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信息化背景下重塑监狱行刑一般预防目的

2015-02-26 20:51杨锦芳
学术探索 2015年6期
关键词:行刑罪犯刑罚

杨锦芳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093)

现代信息化背景下重塑监狱行刑一般预防目的

杨锦芳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093)

国家对监狱行刑的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的期待。这一点可从刑罚权的本质和监狱在刑罚执行中的地位得以证明。监狱行刑通过对罪犯的惩罚产生威慑功能,实现一般预防目的,并在此基础上使民众确信法律保护大多数人权利的事实,对法律产生信赖,最终实现积极一般预防目的。然而,在传统行刑模式下,由于监狱的封闭性、惩罚失衡性和改造失当性等问题的客观存在,弱化了监狱行刑功能。监狱信息化工作的开展,为实现狱务公开、依法治监,打破封闭状态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强化监狱行刑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监狱行刑;一般预防;信息化;狱务公开;惩罚失衡

由于刑罚可以直接作用于犯罪人 ,而无法直接作用于一般社会成员,因此,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特别是监狱行刑的目的仍然争议较大。[1](P68)有些学者对此问题采取回避态度。有些学者在肯定特殊预防为监狱行刑目的同时,否认一般预防目的为行刑目的。监狱行刑目的问题是指导监禁刑执行的根本问题,直接决定行刑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进而影响行刑效果。厘清这一争议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从应然角度,国家对监狱行刑的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期待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表示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之中的活动结果,是人对自身需要同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象”。[2](P2)因此,监狱行刑目的是指监狱作为代表国家执行监禁刑的机关,通过动用强制力量,剥夺罪犯人身自由,限制罪犯其他相关权利的行使所希望实现的效果。在此,我们应该明确监狱只是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机构之一,监狱行刑目的的主体不是监狱而是国家。

监狱行刑目的的问题隶属于国家刑罚目的这一大的命题之中。本文拟从刑罚权的本质、监狱行刑在国家刑罚权实现中的地位等方面论证国家对监狱行刑的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的期待,解决监狱行刑目的的应然问题。

(一)国家刑罚权本质表明一般预防为刑罚目的

鉴于刑罚目的是指刑罚权主体根据刑罚权的本质,想要达到的境地和结果,对于刑罚目的的思考就应该起源于对刑罚权本质的解析。国家刑罚权的产生源于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协调。人同时具备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心理学家马斯洛对人的自然属性做了精辟的解说,认为:人是一种不断需求的动物。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只有在社会中才会得到满足需求的体验。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了这样一个事实:人的无限需求性和社会所能提供的满足需求的有限性之间产生了矛盾,那么即使在最极为理想的社会中,人们之间的需求也会相互制约。因此,人类社会是一个交往联系的构造,在这个构造中,需要通过法律规范来平衡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需求无限性和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法律规范对于社会个体而言既是行使人权的保障又是实现自由的限制;法律规范对于社会全体民众来说,就是全体民众的基本人权总和,它体现并满足着同一时期同一国家的社会成员的最基本人权。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具备自我实现功能,必须用制裁的方式保证它的有效性。其他部门法在保障其法律规范不被违反时,相应的惩戒手段极为温和并且有限。在和平状态下,国家是以刑罚惩罚为手段的刑法规范作为其整个法律体系的后盾,国家通过适用刑罚来剥夺严重危害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以此维护社会秩序。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是建立在调和公民个体和整体利益的基础之上,以实现社会公平为目标,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这种对对抗者使用的制裁权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是国家剥夺犯罪人基本权利的一种痛苦活动。 贝卡里亚的“迫不得已原则”也认为人们被迫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牺牲得最少的那份自由的结晶就是惩罚权。

犯罪之于人类社会,犹如疾病之于人体那样合乎规则地存在而难以避免。[3](P290)人们的生活面临着犯罪的威胁。担负着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其他人员利益的国家在行使刑罚权时,其目的不仅在于惩罚已犯罪之人,而且也希望通过动用自己的全部强制性暴力资源,来剥夺一个作为“孤立的个人”的公民的最基本权利的方式,威慑潜在的犯罪者,以实现限制和控制犯罪,维护多数人的利益。[4](P103)的确,国家对刑罚权的期待不仅在于对罪犯的惩罚和威慑为主的特殊预防,而且还在于对社会民众的威慑与警戒,宣告和指引为主的一般预防。

