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朋伟(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辽宁沈阳 110169)
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探究
路朋伟(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辽宁沈阳 110169)
恶意诉讼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而我国规制恶意诉讼法律的缺位造成了现实的困境。本文试图提出规制恶意诉讼的路径,树立协同主义诉讼理念,强化诉讼程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建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增设诉讼欺诈犯罪等,防止恶意诉讼的滋生,更好的发挥法律的基理价值。
恶意诉讼;诚实信用;协同主义诉讼;诉讼欺诈罪
当今,权利意识观已经成为人们的主流价值观,权利观念、权利规则深入人心。然而,纵使法治文明、法治伦理有所提升,仍难以避免一些熟谙法律的“善良人”恶意滥用权利,其中以恶意诉讼最为严重。其一,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漠视法律原则,不恪守法律原则。其二,恶意诉讼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其三,恶意诉讼使得相对方或第三方的利益受损,扰乱了相对方或第三方的正常生活,使得法律供给失衡和人们向正义和真理妥协。其四,损害司法在人民大众中公正形象和公信力的同时,蔑视司法的神圣性,违背司法公正,与当下的法治伦理背道而驰。
恶意诉讼概念界定。恶意诉讼是指恶意诉讼行为人通常利用法律所给予的诉讼权利,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条件下,追寻非法利益,在无正当理由和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恶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用恶意串通、欺骗、隐瞒真相的途径,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恶意诉讼特征析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把握恶意诉讼的特征:一方面,从外在特征看,诉讼双方一般具有特殊的关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一般诉讼双方言辞比较温和,不存在激烈的辩论,双方一般会要求法庭迅速审判,提早结案。另一方面,从实质特征看,恶意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的争讼标的,没有实质的利益冲突,双方通常恶意串通,共同谋取同一利益。
恶意诉讼要件厘清。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恶意诉讼在主观心态上表现的故意,通常是自然而然的或有预谋的。客观方面,实施了违法的诉讼行为,超越法律范围行使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表面上看貌似符合起诉的条件,实质上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结果的发生也同样是恶意诉讼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些环节或阶段有着相当的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成因拷问。恶意诉讼的成因有下述几点:首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病。其次,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也造成了恶意诉讼。最后,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以上这些论断,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土壤,滋生了大量恶意诉讼案件。
1、我国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立法缺陷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恶意诉讼的规定相当稀少、单薄。主要的规定有以下几种:宪法规定,人们行使权利应当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中释义,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假调解、违法仲裁、恶意诉讼诉讼的方式,谋取他人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以用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司法判决给予回应,并可根据具体的行为规制类型,处以罚款的法律后果,甚至苛责与动用严厉的刑事处罚。《民法通则》中释义,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侵权责任法释义,过错的实施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以承受法律的不利后果或不利负担为代价;有时在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时,也要负担法律上的不利益。但是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很笼统、很原则,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没有对实施恶意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
2、我国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司法困境
由于立法机关的保守与被动,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并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这就需要司法官发挥能动作用,填补法律漏洞,推动法律的适用。最典型的例子是法国,因为法国没有太多关于规制恶意诉讼的法律,但司法官通过判例释明了很多规则。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及案件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相当稀少,导致在实务操作中出现了弊端:如恶意诉讼案件增多,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而恶意诉讼的猖獗导致权利被滥用,致使人们对司法的正义性产生了一定的质疑。恶意诉讼大致是为了泄愤报复、诋毁对方名誉等,主要有如下形态:诉讼诈欺、重复诉讼、迟延诉讼。然而,法律规范的稀少导致在这些案件面前,法律显得苍白无力,无法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首先,树立协同主义的诉讼理念。协同主义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官的释明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二是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在恶意诉讼案件中引入协同主义有如下亮点:一是它可以说明在法律中根本就没有规定的或仅在具体的规则中得到表现的程序法的方针,以便能根据协同主义诉讼观来解决法律中没有对之做出具体规定的问题;二是通过公开的确认,隐藏在其后的基本思想会比通过分散的具体条文能更好的达到遵守和接受的效果;三是承认协同主义诉讼观能够更好地裁判民事诉讼案件,对事实的审理不至于损害对当事人法律上的保障。
其次,强化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可以这样说,只有我们真正在内心深处怀有诚信原则的理念,才能很好的发挥出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诚实信用的内涵极为丰富,对于规制恶意诉讼行为发挥着提纲挈领式的作用。民事诉讼法中释义,民事的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把它贯彻到具体的程序中去。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不仅诉讼当事人双方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应当遵守诉讼忠实义务,而不能恶意串通,欺诈法院,应当以公正、诚实、善意的态度对待诉讼。
最后,完备规制恶意诉讼的法律制度。在实体法层面,其一,民法中增设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明确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样的话,恶意诉讼案件当中的受害人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当匡正恶意诉讼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如律师代理费等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包含精神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其二,刑法中适时增设诉讼欺诈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认为,如果当事人通过伪造的证据进行诉讼,造成审判机关的正常秩序受到了破环,不宜对其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严重的情况下以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此解释出台时间尚早,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动用刑法之力量和武器来对恶意诉讼进行惩戒和规制,是因为当时的案件与实例还不是非常多。今天司法实践在恶意诉讼案件多发,如果我们还按照此解释的话,恐怕难以遏制恶意诉讼。所以笔者认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刑法典中也没有合适的罪名能够应用在恶意诉讼的案件中去,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增设新的罪名。在程序法层面,其一,针对恶意诉讼行为,在证据环节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论点,法官可以适当介入其中进行积极发问。其二,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我们可以认真核对起诉材料、证据材料。在庭前审理程序中我们可以针对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先行调解,这样的话可以避免过多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防止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其三,建立适当的诉讼担保制度对于有效规制恶意诉讼案件也非常重要。通过诉讼担保的方式,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可能因为经济上的原因,而打消恶意诉讼的念头。其四,扩大案外人撤诉制度,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因为恶意诉讼行为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法律如果扩大案外第三人的撤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恶意诉讼。其五,也要从立案环节入手,因为立案环节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门槛。假如立案时司法官能够对起诉材料进行严格地审查,可能恶意诉讼案件根本就不会进入法院的裁判范围。
[1]罗尔斯著.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
[2]格伦顿-戈登.比较法律传统[M].米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2
[3]常怡.外国民事诉讼法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85
[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46
[5]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3
[6]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5
[7]秦雪娜.论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2(11):52
[8]卢建平.虚假诉讼定罪问题探究-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2(11):38
[9]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34
[10]申洁.恶意诉讼的司法阻却:法律的缺位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0(10):56
路朋伟,男,陕西西安人,1991年4月,东北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