法是,试图直接测量激励和排他之间交易的平衡点,但是多年的努力付之东流。因为,弱专利易导致最初创新及投资倾向的减少;强专利则会窒息进一步的技术发展以及创新产品的广泛传播,因而形成创新阻滞。理想的专利权保护水平应是,能兼顾激励创新的利益与限制接近技术的成本,并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进而实现创新激励最大化。然而,要找准专利保护水平与激励创新之间的有效平衡点绝非易事,需要理论探索研究先行。概括起来,与激励创新有关的专利权优化理论主要有两种:
1.市场指向理论。由于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间存在诸多差别,Stewart、Neil Weinstock等认为,传统的财产权利理论无法解释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因而通常将知识产权作为传统财产权的例外存在,其理由包括:一是传统财产权的交易对象是稀缺资源,决定了必须制定分配和使用的竞争规则,但是竞争机制对专利法却不适用。⑧二是新古典主义模型的核心是价格终点达到边际成本。在此条件下,没有人能够回收发明创新的成本。因此,传统财产理论对专利法是不适宜的。三是传统财产理论极易导致绝对的控制力,这似乎与专利法中所产生的内在平衡不相符。Adam Mossoff认为,例外带来了专利法难以解决之问题——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针对上述观点,美国学者Oskar Liivak提出了“发明市场论”⑨,力图使专利权之财产属性得以明正,将专利权纳入市场体系中,作为市场的延伸,使其受市场经济的调控,从而确保专利权对社会有利,且权利保护边界趋于明晰,具有可预见性。笔者认为,尽管专利权是人为创设的排他权,但绝非脱离市场而存在。首先,将专利权作为有形财产市场的自然延伸,在市场理论驱动下,所做出的发明及其对它的利用才会是对社会有益的。发明市场理论是将专利看作是一种个人财产,发明人拥有创造发明所必要的时间和稀缺资源。作为私人财产,专利成为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有效机制。该理论试图提供的框架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并由发明人及其投资人共同承担创造对社会有益的发明这一责任,让资源配置到不仅对私人有益,更对社会有益的发明上。同时,促使发明人将自己的发明出卖给那些能够有效利用它们的人手中,即构建一个私人利益及其发明人的决策与社会利益高度契合的专利制度体系。于私人而言,投资人需要在专利权中受益;于社会而言,我们需要对社会有利的发明,并希望投资者以此为价值目标。故此,发明市场论是为重塑市场价值而提出的理论构想,为我们未来进一步深入研究专利权理论提供新的思路。然而,市场指向理论并不等同于市场万能主义。科斯定理提出了一种假设:在没有交易费用的市场上设有排他权的话,之后由市场实现最优化即可。换言之,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设定排他权。⑩田村善之等学者则质疑这样的“市场万能主义”,认为“市场指向型与市场万能主义不同,这种想法过分相信效率的交易能够简单实现,而过于低估了赋予排他权情况下的成本”。笔者认为,法律除了创设排他权外,还需承担起制定司法中灵活运用政策杠杆的一般性规则,以应对产业结构、产业政策等的动态、复杂变化。在发明创造阶段,市场可以充分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法律不应过多干预,但当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专有与利用之间利益失衡时,法律必须进行干预,以重塑平衡。而法律的干预往往通过司法表现出来,这是市场无法做到的。
2.司法控制理论。关于司法控制理论,最具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为Dan L.Burk & Mark A. Lemley的《专利危机与应对之道》。该书指出,“创新和专利法毫无疑问在不同产业内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考虑到专利制度目前面临的信心危机,产业差异必须予以关照。而法院的优势就在于:其一,司法判决的做出实际上得益于抗辩的程序;其二,普通法院允许对持续变化的情况进行改进和回应;其三,联邦巡回法院作为美国统一的专利法院,拥有其他法律领域所不具备的特定领域的丰富知识。这些优势使之在应对产业多样性和专利制度的各种问题上比国会和专利商标局更为得心应手。“伯克-莱姆利方案”得到了学者们的力挺。比如,“这种构想在有关政治过程和法制度结构的链接方面,极具启发性。”又如,“专利申请案将在巨额基数的基础上持续增长,但绝大多数专利并无重要价值;专利审查员缺乏足够的动力驳回申请案,也无足够的资源彻底检索现有技术”。与此相对,也有人提出行政对于政策指导的作用,因为专利审查员是根据各个领域设置的,并将特定领域的处理方式以审查基准的形式进行明示,其价值即是对传统法治主义模型的修正。笔者认为,针对产业异质性的存在,专利权保护水平应当顺应这种差异性而有所区别,这关系各个不同领域内激励创新效益的最大化。对此,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行政和司法。专利权非自然权利,是通过一定的专利审查程序授予的。换言之,专利权是一种行政授权,行政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即顺应产业差异,通过制定不同的审查基准,对专利保护水平及其权利范围做出适度的安排。然而,审查员的负荷、检索的困难等现实因素会影响到行政作用的有效发挥。对于个案和具体事例中专利权的优化和重塑,司法无疑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事实上,司法的作用非局限于个案,其公示效力和平衡作用似乎更强。司法的完善不仅有利于打击专利螳螂等滥用专利权的行为,还有利于权利不确定性的改善,最终将有利于激励创新的优化。