(二)监狱行刑应受制并体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

不同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各有不同,而监狱是自国家产生以来世界范围内人类对付犯罪人的带有普遍性意义的机构,为主要行刑机关。其行刑活动具有主观价值目标,而该目标应该受制并体现国家刑罚目标。国家刑罚权是通过制刑、求行、量刑、行刑四个阶段共同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刑罚未得到执行,那么刑法规范和法院判决只是一纸空文;刑罚未得到正确执行,那么法律的公正性、判决的权威性将受到亵渎。如此结果不仅使刑罚的惩罚无从谈起,刑罚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昔德国法学名家荷耳庭德尔夫有言曰:“刑法裁判,不过形式尔,必由行刑,而始见实质的活动”。监狱行刑是刑事活动的主要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刑罚的“实践性”或“实现性”环节,相应监狱行刑目标也就是刑罚权在刑罚处于现实状态的运行目标,应受制并体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正如清朝宣统二年徐谦在奏折中所说的那样:“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5]

(三)监狱行刑从客观上可期待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1.监狱行刑通过对罪犯的惩罚产生威慑功能,从而实现消极一般预防目的*传统一般预防主张用刑罚威慑来抑制那些具有实施类似行为危险的人 ,因而此种理论被称为“消极的一般预防论”。

监狱行刑对于有犯罪倾向的人,包括意志薄弱、秉性暴躁、难以自控等人或甚至已产生犯意的人具有威慑作用。受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后所承受的痛苦对有犯罪倾向的人来说是有威吓和震慑作用的,足以抑制、消除犯意 ,不敢以身试法。这种威慑作用在刑法学家们关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论述中已诠释得明确。这一点也能从犯罪学的研究成果中得到证实,并从实际生活中得以进一步佐证。

被害人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因其在刑事案件的地位和角色,自然会产生激愤和义愤 ,并具强烈的报复愿望。对犯罪人绳之以法 ,使其经受铁窗之苦 ,一方面能抚慰受到的精神创伤,并且能从痛苦中尽快解脱出来。另一方面满足了被害人的强烈报复愿望,使其放弃采用私力方式(包含实施犯罪的方式)宣泄报复愿望。

刑法的规范性是向人们提供行为模式以及遵循这些行为模式与否的法律效果。对于广大的民众而言,监禁刑的执行是以具体的形态,间接教育的方式向他们再次宣告犯罪的后果,使他们确信有罪必罚的事实。这种宣告刑罚确定性的方式能够警示广大民众,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2. 监狱行刑通过对罪犯的惩罚使民众对法律产生信赖,从而实现积极一般预防目的

犯罪是违反规范的行为,是犯罪人从违反规范进而到破坏法规范的过程。监狱行刑清楚地表明犯罪所需承担和承受的一种可能性:剥夺人身自由。这种可能性向人们传递了如下信息。

其一,犯罪行为是一种负效益的行动。这种行动不仅于他人不利,最终也对自己不利。这种行为的无价值性是如此理所当然,以至于它要作为不可经历的选择而被排除掉。[6](P36)

其二,监狱行刑在对犯罪人处罚的同时,也向人们承诺法律是保障守法者合法权益规范,从而达到尊重规范、信赖规范的目的,即实现积极一般预防目的。*这不是威吓意义上的一般预防而是学会对法律的忠诚意义上的一般预防,即积极的一般预防。

监狱行刑所追求的不仅仅是一种预防层面的社会心理事实,更是一种象征与理念意义上的目标。在沟通的层面,监狱行刑不断地赋予被违反的规范以效力,使人们确信法律保障权利实现必定性。在对社会展示的层面,监狱行刑是一种否定犯罪并进而恢复规范确证的沟通仪式或者象征性的目的设置。即“建立和增强市民对法律的稳定以及保护法律秩序不受犯罪侵犯的信任”,由此,监狱行刑就具有了这样的任务:“在法律共同体中证明法律秩序的牢不可破,并且由此加强人民的法律忠诚感。”

二、从实然角度,传统监狱行刑方式对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呈弱化趋势

(一)监狱行刑的封闭性,使刑罚威慑功能弱化

监狱行刑一般预防目的需要通过威慑和强化规范意识来实现,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对监狱和监狱行刑情况知之甚少。监狱成为神秘的、森严的、封闭的社会机构。从监狱选址的情况看,我国的监狱通常都修建在边远的山区或较为偏僻的地区;从我国研究监狱的资料,特别是史料看来,人们对监狱的关注程度很低。

监狱行刑特性决定了保障监管安全为其开展的基本前提,因此监狱对服刑人员近亲属探监也有很多限制,相关媒体报道监狱行刑情况需要严格审批。这就使得一般的社会成员很少有机会接触监狱。原本陌生的监狱变得更加神秘莫测。人们对监狱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行刑情况难以了解,无法体会刑罚给罪犯的惩戒和痛苦,弱化了监狱对社会一般成员的威慑功能。

