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睿
委托贷款新规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对策
□郭睿
2015年1月16日,银监会向社会公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委托贷款的定义、性质、业务经营各环节及风险管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界定和规范,是监管部门针对委托贷款业务发展中的问题与现状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影响重大。
《办法》全文共五个章节,三十四个条文。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按照“准确定位、回归本源,限制范围、避免套利,问题导向、严格设限,加强管理、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制定而成。这三十二个字的总体思路概括了《办法》的主体结构与内容,可窥一斑而知全豹。
(一)“准确定位”、“回归本源”:明确界定委托贷款的定义和性质。《办法》制定的首要意图是为“委托贷款”正本清源。那么,何为其本源?《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与先前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相比,该定义的重要变化在于对银行“监督使用”义务的弱化。具体而言,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履行“监督使用”的义务,而该《办法》仅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协助监督使用”的义务,即由主体责任转变为辅助责任。结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的职责被明确地分配给了委托人。看似细微的变化,却是监管部门为了划定商业银行的职责范围,重申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有意之举。根据《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监管部门将委托贷款的性质界定为“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属重大违约行为,极易引发贷款无法到期偿还的信用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监督使用的首要及主体责任,更加吻合委托贷款的业务性质。
(二)“限制范围”,“避免套利”:限制委托人范围,严格资金来源及审查,控制资金流向。为了减少资金在金融体系内空转的环节及其产生的通道费用,降低贷款企业的融资成本,《办法》对委托人的范围进行了框限。同时为了避免套利,严格控制了资金来源及流向。其中《办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何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办法》并没有界定。但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和各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地方性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将当然地被排除在委托人范畴之外。与此同时,《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各类专项基金”、“银行授信资金”、“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筹集的他人资金”以及“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发放委托贷款。贷款用途必须明确并且合法合规,不得用于“债券、期货、理财产品、金融衍生品、股本权益等投资”。这一系列的规定将使原来作为委托贷款主力模式的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资管等模式受到限制,众筹、P2P等新兴投融资渠道对接委托贷款的模式也将受阻,商业银行通过委托贷款渠道进行资产脱表更是困难重重。
(三)“问题导向”、“严格设限”:厘清各方权责,严禁越位承担风险。为匡正商业银行在委贷业务中的角色,纠正商业银行越位承担风险的问题,《办法》对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对于委托人而言,要求其自行确定借款人,并进行贷前调查;确保委托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合规,并按时向银行提供资金;自行监督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对于委托贷款实行抵质押担保,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对于作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而言,《办法》将其定位于中介人的角色,将其职责限定为对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审查、代为发放贷款、协助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明令禁止商业银行发生“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类形式担保”、“以自营贷款置换委托贷款”等越位承担贷款风险的行为。
(四)“加强管理”、“规范发展”:强化内部控制和违规惩治力度,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面对过热和走样的委托贷款业务,监管部门意图对其进行降温和规范的态度十分明显。监管部门在《办法》中强调,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并对商业银行提出了强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对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对于在银行有存量授信的借款人,必须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方可对其发放委托贷款。此外,还要求商业银行对该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强化制式合同文本的使用和管理,落实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分账核算要求,建立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系统和统计制度,做好统计汇总及数据报送工作。为确保各项举措落到实处,监管部门加大了违规惩治的力度。《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代为承担风险或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将会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面临暂停业务开办、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处罚风险。
《办法》正式出台后,对商业银行而言可谓是挑战与机遇并存。一方面,短期内严格的监管要求将抑制委托贷款业务不断增长的势头,使商业银行委贷业务部分的收入增速放缓。但另一方面,《办法》对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管控,使委托贷款业务回归本源,将为商业银行卸包袱、释风险,促进委托贷款业务步入规范化发展道路,回归理性增长的轨道。就目前而言,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委托贷款业务势在必行,当务之急需做好以下工作:
(一)梳理存量业务,评估业务风险。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存量委托贷款,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即可以自然到期结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商业银行无需对存量委贷业务进行梳理和审视。对存量委托贷款进行必要的梳理可以使银行对业务是否存在违规问题,自身是否越位承担风险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对于已经违规发放,并极有可能发生借款人信用风险和银行代偿风险的,应及时制定处置预案,争取化险主动权。对于虽然违规发放,但用款企业运营良好,到期还款难度不大,且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应提前与委托人、借款人做好沟通,商讨合乎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善后方案,避免造成借款人企业资金链紧张或告急,导致银企关系紧张。
(二)完善内规与合同,对接监管要求。总体来看,农行现行适用的《一般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和《一般委托贷款合同》没有背离银监会《办法》关于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界定,不存在越位承担风险、借道规避监管的重大制度缺陷与合同漏洞。但仔细对比来看,仍有一些超越或区别于农行内部制度的监管要求有待进一步进行转化或对接。如委托贷款的定义、委托人范围、委托人的义务与职责、资金来源和用途限制、银行对资金来源的审查义务、银行协助监督使用的内容与措施等。这些都需要在《办法》正式出台后,及时地对照正式的条文,对农行内部的业务管理办法和制式合同文本作出相应的调整、细化或补充,同时需建立健全与业务相配套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合规开办业务,严格履行职责。在业务开办与实际操作层面,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坚持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等原则,恪守委托贷款的业务属性,依法合规地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切实履行《办法》规定各项职责和合同义务,谨防违规违约风险。同时,还应当妥善履行业务分账核算、信息系统维护、业务数据统计、业务信息报送等监管要求,避免因此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作者单位:农业银行扬州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