三、专利权优化的路径选择
专利权的优化需要市场、立法、行政、司法各司其职。具体而言:一是激发市场的活性。即便没有立法,市场仍然可以通过诱因功能驱使投资人选择对效率性价值最高的领域进行投资和创新。“市场决定”的独立价值和优势是无法被立法、行政、司法所替代的,但市场决定优势的有效发挥往往以“完全竞争”或充分竞争为前提条件。市场在技术创新中的角色定位就是提供和反馈供求等信息、配置稀缺资源,同时发挥一定的激励作用。尽管现实中由于垄断、经济外部性、信息不对称以及在公共物品领域,市场会出现失灵,但是诸如私人产业偏好、创新市场动态、产业发展情况等事项依然可以从市场中获得信号。而且,专利制度和政策杠杆的设计都依赖于市场,产业差异性、多样性等市场信息也应在立法、行政、司法中得到关照。因而,专利权的优化必须着眼于激发市场的活力,在专利权保护与市场信号之间建立联系,限制政府的激励政策制定权,以防止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二是确保立法的统一性。发明是一种“公共产品”,创造起来昂贵而复制起来却成本低廉。如果不通过某种方式奖励发明人以鼓励创新,人们将争当模仿者而不是发明者。同时,专利也表现出对市场竞争准则的重大背离,即它是一种合法垄断,不仅使权利人能阻止他人模仿,甚至能阻止独立完全发明的非权利人利用自身的发明。因此,谋求私人利益与社会效益的一致性、平衡性应是专利立法的不懈追求。然而,专利所面对的是多样化产业,私人利益必然与产业政策、产业结构等因素关联在一起,专利权受产业政策的影响,因而创新和专利法在不同产业内发挥不同的作用。对此,有学者提出了针对不同产业构建不同法律体系的观点,但这样的做法同样面临困难。因为产业政策、产业结构等是非静态的,其变化快、复杂性等特点与法律的稳定属性不相契合。故此,对产业政策的关照和不平衡性的矫正可以依赖于在立法正统性基础上的解释,同时探寻激励政策的法律化途径,以保持专利立法的统一性。三是发挥行政的协调性。在创新激励过程中,当市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立法又无法适应产业政策等变化时,究竟是司法还是行政更具效率性价值呢?从专利权的形成来看,专利权是由专利行政部门经过一定的审查程序授予的权利,并非自然权利。无疑,专利审查机关比法院更擅长于对专利适格性做出判断,以及划定专利权范围。首先,通过修改《专利审查指南》顺应产业政策和结构等变化。由于产业政策和结构在不断优化和调整,这种动态属性会直接影响到激励创新和专利法作用的发挥。就立法而言,法律的权威性决定了其相对稳定性。专利申请的审查是专利权授予的必经程序,故专利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修改相应的审查基准以回应产业的动态属性。当然,这种修改也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应受到法律基本原则的拘束。其次,通过无效审查程序干预。专利立法设置了无效审查程序,并赋予行政部门无效审查权。由于专利涉及生物技术、基因工程、信息技术、计算机程序等颇为复杂多变的技术领域,对这些技术的理解会时刻发生变化,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通过无效审查程序予以干预。四是运用司法的解释性。传统法治主义模型是:对特定时间的法律,在承认立法判断具有拘束力的同时,还必须付之司法的全面审查。如前文所述,美国学者伯克和莱姆利的理论揭示了在专利政策杠杆作用中首推司法的理由,即为了使专利法适应特定产业的变动不拘,普通法传统中的法律规则应当进化,相比国会,法院更适合考量这些变革。在判例法国家,司法的作用不仅在于解释法律,还在于创设法律,因而伯克和莱姆利理论不排除具有特定的法治传统。就我国而言,在激励创新和专利权优化中,司法的作用仍然不容小觑。一方面,在专利侵权个案中,法院适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可以实现专利权的优化;另一方面,通过构建限缩性权利要求解释和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使在政策形成过程中出现的利益(比如大企业与小企业、专利权人与消费者之间)不均衡现象得以纠正,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的激励创新优化。
在市场、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协调配合中,要注重两个节点和关键——市场和司法,由于两者分处于专利权优化的前端和后端,故具有重要价值。前者的核心意涵即是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将政府的角色定位调整为:通过提供服务、发布信号等方式引导企业自主决定投资偏好,而非直接参与激励政策的制定;后者则是善用司法的解释性,在形式性权利要求解释基础上,引入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以专利质量、社会效益等因素为价值判断,进行限缩性解释,从而达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即激励与利用之间的动态平衡。