(二) 惩罚失衡和改造不当弱化刑罚对普通民众的法律效力信心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行刑过程中难以把握对罪犯权利剥夺尺度和权利保障的程度。在行刑时,不同的监狱,不同的警察常常因为对追求惩罚和保障权利的倾向性不同,行刑情况也大相径庭。如果注重追求惩罚就会导致惩罚过度,不应剥夺的权利被剥夺了,不应被剥夺的自由也被剥夺了。另外,如果过分注重罪犯权利保障,就会出现惩罚不足,淡化罪犯身份意识,难以达到认罪伏法的效果,干警的执法难度也相应增加。

改造应当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因时而异。刑罚虽然是痛苦的,但刑罚对于犯罪人来说又具有重大改造、教育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是在行刑过程中实现的。因此我们应该在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心理疏导过程中针对不同个体采用不同的方式。然而在传统行刑模式下,行刑个别化难以实现,应当实施的心理矫正没有实施;适合犯罪人出狱后谋生的技术没有教授,而长期从事繁重的劳务活动;应当配给的学习时间没有配给。这样的情况无法达到改造所追求的目标与效果。

刑释罪犯再犯率、累犯率的上升,使民众对监禁刑的执行效果产生怀疑,动摇了人们对法律效力的信心。

(三)行刑工作效率低弱化刑罚对民众的规范意识

监狱行刑效率从一定程度反映了监狱行刑的水平和能力,直接影响监狱行刑功能的发挥。近年来在押犯不断增长,监狱管理中罪犯成分复杂、罪错类型多样,罪犯管理工作日益复杂,大多数监狱的基层监狱警察往往处于超负荷工作的状态,工作效率无法提高。特别是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狱政管理工作、刑罚执行等主要业务部门工作任务愈加繁重,一线的警察既要在罪犯改造现场完成本职工作,又要承担大量的文书工作。这样的工作状态容易产生各种错误疏漏。这些错误疏漏一旦出现,如未经仔细审查错误将服刑罪犯予以减刑假释等,将造成恶劣的影响,大大降低普通民众对监狱行刑工作的信服,甚至有可能弱化普通民众的规范意识。

三、监狱信息化背景下,促进监狱行刑一般预防目的实现

为适应社会的发展,从21世纪初,我国监狱系统开始启动监狱信息化建设工作。经过十多年的摸索,信息化工作从建设转向建设和应用并重。强化监狱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应借这一难得的契机。

在监狱行刑中,公正执法是发挥监禁刑震慑功能的基础,也是一般预防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行刑效率的提升、狱务公开是强化广大民众信赖法律的保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这两方面成为可能,为强化监狱行刑实现一般预防目的提供强大支撑。

(一)实现监狱行政办公信息化,为公正履行监管改造业务打下基础

随着监狱工作的日益深化,监狱内部科室设置日趋细化。传统模式下形成的相对封闭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式,使工作信息在上下级之间和同级部门之间的传递需要经过拟稿、打印、审核、上报、下发、传发等过程,无法提高工作效率。虽然,监狱行政办公室业务、财务室业务、人事业务,未直接涉及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但其办公效率直接影响监狱主要业务部门的执法效果。在信息化建设的背景下,利用协同办公对工作流、信息流进行规范管理和利用,搭建新型、完善、高效的监狱信息化工作平台,降低工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促进行刑业务部门高效办理业务。此外信息化建设自然也包括了狱政、教育、刑罚执行等主要业务部门的办公信息化,快速的业务信息记录、传递、分析和处理使行刑工作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二) 改进监狱各项监管改造手段,为确保行刑公正提供技术支持

1. 利用信息技术标准化约束行刑权力

行刑标准是规范化、流程化、精细化的制度,摒弃了行刑的主观随意性,是极具可操作性的管理规范,是可以重复、倒推、回溯、量化考核的业务操作规范。在制度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标准还具有创立制度的作用。然而,长期以来,监狱系统注重制度建设,却没有认识到标准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度的延伸和细化。目前我国运行的行刑制度,包括狱政管理制度、刑罚执行制度、教育改造制度、劳动改造制度等,本身细化量化不足,遇到行刑具体问题时,常因依靠人自觉的“理性执法能力”会难以把握、不易权衡,对罪犯惩罚的限度也难以掌握,易导致刑罚的可执行力被削减或执行不均衡,影响罪犯改造效果。

行刑的尺度应该通过狱政管理、刑罚执行等制度中予以体现,而这些原则性的制度又可以通过信息技术建设与控制要求分解为若干细则,量化为若干标准,把罪犯被剥夺的权利和享有的权利准确分解细化。这样不仅使行刑执法更为规范有效,而且客观保障公平性和标准性。

以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评定过程工作为例,通过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行刑指标量化的基础上,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时记录、量化评分、动态考核,做到真实、准确地反映改造表现的全貌。考核的结果作为对服刑罪犯进行刑事奖励的依据。如果服刑罪犯对考核计分或减刑假释有疑问时,警务人员也可以迅速、准确地予以答复,并能出示详细、清晰的报表,促进监狱的整体监管改造工作的进行。

2.利用信息技术的程序化,为公开监督行刑权力提供可能

监狱行刑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这与行刑的程序性特征相吻合。监狱方面可充分发挥信息系统程序化特点,根据执法工作规范,固化执法流程,科学划分网上执法权限,明确分工,明晰责任。在信息化执法的条件下,执法记录按工作程序同步反映,一经记录不得更改,一经记录,相关具备资格和权限的业务部门、上级部门和领导就可查阅,这样从一定程度监督了行刑权力。罪犯及其家属也可通过教育改造网站和自助查询系统,查看相关罪犯的行刑表现,如对相关记录有异议的可及时提出。这样就实现了执法活动在监狱内部的同步监督。监狱与公检法部门联网办公,特别是与检察机关实现联网办公对执法活动的同步监督,对提高监狱执法工作意义重大。另外,监狱方面可以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监狱信息门户让社会公众参与到对执法活动的同步监督行动中。

(三)利用信息化的高科技优势,实现监狱与社会信息互通

监狱行刑实现一般预防目的,更多层面上需要得到广大民众认可。面对民众对监狱陌生的现状必须加强监狱与民众的互动。在互动中加深认识,在互动中增进信任。

执法信息化建设,可平衡监狱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关系,减少安全隐患,促进监狱安全稳定,从而提高综合效益。在不影响监狱正常管理秩序的前提下,监狱可以考虑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的高科技优势,通过以下几项措施来加强与社会的互动借助社会力量扩大帮教渠道。在法律援助上,借助远距离传播媒体与律师和法律援助者进行双向交流;在罪犯的社会生存能力培养上,可以考虑引进社会用工信息网,对即将出监的服刑人员实行网上推荐就业;在对罪犯的教育上,可利用多媒体教育系统,实现远程教育。这样更多的人将参与到监狱行刑的活动中。监狱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介绍行刑政策、法律,公布行刑信息也是必不可少的。

结 语

监狱行刑的实际效果与国家行使监狱行刑权希望产生的效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客观层面的,后者是主观层面的。虽然在传统监狱行刑的模式下,受各种条件的限制,监狱行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从实效上说可能有所弱化,但并不能据此否定监狱行刑的一般预防目的,尤其在我国监狱信息化建设的背景下,更应该充分利用监狱信息化的各项成果,提升监狱行刑工作水平,更好地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

“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信息化建设不仅促进监狱公正执法,而且将行刑活动以“看得见”的方式接受监督,拉近监狱与社会的距离,有效解决一些监狱较为偏远的问题,促进监狱机关执法信息共享与执法业务协同,促进监狱公正廉洁执法活动数字化、规范化的管理活动,最终提升监狱行刑一般预防的目的的实现效果。

[1]维力.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论刑事司法改革对现代刑罚观的应然回应[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

[2]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许章润.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陈自强.刑罚的本质与国家刑罚权的根据新论[J].社会科学研究,2011,(5).

[5]陈坤.抗日战争大后方民国狱政改革述评[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6]王振.刑罚目的的新思维:积极一般预防[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责任编辑:黎 玫〕

Reshaping the Purpose of General Prevention of Prison Execu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Modern Informatization

YANG Jin-fang

(Law School,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093, Yunnan, China)

One of the purposes of prison execution is general prevention, which can be seen from the nature of penalty power and the status of prison punishment in criminal execution. Prison execution punishment of criminals causes deterring function and realizes the purpose of positive general prevention. And on this basis, it convinces people that laws have the function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most people, and finally achieve the purpose of active general prevention. However, problems like prison block, punishment imbalance and improper transformation have weakened the function of prison execution in the traditional mode of execution. Now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prison informatization, it is possible to achieve the opening of prison affairs, administering prisons according to law and breaking the closed state of prisons and to facilitat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purpose of general prevention of prison execution.

prison execution; general prevention; informatization; opening of prison affairs; punishment imbalance

杨锦芳,女,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监狱法学研究。

DF87

A

1006-723X(2015)06-007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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