1.前端优化:以市场信号为指导确定专利权保护水平。为使专利法更好地服务于科技创新,提供科技创新的激励优化机制,有一种新型的经验主义方法可供借鉴。这种方法立基于不同的社会福利,替代了传统的专利法和科技创新之间关系的直接分析,建立了一种公共选择机制以捕捉私人市场偏好和产业革新信息。它是通过间接信号来反映专利法是否最佳,即运用有关不同产业的技术创新特征的经验主义信息,甄别企业的特殊性及其投资偏好,并挖掘与社会整体利益的一致性,在此基础上探寻建立反映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优专利保护水平和激励创新机制。创新所带来的私人经济价值与社会经济价值有所不同,这种不同是经济外部性的结果。外部性的存在意味着,某种情况下私人交易在激励和排他之间发生分离,使私人与社会在创新激励上产生分歧。对强专利或弱专利保护的期待也会影响正或负外部性的产生。私人创新之目的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譬如从私人角度看,尽管强专利保护会产生较大的排他成本,但更带来巨大的利益,故他们会期望获得强专利权。从整个社会角度看,专利权保护增强的同时,一方面,由于增加了专利回报的潜在价值而产生对创新的边际驱动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对专利权人的强专利保护所带来的排他影响而产生对创新的边际抑制效应。这种边际变化的尺度可以说明专利权保护水平是否对社会有益。社会整体既包括少数的利益共同体(如专利权人),又包括多数的利益分散群体(如消费者、产业竞争者等),所追求的专利保护水平也可能与私人不同。因此,对私人的激励创新不能直接等同于对社会整体的激励创新。但是私人投资偏好会随着产业特征、产业结构、市场结构特征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也会受到商业集中度、产业分支多样性、反向工程和复制容易性等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代理信号”就是为了适应这样的动态变化而设计的,通过捕捉私人偏好以获得曾经无法识别但与市场有关的、对社会有益的动态信息,从而做出有效的专利制度设计。运用代理信号方法时,要注意把握四个步骤:第一步,了解影响私人投资偏好的产业特征。如制药和生物技术领域具有成本高、研发周期长、风险大等特征;相反,软件和信息工程则具有成本低、研发周期短、技术更新快、风险小等特征。这些产业特征将影响私人的投资偏好,从而影响专利权保护水平。第二步,评估这些特征的激励和排他是否与对社会整体的影响相当。如在制药领域,私人的投资和创新需要强专利的激励。从社会角度,制药领域的创新主要表现为生产型创新、产品创新、独立性(或革命性)创新等,无需太多的知识产权投入,面对较少的排他成本,强专利保护对私人的创新激励与对社会的创新激励基本一致。第三步,选取一种具有平衡作用的产业。如产业集中度强的产业更容易反映社会偏好,相反,企业数量多,多样性增加,交易成本也增加,从而导致外部性增加,因此较难反映社会偏好。第四步:评估确定产业保护的专利权水平。
2.后端优化:在形式性解释基础上引入实质性解释。司法在激励创新和专利权优化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权利要求解释上,但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大致可以分为:形式性权利要求解释和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两种。前者以严格字面含义解释为基本表现;后者则是指法官应综合考虑发明的科技特点、被控侵权技术以及特殊领域里的竞争机制等因素来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笔者认为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比形式性权利要求解释更具优势。其一,从实践来看,并没有完全的形式性权利要求解释。法律规则无法涵盖所有技术术语规则,复杂的技术决定了作为非技术人员的法官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必然借助于其他工具,比如字典,因而不可避免地引入了实质性解释。其二,从专利本质来看,专利权的授予,其重要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专利权利范围应与发明的市场价值相当、与科技贡献率相当。这就决定了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即实质性考量。其三,从现有机制运行效率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实行“双轨制”,即权利要求解释与专利权无效两条轨道运行。这种机制的弊端十分明显,不仅导致高额成本和效率低下,还易导致案件结果的不统一。而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将与专利有效性判断合二为一,使上述问题得以缓解。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在引入大量诸如政策考量、产业多样化等其他因素的同时,裹夹着法官的个人偏好和主观判断,若没有制约,这种主观性将如洪水一般泛滥,其后果必然导致专利权利不确定性的“恶化”。为此,适用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必须明确两点:一是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只应作为形式性权利要求解释的补充,即当后者不存争议的前提下,不再适用前者;二是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的前提是限缩性解释,即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的专利权范围必须控制在实施例范围内,并不得超过授权或者权利人经法定程序修改后的专利权范围,且当事人双方认可。这是为了维护专利权的公示效力,以及实现相对集中的少数权利者与相对分散的多数公众(包括消费者等)的利益平衡。
总之,过于狭窄的专利方案不能提供足够的激励发明创造的内在动力,而过于宽泛的专利方案导致过多先占性权利,从而抑制技术发展。关键就在于维持适当的平衡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又不至于导致该领域的过度开发。专利权与激励创新之间关系密切,但纠缠不清,难以理顺。正是基于此,才有必要深入研究和构建新的激励创新机制和专利权优化方案,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创新发展贡献应有的法治智慧和制度价值。
①上述数据来源于《江苏统计年鉴2014》。
②Gregory N. Mandel. Proxy Signals: Capturing Private Information for Public Benefit.WashingtonUniversityLawReview, 2012.
③梁志文:《专利质量的司法控制》,《法学家》2014年第3期。
④高莉:《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
⑤徐棣枫:《权利的不确定性与专利法制度创新初探》,《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
⑥Emily Michiko Morris. Res or Rules? Patents and The (Uncertain) Rules of The Game. 18 Mich. Telecomm. & Tech. L. Rev. 2012.
⑦易继明:《遏制专利螳螂——评美国专利新政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⑧Stewart E. Sterk,Intellectualizing Property The Tenuous Connections Between Land and Copynght, 83 WASH. U. L.Q. 2005.
⑨Oskar Liivak. Maturing Patent Theory from Industrial Policy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TulaneLawReview. 2012.
⑩Frank H.Easterbrook, The Cyberspace and the Law of the Horse, 1996 U. Chi. Legal. F. 1996.
〔责任编辑:宁岩〕
注:
On the Optimization of the Patent Right
Based on the Innovation Incentives and Its Route Choice
GaoLi
Abstract:Incentiving innovation is the aim interest of the patent law, and the patent protection wants to carry out incentives but not limit, it has to give an evaluation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tent right and innovation. However, weaker patent right protection disadvantages the incentive to the first creative and guide investment, and strong patent right will limit a further technique development. It is so difficult that evaluate direct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tent right and innovation.Patent right problems fold to add currently in all countries, and make incentives function exert hard effectively.Therefore, we have to investigate the new exit that evaluat the relation between patent right and innovation, and look for a path of optimizing the patent right.
Key words:innovation incentives; patent right; optimization; market signals; substantive claim explanation
作者简介高莉,中共江苏省委党校副教授、博士南京 210009
DOI:10.15937/j.cnki.issn 1001-8263.2015.12.021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15)12-014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